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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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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二届8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1999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经1997年11月6日市政府二届8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后,又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进行了多次修改。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社会化和商品化进程,解除安居房产权约束,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居房是指按本规定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
第三条 参加房改的人员包括深圳市、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户籍户口、暂住户口的职工。
列入房改的住房包括市、区住宅局和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拥有的住房以及已出售或出租的安居房。
不准出售的住房包括近期内需要拆迁改造的住房、结构已被破坏的住房、产权不清楚或有纠纷的住房、两户以上家庭共用的周转房。
第四条 安居房建设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住房建设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进一步转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
第五条 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应当促进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工资分配的转变,建立新的住房运行机制,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第六条 合理确定售价、租金,售租并举,稳步售房。确定房价应围绕成本、考虑承受、兼顾公平。房价应适应城市经济的发展和职工购房经济承受力的提高,逐步向市场商品房价格过渡。
第七条 深圳市房屋委员会是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首长、专业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就我市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房屋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市房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房改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全市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售价、租金的制订,安居房售价和租金的审核,购、租条件审查,解除产权约束跟踪管理以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房改办制订有关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价格、租金后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安居房的土地政策和住房供求模式
第九条 安居房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在住房建设总量中保持合理的比例,同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条 安居房建设计划由市政府制定。安居房建设用地应根据安居房建设计划由规划国土部门提前二至三年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安居房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在住房基金中列支。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其中全成本微利房用地还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但经三通一平的土地须缴交土地开发费,具体按住宅区开发配套费实收额的三分之一上交市土地开发基金。
第十二条 在一定时期内,我市户籍人口的住房主要实行“双轨三类多价制”的供求模式:
(一)第一条轨道是市、区住宅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安居房,其中全成本微利房的供给对象是列入市、区财政工资编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微利房的供给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员工,以及社会上中低收入者,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可以申请购买社会
微利房。
(二)第二条轨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市场商品房。单位按有关规定购买市场商品房,可根据其员工的承受能力,按不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出售或出租给本单位职工。
第十三条 住宅管理部门应根据低收入者的承受能力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提供适当标准的廉租住房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满足低收入者的一般住房需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可按规定通过自建房和合作建房的渠道来解决本单位员工的住房问题。
未转成市场商品房的自建房、合作建房和按社会微利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单位只能按房改政策出售、出租给本单位职工。

第三章 安居房购租的条件和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 安居房购租实行自愿的原则,每户职工家庭只能购买或租用一套(间)安居房。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向市、区住宅管理部门申请购或租一套(间)安居房:
(一)夫妇双方具有特区户籍户口的职工家庭。
(二)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单身职工,与有特区户籍户口并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组成一户的家庭。
(三)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年满35周岁的单身职工。
(四)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军人、烈士的配偶。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租住单身公寓。
第十八条 各级干部职工按下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购、租安居房:
(一)省、部级干部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省的标准执行;
(二)市级干部,150m2≤每户建筑面积≤170m2;
(三)局级干部,130m2≤每户建筑面积≤150m2;
(四)处级干部,100m2≤每户建筑面积≤120m2;
(五)科级干部,80m2≤每户建筑面积≤90m2;
(六)一般干部,70m2≤每户建筑面积≤80m2。
第十九条 严禁各级干部职工购、租超过相应级别的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住房。由于特殊原因超过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住宅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购买;但超过标准上限部分的建筑面积的房价应按购买安居房时的市场商品房价计算。市场商品房价由市住宅管理
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没有行政职务的科技、教育、文艺、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比照相应级别干部的建筑面积标准购、租安居房。
第二十一条 各产权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住房分配办法。各产权单位分房后,在申请办理房改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本规定审查申请人的购、租房资格。

