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8号《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 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运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防洪、灌溉、治涝、供水、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经营水利工程。鼓励农牧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兴建(含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兴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 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管理实行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制度。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水利工程产权登记,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利工程技术档案,制定管理办法,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可以组建用水合作组织,设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模式实施管理,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规范管理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大中型和重要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水利工程的用水、防洪调度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调度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调度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
1、大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300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300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2、中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3、小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河道堤防
1、设计标准为10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2、设计标准为5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0米为保护范围;
3、设计标准为20年至3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米为保护范围;
4、设计标准为1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为保护范围。
(三)灌区、水电站
1、灌溉排水干渠的渠坡坡脚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
2、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工程边线以外5至10米,此范围外20米为保护范围;
(四)水利工程的生产、生活区的管理范围,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划定。
第二十条 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划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和历史形成的边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划定为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明确边界、设立标志。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军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工程管理单位,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变更使用权的,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堤防、渠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持原状不变。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经科学论证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行洪安全、抗洪抢险的设施,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防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清障边线,由设障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保证行洪安全和抗洪抢险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围垦种植、建池养殖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构建建筑物,倾倒垃圾、废渣、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毁损堤坝、涵闸、水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水文观测、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通讯线路上搭接广播电视线等;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和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设施,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强行取水;
(七)超过限制水位蓄水,或者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或者安全蓄水。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取水、钻探、采矿等作业的,必须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四章 工程运营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为公益性和非公益性两类。
防洪、灌溉、治涝、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供水、发电经营、水产养殖、水利旅游等非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权益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利工程的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发电、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非经营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经营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应当作为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生态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及其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对国家所有的经营性水利工程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或者拍卖。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应当坚持群众自愿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发包、出租、拍卖。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当地小型水利工程的维修、管理和养护;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应当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调度计划或者阻碍计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清除障碍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以及不按照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取水、钻探、采矿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水利工程建设费用、维修养护经费,水费,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令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肇事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化解金融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呆账贷款管理,进一步规范呆账核销的工作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呆账贷款核销的原则是:严格条件、逐级审查、统一审批、账销案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发放的本外币贷款。
第二章 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和管理
第四条 银行呆账准备金是用于弥补贷款损失的专项补偿基金。按照现行财务管理规定,以总行为单位,按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提取。
第五条 各分行呆账准备金的提取数额或比例,由总行在兼顾各分行加快核销进度和保持财务平衡的要求下,按照“统一计划,以核定提,自提自核,逐步核销”的原则,核定下达提取数额或比例,各分行安排提取。
第六条 确定各分行呆账准备金提取比例或数额的主要依据,是各分行呆账贷款实际认定数和年度核销计划,兼顾各分行的财务承受能力,目的是促进呆账贷款数额较大的分行加速消化。
第七条 各分行呆账准备金的具体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总行资产保全部和财务会计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原则确定,报行长办公会批准。
第八条 总行批准核销呆账贷款后,各分行冲销相应的呆账准备金,并在总行规定的时限列账。各经营行呆账准备金不足核销需求的,可由省(区、市)分行、直属分行在辖内调剂解决。
第三章 呆账贷款的认定和管理
第九条 呆账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1991年底以前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理,并征求有关银行意见后批准关闭,进行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十条 呆账贷款认定程序。
(一)贷款发放行对符合呆账贷款条件的贷款项目,由信贷部门提出申请,写出书面情况报告,填制审批表(附件6),由稽核部门对呆账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稽核检查,而后,向上级行资产保全部门申报。
(二)资产保全部门负责对信贷部门申报的呆账贷款资料进行审查:
一是审查是否符合呆账贷款条件;
二是审查贷款资料是否齐全;
三是审查呆账贷款责任是否明确。
(三)认定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行长签字,加盖公章,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认定行收到所辖行的呆账贷款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后,由资产保全部门根据呆账贷款认定标准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对符合呆账贷款条件的,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申报额度在总行规定的认定权限内的,可由资产保全部门确认审查后,报经认定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申报额度超过总行规定的认定权限,凡经本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同意申报的,由本行资产保全部门认真调查,并写出申报呆账的情况报告,连同审批表等申报材料报告上级行。
认定行审批认定后,由贷款发放行凭审批表列入呆账贷款科目。
第十二条 认定呆账贷款的权限。
(一)市分行或地区中心支行(分行)认定权限每户不得超过50万元。
(二)各省(区、市)分行、直属分行认定权限为每户1000万元以下。
(三)每户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呆账贷款认定权限属总行。
