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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20:3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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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高速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并制止违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高速公路的特殊利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车辆通行;
(五)维护高速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六)负责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的清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着装、佩戴公路路政胸徽;专用于执行路政巡查任务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执行路政巡查任务时,应当装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专用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管理人员和养护、施工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三)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运输易抛撒物品采取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四)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五)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高速公路标桩、界桩。禁止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
第八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临时作业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
设施应当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凡驶入高速公路的各类车辆,应配备千斤顶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未配备的,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十条 下列行为须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的;
(二)在高速公路控制线内设置构造物、广告、宣传栏等标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拉运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30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50米内,修建任何永久性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所有车辆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交通控制标志指示的车速、车道或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巡查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迅速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立即派员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事故现场勘查、取证事宜完成后,经处理现场的交警同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毁损车辆拖运出
高速公路外;对事故车辆需进一步勘查鉴定的,应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对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车辆,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索赔。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因机械故障停驶时,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故障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维修,一小时内不能修复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车辆拖运到服务区或高速公路外。
拖运事故毁损车辆和机械故障车辆的清障费用,由被清车辆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四)、(五)项和第九条规定,损坏、污染高速公路路面,毁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运输易抛撒物品采取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高速公路标桩、界桩,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上拉运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高速公路控制线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永久性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高速公路路产不按规定赔偿损失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者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扣留车辆或者证件的处罚决定后,三个月内既不接受处罚,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扣留车辆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路产的赔偿标准和清障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太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5月30日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委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委

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管理,满足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的配套使用与发展需求,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保证广大用户收视、收听的需求和美化城市居住生活环境,加强对住宅区和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可兼容并替代原“共用天线”)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住宅建筑内有线广播电视所用的电缆暗管、放大箱、分配箱、过路箱、终端盒以及建设规划红线以内有线广播电视光缆电缆所用的光端机站、地下管道、人(手)孔等。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按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站,改建、扩建的住宅区也应根据规划的要求安排有线广播电视的配套设施。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并配合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五条 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在建设立项报告中应按照《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设计规定》(以下简称“设计规定”)的配套设施计算投资费用。北京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配合建设单位对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规划设计。
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按“设计规定”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具有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颁发的“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计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必须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施工纳入监管范围,进行监理、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经建设单位对建筑结构施工验收合格后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有线广播电视线路设备的安装。线路设备安装工程经北京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竣工档案移交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办理有
线广播电视的入网手续。
第十条 每套住宅应最少设计一个有线广播电视的终端,高标准住宅可按实际需求对终端数进行设计安排。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开发单位,均按本规定监督实施。本规定由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原《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电视设施规划设计暂行规定》(1995首规办规字第311号)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住宅区有线广播电视支线管道
第四章 住宅建筑暗管系统
附录一 光端机站设备间参考图
附录二 电缆管道与其它建筑物或管线的间距规定
附录三 名词解释
附录四 编写说明
附录五 住宅建筑暗管系统组织方式举例

第一章 总则
1.0.1 为适应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美化城市居住生活环境,保证广大群众收听收看好广播电视节目,加强对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有线广播电视基础设施设计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地区连接北京有线广播电视网的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配套基础设施(以下称“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管理。公共建筑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0.3 本规定中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住宅区规划用地红线内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所用地下管道,外线引入的人(手)孔、住宅建筑内暗管系统、放大箱、分配箱、过路箱、终端盒、光端机站等及系统供电和接地设施。
1.0.4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所选用的器材应是由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鉴定的定型合格产品,未经鉴定合格的产品,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1.0.5 本规定按照《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总体规划》、《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工程技术方案》的原则制定。本规定未包括部分,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1.0.6 本规定解释权属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第二章 一般要求
2.0.1 新建住宅区内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络和光端机的配置按照《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工程技术方案》的规定,以每500户—1000户为一个分配网组团与光端机相连接的规划进行设计。并应满足住宅区建设终期规划的户数要求。
2.0.2 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应按照有线广播电视网线路设计组建住宅建筑内暗管系统和住宅区地下支干线管道。支干线管道应与有线广播电视光端机站及光缆网管道连通。
2.0.3 住宅建筑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的输出口应通入每套住房,终端盒的位置和数量可根据住房结构和需求进行设计安排。
2.0.4 有线广播电视的终端盒应设置在每套住宅的起居室或卧室。
2.0.5 光端机安装处应设光端机站,为保障其附属设备的安排和维护的要求其占地应不小于2×2平方米。机站位置应尽可能设在本机站覆盖的住宅区分配网组团中心,并宜建在建筑首层(或地下室一层)以利于电信号的分配和管线安排。光端机站室内设备间参考图见附录一。

