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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3:5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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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为了真正摸清全国粮食库存情况,为国家
调控粮食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保证国家库存粮食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
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为此,
国务院成立了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清仓查
库工作,协调解决全国粮食清仓查库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根据全国粮食清仓查
库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领导小组办公室最近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北省新乐市
和湖南省长沙县组织了清仓查库试点,取得了一定经验,为全面开展这项工作进
行了必要准备。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仓查库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这次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清国有粮食部门所有粮库、粮
管所(站)、转运站、外租仓现存粮食(包括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商品周
转粮等)的入库时间、数量、品种、质量情况,核清陈化粮、超期储存粮的数量,
以及中央储备粮承储库点分布情况、粮食购销企业的人员状况。
  做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要坚持自上而下、上下结合、交叉互查、重点
复查、明确责任的原则,先试点后铺开,分阶段实施,关键是确保不走过场。各
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统一认识、认真负责、精心组织、扎实工作,做到有仓
必到,有粮必查,查必彻底。对粮食库存较大的省区,由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
领导小组派员指导。

  二、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关于确保国家粮食安
全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对这次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党的
十五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的意见〉的
通知》(中发〔2000〕15号)的要求,本着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
责的态度,精心组织、一丝不苟,扎扎实实做好粮食清仓查库的各项工作。各地
粮食清仓查库工作要坚持省长负责制和各级行政领导层层负责的责任制。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政府要尽快成立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
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把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高度重视,加强
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区要根据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
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清仓查库方案,保证质量,保证进度。
  搞好这次清仓查库的关键是确保不走过场。清查的各项工作都要围绕查清粮
食的数量和质量这个主要目标进行。要坚持实事求是,鼓励各地、各储粮单位反
映真实情况。要明确规定清查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从基层保管员、企业法人到
各级部门主要负责人,从县(市)长到省级政府主要领导同志,都要逐级在清仓
查库报告及报表上审核签字,今后发现问题的要追究责任。国家计委、财政部、
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完善库贷挂钩和超储补贴等相关政策,粮食销售
出库后必须及时进行帐务处理,核减当月统计帐。未回笼的销售结算应收款记入
相应往来帐户,严禁在库存统计上出现虚帐。各地对清仓查库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要如实反映,在清查工作结束后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对故意掩盖真
实情况、弄虚作假、妨碍清查工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各地
区、各部门参加这次清仓查库的工作人员要严格要求,明确纪律,加强业务培训
和廉洁自律教育。参加清仓查库的人员要坚持原则,不准参加可能影响正常清仓
查库工作的活动,不得吃请、受礼,对违反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这次清仓查库工作任务重,涉及部门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
协同工作。要充分发挥财政、统计、审计、监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粮食、
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的直属专门队伍的作用,密切配合,协同行动,共同完成清
查任务。

  三、扎扎实实,落实清仓查库的工作安排

  (一)动员培训和试点阶段。
  在清仓查库工作全面启动前,由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
对各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进行动员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库存统计帐核查方法、库存实物清查方法及填表方法等。各省级政府负责对下逐
级动员培训和各项清查准备工作。
  2001年2月,国有粮食企业储粮在500万吨以上的省(自治区),要
各选一个县(市)先行清查试点。清查试点工作由全国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
公室组织,省政府负责具体安排。
  (二)清仓查库全面实施阶段。
  2001年4月1日至5月初,全国统一开展粮食清仓查库, 统计时点为
2001年3月31日24时。第一步,由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
市(地)之间交叉清查,按照通知要求对全部库存粮食逐仓、逐货位进行实物清
查,并与统计帐核对。实物的清查以测量计算方法为主,测量计算与过秤检斤相
结合,既要做到准确,又要提高效率。测量、检斤用计量器具应提前经过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的检定,以确保准确性。第二步,在交叉清查的基础上,由省级清仓
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合清查工作组,按随机抽样的原则进行复查,复查比例
为粮食库点的2%—3%左右。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直接组织人员,针对重点
地区、重点库、重点环节进行抽查或复查。届时,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将组织重点抽查。
  在实物清查的同时,要对粮食陈化情况进行鉴定。为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
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排跨省抽样鉴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直属库、中谷粮油集团所属粮库库存粮食的清仓查
库工作,由所在地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清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
公司各分公司要在所在地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
共同做好中央储备粮(含原甲字、“506”粮)的清仓查库工作。
  (三)汇总上报阶段。
  2001年5月中旬,各省级政府在全面清查粮食库存情况的基础上,认真
审核编制清查汇总报表,对清仓查库工作进行详细总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于2001年5月底以前(东北地区6月10日前),
向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清查工作总结报告,并分别附本地
区清查汇总报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在当地粮库的清查汇总
报表。2001年6月中下旬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全国清
查汇总报表和清查工作总结报告,6月底前向领导小组汇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清仓查库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整改措施,进
一步完善粮库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统计、会计和库存管理。要改进统计手段,
逐步建立国有粮库的计算机联网,重点做好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联网工作。