第四章 安居房房价的构成
第二十二条 准成本房价由本体造价、工程管理费、建设期利息三项之和构成,并考虑楼层、朝向、折旧、地段以及承受力、公平性等因素。
本体造价由市房改办根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的平均本体造价测算结果确定,具体以《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和房价浮动指数的形式公布。
工程管理费=本体造价×2%至3%
建设期利息=(本体造价+工程管理费)×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期利率×6(月)
楼层、朝向对房价的影响,详见附表1《房价影响因素表》、附表2《多层带电梯住房房价影响因素表》;高层住房(指十层或十层以上带电梯的住房)的楼层系数按中间层(一层或两层)不加不减,中间层以上每增加一层,楼层系数增加1%,最高层与次高层楼层系数相同,中间层以?
旅考跎僖徊悖ゲ阆凳跎?%执行。朝向按市住宅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折旧期为50年,年折旧率为2%(月折旧率为1.67‰);折旧期从竣工之月起计算至签订购房合同之月止。
第二十三条 全成本房价由准成本房价和住宅区开发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两项因素构成。
配套费包括住宅区红线范围内的拆迁费、征地费、勘察设计等前期工程费和管、线、路、绿化以及建筑小品等室外工程配套成本,但不含文、教、卫和商业服务等经营性设施费用。配套费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并由市房改办定期公布。
配套费随本体造价而浮动。
配套费不考虑折旧、楼层、朝向和地段等因素。
配套费实行工龄优惠,即按申请购房职工的连续工龄与在深圳特区工龄之和,每年按2.5%减收。
职工购房的连续工龄从参加工作之月算起,计算到1988年6月10日止。
深圳特区工龄由户口迁入特区之月算起,计算到1988年6月10日止。1980年6月1日前的工龄不作为特区工龄。
1988年6月10日前就读大专以上院校的学龄,可视同工龄。每一年学龄减收2.5%,学龄和工龄不能重复计算,参加工作后的学龄不计配套费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全成本微利房价由全成本房价和微利两项因素构成。微利为全成本房价的8%。
计算微利的基数不考虑各项优惠,即准成本房价不考虑付款方式的优惠,配套费不考虑工龄、学龄优惠。
微利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的承受力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社会微利房价是指市、区住宅管理部门向企业和社会上中低收入者公开出售的微利房的价格。社会微利房价由下列八项因素构成,并考虑楼层、朝向、地段等因素:
(一)土地开发费:为竖向设计需要挖、填的土石房工程费、场地平整费,即为每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土地开发费÷容积率;
(二)市政建设配套费:为每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市政配套费÷容积率;
(三)本体建安工程费:单位工程土建、安装工程费用;
(四)工程管理费:为本体建安工程费的2%至3%;
(五)住宅区开发配套费: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计算;
(六)建设期利息:建设期利息按6个月计算,即利息=前五项之和×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期利率×6(月);
(七)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为前六项因素之和的2%;
(八)利润:为前七项因素之和的3%至10%。
住宅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娱乐等公建设施的建设费没有列入财政部门年度预算支出的,以住宅区公建设施费的形式计入房价,列入房价构成的第五项。
第二十六条 全成本微利房价和社会微利房价的地段因素根据规划国土部门规定的城市土地等级来确定,地段因素的增减幅度还应考虑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地段因素表由市房改办拟订并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高层住房按成本计算房价,并考虑楼层、朝向、折旧和地段等因素。
在《高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公布之前,总层数11层以上(含11层)20层以下(含20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25%计算;总层数21层以上(含21层)30层以下(含30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30%计算;总层数31层以上(含31层)带电
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35%计算。
在《高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公布之后,严格按公布的高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计算房价。考虑到职工的承受力,可以给予按高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价购房的职工适当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安居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新购房和付款方式
第二十九条 建筑面积和装饰标准已确定,并且投资量达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安居房,经市房改办批准可实行预售,房价按预售时的房价政策确定。职工购买安居房,按不低于全成本微利房价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购买安居房,可采取个人一次付清或向银行贷款一次付清的付款方式。一次付款的,不给付款方式优惠;向银行贷款的,贷款额、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购房申请人的配偶为境外人士的职工家庭购房时,其房价按购房时市房改办公布的社会微利房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单位出售、出租安居房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六章 已购准成本房和全成本房的补差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购买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并因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增加了房价的,无须补交配套费和全成本微利差价。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购买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无论是否付清房款,均可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微利差价应一次性补交给原产权单位,并不考虑付款方式的优惠。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一次补清全成本微利差价的,其房价按1999年的房价政策执行;六个月后补清全成本微利差价的,则房价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执行。
以准成本房价购房的职工,按下式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 全成本微利差价=补差时优惠后配套费+(补差时准成本房价+补差时配套费)×8%。
以全成本房价购房的职工,按下式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
全成本微利差价=(补差时准成本房价+补差时配套费)×8%
第三十六条 原签订准成本或全成本购房合同,未付清房款的职工,可在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时,同时付清余款。

