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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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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政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新修订的《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民生为本,务实为先,律己为戒,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切实提高执行力。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员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及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组成。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副管局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和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政府(林管局)对应领导处理有关工作和临时交办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市政府行使职能,组织实施市政府决定,落实市政府交办工作,对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负责,并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报告工作。其中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对市政府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宏观调控政策,保证国家法律在本地区的正确实施,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调节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

第十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一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不断提高处理复杂局面和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二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五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制发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还应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市民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市级离退休老干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发规范性文件或修改、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凡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必须先行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签署意见。原则上部门不得单独或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处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责令修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受理、办理,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的案件,常务副市长有异议的,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和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办理,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组织参与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以及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经市保密机构审查需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市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或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章 强化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工作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严格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并对办理结果予以及时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推诿、拖延执行市政府决定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违反规则做出错误决策或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导致重大损失后果或引发过失性群体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加强协调配合,维护政令统一,提高行政效能,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要注重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年初要依据上级工作部署和市委的总体工作安排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研究制定年度工作目标,确定工作重点,并对此进行任务分解和责任落实。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进一步细化目标责任,落实组织推进措施,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由一位副市长(副管局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副管局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各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涉及两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负责协调落实,相关部门配合。部门协调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报请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副市长(副管局长)进行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副管局长)分管的工作事项,在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报请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项协调会议进行协调。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切实增强效率意识和服务意识,完善相关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加快办事节奏,提高办事效率。对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要实行领办、代办和会办制度。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市委部署的重要工作,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要全部纳入督查范围,由市政府督查室列项督办,跟踪检查,确保落实。市政府部门及各县(市)、 区政府(林业局)对此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全力落实,并及时反馈办理进展情况和落实结果,确保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第九章 议事类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议事决策类会议主要有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必须有市政府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其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审定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要议案和报告;

(三)讨论和分析全市经济形势,通报、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必要时可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负责人固定列席,其他部门、单位列席人员根据议题需要安排。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召开。

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议定报省政府及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和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下旬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四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包括现场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必须有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3人以上。根据议题内容可确定相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解决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专题事务;

(二)研究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三)统筹安排全市性重大活动;

(四)其他需要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收集报审、会议通知组织、纪要整理起草等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常务秘书室)全权负责。

第四十六条 拟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按下列要求提报审定:

(一)经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同意后送交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收集汇总,报请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由常务副市长主持的办公会议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可直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二)市长和副市长(副管局长)在有关文件、报告等材料上签批或口头交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立项报审。

(三)紧急事项需立即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经市长同意后可直接安排上会。

(四)主提事项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不能到会的,该事项原则上不能上会。

(五)会议议题、时间、地点确定后,议题提报单位应在会前3个工作日内将议题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研究事项,要坚持不形成成熟意见不上会的基本原则。主提部门事前必须对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考虑其可能给相关事项带来的影响和相关事项对其的影响,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审慎从事,戒粗忌急,确保所提事项提法准确、设定要求合法合规、组织落实现实可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战线)的,主提部门事前必须采取会签、分别征求意见、召开会议协商等方式征求相关部门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必要时可提请秘书长协调,秘书长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再提交会议讨论;涉及民众切身利益的敏感事项,事前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预测,并广泛征求市民意见;属涉民、涉法、涉规事项,事先必须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四十八条 对提交会议议定事项,相关部门不仅在会前会商会签过程中要组织相关人员对此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发表意见,在上会参加审议时,也必须指派熟悉议定事项所涉及相关业务、政策、法规,能判断所议事项中设定的相关要求、规定等合规性、准确性和可行性,可代表本部门发表意见的领导参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会上及时提出,一时把握不准或不便在会上阐明的,会后2日内要向市政府主持议事领导进行汇报说明(以便在会议纪要核发前适时对会议议定意见作出修正)。坚决杜绝会前会商走过场,会中讨论不表态,会后发现问题不及时汇报,执行中拿出相关文件规章条文,摆出种种困难,否定政府决定,梗阻政府决策执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如持反对意见的人数较多,可暂缓决定,会后再行研究论证,协调意见,另行上会议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林管局)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和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需向秘书长请假,并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告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组织召开,会议议题主要是专项协调处理决策和推进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有争议问题,研究落实推进工作的一些具体事项。参会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林管局)领导确定。会务及会议纪要整理和起草工作由主持会议领导的秘书负责。

