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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9:0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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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药品价格的行为,提高药品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我们研究修订了《药品差比价规则》。现将修订后的《药品差比价规则》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2005年1月我委印发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药品差比价规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药品差比价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药品价格的行为,提高药品价格
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药品。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药品差比价,是指药品因剂型、规格
或包装等不同而形成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比值。具体包括剂型
差比价、规格差比价和包装差比价等。
第四条 确定药品差比价关系考虑的主要因素为社会平均
成本、临床应用效果、治疗费用、生产技术水平、使用方便程
度和产业发展方向等。
第五条 同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品,应当以代表品价格为
基础,按照规定的药品差比价关系制定价格。
第六条 确定代表品应当先确定代表剂型,再从代表剂型
中确定代表规格。
(一)代表剂型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口服固体制剂以普通片剂为代表剂型,无普通片剂的以普
通硬胶囊剂为代表剂型;注射剂以小容量注射液为代表剂型,
无小容量注射液的以普通粉针为代表剂型。
同种药品无上述剂型的,以中国药典收录的剂型或原料药
国家标准包含的剂型为代表剂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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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典或原料药国家标准同时涉及多个剂型或均未收
录的,以首先上市并仍正常生产和销售的剂型为代表剂型。
(二)代表规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已批准上市的规格中,以含量或装量与常用单次剂量相匹
配、包装数量居中的规格作为代表规格。
(三)上述方法不能涵盖的,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代
表品:
1、临床常用。选择与药品主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相匹配,
临床应用时间长,多家企业生产的剂型、规格。
2、国际通用。选择与国际市场主流剂型相匹配的剂型。
3、价格合理。选择市场实际购销价格比较合理,有利于
理顺差比价关系的剂型、规格。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剂型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不同剂型
之间的价格差额或比值。具体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规格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同一剂型
不同规格之间的价格差额或比值。具体包括含量差比价和装量
差比价。
第九条 含量差比价。
药品标示的含量与日治疗量存在明确比例关系的,适用含
量差比价。
其他条件相同时,非代表品价格=代表品价格×含量比价
值。含量比价值计算公式为:K=alog
2
X (K=比价值,X=非
2
代表品含量÷代表品含量,a=含量比价系数)。
含量比价系数最高为 1.7。
葡萄糖、氯化钠等调节电解质类大容量注射液含量有差异
的,不区分价格。
组方相同用途相同而配比不同的化学药品复方制剂,按照
各组分含量之和计算含量差比价。
第十条 装量差比价。
药品标示的装量与日治疗量存在明确比例关系的,适用装
量差比价。
其他条件相同时,非代表品价格=代表品价格×装量比价
值。装量比价值计算公式为:K=1.9log
2
X (K=比价值,X=
非代表品最小独立包装装量÷代表品最小独立包装装量)。
不同装量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注射液,10ml(含10ml)
以下的,不区分价格;10ml 以上的,每增(减)10ml,加(减)
0.05 元。
第十一条 同种药品相同剂型标示的含量、装量与日治疗
量均没有明确比例关系的,不适用含量差比价和装量差比价,
应按照日平均治疗费用相同的原则计算价格。计算公式为:非
代表品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代表品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代表品
日治疗量÷非代表品日治疗量。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包装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相同剂
型、规格中,不同包装数量、材料或形式之间的价格差额或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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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具体包括包装数量差比价、包装材料差比价和包装形式差
比价。
第十三条 包装数量差比价。
口服片剂、口服胶囊剂最小零售包装价格按以下方法计
算:
其他条件相同时,非代表品价格=代表品价格×包装数量
比价值。包装数量比价值计算公式为:K=1.95log
2
X (K=比价
值,X=非代表品包装数量÷代表品包装数量)。用于慢性病治
疗、需要长期使用的药品,按主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成人单
次最高剂量计算,包装数量不足三日(含三日)用药量的,按
包装数量差比价计算后,再乘0.9 的缩减系数制定价格。
其他类别的剂型,最小零售包装价格按最小独立包装或最
小计量单位的价格乘以包装数量计算。
第十四条 包装材料差比价。
(一)口服固体制剂,容器类型和包装材料不同的,不区
分价格。
(二)生物制品小容量注射液采用预充式注射器包装单次
剂量药品的,其他条件相同时,可在普通小容量注射液基础上
最高加3 元。化学药品、中成药和天然药采用上述包装形式的,
不区分价格。
(三)大容量注射液,以同规格玻璃瓶包装的价格为基础,
塑料瓶包装最高加1 元;软袋(指在不通空气情况下完成输液
4
的包装)最高加4 元。玻璃瓶、塑料瓶和软袋包装各自采用的
具体形式和材料有差异的,不区分价格。
第十五条 包装形式差比价。
多种药品构成的组合包装(包括各药品独立包装的组合形
式和各药品复合包装的组合形式),价格不高于所包装药品价
格的总和。
药品与注射用溶媒、注射器等附件构成组合包装的,不区
分价格。
第十六条 多种差比价混合计算时,应按照剂型、含量、
装量、包装数量、包装材料、包装形式差比价的顺序进行计算。
其中:
(一)注射剂中剂型差比价与含量差比价混合计算,以小
容量注射液(普通粉针)为代表品计算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
针)、大容量注射液价格,或以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为
代表品计算大容量注射液价格的,应先计算含量差比价,再计
算剂型差比价。反向计算的,应先计算剂型差比价,再计算含
量差比价。
注射剂非代表品单支价格低于0.2 元的,按0.2 元核定;
若非代表品规格小于代表品的,其价格不得超过代表品单支价
格。
(二)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片剂(胶囊剂)计
算含量差比价,单剂量包装的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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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剂(胶囊剂)之间,以溶液剂(颗粒剂、散剂)最小独立包
装的含量和口服片剂(胶囊剂)最小计量单位的含量为基础计
算含量差比价;多剂量包装的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
片剂(胶囊剂)之间,应先按前述方法计算单剂量包装的价格,
再按装量差比价计算多剂量包装的价格。
第十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应单列代表品计算差
比价:
(一)非代表品与代表品的给药途径和剂型均相同,而适
应症或功能主治完全不同的(不包括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增加
和减少);
(二)非代表品明确为仅限于小儿使用的;
(三)非代表品与代表品含量差异大于或等于 8 倍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并在临床上具有重要意
