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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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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工作,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分级管理、用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空间产权单位承担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管理,承担约定的使用管理责任。

租赁单位、个人应当是依法注册的法人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七条 拟使用的地下空间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的规定。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因使用需要改造装修人民防空工程及改造竣工验收,应当向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逐级提出申请,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申请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书》;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审批表》;

(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

(四)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证件、《行业培训证书》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产权单位或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及复印件;

(六)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或验收文件及复印件;

(七)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报送与产权单位或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印制,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因使用需要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申请书》;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行政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方案(含平战转换措施等);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设计施工图纸(一式二份);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改造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竣工后,申请人要及时通过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竣工验收。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验收合格的,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再发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修改造仅限于铺设地面、粉刷墙壁、更换内部普通门窗施工的,可不报批,但应当通过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将维修改造方案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经单位、部门同意,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部门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登记表》;

(二)《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使用合同及复印件;

(四)使用人的合法有效证明及复印件、《行业培训证书》及复印件等;

(五)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文件及复印件;

(六)与使用人签订的《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书》及复印件;

(七)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书面协议;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普通地下室的书面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自用普通地下室的,应当在开始使用之日起5日前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使用普通地下室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开始使用普通地下室5日前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应当予以受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加盖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对不符合使用条件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档案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记录档案,填写、保存《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登记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人应当持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持有《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使用普通地下室。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和用途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向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逐级提出申请,由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普通地下室使用人和用途发生变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在使用人和用途变更之日起5日内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0月、11月进行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的主要内容:使用人依照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情况,人防设施设备维护和安全管理情况,履行合同约定责任情况,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情况,年度经营收益和经营收益资金使用计划情况。

年度审验时,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核实年度审验的主要内容,携带《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取得的平战结合收益,应当坚持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和安全管理。

普通地下室平时使用经营收入应优先用于普通地下室的维修维护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收入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停止使用后,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普通地下室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加盖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交回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使用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使用实行行业培训制度。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从业人员取得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发的行业培训证书后,方可从事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须每两年参加一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办的行业培训,参加行业培训的情况在行业培训证书上予以记录。

每处地下空间取得《行业培训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在行业培训证书上记录地下空间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使用人应建立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一)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订消防应急预案,绘制安全疏散平面图,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确保疏散、消防通道的畅通。落实责任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做好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二)治安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居住人员登记档案,准确登记居住人员情况,积极配合辖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发生治安问题及时上报。

(三)防汛管理责任制度。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工作。建立防汛组织,重要物资库、汽车库、商场和人员密集工程内应配备抽水泵,保证安全使用。

(四)卫生防疫制度。用于商业、娱乐、住宿的地下空间,须报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制定传染病预防措施,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五)值班制度。根据使用需要,设置专门值班室,配备电脑、传真机、值班电话、监控设备、报警装置等设备设施,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值班人员应熟悉突发事件处理措施,掌握必要的救护知识,做好值班巡视和值班记录。

(六)在岗职工培训制度。定期对在岗职工进行消防、治安、防汛、卫生防疫知识培训教育,使其掌握使用消防器材、报警等方法;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做好记录,提高应急管理和实际防火、防汛、防疫、防治安案件的能力,应急救援演练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做好对消防、治安等工作的讲评考核。管理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使用地下空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间内住人和存放物品。

(二)未按审批或登记备案用途使用,超范围经营。

(三)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

(四)在使用期间占用疏散通道,封闭安全出口,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五)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消防设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不能正常使用。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六)安全出口使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

(七)超负荷用电。乱拉、乱接电器线路,使用电炉、电褥、热得快等火源性器具。

(八)使用煤、汽油、液化石油气等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闪点小于60°C)的可燃气体作燃料。使用无强排式燃气热水器等可产生有害气体的设备。使用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它油浸电气设备。

(九)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和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

(十)利用地下二层及以下空间设置体育运动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餐饮场所。

(十一)利用地下三层及以下空间设置商场(商店、市场)。

(十二)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十三)在地下空间汽车库内设置修理车间、喷漆间、充电间、乙炔间和甲、乙类物品贮存室。

(十四)改变地下空间汽车库的实际使用功能。

(十五)平时使用只有一个安全出入口的人民防空工程。

(十六)人民防空工程内渗漏水,浸泡治理不及时。防护设施锈蚀、损坏,维修维护不到位。

(十七)无明确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管理松懈,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安全检查记录。

(十八)超过核定人数,卫生脏、乱、差,影响地下空间的安全和环境质量。

(十九)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环境,群众反映强烈。



第六章 使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承担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主体责任,指导本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的使用管理工作,接受上级地下空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使用合同,督促使用人落实地下空间使用管理责任。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合同参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制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三)维护管理地下空间及其设施设备,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应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四)按照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的要求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规定的转换时限,健全平战转换方案及实施计划,定期组织演练,保证平战转换措施到位,责任到人。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承担合同约定的使用地下空间中的维护、消防、治安、防汛、防疫等工作和相关经济、法律责任。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的规定使用地下空间,保持地下空间及其设备设施功能完好。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二)定期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办的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人员安全教育行业培训,取得行业培训证书。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任务,遇有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时,必须无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腾退,并交产权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安排使用。