第五十二条 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各位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工作情况汇报,讨论研究市政府近期工作重点并做出安排部署。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五十三条 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或委员会、指挥部等议事协调机构的成员会议,由其组长(主任、总指挥)主持召开,会议的筹备组织、通知、记录、纪要整理起草等会务工作全部由其下设办公室负责。



第十章 非议事类会议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严格控制非议事类会议。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涉及县(市)、区、局领导参加的工作会议,承办部门应在年初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对会议内容、规模、形式、目的等相关情况作以说明,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汇总,提出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逐级报请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列出年度会议计划,下发通知予以公布。

未纳入年度会议计划而确需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须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与常务副市长沟通同意后,再履行会议正常报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预定会议召开前,承办部门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办公室提报会议筹备组织工作预案,填写《会议审批单》,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会议承办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按照会议预案的职责分工共同落实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第五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控制费用支出,力求节俭、便捷、高效。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应合并召开,并尽可能少开现场会议,多开电视会议,一般会期不超过半天。市政府主要领导不出席会议发表讲话的,原则上不得要求县(市)、区、局主要领导参加。非大型综合性会议,原则上不配发纸质笔记本、书写笔和材料袋;不印发上级会议传达提纲及其他无印发必要的材料;不统一安排食宿。

第五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议通知要求,派员参加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指定参会人员(特别是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参会的,必须按要求向市政府领导请假,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派员代替参会,否则将视为无故缺席会议,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业务性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得要求或邀请各县(市)、区、局行政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章 公文运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处理和承办各类公文(含电报);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六十条 报请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统一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处理。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或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否则市政府办公室对其不予纳入正常公文运行管理。

第六十一条 报送请示性公文,应一文一事,不得多头主送,非特殊情况不得越级行文。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局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六十三条 对各县(市)、区、局,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在阅批时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要有明确的办理意见。

第六十四条 对各部门、单位请示的事项,承办部门应按交办要求时限及时办理,平件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急件2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急件即到即办,一般应当日办结。在期限内答复不了的,要及时回告。

第六十五条 办理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并存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负责牵头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常务副市长裁定。

第六十六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通告和以市政府文件向省政府上报的请示、报告,以及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文件制发的下行公文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审核会签,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副管局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各位副市长(副管局长)审核会签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其中属于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或需例行批准手续的公文,可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函件报送省政府部门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审核签发。

(四)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公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面广和涉及事项比较重要的,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会签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属于市政府日常办公事务方面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签发。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与不相隶属的平行机关联合发文时,应经有关机关负责人会签后,按上述权限送领导签发。

(六)会议纪要由市政府主持议事领导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会签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必要的可前加议题涉及副市长会签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

第六十八条 审签公文必须使用黑色墨水笔(包括中性笔)签批,不可用铅笔或油性圆珠笔签批。

第六十九条 急件、特急件应随报随签,其他件审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七十条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文稿。代拟文稿形成后,填写《拟发公文申报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特别是给其他部门提出要求、指派工作任务的,主办部门事前必须履行会商会签程序,未经本部门领导把关签字和需其他部门会签而未履行会签程序征得相关部门同意,不得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否则一律退回,重新履行正常审核程序。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报审拟发公文,原则上不得将拟发公文直报市政府领导。拟发公文涉及事项确需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汇报的,可在履行公文报审程序前另印文稿进行。除特殊紧急情况外,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的公文代拟稿,市政府领导不予签发。