义的,可单列代表品计算差比价:
(一)使用特殊给药装置,由患者院外自行给药的注射类
和喷射类制剂;
(二)适应症或功能主治部分改变,对临床产生重大影响
的;
(三)口服片剂、胶囊剂中代表品为单剂量包装,非代表
品为多剂量包装,且价格不高于相同剂型规格单剂量包装的;
(四)由于药物本身特性等原因,剂型或规格改变对药品
疗效、安全性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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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按差比价计算零售价格时,尾数按四舍五入的
原则取舍。1 元以下,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分;1 元(含1 元)
至100 元,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角;100 元以上(含100 元),
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元。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同种药品”,是指有效成分相同的药物制剂,其中:
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凡中文通用名或英文国际非专利药
名(INN)中表达的有效成分相同的药物制剂,归类为同种药
品。有效成分相同,虽命名不同或命名中酸根、碱基、金属元
素、有效成分的结晶形式、结晶水数量、配比、溶媒及其他辅
料等不同,也归类为同种药品。
中成药和天然药,凡国家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中剂型前的
名称相同且处方相同的药物制剂,归类为同种药品。
认定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天然药,应以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和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代表品”,是指同种药品中作为其他剂型规格品价
格计算基础的剂型规格品。
(三)“含量”,是指药物制剂最小计量单位中包含的国家
标准规定的有效成分、指标成分或活性单位的数量。
(四)“装量”,是指最小独立包装中标示的药物制剂的面
积、容量或重量。
(五)“日治疗量”,是指按照药品说明书所示,与主要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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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症或功能主治相匹配的每日使用剂量的平均值。
(六)“包装数量”,是指最小零售包装(不包括医院住院
药房拆零出售的包装)内包含的按最小计量单位计算的制剂数
量。
(七)“包装材料”,是指药品最小独立包装中,与药物制
剂直接接触的药用包装材料。
(八)“单剂量包装”,是指最小零售包装内,以不超过药
品单次服用的剂量为单元,彼此间通过包装材料(胶囊壳除外)
进行密封,不直接接触的包装形式。
(九)“多剂量包装”,是指最小零售包装内,以超过药品
单次服用的剂量为单元,彼此间无包装材料(胶囊壳除外)进
行密封,直接接触的包装形式。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未明确差比价关系的,由省级价格主
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暂定差比价关系并抄报国家发
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 2012 年1 月1 日起执行。2005 年1
月7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
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

1988年5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进料加工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是指经营单位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以及经加工后返销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企业。
“加工生产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以上免税进口料、件包括直接用于加工出口成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洗涤剂等化学物品。
对用于加工成品必不可少的但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消耗掉的仍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根据其使用价值分别估价征税或者酌情减免税。
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并且总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可予免税。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海关区别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监管:
(一)凡经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系专门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有专用仓库、专用帐册、专人管理并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海关可以批准建立保税工厂,进行管理,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不出口部分)予以征税。
(二)对签有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对口合同(包括不同客户的对口联号合同)的进料加工,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对其进口料、件予以保税,加工后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但合同项下进口的机器设备应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进口和征税手续。
(三)对于不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的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可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附件)的规定,分别按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作为出口部分免税,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五作为不能出口部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税,少于已征税比例的多出口部分,经向海关提交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讹,准予向纳税地海关在已征税款幅度内申请退税。
(四)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必要时,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按其实际所耗的进口料、件予以退税。
第五条 专为加工出口商品所需进口的料、件,凭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以及他们授权的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各进出口总公司、省、市、自治区厅、局级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由签约单位签章的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由海关核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其料、件进口时,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合同登记验放。
进料加工出口成品,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按规定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应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或转厂加工,以及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经营单位应在每个合同执行完毕后向海关报核。对生产周期长的,经海关核准,可每半年填写《进口料件使用表》向海关报送一次。海关有权随时进行核查,有关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应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便利。
