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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权利在诉讼中更换被告/刘冰

时间:2024-07-12 23:0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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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权利在诉讼中更换被告

刘冰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诉讼中发现被告不适格,不是通知原告更换被告,而是要求原告撤诉,如原告不撤诉,法院则裁定驳回其起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应予纠正。因为它涉及到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原则的理解、适用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 现行民诉法并没有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该条指的是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可以依职权主动更换当事人,但该条仅指法院,并未涉及当事人主动更换。1991年《民事诉讼法 》将这一更换当事人的规定删除,其立法本意非常明确,即起诉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人要求告谁,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也认为:是否更换被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主动更换。
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的条款,其目的是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主动更换当事人,决非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意识到自己告错对象时,主动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这也体现了原告的诉愿,法院应予尊重。法院要求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更换被告的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0、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原告主动申请变更被告的请求,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法院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法院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两便”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律依据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普遍适用的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考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都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变更被告的,法院应予允许。那种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实践中已经存在或即将出现的所有情况都规定进去,对实践中没有民诉法具体条款据以引用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221700


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经济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债务履行地在本市或债务人住所地为本市的,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债权人延迟、拒绝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向本市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将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
办理提存的具体范围和条件,由市司法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务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或判决、裁定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后,债务即为履行。
第四条 向本市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公民个人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接受委托办理提存的提交委托书;
二、产生给付义务的依据和无法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提存标的物种类、数量、质量等。
第五条 提存的货币, 由公证机关开立提存款专户存入银行。
提存的物品,公证机关须按品种、数量、规格等项目进行详细登记,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不便保管的物品拍卖后提存价款。
第六条 债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 经公证机关依法审查确认真实性与合法性后,出具提存证明书,并在三日内向债权人发出提存通知书。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通知。
第七条 债权人持公证机关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件,到公证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
第八条 提存的标的物在提存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第九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取回提存的标的物: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
二、仲裁机关仲裁。
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
五、债务人能够证明其提存确有错误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公证机关报经同级司法机关批准的。
债务人取回提存标的物后,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十条 因提存产生的公告费、场地占用费、标的物保管费等费用,由债权人支付。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按提存标的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提存公证费,但最低不少于十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碘盐加工和经营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自治区采取向全区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工作和碘盐的卫生监督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盐加工及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批发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食盐定点加碘和碘盐批发专营、许可制度。碘盐加工、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碘盐加工许可证》、《碘盐批发许可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专职管理和操作人员;
(三)有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四)有严格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五)有健全的卫生制度。
第八条 碘盐批发业务,由各市、县盐业主营公司或经指定的兼营公司负责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采购和批发业务。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包装上应注明主要成份、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和使用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包装袋由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按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并进行商标注册。
第十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碘盐所需的碘酸钾和食盐,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和食用盐标准。盐与碘酸钾的比例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含碘量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购货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碘盐加工、批发,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第十三条 购置碘酸钾的费用以及碘盐加工企业因加碘而增加的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四条 运输碘盐的车辆、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载混放,零售点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库存量,勤产快批,不得断档或储存时间过长。碘盐储存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和非碘盐要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四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 凡从事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城镇国有副食品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当把碘盐列为必备的零售商品,保障本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发售碘盐时,必须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副食品及畜牧用盐均应使用碘盐。
第二十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它营养添加剂或者药物的,需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居民销售非碘盐和未达到加碘量标准的食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卫生防疫机构、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门或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盐加碘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碘盐卫生标准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盐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对食盐加碘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二)对碘盐的市场供应实施监督管理,稽查私盐和非碘盐;
(三)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
资料。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碘盐批发许可证》和《碘盐零售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和销售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和销售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加碘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取消其碘盐加工、
批发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生产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或者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碘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剂或药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商务厅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