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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5-11 12:4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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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1]7号)提出的要求和任务,经2011年5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我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

  1、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实施力度,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2、充分认识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我市贯彻实施国务院《纲要》六年多来,依法行政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法治政府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有力地推动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当前,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的任务更加紧迫和艰巨,发展不平衡,收入分配不公平和差距扩大,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一些领域社会矛盾有所增加,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一些领域腐败现象仍然易发多发,执法不公、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比较突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准确把握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3、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与能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

  4、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还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5、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前学法、法制讲座制度,组织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每年至少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定期组织所有公务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的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个人年度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6、规范行政决策程序。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各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前,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和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出台前应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重大行政决策要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方式代替集体决策,严禁领导干部个人随意决策。

  7、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事先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通过舆情反映、问卷调查、重点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收集相关情况信息、意见建议。全面论证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潜在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综合判断,提出风险评估结果,确定风险等级,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并提前制定应对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确保决策出台后能够平稳顺利实施。凡是风险不可控的,不得列入决策议程。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四、进一步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8、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行政审批事项定期清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要求,切实做好衔接落实工作。进一步精简、调整和下放审批事项,并做好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备案制度。今后,因法律法规规章出台而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机关应将许可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审批程序等报本级审改办和法制办备案。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全面落实“两集中、两到位”行政审批模式。建立完善重大项目“绿色通道”制度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项目审批代办制度。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建立“一站式”综合服务体系,逐步实现政务大厅之外无审批。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查询,提供优质快捷的审批服务。

  9、转变政府职能。科学划分和界定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职能与权限,理顺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责关系,避免职能重叠,防止职能缺失。深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组织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把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尽量减少政府对企业和市场的微观干预,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强化基层政府统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特别是强化其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领域和在社会保障、就业、劳动关系协调、社区服务、社会救助等公共服务领域的职能。

  10、推进政府管理创新。推进政府管理服务化,落实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切实提高政府办事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创新社会管理,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建设政府公共服务、居民互助服务、市场提供服务相衔接的社区服务体系。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加快培育市场中介组织和社会组织,研究制定加快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发展的制度,使其有能力承接部分公共服务职能。

  11、健全行政管理制度。完善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价机制,把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作为衡量绩效管理的重要标尺。建立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加强行政机构人员和编制管理,大力压缩一般性行政开支。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和核准制度,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行为。

  12、加强行政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加强对决策落实的督查督办。建立决策反馈纠偏机制,定期组织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评估,确保信息的公正、中立、客观。对收集的各方面信息,要进行系统梳理、综合分析,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进一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加强和改进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13、加强重点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按照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社会活力和竞争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权力运行的要求,加强和改进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重点加强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资源与环境、规范政府行为等重点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反映人民意愿,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要科学合理的安排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市政府各部门和市直有关单位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未在年初按规定要求申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的,原则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14、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制度和机制。拓宽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途径,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让公众有序参加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体现。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范性文件草案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起草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作用。建立健全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协调机制,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协调作用。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中有分歧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要从推进改革发展大局、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进行分析、研究,找准矛盾焦点,提出合理解决方案。对涉及重大意见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要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组织对重要规范性文件施行情况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修订意见。

  15、强化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严格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设定事项不得超出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要逐步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

  16、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长效机制,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六、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7、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行政机关要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解决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保障性住房等方面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重点要依法加强财税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准违规操作;依法加强财政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完善资金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法加强政府性债务和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完善政府债务偿还机制,积极防范债务风险;依法加强民生工程和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管理,坚决防止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依法加强行政机关经费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事,防止铺张浪费;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不准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依法依规管好地、用好地、造好地;依法加强征地拆迁管理,保护群众利益;依法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完善企业经营报表制度,引导企业依法依规经营;依法加强项目审批管理,坚决不搞高能耗、高污染项目;依法加强统计数据管理,严肃统计纪律,确保统计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依法加强招商引资管理,防止相互拆台、无序竞争,切实提高招商引资的成效。严厉查处危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

  18、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扩大实施范围,延伸实施领域。推行行政执法级别管辖制度,明确不同层级执法权限,避免多头执法、多层执法。有多项行政处罚权和多支行政执法队伍的部门要整合执法资源,推进综合执法。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逐步建立行政执法部门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机制。完善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解决执法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问题。

  19、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防止行政执法权被滥用。细化行政执法流程,完善行政执法告知、说明理由、回避、调查取证、听证、集体决定等制度。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对违法行为,凡通过教育能够达到执法目的的,要慎用或者不用强制和处罚手段,转变单纯依靠处罚进行管理的做法。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工作。政府法制机构要在行政执法机关中推行说理性行政执法文书,并且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比工作。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狠抓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执法人员奖惩、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行行政执法案件目录备案制度。全市各行政执法单位的所有行政执法目录,每半年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认真落实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和重大行政处罚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作出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文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按照《景德镇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市政府第22号令)执行。

  七、进一步提高行政运行效能,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20、加大政务公开的力度。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信息公开。政府全部收支都要纳入预算管理,所有公共支出、基本建设支出、行政经费支出的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情况都要公开透明。政府信息公开要及时、准确、具体。推进公开渠道向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延伸,提升基层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服务水平。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依法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21、推进办事公开。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都要全面推进办事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加强各类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在完善服务功能、规范“窗口”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强化监督管理上下功夫。对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要尽可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加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将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归并集中,形成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要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公用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重点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内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