2.0.6 在设计和施工中有线广播电视专用线路管道和暗管系统应满足有线广播电视电缆、光缆对于屏蔽、弯曲半径、防机械损伤、防水、防潮、防火、防雷等方面的要求,严格保持与其它建筑设施的间距规定。
2.0.7 住宅建筑的暗管系统在建筑施工中应在布放电缆的暗管内穿放一根直径1.6毫米以上的镀锌钢线,以利安装时的布缆施工。
3.0.8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光端机站和建筑内暗管系统的放大箱,应设有供电装置。光端机站的供电装置应采用(交流220V)专线供电,用电量按2KW计算,放大箱的供电装置宜由(交流220V)专线供电,用电量按0.1KW计算。当分配网采用集中供电方式时放大箱
可不设供电装置。
2.0.9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光端机站应设接地装置,当采用单独接地的方式时,其接地电阻应≤4Ω。如接地装置与本建筑共用接地系统相连接时应采用绝缘专线方式,其线芯截面面积不应小于25平方毫米,接地电阻应≤1Ω。
2.1.0 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可以兼容并替代原住宅建筑共用天线系统。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在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光缆网暂不能达到的地区,可以组建本地有线广播电视天线接收系统和前端,其技术标准应满足有关规定,但住宅建筑内暗管系统应依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三章 住宅区有线广播电视支线管道和光缆管道
3.0.1 住宅区有线广播电视网支干线管道和光缆管道(以下称线缆管道)是住宅区规划范围内用于敷设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支干线电缆和光缆的地下管道,由线缆管道和相应的人(手)孔组成。
3.0.2 住宅区内有线广播电视光缆采用光缆管道的敷设方式时,住宅区引入光缆的地方和引入光端机站的地方应设人(手)孔。
3.0.3 由光端机站引出的支干线电缆应采取管道敷设的方式。引入住宅建筑的支线管道在楼外应设手孔。由此手孔引入住宅建筑内放大箱的管道敷设时,其孔径应不小于40毫米,数量应不少于2条。
3.0.4 室外线缆管道的埋深一般应不小于0.8米。管道可采用钢管、混凝土预制管或硬质PVC管,孔径应不小于80毫米。钢管壁厚大于4毫米,PVC管壁厚应大于4.5毫米,钢管应进行防腐处理。
3.0.5 线缆管道所用人(手)孔定型图及相应的要求,由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提供。
3.0.6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线缆管道与其它管道和建筑物的最小净距按附录二的规定取值。

第四章 住宅建筑暗管系统
4.0.1 住宅建筑的暗管系统由放大箱、分配箱、过路箱、用户终端盒和电缆暗管等组成。
4.0.2 暗管系统引支干线管道进线口的设置:塔式高层住宅楼,可按一处进线组织暗管系统;多层式住宅楼及板式高层住宅楼可根据线路设计要求按一处以上进线组织暗管系统。
4.0.3 由暗管系统放大箱一分配箱一终端盒的暗管设置应采取短捷的路径,以减少线路损耗。分配箱到每户的终端盒应采用单独的暗管设置,不得与其它住户终端盒相串接。一户内多终端口的设置方式可采用户内分配方式。
4.0.4 暗管系统设置具体要求:
(1)暗管系统直线敷设长度超过30米时,中间应加装过路箱。
(2)暗管必须弯曲敷设时,长度应小于15米,弯曲超过两次时,中间应加装过路箱。
(3)暗管敷设时不得有小于90°的弯角,弯曲半径应大于管径的6倍。
(4)设计时只敷设一条“75—5”型电缆的暗管应采用内径≥20毫米的钢管,设计敷设其它型号电缆或两条以上电缆时,暗管内孔截面积的利用率应不大于40%。
(5)有线广播电视线路的暗管系统应全部采用钢管,与放大箱、分配箱、过路箱、终端盒的连接采用焊接方式,并应与接地系统相连。
4.0.5 跨越建筑物伸缩或沉降缝的暗管,在其两侧墙上均应安装过路箱,两箱之间有管道相通。
4.0.6 暗管系统所有放大箱、分配箱均应设在住宅建筑内的公用部分,箱门开启后便于维修操作。
4.0.7 放大箱、分配箱、过路箱、终端盒应采用嵌装于墙壁或明装于弱电竖井内的安装方式,其规格见表一。
表一:
----------------------------
| 名称 | 箱体尺寸mm长、宽、深 |
|----|---------------------|
| 放大箱| 600×400×160 |
|----|---------------------|
| 分配箱| 300×400×160 |
|----|---------------------|
| 过路箱| 260×260×120(户分配箱) |
|----|---------------------|
| 终端盒| 75×75×60 |
----------------------------
4.0.8 放大箱、分配箱、过路箱(户分配箱)安装高度一般底边距地不低于300毫米。
4.0.9 终端盒安装高度底边距地300毫米。
4.10 暗管与其他管线最小净距应符合表二。
表二:
----------------------------
| 其它管线 | | | | |
| | 电力 | 给水 | 热力 | 煤气 |
| 相互关系 | | | | |
|------|----|----|----|----|
| 水平距mm| 150| 150| 300| 300|
|------|----|----|----|----|
| 交叉距mm| 50*| 20 | 300| 20 |
----------------------------
注:*项为当双方均有护管保护时,可不受此间
距限制。
主编单位: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参加单位: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附录一:光端机站设备间参考图缆线入口
(略)

