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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5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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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1〕17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反避税专项经费的管理,加强反避税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避税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避税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进行反避税工作的专项经费,包括反避税调查费和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费。

  本条第一款所称反避税调查费,是指国税系统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针对企业通过税收筹划避税行为,在国(境)内外开展调查所发生的费用。反避税调查措施具体包括: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措施。

  本条第一款所称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安排)缔约方的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协定(安排)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双边(多边)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等相应调整谈判在国(境)内外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挤占、挪用专项经费,不得用专项经费弥补日常经费支出。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反避税人员外出调查取证、反避税案件集中研究分析以及参加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与国(境)外税务部门合作开展反避税调查等在国(境)内外所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及杂费。

  (二)会议费,是指召开反避税案件会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信息资料费,是指为取得国际、国内市场相关行业的价格、费用、利润指标等相关信息资料,向独立第三方购买有关数据及研究分析资料所发生的费用。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为查办反避税案件购置必需的计算机、摄像器材、传真机、复印机等办案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五)翻译费,是指委托或聘请翻译人员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租赁费,是指办案过程中临时租用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七)邮电费,是指在反避税调查和双边(多边)磋商中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电话费)、传真费、网络费用等。

  (八)培训费,是指国税系统对反避税人员进行专题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九)聘请专家费,是指聘请行业协会、院校、专家学者等所发生的劳务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各项支出,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参照当地物价水平,严格控制支出。具体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国(境)内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标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会议费以及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和会议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境)外发生的差旅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邮电费支出,原则上在国(境)内外差旅费的杂项中列支,确实因工作需要且数额较大的,凭有效单据列支。

  (四)培训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办案所需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首先从基本支出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而办案又急需的,可从专项经费中列支。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六)信息资料费、租赁费、翻译费、聘请专家费支出,应当根据反避税工作需要,在参照当地相关价格水平的基础上,从严控制支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专项经费由中央财政在国家税务总局部门预算中统一安排,预算编制和批复程序按照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批复国家税务总局部门预算后,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向下级预算单位批复专项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专项经费预算,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确需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专项经费年底形成的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使用和监督

  第十条 专项经费由各级国税机关财务部门和反避税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

  财务部门负责编制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会计核算。

  反避税管理部门负责提出预算申请和绩效评价并严格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财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经费的支出管理,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以及以下程序和要求支付费用:

  (一)国(境)内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和培训费,经同级主管反避税部门审核后,凭有效发票(单据)报销。

  (二)国(境)外发生的差旅费,按照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凭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开展反避税调查及双边(多边)磋商的任务批件和有效发票(单据)报销。

  (三)购置办案所需设备,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国税机关的反避税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购置。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财务审核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租赁办案用房,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国税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同级国税机关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凭有效单据报销。

  (五)信息资料费,应当由所需单位提出申请,报省级国税机关的反避税管理部门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同级国税机关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凭有效单据报销。

  (六)翻译费、聘请专家费,应当由所需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国税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凭有效单据报销。

  第十二条 专案查办过程中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加强对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定期对各级国税机关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接受财政部和审计署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挤占或挪用专项经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上级国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工作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省级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年12月15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了搞好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对本辖区内各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本规定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


  第五条 本市禁止吸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游艺厅(室)、录像厅(室)、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科技馆、档案馆(室)、少年宫;
  (三)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书店及邮电业、金融业、证券业的对外营业场所;
  (四)车站、码头、飞机场的等候室售票厅;
  (五)城市公共汽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七)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和活动场所;
  (八)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会议室、内外宾接待场所;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内外宾接待的窗口单位所管理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有权在前款所列范围以外另行确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七条 列为本市强制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在禁止吸烟场所内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并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标志由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任何公民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违者,公共场所主管单位的管理人员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未按本规定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由卫生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卫生监督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 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3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 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极交易(招商)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



为鼓励中外客商购买、兼并、租赁或参股、控股我市国有中小企业,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特制定或重申有关规定。
一、出售方式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整体出售.转让全部产权;二是部分出售,转让部分产权.具体出售方式有:
1、竞价出售。对资大于债、经营效果较好、发展潜力较大的企业,合理确定底价,竞价售出全部或部分产权。
2、零价出售。对资略大于债,经营困难的企业,将企业产权零价出售给购买方。对部分企业还可实行以承担原企业债务和安置职工为前提条件而获得企业现有产权的办法.
3、租卖结合。对买方资金不足的,可通过租卖并举的办法,先租下企业经营权,再按缴费比例逐步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4、出售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
二、出售价相确定
1、出售产权的底价,由国资部门授权评估机构确定,交易价格按不同购买方式在底价确定基础上,给予优惠。
2、出资人购买资产时不承担债务和安置职工的,按底价5%一10%予以优惠。
3、出资人购买资产时不承担债务,只负责安置职工的,按底价IO%-ZO%予以优惠。
4、出资人承担债务,不安置职工的,按底价20%-30%优惠。
5、出资人即承担债务,又安置职工的,按底价5O%-70%优惠。
6、购买成套生产线、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按协议价格成竞价出售。
7、购买企业产权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购买者,给予20%以上的优惠价,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1年内分期付清价款,但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全部售价的 50%,剩余资产用等额资产、有价证券抵押或财产担保。
8、出资人购买企业也可因企制宜,一企一议。
三、全业产权交易(招商)享有黑河市经济合作区政策
黑河市经济合作区对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性内联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免征3年,减半征收4年(包括合作区采取的先征后返“免一减一”)。期满后,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商、饮服务等行业,接纳税额由财政返还25%对生产型企业,按纳税额由财政返还50%,对年出口达到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接纳税额由财政返还80%。
2、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企业,可由合作区财政按不超过企业已缴纳所得额30%幅度,酌情予以返还。
3、利用“三废”等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4、企业用所得利润在合作区投资兴建或扩建产品出口加工型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可全部由合作区财政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5、在工业园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通过财政返还的办法优惠两年,第一年全免,第二年减半征收。
6、对生产性企业,经合作区财政局批准,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可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
7、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生活、办公需要商品,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8、国内企业与合作区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合作,进口俄罗斯商品、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商品,享受国家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政策。
9、国内企业与合作区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合作,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享受国家有关配额、许可证管理优惠政策,并由合作区边贸企业负责办理出口手续。
10、中外客商可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享受当年商服用地3O%、综合用地50%、工业用地80%的优惠。
11、外商到合作区投资办企业,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通过财政返还可免交土地使用税3年,其他类型的企业可免交土地使用税2年。
12、凡在合作区工业园区投资兴建生产性企业的,免收合作区应收的各项建设收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
13、在工业园区兴办企业,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厂长(经理)及其配偶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
四、其他政策
1、对国有中小企业实行兼并、租赁、参股的,视情况分别给予本政策规定的优惠。
2、原企业有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或边境小额贸易权的,变更后的企业继续享用;对没有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或边境小额贸易权的企业,其涉外事宜由市政府积极协调帮助解决。
3、对变更后的新企业实行重点保护,凡能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的,市纪检委、监察局一律发给市重点保护企业铜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4、对购买企业的客商,市(县)两级国有中小企业出售办公室实行“一条龙,服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全部办完手续,具体由市(县)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5、采取控股、联合、兼并或租赁等方式经营企业,可根据不同情况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6、对全局有较强牵动力的资本运营企业和项目,视情况实行政策随着项目走,特事特议,特事特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