第七章 安居房产权
第三十七条 经市房改办依本规定审核后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安居房即成为市场商品房,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十八条 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满六个月,可以进入市场。
第三十九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只能取得住房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办理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房地产证》。如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补差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考虑面积差价系数而增加房价的,或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一条 按高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二条 单位按成本价或社会微利房价购、租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单位对已按社会微利房价向原产权单位补差的住房,具有产权跟踪管理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后,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离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购房者或其所在单位应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社会微利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社会微利差价=补差时社会微利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其家庭户口迁出特区的,已购安居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按“以息抵租”原则,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若职工家庭要求保留现住房的,则由个人一次性向原产权单位补交市场商品房差价,并取得市场商品房
产权。
市场商品房补差额=补差时市场商品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市场商品房价由市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原购安居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核定的房价。
第四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已购安居房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购房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接收单位或个人须向原产权单位一次性补交社会微利房价与原购安居房重置价的差价:
(一)调往企业或不同级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劳动合同终止;
(三)停薪留职、辞职、擅自离职、被开除公职;
(四)自费出国留学或单程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如购房申请人在同一级财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不需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房发生财产继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须用住房清偿债务时,由原产权单位按清偿债务时的安居房的重置价收购该住房,再以收购单位付给的房款清偿债务。
第五十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离婚、再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婚时,住房归离婚时具有特区户籍户口并有抚养、赡养人口的一方,但被抚养、赡养者须有特区户籍户口。如双方成为单身,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住房归原购房申请人拥有。
(二)得到住房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其应得的该房重置价房款;如非申请人一方得房,原产权单位要求其补差的,则得房一方或其所在单位应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或市场商品房差价。
(三)因再婚或结婚产生一户有两套安居房者,应按原购房价退还一套住房给原产权单位。
第五十一条 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安居房,原产权单位及其他部门不得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擅自处理该住房。
第五十二条 安居房的土地使用期限以市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定为准。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户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如政府需提前收回土地,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安居房上市的税费缴交
第五十三条 安居房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和上市的税费种类及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安居房交易时,交易价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以市场评估价计收税费;市场评估价由市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十五条 其他上市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交税费;缴费基数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后再交易的,其计算增值费的基价以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时的市场评估价为标准。
第五十六条 税费由产权登记机关统一代征;其中交易手续费进入市住房基金专户,国有土地收益进入市土地开发基金专户。

第九章 住房补贴
第五十七条 有深圳特区户籍户口并由财政发放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随工资发放,并根据职工工资的变动相应调整。住房补贴的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无深圳特区户籍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有深圳特区户籍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住房补贴每人每月60元。
第五十九条 住房补贴依法不纳入个人所得税计征范围。

