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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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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体竞字[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奥运项目管理中心,各体育院校,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国高素质教练员队伍建设,促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根据《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国家体育总局从2012年开始组织实施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在未来10年中重点培养100名专业运动队优秀教练员和100名业余训练优秀教练员。

为保证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顺利实施,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计划申报书.doc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加强我国高素质教练员队伍建设,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创新思维和较高执教水平的领军型教练,推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将组织实施“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以下简称“双百计划”)。

第二条 “双百计划”是总局设立的高层次教练员专项人才计划,重点提高专业运动队和业余训练教练员专项规律认识水平、创新能力和执教能力。

第三条 “双百计划”按年度实施。实施工作坚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尊重成绩、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自主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公正选拔、择优支持、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负责“双百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双百计划”资助对象为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专业运动队教练员100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及有关体育院校所属业余训练单位教练员100名。

第六条 “双百计划”分为三个实施阶段,将在2012-2014年、2015-2017年和2018-2020年三个阶段分别资助培养专业队教练员、业余训练教练员各30名、30名和40名。

第七条 申报“双百计划”培养对象的专业队教练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热爱专业训练岗位,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二)熟悉竞技体育工作,基本掌握专业训练规律,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有一定训练创新能力和创新成果。

(三)有良好的运动经历,执教成绩优秀,其直接培养运动员(执教时间2年以上)在国内和国际重大赛事上需获得3次以上(包括3次)冠军,其中至少一次是世界三大赛。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专职从事教练员工作5年以上,具备高级教练以上(含高级)职称。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较强的外语交流能力,年龄不超过50周岁。

(六) 重视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能落实相关政策与要求。

(七)未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问题。

第八条 申报“双百计划”培养对象的业余教练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立足业余训练工作,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律,具有较强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有一定的研究能力。

(三)有良好的运动经历,执教成绩优异,其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国内和国际重大赛事上需获得3次以上(包括3次)前3名。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从事业余训练工作10年以上,具备中级教练员以上(含中级)职称。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年龄不超过45周岁。

(六)重视运动员的全面发展,特别是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能够落实相关政策与要求。

(七)未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问题。

第九条 奥运会冠军教练员和在项目发展中取得突破性成绩的教练员可以破格申报。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教练员可填写《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计划申报书》(见附件),申报时须有2名本项目国家级教练或科学训练专家分别填写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总局将按照个人自荐、组织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批的程序遴选“双百计划”教练资助对象。

第十二条 总局教练员学院作为“双百计划”的实施单位,负责精英教练员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双百计划”资助期限为3年。总局对专业运动队教练员每人资助30万元,对业余训练教练员每人资助15万元。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

第十四条 专业运动队教练员资助经费拨付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和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业余训练教练员资助经费拨付到教练员所属单位。

第十五条 资助经费须用于资助对象训练研究、参赛调研、发表论文、出版专著、参加培训等工作使用。

第十六条 总局将对获得资助的教练员进行专门培训和培养,主要方式为:

(一)分期分批选派教练员到相应的国家队和国家青年队等执教、学习、培训。

(二)开展训练参赛关键问题研究与协作攻关。

(三)组织精英教练员出国研修和参加国际、国内大赛观摩和高层次培训。

(四)组织精英教练员创新能力培训班。

(五)组织精英教练员为各阶层教练员培训班授课等。

第十七条 各奥运项目中心要将“双百计划”作为培养国家队教练员的战略性措施,重点支持他们到国家队执教、学习、交流,参加重大国际赛事。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要将获得“双百计划”培养对象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核心教练人才加快培养,明确在选聘、执教、培训、考察、调研、参赛等方面的支持条款。

第十九条 资助教练员将作为国家体育总局教练员学院培训讲师,承担教练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条 教练员在三年资助期间,需每年填写《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业队教练员报告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项目国内、外专项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和技、战术发展趋势的研究报告;

(二)项目规律的专题研究报告。

(三)年度训练参赛计划及总结报告。

(四)执教运动员成绩。

(五)重点运动员培养典型案例。

(六)复合型团队建设和攻关情况。

(七)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总结。

(八)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

第二十二条 业余训练教练报告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项目国内、外选材方法、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及训练计划研制的研究报告。

(二)年度训练、参赛计划及总结报告。

(三)重点运动员培养典型案例。

(四)执教运动员成绩及其输送运动员情况。

(五)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总结。

(六)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

上述材料需经培养单位审核后于当年年底分别报送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

第二十三条 资助结束后,教练员要填写《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总结报告》,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分别报送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

第二十四条 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将组织专家对资助教练员总结报告进行审核评估,合格者将颁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荣誉证书”,作为评优和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资助经费单独建账,委托培养单位管理。经费使用要遵从财务管理规定,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资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 培养单位须在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单独编制《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经费决算汇总表》,报送总局。

第二十七条 凡在“双百计划”培养下取得的成果,发表论文、专著等成果时,必须标注“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资助”。

第二十八条 总局将强化对“双百计划”培养教练员的跟踪管理,严格考核,对未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擅自挪用资助经费,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触犯法律的教练员,将视情况中止或撤销资助,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6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为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广东省清理行政法规规章工作方案》(粤府法明电〔2007〕3号)和《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实施方案》(汕府办〔2007〕96号)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对市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进行了清理。根据2007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二届第12次常务会议的决定,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本决定附件所列的规章。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

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发布、修改日期及文号
1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1996 年 12 月 30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8 号发布
2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1997 年 10 月 7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7 号发布
3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1997 年 12 月 11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9 号发布
4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998 年 10 月 19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23 号发布
5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1998 年 11 月 2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24 号发布, 2001 年 8 月 4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48 号修改
6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1999 年 1 月 2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27 号发布
7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999 年 1 月 2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30 号发布
8 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2000 年 1 月 4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39 号发布
9 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2003 年 4 月 11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发布
10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2003 年 11 月 1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72 号发布, 2005 年 10 月 12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修改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1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修建、养护乡村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村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政策;
(二)编制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分解乡村公路修建、养护投资计划,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四)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推广乡村公路管理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修建和养护;
(二)维护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检查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十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应当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为依据,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乡村专用公路的建设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村公路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和扶持特别贫困的乡村修建乡村公路。其资金来源是: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养路费留成资金和养路费附加费;
(五)按比例提取的林区公路建设资金;
(六)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
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乡村公路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都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村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单位批准可以以资代劳。
第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乡村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养路费附加费。养路费附加费的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应缴养路费的5%。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给承包者的基本生活带来影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建立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可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六条 因山洪、泥石流、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
第二十七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及其附加费。
乡村公路养路费及其附加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八条 因修建、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的空地、河流、滩涂取土和采挖沙石料,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的乡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和更新性采伐。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与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商。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乡村公路路政由负责养护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或从事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五米;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规定的间距标准时,须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乡村专用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上打场晒粮。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和毁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交通标志造成损坏的,除限期修复或缴纳代修费外,并处以不超过损失8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无理阻挠、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联接乡(镇)、村之间及其与外部联络,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乡村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