(四)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执行有关管理规定,与地下空间所在地居民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同一地下空间由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由两个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各产权单位、使用人应当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工作接受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人和群众监督,地下空间使用管理部门应对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二)破坏性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性能;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交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国管办字[1993]第2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



一、拟使用的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法定程序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备案。

(二)平时用途与设计功能相近,符合地下空间所能满足的使用功能,并与地下空间的内部、外部环境相协调。

(三)地下空间出入口应按设计规范使用,用于人员聚集场所的每个防火分区应具有2个以上的安全出入口。人民防空工程应具备与居民出入相分离的室外主要出入口,其地面管理用房应与防空工程配套使用。

(四)具有与实际使用功能相配套的给排水、卫生间、用电等设施。

二、疏散通道宽度要求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防火门、楼梯和疏散通道的最小净宽应符合下表的要求(单位:米):

工程用途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

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

防火门和楼梯的净宽
疏散走道净宽


单面布置房间

双面布

置房间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
1.40
1.50
1.60


医院、诊所
1.30
1.40
1.50


旅馆、餐厅、居住
1.00
1.20
1.30


车 间
1.00
1.20
1.50




三、疏散指示标志安装要求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含拐角处、阶梯处)和楼梯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二)疏散指示标志应由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灯组成。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其拐角处的墙面上,并不高于室内地坪1米,其间距不大于15米;安全出口标志灯应设置在安全出口上部的顶棚下或墙面上。

(三)疏散通道、楼梯间、公共活动场所等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和备用照明设备,应急照明范围应当全覆盖(覆盖全部疏散通道、楼梯和出口),应急照明电源连续供电时间不少于30分钟。

四、地下空间通风要求

(一)应有自然通风窗井或设置机械通风系统、空气调节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满足规定的新风量。

(二)卫生间应具备自然通风条件或设置机械排风装置,并在门的下部设有效截面不小于0.02平方米的固定百叶,或距地面留出不小于3厘米的缝隙。

五、地下空间防火设施安装要求

机械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参照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下列部位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1.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大厅和丙、丁类生产车间;

2.总长度大于20米的疏散走道;

3.文化娱乐场所。

(二)下列部位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

2.采用防火卷帘代替防火墙或防火门,当防火卷帘不符合防火墙耐火极限的判定条件时,应在防火卷帘的两侧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喷头间距应为2.0米,喷头与卷帘距离应为0.5米,有条件时,可设置水幕保护;

3.文化娱乐场所;

4.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三)下列部位应设置简易喷水灭火系统:

地下空间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的人员停留、居住场所。

(四)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2.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丙、丁类生产车间和丙、丁类物品库房;

3.重要的通信机房和电子计算机机房,柴油发电机房和变配电室,重要的实验室和图书、资料、档案库房等;

4.文化娱乐场所。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地下空间电气线路敷设要求

电气线路应采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设方式配线,导线应采用铜线,所有电气线路需穿金属管、金属线槽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

七、在地下空间内使用可燃液、气体使用要求

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应有自然通风窗井。

八、地下空间报警设施安装使用要求

(一)用于商场、餐饮、文化娱乐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应设置能够覆盖在用地下空间区域内的应急广播。

(二)住宿等其他人员聚集场所,应设置电铃等报警设施。

(三)在安全出口、主要通道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并将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九、地下空间卫生条件要求

(一)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地下空间内部环境应保持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无痰迹等垃圾。

(二)公共部位、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保证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

(三)有防蚊、蝇、蟑螂和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四)空调、除湿系统中各类换热器、加湿器、淋水室不得积尘、积垢和有霉变物,并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十、地下空间人员数量核定要求

(一)录像厅容纳总人数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100人;

(二)其它文化娱乐场所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50人;

(三)办公、居住场所容纳总人数按房间内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25人。

(四)商场、市场营业场所容纳总人数按使用面积计算,位于地下一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5人,位于地下二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0人。

鼓励商场、市场经营单位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十一、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馆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租赁住宿的要求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不得设置上下床,房间内净高不应小于2.4米。

(二)因平时使用需改变地下空间内部布局的,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新设置的房间按《旅馆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每间使用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十二、地下空间汽车库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汽车库内汽车出入通道、人员疏散通道、配电室、值班室均应设置应急照明,在弯道处宜增加照明量度。

(二)停车数量超过10辆的地下汽车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十三、地下空间证照、管理制度张贴要求

使用人须将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标志牌、使用平面图、现状示意图(疏散示意图)和各种合法有效证件、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安全措施等配框上墙,统一整齐悬挂在人民防空工程或普通地下室入口内明显处。