第十章 安居房的租赁
第六十条 安居房的出租按不低于准成本租金标准执行。准成本租金标准根据准成本房价计算,社会微利租金标准根据社会微利房价计算。准成本租金、社会微利租金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并考虑楼层因素。
第六十一条 准成本租金由下列五项因素构成:
(一)折旧费=准成本房价×(1-5%)÷n
(二)修缮费=折旧费×40%
(三)管理费=折旧费×20%
n n
(四)投资回收期利息={i(1+i)÷[(1+i)-1]}×准成本房价
-准成本房价÷n
(五)保险及配套服务费:为准成本租金的12%,
即:保险及配套服务费=[(1+2+3+4)÷(1-12%)]×12%
n为折旧期600月;i为月利率6‰;5%为住房的残值
第六十二条 社会微利租金由下列五项因素构成:
(一)折旧费=社会微利房价×(1-5%)÷n
(二)修缮费=折旧费×40%
(三)管理费=折旧费×20%
n n
(四)投资回收期利息={i(1+i)÷[(1+i)-1]}×社会微利房价
-社会微利房价÷n
(五)保险及配套服务费:为准成本租金的12%,即:保险及配套服务费=[(1+2+3+4)÷(1-12%)]×12%
n为折旧期600月;i为月利率6‰;5%为住房的残值
第六十三条 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为未购买安居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安排以准成本租金租赁的安居房。
领取社会救济金的特困家庭可以按准成本租金申请租住安居房。
第六十四条 在深圳注册的企业职工可以按社会微利租金申请租住安居房。
第六十五条 安居房租金标准的调整,由市房改办公布。

第十一章 安居房调换
第六十六条 职工购买的安居房,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其建筑面积低于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标准下限的,因工作、生活需要,可向原产权单位申请调房。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每户只能调房一次。
调房时,原购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按“以息抵租”的原则处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装修费用不予补偿。新购住房的房价,按新购房时的房价政策执行。

第十二章 安居房的拆迁补偿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安居房的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购买的安居房,如需拆除时,原则上由拆迁单位负责安置,并按“拆一补一”政策,补偿给住户一套与被拆除住房产权性质相同的住房。
(二)凡租用安居房的住房,住房被拆除时,不执行“拆一补一”的政策。产权单位应对住户予以适当安置,并按安置时的租赁政策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章 住房基金和贷款
第六十八条 政府房产(包括政府所建住宅区内的商业用房、停车场,以及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的售房款和租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均属政府住房基金。政府住房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安居房的开发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以及住房发展规划的研究,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十九条 政府住房基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条 职工购买安居房时,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物业行业管理办法》组织实施。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招投标制度,由业主或政府管理部门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七十二条 房屋本体的维修费用,在本体维修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业主分摊。住宅区公用配套设施(后加建的除外)的维修费用,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付。
第七十三条 住宅区内的商业用房、停车场及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受托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经营、管理。