附录二:有线广播电视地下电(光)缆管道与其它建筑物或管线的间距规定

---------------------------------------------------
| 其它地下管线及建筑物名称 | 平行净距(m) | 交叉净距(m) |
|-----------------------------|---------|---------|
| |直径≤300mm |0.5 |0.15 |
|------------|----------------|---------|---------|
|给水管 |300mm——500mm |1.0 |0.15 |
|------------|----------------|---------|---------|
| |直径>500mm |1.5 |0.15 |
|-----------------------------|---------|---------|
|排水管 |1.0 |0.15 |
|-----------------------------|---------|---------|
|热力管 |1.0 |0.25 |
|-----------------------------|---------|---------|
| |压力≤300kpa |1 |0.3 |
|煤气管或天然气管 |----------------|---------|---------|
| |300kpa<压力<800kpa|2 |0.3 |
|------------|----------------|---------|---------|
| |电压<35KV |0.50 |0.50 |
|电力电缆 |----------------|---------|---------|
| |电压>35KV |2.00 |0.50 |
|-----------------------------|---------|---------|
|发电厂或变电站 |200 | |
|-----------------------------|---------|---------|
|高压杆塔 |50 | |
|-----------------------------|---------|---------|
|通信电缆 |0.1 |0.1 |
|-----------------------------|---------|---------|

|绿化 |乔木 |1.5 | |
|------------|----------------|---------|---------|
|绿化 |灌木 |1.0 | |
|------------|----------------|---------|---------|
|保护地线 |土壤电阻率ρ≤100Ω·m |10 | |
|------------|----------------|---------|---------|
| |土壤电阻率ρ≤500Ω·m |15 | |
|-----------------------------|---------|---------|
|地上杆柱 |0.5——1.0 | |
|-----------------------------|---------|---------|
|马路边石 |1.0 | |
|-----------------------------|---------|---------|
|电车轨侧 |2.0 | |
|-----------------------------|---------|---------|
|房屋建筑红线(或基础) |1.5 | |
---------------------------------------------------

附录三:名词解释
一、共用天线系统——原住宅建筑中接收当地开路广播电视节目并分配给本建筑用户收视的系统,包括接收天线、前端箱和分配网等。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是由光缆网——电缆网组成全市性多节目、多功能的有线广播电视网,通过技术手段可以兼容并替代共用天线系统的功能。
二、分配网组团——即指光缆信号到达住宅区后由光端机转换为电信号,此电信号一般只供给500户用户最多不多于1000户。这是从有线电视传输技术指标及回传功能为要求的组合方式。
三、光端机、光端机站——是指将光——电信号进行相互转换的设备,配以供电和其它设备组成光端机站。
四、放大箱——主要用于设置信号放大器、分支器、分配器,并设220V交流电源,当系统采用内供电方式(集中供电方式)时,可不用再设供电系统。
五、分配箱——是住宅建筑暗管系统中用于设置分支器、分配器的箱体。
六、过路盒——是暗管系统的设置中直线超过30m,弯曲超过两次,为施工提供方便的暗盒,也可以做为用户室内多端口设置的再分配设施。
七、终端盒——又称系统输出口,是指用户电器(如电视机、收音机等)与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连结的设备盒。

