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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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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修正)




1994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被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待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主管部门。
本办法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
(一)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市辖区和跨县(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署)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履行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二)能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独立核算管理;
(三)配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专职人员。
符合前款征费条件的,应当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当地有关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最终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矿山管理费用。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十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采矿权人采出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
(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三)采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含工程用混合砂石土),以实际使用量,依据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四)采矿权人向国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率,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开然气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该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1.6计算。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不得存入其他帐户。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时应当按规定提供各种数据资料,如实填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的报表、票据,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直接向征收机关指定的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经批准的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征收机关指定的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上月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义务人可以按规定比例收取一定代理费。
每年12月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于12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额预缴,年终结算。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就减缴、免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当地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征收机关,
抄送采矿权人,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的50%的申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减缴、免缴申请未经批准前,采矿权人不停止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三章 管理与分配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
县(市)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收缴平衡表报送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县(市)财政部门。
市(行署)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市(行署)财政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第二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
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计划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稽查工作,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
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征收机关不能足额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的,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截留、挪用、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违法款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稽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滞纳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日期为1994年4月1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
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994年12月13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日



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

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以下简称民房)的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东昌府区行政辖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本村村(居)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维修加固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

  第三条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实行核发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在城市、镇规划建成区内进行民房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民房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民房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山东省出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之后,按山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区域划分及规划管理

  第四条 按照民房建设分类管理的原则,以及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乡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聊城市规划区分为三类区域,即:规划建成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郊区。(具体范围见附图)

  (一)规划建成区是指200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以下简称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远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包括特别控制区和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和凤凰工业园。

  特别控制区是指建设路以南、湖南路以北、昌润路以东、徒骇河以西的区域;辽河路以南、湖南路以北、徒骇河以东、小湄河以西的区域;湖南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京九铁路以东、光岳路以西的区域;以及徒骇河两侧规划控制的区域。

  凤凰工业园是指南外环路以南、纬四路以北、二干渠以东、中华路以西的区域。

  (二)城市发展备用地是指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外环路以内、远期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区域。

(三)郊区是指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内、外环路以外的除凤凰工业园外的区域。

第五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管理:

  (一)规划建成区

  特别控制区和凤凰工业园以内区域,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

  远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完成新村规划的,允许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二)城市发展备用地

  允许该区域内村庄进行新村规划。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三)郊区

鼓励村庄进行新村规划。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村(居)民在统一规划的中心村或村(居)民小区建房的,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第六条 新建民房层高不得超过3.5米,在平地情况下,室内标高与室外标高高差一般不得大于0.45米,室外地坪一般应当与城市道路和街区道路相衔接,远离道路和无道路标高依据时,应当与周围邻居标高相平衡,不得影响排水。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标准

  第七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程序:

  (一)村(居)民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和户主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房屋宅基地四邻的意见;

  5.村(居)委或社区的意见;

6.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证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标准:

  (一)宅基地面积为166平方米(含)以内的,办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2/3。

  (二)由于历史等原因,宅基地面积超过166平方米的:166平方米以内,办理建筑面积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超出166平方米部分,办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1/2。

(三)按照新村规划建设二层楼房的,办理楼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3/5。

第九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批后管理:

  (一)工程动工前,应当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派的有关单位人员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村(居)民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派的有关单位人员申请规划验收。 

  第十条 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社区对村(居)民提交的申报材料应严格审查,确保真实有效。村(居)民的申报材料如存在虚报、不实等现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村(居)民将负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取得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对规划区内民房建设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市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谈法官在庭审中所使用的语言技巧