第七条 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时,经营单位应按海关规定填写《登记手册》和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如实申报。
第八条 免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其进口料、件和加工成品,均不得在境内销售。如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应经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海关许可。上述转内销货物,无论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均应及时向海关缴纳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手续,交验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许可证后方准内销。
第九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限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展期。合同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应持凭《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印的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进口料件使用表》等有关单据主动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乡镇企业经营进料加工业务,按规定可直接向海关办理登记和核销手续;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乡镇企业,承接委托进料加工业务,应建立专门帐册,以备海关核查,海关实行对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双轨核销制。对具备保税工厂条件的乡镇企业,可申请建立保税工厂,海关按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为储存备料加工进口料、件,可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仓库,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即料、件进口时缓办纳税手续,进口的料、件在一年内提取使用或加工成品出口时,按其实际去向和加工出口情况确定免税或补税。
第十二条 进口料、件加工为半成品后,转让给其他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单位进行再加工装配时,原进口料、件的单位应会同该承接单位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并可继续先不予征税。该承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申领新的《登记手册》,但可免予办理进口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免税进口的料、件,如有调拨加工出口的,接收料、件的企业应当填写《异地进口料、件申请调拨证明书》,报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其中一份由调入地海关留作备案和核销,一份退给接收料、件的单位转交申请调出料、件的单位,由其向调出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出口合同中规定由国外客户免费提供或有价提供的原辅料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出口后,如有剩余,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海关同意后可以办理结转手续。
第十五条 已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合同如发生变更、转让、中止、延长、撤销等情况,经营单位应于料、件进口前据实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为便利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开展进口料、件的加工、出口业务活动,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关员驻企业进行监管。上述单位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进料加工业务,其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包括将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进料加工贸易性质,不按期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将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申报为一般贸易出口货物,擅自出售进口的货保税物或者免税的货物以及其他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
以下表内所列名的料、件进口时,按95%免税、5%征税,其他料、件进口时一律按85%免税、15%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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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货 名 | 海关税则号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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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种未硝毛皮 |43.01
2|各种已硝毛皮 |43.02
3|各种生皮 |41.01
4|各种皮革 |41.02一41.08
5|各种合成革、人造革 |59.08二
6|象牙 |05.09一(一)
7|珍珠 |71.01
8|各种玉石、钻石及毛坯 |25.32三71.02一71.03
9|玳瑁、珊瑚、琥珀 |05.09二05.10/12一25.32一
10|毛条和毛纱 |53.05一53.10
11|64”以上宽幅棉布 |55.09一
12|64”以上宽幅涤棉布 |56.07
13|纯毛、纯棉、化纤及其与他种纤|51.04 53.11一53.13 55.09
|维混纺的面料、里料,人造毛皮|56.07 58.04
14|各种机电产品的零件、部件 |84.01一84.65 85.01一85.28
| |86.09一86.10 90.01一90.29
| |87.04一87.12 88.01一88.05
| |89.01一89.05 91.05一91.11
| |92.09 92.13 97.04
15|已制成型的包装用品 |39.07三 42.02 44.21 46.03
| |48.16 62.03 70.10
| |73.22一73.23 74.19二
| |75.06二 76.09一76.10
| |78.06二 79.05.06二
| |80.06二 81.0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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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撤销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撤销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的复函

2003年6月22日 财库[2003]40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请保留维修基金利息结算户的函》(国管房改[2003]7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再次清理整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规定,我部于2002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办法》考虑了房改资金管理的特点,尽可能地保留了相关账户,其中“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应解释为一个账户。为了维护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政策的统一,进一步规范房改资金的管理,不宜再保留你局提出的中央预算单位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
  请你局配合各中央预算单位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撤销原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将该账户的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本金专户中分账核算,按规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