附录四:编写说明
本规定由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与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的。
现在北京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已采用光缆——电缆网传输方式在北京市进行大规模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现网络不仅可以兼容并替代原共用天线系统,考虑到现行技术和未来的发展,其技术标准和传输方式也有较大改进。根据《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工程技术方案》和原广电部
、建设部有关标准,本规定对现住宅区和住宅建筑中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作了明确规定。
本规定有以下几点原则:
一、在住宅小区内提出了光缆网——光端机站——电缆网进建筑物的地下管道工程模式。
二、有线广播电视网在新建建筑中提出了“自下而上”和“一户一线”的暗管系统设计要求。
三、对线缆管道、暗管、暗箱等提出了明确的器材要求和安装尺寸。
四、《规定》反映了有线广播电视网基础设施建设的前瞻性和重要性。
本《规定》在编写过程中得到北京地区许多设计院、施工单位和市各委办部门专家的指导和支持,并参加了审查工作,在此谨示感谢。
本《规定》的具体技术问题由编写单位解释。




2000年10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3〕14号
2003年1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使用以及“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电子底帐的查询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丢失的补办及核销手续

进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补发。在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一般为一年)内,原签发海关可直接调用报关单结关库予以打印补发,并在补发的报关单左上角批注“补办”字样,同时加盖“验讫章”。

对超出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且自进出口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口单位应持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式三联,格式见附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局根据进出口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审核进出口单位提供的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通过“核查系统”及“出口收汇核销系统”核实该笔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未核销后,在“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外汇局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将“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联同“情况说明”一并留存,“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二联退进出口单位。

进出口单位需持外汇局签署意见的“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到报关单原签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查阅核实存档报关单后,情况正常的,由经办关员签字,并加盖“验讫章”,一联归档,一联退进出口单位办理收付汇及核销手续,不需再补办报关单证明联。海关查阅核实存档报关单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如查不到存档报关单或存档报关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中内容不符,应区别情况处理,并在“海关意见”栏内说明处理情况。

进出口单位凭补办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办理收付汇及核销,与凭普通正本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收付汇、核销的手续相同。

二、“核查系统”电子底帐数据的查询使用

(一) 海关已向进口单位签发纸质进口报关单,但“核查系统”无法查到报关单电子数据时,进口单位应联系海关总署热线电话(010-65195991)查核报关单电子数据传送情况。如查核发现报关单原签发海关未成功上传数据,由总署热线电话值班人员通知进口单位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再次发送相关电子数据。

(二) 纸质进口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数据不符时,对于未超出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的报关单,进口单位可直接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重新签发进口报关单或修改后重新签发,正常情况下现场海关应予重新签发,如发现可疑情况应查明后区别处理。除海关需补征税款的以外,对超出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且自进口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报关单,海关不予修改,但须查阅核实海关存档报关单后,出具“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式三联),一联海关存档,其余两联退进口单位用以办理付汇及核销手续。

(三) 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8]汇国发字第012号),对出口后退运(4561)进口货物,海关在办结进口手续后,应根据进口单位的申请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并上传报关单电子数据,海关原签发的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不予收回。

(四) 为加快“核查系统”的网络运行速度,海关在“核查系统”内建立 “历史库”,集中存放进口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且已结案的进口报关单电子底帐,供外汇局、银行查询。

三、金属矿砂等大宗散装货物进口项下进口报关单金额与付汇金额不符情况下的付汇、核销手续

金属矿砂等大宗散装货物进口,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口时先由出口方开具临时发票,货到并检验后再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对上述货物,能预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或重量)可能发生变化的,各海关可根据进口单位申请,先凭担保放行货物,待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后,办理征税结关手续,并签发报关单证明联。

上述货物缴纳税款后,各海关发现应补征税费或进口单位为了正常办理对外付汇而申请补缴税费的,海关可要求进口单位按实际进口数量及价格与原申报数量及价格的差额另行填制一份报关单,验凭有效许可证件,补征税费并完成相关操作后签发报关单证明联,上传报关单电子数据。外汇局需根据原进口报关单、补报后签发的进口报关单、补征税费证明及其他商业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核销手续。

对于许可证件已经核销结案,且需补税的商品数量未超过规定的溢装幅度(参照政法传[1999]422号《关于对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可使用海关通关系统“手工税单输入打印”功能补征税款后,开具“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 (一式三联),在“需说明事项”栏注明补税情况,一联海关存档,其余两联退进口单位用以办理付汇及核销手续。

类似的大宗散装出口货物亦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四、以快递及邮寄方式进口的小型零部件货物的付汇、核销监管

对以快递及邮寄方式进口的小型零部件等贸易性货物,凡需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填制正式进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签发进口报关单,上传电子数据底帐。对此类物品的进口付汇、核销按进口付汇及核销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和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