王姗姗


  法庭是法官进行审理和裁判案件从而定纷止争的特定场所。在法庭这一特殊的舞台上,法官的语言素质的高低对于实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维护人民法官的形象和法律尊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官的语言技巧是指法官巧妙地使用语言的技能,也就是法官巧妙地掌握和运用语言进行口语表达的能力。
一、法官庭审语言的概念及特点
  本文所指的法官的庭审语言,是指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时所使用的话,即说话的声音、腔调、态势、使用的词汇等。其应具备以下特点:
1、服从性。即法官的庭审语言要服从当事人的需要,对当事人不懂的语言,法官应为他们提供翻译,让他们听懂。服从诉讼参与人的需要,是法官庭审用语的突出特点。
2、地域性。法官审案,应使用“当地”语言,一般不准使用“外地”语言。法官庭审语言的地域性,要求法官尊重当地人的语言习惯,尊重当地人的语言权利。
3、通用性。这种通用是指在审判案件的当地普遍使用,普遍的人能听得懂、说明白,不是在整个方言区通用,也不是在所处的省份通用。我国是一个多民族语言、多种方言并用的国家。依照我国《宪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官只能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
4、法律性。法官审判案件,是代表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可避免地要使用“法言法语”,主要是使用一些必须的法律术语,如“回避”、“辩论”、“陈述”等词语。法官在法庭上使用的这些术语,虽不具有“地域性”、“通用性”,但他是法官庭审用语的专业要求,是不能不用的,也是不能用当地语言替代的。
5、对话性。用对话式的语言是法官庭审语言的又一个突出特点。法官的庭审语言必须是对话式的语言,与当事人产生互动,一问一答、一答一问地进行,当事人还可以向法官请求提问,而且互相对对方说的话都要听懂,否则,庭审便不能进行。
法官庭审语言的这些特点,是我国法律“以人为本”思想在法庭审判阶段的体现,是法官落实“司法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官尊重当事人语言权利,亲民、近民、爱民的切入点。
二、法官庭审语言的要求
(一)法官庭审语言要合法
  法官的言辞要求合法,因为法官是代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言辞是代表人民法院讲的,是国家法律的体现,法官的身份要求其庭审语言要合法。具体的:
1、使用言辞的顺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要注意在哪个诉讼阶段,就使用哪个诉讼阶段的言辞。不能在开庭审理阶段,就使用审理完毕时的言辞;更不能在案件审理阶段,就告诉当事人案件处理的结果。
2、法官的言辞不能违背法律。例如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法官不能说“把律师押下去”“传律师”或“把证人押上来”之类的话。
3、有法言法语可用的,则不能用普通言辞。例如到法院去起诉,通常人们会说去打官司。但法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只能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正当的”,而不能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打官司是正当的”。不能说“原告所讲的是胡说八道”,而应当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二)法官庭审语言表达的音调要求平稳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口语表达,直接关系到他所进行的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果,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决定了他们的前途与命运。因此,法官所讲的话,一定要让对方听清楚。如果法官在讲话时太激动、音调忽高忽低、讲得太快、或者讲得不连贯,都会影响讲话的效率,都有可能使对方听不清楚,从而影响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体地说,法官在讲话要注意以下几点:1、以让对方听清楚为原则。2、讲话时以中音为主。3、以平直调为主,也兼顾其他语调。但是,审判口语并非全部是你问什么,对方就完全按照你的意图回答什么。因此,审判口语也不排除有时也用高升调、降低调或曲折调等。4、以中等语速为主。5、以连续为主,兼用必要的停顿。审判口语虽以连续为主,但也不排除必要的停顿,乃至有时的故意停顿。
  上述五个方面的要求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彼此关联、相互渗透的。
(三)法官庭审时的态势语言要得体
  态势语言主要包括手势、眼神、站姿、坐姿、步态以及肩部、头部等的动作。法官是代表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因此,他们口语表达的态势直接关系到人民法官的威信,关系到法庭庄重与严肃的气氛能否形成。法官进行口语表达的态势一定要得体,一定要与人民法官的身份和人民法庭庄严的气氛协调,具体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力求少而精。一般来说,在进行审判口语表达时,需要用态势来配合的不多。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的态势变化不多,有些动作的态势是有规定的,有的态势是很单一的。例如:在容貌上,都着统一的服装,男女发型及男同志的胡须都要符合身份。在姿势上,一般都有预先规定,如指挥法庭辩论要坐着,在宣读判决书时要站着。在神态上,一般不需要丰富的表情和面部的肌肉变化,就是眼睛,也不需要变化无常。在动作上,尤其是在法庭上,一般不需要较复杂而又繁琐的动作。审判人员在进行口语表达时,只有在必须使用态势语言加以解决、说明时,才能使用态势语言。