附件: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

(2008年4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2008年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职的第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目标,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实事求是,集中力量抓紧制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急需的法律,及时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督促有关方面在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和修改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确保到 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不断加以完善。

一、 研究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基础上,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适应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需要,研究制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制定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遵循的原则:一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迫切需要、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并且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立法项目列入规划。三是坚持以人为本,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着力改善民生,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四是把修改法律放在与制定法律同等重要的位置,注重法律的修改完善,及时修改那些与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法律。五是增强人大立法的主导性,扩大立法的民主性,提高立法的科学性,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必须制定的重要法律,要力争在五年内制定出来,完善法律体系的各部门法律;必须修改的现行法律,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各部门法律的内容;必须配套的法律,要督促有关方面制定或者修改相配套的法规,发挥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

抓紧研究提出对现行法律进行清理的方案并组织实施。适时召开立法工作会议,对常委会五年立法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二、2008年立法工作安排

按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要点确定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原则,经征求国务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并适当考虑2008年和以后年度立法项目的滚动衔接,对常委会 2008年立法工作做如下安排:

(一)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审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继续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6件

残疾人保障法(修改)(4月二审)、国有资产法(6月二审)、循环经济法、食品安全法、社会保险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草案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或二审,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继续安排审议。对其中条件成熟的,争取年内通过。

(二)提请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法律草案12件

(1)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消防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2)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保险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防震减灾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3)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邮政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专利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兵役法(修改) 国务院、中央军委提请审议

(4)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国务院提请审议
国家赔偿法(修改) 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5)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 国务院提请审议
选举法(修改) 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改) 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统计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以上项目初次审议时间,可以视情况适当调整。

三、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对食品安全法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草案,通过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听取各方面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对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草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通过立法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法律起草部门和有关方面认真研究解决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经得起历史检验。

四、加强法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

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特别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重要法律,常委会有关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发布会、视频报告会、法律专题讲座、法律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普及工作。重点做好食品安全法、国有资产法等新法律的宣传工作,继续有针对性地做好劳动关系等方面法律的宣传工作,准确掌握法律的立法宗旨、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以及在实施中要注意把握的问题,推进法律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