规则、制度、规划、决定等重要文件,原则上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再行核发。

第七十二条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涉民、涉法、涉规的规范性文件,代拟文稿需先报请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同意后,附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后,可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的,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需以市政府文件印发的,应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再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备案。

第七十三条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的拟发公文稿,必须慎重对待,认真研究,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凡属不应以市政府(林管局)或市政府办公室(林管局办公室)名义行文的,照抄照搬上级文件而无发文必要的,内容与现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相悖的,一律退回,不予核发;属结构混乱、条理不清、表述不明的,一律退回,重新起草。

第七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可以部门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发函件的,不发正式公文;可用领导批示复印件或口头、电话答复的,不发公文。属于政策性较强或涉及全市重要工作,需要请示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审定后,由职能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自行发文。



第十二章 公务活动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按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出席市委、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举办的论坛和节庆活动等公务活动。

第七十六条 上级机关、外埠城市及其他社会团体等在伊举办重要社会活动和节庆活动,通知或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时,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七十七条 外埠地市由市长(专员)带队组团来伊访问考察的,由市长会见,并由市长或副市长陪同参加相关活动。副市长(副专员)带队的,原则上由市长会见,有关副市长陪同参加相关活动。其他团组专程来伊访问考察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接待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报请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具体接待方案统一由市接待部门及有关对口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国家领导人和非政府系统的省部级领导来伊视察,市政府领导按市委统一安排参加接待陪同。上级行政机关正副省部级领导来伊视察、调研或检查工作,由市长、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和秘书长接待陪同,市长汇报工作;司厅局长来伊调研考察或检查工作,一般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秘书长接待陪同,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汇报工作;副司厅局长来伊考察调研、检查工作,或处级干部代表上级行政机关带队来伊检查工作,一般由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或副秘书长接待,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并陪同检查。

第七十九条 上级人大、政协和本级人大、政协组织的代表、委员视察、调研活动,需市政府领导汇报、陪同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人大或市政协的意见提出拟办意见,报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八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先将接待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把关统筹,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定。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出国(境),由市外侨办按现行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规定办理。市政府系统正处级以上领导出国(境),报市长审批,其他人员出国(境),由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接受境内新闻记者采访,其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新闻办负责;接受境外新闻记者采访,事前由市外侨办或台办与新闻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约束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抓好本机关、本部门班子和党员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要求认真办理,按时完成;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等行政不作为行为贻误工作,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活动,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报请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第九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加强经济、科技、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丰富新经验,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提高领导能力和水平。

第九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要坚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吃请,不收礼。基层单位负责人不得出城区迎送。

第九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除出席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公务活动外,原则上不出席部门、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各地、各单位的剪彩、庆典等事务性活动。

第九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重大事件请示报告制度,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各县(市)、区、局及有关部门在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处置的同时,要立即向市政府政务值班室和相关领导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市长报告。无法准确报告详细情况的,可利用电话方式先行初报,再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理情况,分阶段续报,直至事件处理完毕。坚决杜绝迟报、漏报、瞒报行为发生。

第九十六条 市直部门向省直对口部门报送紧急重大信息,必须与市政府政务值班室沟通,并经市政府领导签批后,方可上报。严禁擅自单独上报或多口径乱报。

第九十七条 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以及各县(市)、区、局行政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副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局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须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内容应包括出发时间、去向、事由、返回时间等),经市政府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因紧急事项临时外出时,要及时电话报告。原则上副市长(副管局长)与分管副秘书长不得同时离伊外出。外出返回后,应及时向准假领导报告销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伊政发〔2008〕1号)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扩大生产企业的自营出口,加快进出口经营权从审批制向登记制过渡,我部决定在对国家千户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登记备案制的适用范围,从1999年1月起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所指全国大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大型企业),系指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等六部委审定认证的大型工业企业。
二、凡属上述大型企业均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格式详见附件)。
三、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的大型企业,在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凡移交中央管理的,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登记。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以及地方所属的大型企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登记。
四、大型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包括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国务院六部委公布的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或全国大型工业企业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如申请企业为生产性集团公司,需提供集团批准文件、成员企业名单。
五、外经贸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大型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予以登记,并颁发《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外经贸部或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六、大型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二)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三)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业务。
大型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由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大型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八、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企业登记进出口经营权后一个月内将登记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