2、力求审慎。例如,在法庭审讯时出示证据,当然要用手,但手拿证据的部位、方向、距离、高低等,都应以被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能看清为止。在宣读判决书时,目光不能到处乱扫,更不得摇头晃脑。如果在法庭上随意走动、谈天说地,既有损人民法官的身份,又与人民法庭的庄严气氛不相协调。因此,审判人员在进行审判活动时作出每一个动作,都要审慎,绝不允许在法庭上乱说乱动,谈笑风生。
3、力求自然。在审判口语中,在借用态势语言时,一定要自然、贴切、恰如其分,不能矫揉造作,更不允许随意变换、创新态势。
此外,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法官的态势语言还应有所不同。
1、刑事庭审中。应突出法官威严的形象。刑事案件面对的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应当受到谴责的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犯罪嫌疑人。法官代表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根据检察院的指控,通过审查证据,进一步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判断其构成的罪名,决定是否剥夺被告人一定年限的人身自由,甚至是否要剥夺其生命,是否要判处其他刑罚等。这是一件极为严肃的事情,因而表情要庄重、肃穆,手势要果断、明确,目光要有力度感。而在少年刑事案件庭审中,法官的形象则要有所不同。少年被告人心理状态容易不稳定,思想和行为的可塑性较强,庭审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还要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最终目的。故法官的形象不宜过于严厉,要像对待偶尔犯了错的孩子一样来对待少年被告人,态度可以温和一些,眼神可以柔和一些,语气也可以平和一些,使少年被告人感受到社会还没有完全拒绝他,只要认识错误,好好改造,还有前途。
2、民事庭审中。民事案件以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为目的,庭审中,法官要着重体现出居中审判的立场,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在法庭里,不宜对某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态度过于热忱的举动,如握手,也不宜对某一方态度过于冰冷,如不理不睬。在质证过程中,要给予各方同等的质证机会。在辩论过程中,要给予各方均等的发言时间。当事人发言过程中,除非有侮辱、讽刺的话语或重复太多,一般不要随意挥手打断。
3、行政庭审中。行政诉讼是“民告官”,官民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原告往往由于要求得不到满足、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愤然”起诉,诉讼过程中难免带有一些对政府不满的情绪。而由于工作接触较多,法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有可能比较熟悉。这就要求法官在法庭上态度必须严格中立,要格外重视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注意自己对待原、被告双方的态度,绝对不能在法庭上以表情、举止暗示被告,对原告则要尽可能地宽容一些,只要不违反法庭纪律,可以允许原告多讲一些,法官应当专注地听取其意见,可以用手势多鼓励原告发表对自己有利的见解。
4、在主持调解的时候,法官要保持一种良好的情绪状态和具有亲和力的形象。要促使当事人顺利达成和解,法官必须先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与好感,具有一定的亲和力。一般比较具有亲和力的法官形象是:讲道理、谦和、大度、彬彬有礼、不卑不亢。在同当事人交谈时,要注意对方的情绪反应。一般认为同性之间交谈时,只有相互注视到对方的眼睛时,彼此的沟通才能建立,若想与他人建立良好的信赖关系,在整个谈话时间里,双方目光相接累计应达到50%至70%的时间,这一点在法官主持调解时应当意识到。而如果面对蛮不讲理、出言不逊的当事人法官要沉着冷静、不急不躁,防止不良情绪的流露。否则,容易使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受阻,使调解难以顺利进行。
三、司法实践中有关法官庭审语言应用的规定及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发[2005]19号)(以下简称《规范》)以及一些相关规范性的文件(如法律出版社2006年发行的《审判工作规范手册》)中有关法官语言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
  1、法官庭审中的言行规范
关于法官语言(包括态势语),《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下七项: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关于庭审语言中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情况,《规范》第三十条规定:其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其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2、法官庭审外的言行规范
  《规范》第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均要求法官庭审外应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3、法官着装仪表的规范
  《规范》第六条: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保持良好形象;工作时间穿制服时,应当配套;穿便服时,做到整洁、庄重;工作时间不浓妆艳抹,不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开庭时按规定着法袍或者穿制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