第十五章 罚则
第七十四条 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骗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收回其骗购、骗租的安居房(骗购的按原价收回),同时按市场租金计收使用期内的房租,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申请购、租安居房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安居房上市前,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转卖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原价收回其转卖的安居房,同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严禁任何个人或家庭购、租两套或两套以上安居房,购、租两套或两套以上安居房的个人或家庭,只准保留第一套,其余安居房由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收回(购买的按原价收回),同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安居房上市前,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出租或转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安居房建筑面积的,由住宅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住房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安居房用途的,由住宅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将住房恢复原用途,并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未经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批准,擅自入住安居房,或者由于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被住宅管理部门决定收回住房,并责令其限期搬出的,行为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并按行为人非法使用的时间,计收市场租金;逾期不搬出的,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 参与安居房出售、出租等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当事人对住宅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住宅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的,住宅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组织与政协组织中的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四条 企业和驻深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可根据各自情况制订具体办法,但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职工购、租房的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职工租房的租金和购房取得住房全部产权的房价,不能低于本规定确定的租金和房价标准。
(三)企业职工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不另发住房补贴。
(四)企业住房基金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与员工签订有关购房的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本规定和房改政策。
(六)企业单位制订的住房制度改革办法,必须经过市房改办批准,才能生效。
第八十五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规定执行,房价与房租原则上可以比特区内低10%。两区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六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七条 市房改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法制局商市房改办进行解释。
房价影响因素表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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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 | 层 数 |
| | 层 |------------------------------------------------------|
|项| 数 | 八 | 七 | 六 | 五 | 四 | 三 | 二 | 一 |
| |---|----------|----------|------|-----|-----|-----|---|---|
|目| 所 |一|八|二| 七|三| 一| 七|二| 三|一|二| 三|一|二|三|一|二|三|一|二|三|一|二| 一 |
| | 在 | | |六| |四| | |六| 四| |六| 四| |五|四| | |四| | | | | | |
| | 层 | | | | |五| | | | 五| | | 五| | | | | | | | | | | | |
|-----|-|-|-|--|-|--|--|-|--|-|-|--|-|-|-|-|-|-|-|-|-|-|-|---|
|按单位本体|-|-| |-2|+|-5|-2| |+5|-| |+5|-| |+|-|+|+| |+|+|+|+| +|
|造价(%)|5|5|0| |5| | |0| |5|0| |5|0|5|3|2|5|0|5|5|5|5| 10|
|-----|----------|----------|------|-----|-----|-----|-------|
|坐东朝西 | -2% | -2% | -2% | -2% | -2% | -2% |-2%|-2%|
|-----|------------------------------------------------------|
| 备 注 |1、有独家自用平台的住房,房价加5%; |
| |2、底层有栏杆围成独家自用绿地的住房,房价加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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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带电梯住房房价影响因素表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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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在 层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
|按单位本体造价(%)|-5 | 0 |+5 |+5 |+5 |+6 |+7 |+8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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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东朝西 |-2%|-2%|-2%|-2%|-2%|-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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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非条式一梯多户类型住房朝向按高层朝向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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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20日

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水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
(二)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有关水环境质量的地方补充标准和污水排放标准;
(五)组织协调市有关部门和指导协调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市水质监测工作,将监测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七)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四条 天津港务监督、天津市港航监督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天津港务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下新港船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港航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辖渔港渔业水域,其职责是:
(一)防止各类船舶污染物对水体污染;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水体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检查船舶的防污设施、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四)对所管辖的船舶活动水域进行水质监测或监视,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五)对因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所管辖的地表水、地下水水体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和水调度情况;
(三)对地表水、地下水实施联合调节、调度,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
(四)负责所管辖的河道、渠道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五)对所管辖水域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饮用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二)对污水灌溉和地热水的利用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三)对饮用水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下水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地下水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所辖排水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二)对排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闸门启闭情况和排出水水量;
(三)负责所管辖的河堤、护岸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
第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水厂卫生防护区域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防护区、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 各级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污水灌溉制度和定额,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重要农业、渔业用水水域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农业、渔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和规划部门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城镇和工业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给水、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除外),应当将水污染的治理和管理纳入本单位的正常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境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浓度控制。根据水环境改善目标进行总量分配,确
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经其所属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期进行治理,按排污许可证准许的排污限量排污。
第十六条 对废水处理设施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大修、拆除或闲置的,经其所属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阐明理由。因发生故障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运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及污水利用、输送和集中处理的单位进行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九条 市政、水利管理部门所辖的闸、坝、口、门和泵站,非汛期应加强管理,低功能水体不得向高功能水体串流。
汛期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调度权限和雨情水势调度排水,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排水后应当及时关闭口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排水调度情况。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河道两岸应当设置卫生防护地带,除供水、水利、冷却水设施以外,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防潮闸、新港轮船闸、渔船闸、海河二道闸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闸门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水上溯,防止淡水流失、河水咸化。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各河流、水库水域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属河流、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州河、引滦明渠为饮用水源水域;
(二)海河二道闸以上、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南运河邵公庄闸以下、新引河、北大港水库为备用饮用水源水域;
(三)潮白新河、大清河、蓟运河、永定河、新开河、金钟河、子牙新河、还乡河、句河、引句入潮、青龙湾减河、独流减河、马厂减河、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上、团泊洼水库为农业用水水域;
(四)海河二道闸以下、永定新河为一般景观水域。
区、县属河流、水库水域按隶属关系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不得影响市属和相邻区、县河流、水库水质保护的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非汛期不得向蓄存和输送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的水域排放污(雨)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不得漏污。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其他用水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该河道的水质要求,以保证承纳水体的环境质量。
设置排污(雨)水口,必须征得河道管理机关的同意,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横跨河道输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必须经常监视,并定期维护,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七条 排放的生产冷却水水质不得劣于排入河道水体水质,排放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桥梁、岸坡、码头等水工程作业时,必须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扫入与工业生产有关的过期和失效产品、原料、原料中间体、废渣、垃圾、积雪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内洗涤污物和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河道保护范围内修建厕所,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河流、水库、渠道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储存物料和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和设点旅游。
第三十四条 农田沥水、淋水及鱼池弃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向其他水域排放时,不得污染承纳水体水质,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河道内运输农药、危险品、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必须加强管理,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海河二道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河段内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第三十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具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必须持有航政机关或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存放、洗舱作业和残油、油污水处理必须严格按照航政机关的规定进行。
船舶排放压舱水或洗舱水,须经航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公用和专用码头应按规定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垃圾、废油、残油的接收和处理设施,并接受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不得拆(修)船。
在其他水源水域内拆(修)船,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水体内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三条 禁止利用深井、浅井、渗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的深井、浅井一律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并保证封井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沟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间歇性河流和废弃河床作为排污渠道。
第四十五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四十六条 利用天然沟渠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具备防渗措施,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地下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污水灌溉和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或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四十八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在钻探施工过程中,禁止利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咸水作为工作水源。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可溶性废渣、污染物。
第五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源水质,不得恶化地下水质,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源水质,还应经市卫生防病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者拒报、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报、谎证或隐匿水污染事故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拒绝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条和第四章的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危害和造成损失程度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损害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
元。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罚款。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
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已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权限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防止海河水体污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8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评估结果的通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评估结果的通报