第十三条 省分行和直属分行的直属营业单位(如营业部、直属支行等)呆账贷款的认定,由本单位信贷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分行或直属分行资产保全部门,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审查、审批、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呆账贷款的管理,对列入呆账科目的贷款,要逐户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建立档案,落实管理责任;要责成呆账贷款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岗专职清收,或下岗清收,并视清收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章 呆账贷款核销的申报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呆账贷款按破产类、关闭类、灾害事故类、死亡失踪类、国务院专案特批类等进行分类取证。
第十六条 破产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报告;
(二)法院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法律文书;
(三)申报行向法院提交的债权申报书;
(四)企业申请破产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
(五)法院关于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的文件;
(六)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破产企业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报告;
(七)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要决议;
(八)法院的破产终结法律文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十)申报行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清单及变现清单;
(十一)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十二)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十三)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十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关闭类(1991年底以前集体企业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关闭)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集体企业关闭的文件;
(二)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或企业主管部门成立的有贷款发放行有关人员参加的清算组对关闭企业财产评估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四)申报行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清单及变现清单;
(五)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六)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七)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灾害事故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县以上气象、消防、公安、保险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三)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担保企业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四)企业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方案;
(五)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六)企业受灾或事故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
(七)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死亡失踪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法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证明;
(二)财产的法定继承人用财产或遗产偿债的证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四)担保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担保人无力偿债的证明;
(五)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六)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专案特批类,按国务院特批文件的具体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政策的核销要求。
(一)破产类。除按上述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企业破产计划。
(二)兼并类。兼并企业的坏账损失,由各行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核销。其坏账准备金不足,需用呆账准备金核销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企业兼并计划;
2.企业兼并双方的协议和被兼并方贷款债务落实的情况;
3.要求核销坏账损失的报告;
4.坏账损失核销审批呈报表一式五份;
5.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经批准企业兼并5~7年后免除的利息待到期后申报。
(三)减员增效类。减员增效企业的坏账损失,用坏账准备金核销。其坏账准备金不足,需用呆账准备金核销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企业减员增效计划;
2.企业通过分流富余人员,达到增加效益目标的具体措施及落实情况;
3.要求核销坏账损失的报告;
4.坏账损失核销审批呈报表一式五份;
5.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呆账贷款核销必须填写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呈报表,并由贷款发放行写出核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
(二)企业破产、关闭或受灾前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贷款发放过程;
(三)企业破产、关闭的主要原因;
(四)财产清算及分配情况;
(五)贷款行受偿和损失情况;
(六)申报核销呆账贷款金额;
(七)应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地市行稽核部门应对信贷部门提交的呆账贷款核销的申请报告提出稽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核销材料的申报要求。申报材料一式五份,一律打印,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材料装订要有序、整齐、规范。其中:
(一)每户金额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只按附表上报汇总表。
(二)每户金额50万元以上的报送全套材料。材料内容及装订顺序是:1.封面;2.材料目录;3.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呈报表;4.贷款行申请报告;5.稽核部门的稽核意见;6.大额呆账贷款核销的专题审核报告;7.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8.每户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大额呆账贷
款核销,省(区、市)分行或直属分行应写出专题审核报告。
第五章 呆账核销的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五条 呆账贷款的审查。各级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依据下级行上报的申请材料,对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申请报告审议同意后,填制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呈报表,并按要求签署意见,加盖印章,报上级行审查。
针对中国农业银行实际情况,为减少总行工作量,对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呆账贷款授权省(区、市)分行和直属分行负责审查。
第二十六条 初审工作由地市行、省(区、市)分行或直属分行负责。初审行要按有关规定,成立呆账贷款核销审查小组,对呆账贷款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申报内容、要件、数据是否真实、齐备、准确;
(三)申报表中所填内容、签署意见及签章是否齐全。
第二十七条 审查程序。
(一)初审行的资产保全部门(或岗位)应按有关规定和审查内容,详细审查有关单据、凭证、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并签署意见。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及时调查,弄清事实。
(二)初审行稽核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所列内容进行稽核审计,并签署意见。
(三)初审行的行长应召集各有关部门对呆账贷款核销申报材料进行复议,对有异议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要组织力量及时进行调查,对审议通过的呆账贷款核销签署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初审行在报上级行审查或审批前,要先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字盖章、同意核销后方可继续上报。
第二十九条 以借款人户数为单位,无论呆账贷款金额大小,最后核销审批权在总行。
第三十条 总行接到省行上报材料,经复审后,对符合核销规定并手续齐全的,给予批准核销。
第三十一条 总行的审批权限:
(一)每户金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呆账贷款核销由资产保全部审批;
(二)每户金额在1000万~1500万元(含1500万元)的呆账贷款核销由资产保全部审核后,报分管行长审批;
(三)每户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呆账贷款核销由资产保全部审查,报经分管行长同意后,上报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六章 呆账核销的事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总行审批后,在呈报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呈报材料总行留存一套,其余退回分行。各行在总行批准核销后,要及时批转至贷款发放行,贷款发放行接到批复后,按现行财会制度规定,根据总行下达的入账计划由财会部门及时入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每次核销结束后,由审查行资产保全部门将呆账贷款核销所对应的企业名称、地址等内容及核销金额、实际入账核销额等核销资料及时专户登记、入档,原贷款资料由专人专管。保证呆账核销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核销后要继续逐笔落实清收责任人,继续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追索、收款,争取收回;对贷款核销后遗留的尚未以资抵债物品,要抓紧变现,变现收入可充实呆账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要对已批准核销的呆账贷款,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主要检查财务处理、未处置的实物管理、继续清收的责任落实及清收后的销账等。
第三十六条 呆账核销是中国农业银行内部的账务处理过程,是重要的商业机密,各行有关人员必须做好对外保密工作。
第七章 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处罚办法》的规定,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构成渎职行为而形成呆账贷款的,经营单位的直接管理行的资产保全、稽核、人事、监察部门负责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呆账核销中虚报呆账损失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总行将对有关领导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直至撤销职务;违规多报多核的贷款要如数冲回。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机构呆账贷款核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批准核销外币呆账贷款需冲销的呆账准备金按进账日汇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总行审批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10日,12月10日以后上报的材料不再审批。
第四十三条 次年1月5日前,各分行要将本年度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呆账贷款核销、收回等情况形成文字材料上报总行(资产保全部)。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表(略)
19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