  22、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建立电子政务统一网络平台,逐步实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全覆盖、所有行政权力全覆盖、网上行政监察全覆盖,推进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方便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办事。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建立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促进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23、完善政务公开的监督措施。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把实行政务公开工作列入目标管理内容,定期组织对门户网站管理和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进一步建立健全调解机制,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24、建立矛盾纠纷调解联动机制。建立由各级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新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研究制定行政争议调解办法,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主动进行调解。认真实施人民调解法,积极指导、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25、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缩短受理时间,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对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要依法积极受理,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行政争议。加强对行政复议受理活动的监督,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探索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整合行政复议资源,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继续落实和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做好行政争议信访件的转办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始阶段和行政程序中。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建立健全适应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

  26、规范行政机关应诉行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指派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对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建立行政败诉案件分析制度,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九、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监督工作机制

  27、自觉接受监督。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要主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监督政府的权利。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行政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认真对待网络监督,增强运用网络手段访民意、查民情的意识和能力。

  28、严格行政问责。上级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审计部门着力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和预算执行审计、重大投资项目审计、金融审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加强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救灾资金等公共资金的专项审计。监察部门着力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做好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推行风险岗位廉能管理,建立健全风险岗位廉能管理工作机制,推进行政问责和政府绩效管理监察,严肃追究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加大对损害人民群众利益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要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直至行政首长的责任。督促和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29、加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凡是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条件的行政执法主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向社会公告,并发放《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发放罚没票据。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并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方可上岗执法。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加大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力度,认真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检查、暗访等途径,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对于行政机关错误的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理(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暂停、取消该具体行政行为承办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对逾期不整改的,按照有关程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全面落实

  30、认真落实依法行政领导责任制。进一步强化行政首长作为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行政首长对本地、本部门的依法行政负总责。各级行政首长要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

  31、健全推进依法行政体制机制。要建立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政府常务会议要经常听取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地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要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要认真研究设定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干部任免和奖惩挂钩。

  32、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市县政府及其所属单位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市县政府要保证政府法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经费与开展政府文件审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法制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任务相适应,市县财政每年应安排依法行政专项工作经费,且不少于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市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各行政执法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应有专门的科(股)室负责依法行政的指导工作,行政执法任务少,暂无条件成立专门科(股)室的,要有一名专职的法制员。要进一步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干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当好政府或者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本具体实施意见下发后,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任务、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年度工作重点,狠抓落实,扎扎实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第十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一次性支付其个
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已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帐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将第四条中“个体劳动者”后“应当”字样改为“可以”。
三、第五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删去第八条、第十五条。
六、第七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
1、“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九条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改为“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
十一、将第十六条中“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增加“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内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十七、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2、“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虚报冒领”和“冒领”字样改为“骗取”字样。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雇员”改为“雇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7月10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榆政发〔2012〕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助老传统美德,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等法律、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60—64周岁老年人,凭二代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在地老龄办办理《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二代身份证到所在地老龄办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敬老优待证)。凭证享受本规定确定的优待、优惠服务。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享有生活保健费。具体标准为:70—7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50元生活保健补贴,省财政负担30%,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定边县、靖边县财政负担本县区下余70%,横山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由市财政负担下余70%。80—8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100元生活保健补贴,省财政负担20%,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定边县、靖边县、横山县财政负担本县区下余80%;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由市财政负担下余60%,县财政负担下余20%;90—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200元生活保健费,全部由省财政负担;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300元生活保健补贴,全部由省财政负担。以上所需经费足额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依据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初审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老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老龄机构审查汇总后报县区老龄办,由各县区老龄办审核发放。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县区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专职人员,确保老龄工作开展需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加快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逐年增加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按全市老年人总数每人每年2元标准预算,由市老龄办具体协调支配,用于发展老龄事业。各县区财政根据财力状况,按本县区老年人总数每人每年2—4元标准预算,由县区老龄办协调支配,用于发展老龄事业。对发放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工作经费,也要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发放工作顺利实施。
市、县区财政每年应分别按照总人口人均1-2元标准预算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建农村互助养老服务组织、老年公寓、养老院、敬老院、爱心护理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市、县区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县区老龄办统一协调支配。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七条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服务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设立老年病专科或门诊。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敬老优待证》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时,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缴费、取药、住院等服务。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离休干部荣誉证、或敬老优待证)的就医对象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减半。社区、乡镇卫生院每年应为本辖区内65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第十条 各商业网点、社区居民服务点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情况积极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十一条 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或敬老优待证可免费进入各类场馆锻炼身体;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可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非国有经营的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应履行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和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施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者确定。
第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各交通运输站(包括飞机、火车、汽车)售票点,应当设立老年人售票窗口或优先给老年人办理手续。60—64周岁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车,凭老年优待证办理敬老卡,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办理爱心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车。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十四条 民政、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乡镇社区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文化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应当积极提供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各种活动。
第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老年人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大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力度,有条件的应开辟老年人专栏,努力营造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提出的优待、优惠服务内容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不履行老年人优待服务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财政、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克扣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外地老年人来榆林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的,凭敬老优待证或者本人身份证,可享受本规定确定的有关优待、优惠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年龄规定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之前公布的《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榆政办发〔2010〕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