  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馆和水族馆等展演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10]36号)要求,我部对各地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进行了一次全面清查整顿和评估,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评估情况

  按照农渔发[2010]36号文件要求,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共有25个省(区、市)报送了84家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的自查评估报告,我部于2011年1月上旬组织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濒科委”)委员及有关专家组成15个核查组,分赴各地对展演场馆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2011年1月17—19日在北京召开濒科委会议,对各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设施及条件、技术能力、经费保障、规章制度、应急预案、档案记录、广告宣传、经营管理等进行了全面集中评估。

  二、评估结果

  84家场馆中,66家展演场馆通过评估(具体名单见附件1),可以按规定继续开展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展览、表演活动;11家展演场馆原则通过评估,需进行整改(具体名单和整改意见见附件2);7家场馆未通过评估。

  三、有关要求

  海洋馆、水族馆等展演场馆是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环节,请各地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海洋馆、水族馆等展演场馆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整顿,确保评估工作取得实效。对需要进行整改的展演场馆,要督促整改,整改期间可以进行适当驯养活动,但不得进行展演活动,整改时间截至2011年9月底,到期后要报送我部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再核查评估,仍不能通过评估的,不得再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对没有通过评估的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要依法吊销其许可证件,不得再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

  (二)将展演场馆纳入常态化管理。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在原有特许利用证件管理基础上,加强对展演场馆的日常检查评估,将此项工作纳入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日常工作重点。对已建场馆,要加强跟踪监管。对新建以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为主要功能的海洋馆、水族馆等场馆,要引进前置评估制度,展演场馆建设前,需提交建设方案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可行性论证报告,由濒科委专家进行评估,凡未通过评估的,即使建成也不得开展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等特许利用活动。要逐步建立事前申请、专家评估、特许利用、日常检查的展演场馆监管工作机制。


附件:
.CEB
附件1:通过评估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名单.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4/P020110413346615399367.xls
附件2:未通过评估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名单.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4/P020110413346615397584.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