印发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10]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市、区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镇(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和及时更新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量化百分制。

 (一)对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项目及评分标准:组织领导及工作机制(30分);面向社会公开(25分);面向内部公开(15分);依申请公开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15分);监督核议(15分)。

(二)对各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项目及评分标准:组织领导(30分);市(区)政府信息公开(20分);市(区)政府部门信息公开(20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依申请公开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15分);监督核议(15分)。

第八条 被考核单位的分值由自评分(占30%)和综合评审分(占70%)两部分组成。

第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和百分考核评分表并提前下发。

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

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网上测评、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

(六)考核结果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江门日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市、区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 (二)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 (三)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 (七)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十)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一)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 (十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

 (一)责令改正;

 (二)诫勉谈话;

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处分决定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细则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2008〕6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6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最大限度地挖掘青藏铁路的巨大发展潜力,最大限度地发挥青藏铁路的强大辐射作用,使青藏铁路更有力地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造福各族人民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政策,本着特优特惠的原则,结合那曲物流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位于藏北地区交通枢纽那曲镇以南5公里处,占地面积约8000亩,是集收货验货、储存保管、装卸搬运、拣选分拣、流通加工、配送、结算、信息处理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现代化、集约化物流集散中心。
第三条 凡入驻那曲物流中心并依法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给予西藏的优惠政策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政策。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西藏自治区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规定和要求,那曲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包括:物流业;矿产品加工;农畜产品加工;高原绿色食品、饮品开发和加工;民族手工艺品、旅游纪念品开发;藏药材资源开发和深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新型能源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等。
第五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工业(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应符合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要求,符合环保节能、发展前景广阔的要求。


第三章 财税、金融政策


第六条 对入驻那曲物流中心且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各类企业,依法成立后,执行西藏自治区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
第七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3年内免缴流转税(指增值税、营业税,下同);3年后,年缴流转税额超过20万元的,由那曲地区财政按超出部分的一定比率安排企业扶持资金,具体比率为:
超出额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扶持比率15%;
超出额为2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扶持比率35%;
超出额为100万元以上的,扶持比率50%。
扶持期限为10年。
第八条 那曲物流中心的建设和企业经营所需进口物资可享受西藏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实施关税返还政策的进口物资仅限西藏地区使用。
第九条 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资格备案登记,可经营边境小额贸易,享受国家和西藏自治区的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十条 那曲物流中心将设立由海关监管的保税物流中心。符合条件的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保税存储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开展国际中转货物、转口货物、国内出口货物、外商暂存货物、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等仓储业务,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经营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第十一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十一五”期间,凡从西藏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的自身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类贷款,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比全国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
第十二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性贷款用于在那曲物流中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建设的,由那曲地区财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贴息扶持,累计贴息资金最高为其固定资产净值的50%。扶持期限最长为5年。


第四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十三条 实行特事特办和登记承诺制度。对通过招商引资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重点项目,申办企业凭项目拟定书和那曲地区行政公署或项目审批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提交股东或主管部门承诺书,经审核后,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项目筹建,不作经营使用”,待手续齐备后,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资企业无需前置审批的一般性材料暂不齐备,企业提出信用担保或承诺的,可先予办理营业执照,再限期补办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以“西藏”冠名的企业,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根据企业意愿可在那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申请材料齐备的,非公司法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工商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份公司、集团公司的设立,工商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十七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根据投资方向和规模,可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一定面积的土地,20年内免收租金,并且由那曲地区行政公署在物流中心内为企业无偿提供一定面积的办公用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基准地价的30%优先予以出让。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供应土地过程中,对报件齐全的,正常报件5个工作日、急需报件3个工作日、特急报件1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六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二十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形成固定资产投资的,凭那曲地区招商引资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根据个人意愿,本人、配偶、子女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被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且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等原件及相关落户手续,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二十二条 凡在那曲物流中心工作、经营的人员,在那曲镇购买商品住房的,可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七章 其他政策


第二十三条 那曲地区行政公署要不断加大市场秩序整顿力度,着力改善投资环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高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那曲物流中心将根据入驻企业需要,提供便捷式服务,减免相关费用;积极为投资者提供生产经营所要求的市场调查和周边投资环境考察等前期工作服务;为入驻企业全过程协办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为入驻企业做好所需要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那曲物流中心生产经营性用水、用电费用减半收取,水资源费、增容费、电贴费减半收取。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办理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租用那曲物流中心产品加工区厂房的,按照投资方向和规模,报经那曲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批准后,8年内免收规定面积的厂房租用费。国内物流百强企业和自治区重点联系流通企业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租赁产品加工区仓储设施8年内免费使用,期满后4年内减半收取租用费。投资者购买那曲物流中心产品加工区厂房的,按照成本半价出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由那曲地区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招商引资政策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