( )外经贸政发登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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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 |
| 企业名称 |--|--------------------|
| |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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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企业代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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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地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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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管 部 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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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政 编 码 | |注册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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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
|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 |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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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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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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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年 月 日



1999年1月4日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265号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制定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并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全覆盖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立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组织,负责对医疗保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监督组织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社会保险。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单位退休退职人员、1~6级退役残疾军人),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区)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1%按月缴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他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一)统筹基金包括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以及滞纳金、利息、财政补贴、一次性调节金和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包括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中划入的部分、一次性启动资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统筹基金分别按在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和退休(职)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退休(职)人员个人帐户低于最低划帐额的,其差额部分由统筹基金按月补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缴纳一次性启动资金。一次性启动资金全额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退休人员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按规定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用人单位参保前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除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参保后退休的人员,其在职期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当按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各统筹地区流动时,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规定转移,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经办机构在办理转移手续时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

  (二)年满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

  (三)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高、特殊学校)及婴幼儿;

  (四)非本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在本统筹地区中小学借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的;

  (五)市属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技校等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区)或街道(镇)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政府补助与单位分担、个人缴费相结合。

  财政对老年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等对象缴费给予补助。

  用人单位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和供养直系亲属参保费用部分分担。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缴费期。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财政补助资金、居民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组成。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四章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短期聘用和雇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或雇主必须为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应当按规定到统筹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规定缴费。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以保当期、保大病为主。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自缴费次月起,参保农民工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参保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每月按规定缴纳。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费、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依照规定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

  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按规定缴纳,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身份发生变化,可以按规定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之间进行转接。具体转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或个人支付;

  (二)门诊慢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规定实行限额补助;

  (三)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

  (四)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费用按规定实行定额补助;

  (五)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六)家庭病床费用实行限额补助;

  (七)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门诊和门诊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实行限额补助;

  (二)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参保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三)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门诊大病和住院待遇。

  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个人自付比例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家庭病床的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门诊大病病种,按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申请准入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治疗性医院制剂的准入和药品、医疗服务的自付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确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上述目录范围内用药和享受医疗服务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自次月起暂停其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中止向个人帐户划帐;用人单位在三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划个人帐户,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欠费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在按规定补缴后,可恢复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自次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中止向个人帐户划帐;在三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补划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超过三个月再次缴费的,必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灵活就业人员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未按规定期限参保或参保中断后续保的,按规定实行等待期制度。中断缴费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或中断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和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抢救除外)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

  (三)属于工伤、生育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害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事故、药事事故、交通事故等有第三方赔偿责任的费用;

  (六)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酗酒等导致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当列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定点零售药店。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经办机构统一发放的《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抢救除外)或购药。

  参保人员凭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骗取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居民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转诊。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向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医疗行为,降低参保人员自付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不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等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或者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套取医疗保险基金;

  (三)换药、换项目、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四)采取伪造医学诊断书或者伪造诊疗项目等形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八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符合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范围。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实行标准记录与传输,经办机构适时监控。

  第四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应当由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二)应当由个人现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个人直接结算;

  (三)应当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和大病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稽核、考核后,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期预拨、决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需要转诊治疗的,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长期驻外人员),应当在其申请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备案。

  转诊人员、长期驻外人员办理备案手续后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因抢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核定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稽查、稽核;

  (四)为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省、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管理。

  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待遇给付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情况向职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制度。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及费用清单。对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责令限期提供或补全;逾期不改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市适时建立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从征缴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该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关系无效,经办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参保人员处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定点零售药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政府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者侵害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大规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中的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部省属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