考虑到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换届的新情况,并针对监督法实施中的问题,常委会有关部门举办监督法学习培训班,对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进行培训,加深对监督法精神实质和各项规定的理解,并推动对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学习培训工作。召开以加强监督法贯彻实施为主题的地方立法研讨会,交流经验,对出现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为加强执业药师管理,规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管理细则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管理细则
    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八月四日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是针对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进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其能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执业药师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执业单位须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规划;
  (三)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四)审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简称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技术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公布并组织实施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并对批准的项目进行指导、检查;
  (三)组织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开展多媒体教学和远程教育;
  (四)负责师资和有关管理人员培训;
  (五)开展信息交流及学术研讨等;
  (六)承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初审及上报,并对批准的培训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三)审批、公布并组织实施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并对批准的项目进行指导、检查;
  (四)对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进行初审、上报;
  (五)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申报、管理及职责见附件一。
               三、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执业药师的实际需要,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
  第十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项目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包括培训、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会、专题调研和考察、撰写论文和专著以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分为指定、指导和自修三类:
  指定项目为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等,是执业药师的必修项目。由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立项、公布并组织实施,由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承担培训任务。
  指导项目为药学或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作为执业药师限定选修项目。指导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面向全国,由举办单位立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并公布;二类项目面向本地区,由举办单位立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公布,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自修项目为执业药师自行选定的项目,如参加学术会议、专题考察、撰写论文、专著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
  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倡导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培训。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及管理见附件二。
               四、学分登记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获取的学分不得少于25学分,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少于75学分。其中指定和指导项目学习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项目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学分授予细则见附件三。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学时学分数、考核结果、日期、举办单位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由执业药师本人保存。
  第十六条 具有执业药师资格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指定和指导项目的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由举办单位在登记证书上登记盖章确认。自修项目学分确认与登记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是执业药师注册的必备证件。注册机构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为依据,考查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举办单位是指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和承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项目的单位。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举办单位收取学习费用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从执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报销。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承担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条 从事药学教育五年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授予大专以上学历的教育实体可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
  第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相对独立、稳定的教学组织和管理机构。具备满足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教学要求的教学场地、设备和器具,能提供良好的食宿等后勤保障。
  (二) 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承担药事管理与法规及职业道德课程的主讲教师须经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培训取得讲授资格。
  (三)能独立编制和申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制定实施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学。每年执行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不少于两个。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文件化管理程序,主要包括:
  1、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立项、申请、批复等文件档案;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与教学人员的选用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结果;
  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应有完整记录,包括招生通知、主讲教师基本情况、教学计划、教学资料、学员名册、考核记录、教学办班总结等。
  第四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单位按规定填写申请表(见附表一),经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后,在每年3月底前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委直属单位申请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可直接将申请表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师资情况、教学设施、继续教育文件化管理程序和以往教学情况等,必要时将组织进行现场评审。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6月底前批准并公布。
  第五条 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监督管理:
  (一)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应接受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管理与指导。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执业药师培训中心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六条 经评估与检查,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予以公布。
  (一)未完成执业药师指定项目培训任务的;
  (二)达不到继续教育项目质量要求;
  (三)所申请继续教育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办班,不听劝阻;
  (四)利用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名义,乱办班,乱收费,乱招生;
  (五)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后果严重。
  第七条 本管理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申请表(略)
附件二: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以相关法律法规、药事管理及职业道德,药学及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学习内容。立项时应根据执业药师的不同执业范围和岗位,切实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定项目由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负责立项、公布,并组织各地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统一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项目由各地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或有条件办班单位立项,经批准后由立项举办单位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项目由执业药师根据工作需要自行选定实施。
  第三条 拟举办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一类指导项目的单位,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见附表二)一式三份,先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后,再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委直属单位拟举办一类指导项目可直接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审批。
  第四条 拟举办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二类指导项目的单位,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由省市参照附表二制定)一式三份,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并将批准后的项目申请表报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每年于3月底和9月底前分两次接受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的申请,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审定后,于每年6月和12月公布批准实施的项目,同时对未批准的申请项目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六条 经批准公布的项目应明确列出项目编号、名称、举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培训方式、核准学分、拟举办日期、举办地点及拟办班次数等,供各地执业药师选择参加。
  第七条 项目编号为8位数字,左起第一位为项目类别(1为一类项目,2为二类项目)、第二三位为年度(公元纪年后二位)、第四五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GB/T2260-1999)、后三位为流水号。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继续教育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办班有效,超过一年未办班的,项目自动失效。若需再办,则应重新申报审批。
  第九条 执业药师培训中心于每年12月底前将继续教育项目执行情况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其他举办单位于每年12月底前将继续教育项目执行情况报该项目批准单位。
  第十条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各自职责,对批准实施的继续教育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凡发现不按照批准项目的各项内容要求开展培训的,有权对举办单位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项目申请表(略)
附件三: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系指经以下学习活动获取核准确认的学分:
  (一)参加继续教育指定或指导项目学习;
  (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学习、专业学位课程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专题报告会、出国考察、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等;
  (四)获得科研成果奖励或国家专利等;
  (五)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六)经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形式教育活动。
  第二条 学分授予的程序为:
  (一)取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学分,由举办单位在本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登记盖章确认。
  (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学分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管理办法确认与登记。申请第一条第二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当年学习考核成绩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三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论文等原件及相关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四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成果或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单位关于本人参与工作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五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组织学习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六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的证明。
  第三条 执业药师指定和指导项目以短期培训为主,学分核定主要根据培训内容与学时,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第一条第二款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8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其他学分计算参考附表一。
  附表:参与学术会议、发表论文、著作或获各类成果奖或国家专利等学分授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