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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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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活动,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货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期货经纪,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文本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6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决定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依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之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在未设置区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区域,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该行政区域设置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按照专业执法领域设置执法机构。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性的专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管执法部门认为难以查处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城管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可以报请市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调度。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证件;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着便装。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违法行为的动机及手段、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等情形确定处罚,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以下规则:
(一)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应当分别予以查处;
(二)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分别给予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来决定适用;
(四)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各行政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处罚,但是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一)违法事实存在;
(二)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
(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原始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执法人员的调查、现场检查应当予以协助,拒绝执法人员实施调查、现场检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需要鉴定或者检验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扣押决定书,可以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予以扣押: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需要对证据予以保全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城管执法部门使用或者损毁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不宜变卖、拍卖的小额水果、蔬菜、鲜活产品和其他食品在公告四小时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没收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当事人不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在建的违法建筑、装修,可以扣押相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和设备。
对查明的违法建筑、装修工程,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罚款的决定;规定期限内未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或者违法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缴代履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发的收据,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履行的费用标准根据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它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城管执法部门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中发现有需要处罚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告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工作关系;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部门,负责与城管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切实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征询相关管理部门专业意见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各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审批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查证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不履行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要建立案件转办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主管行政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回复移送机关。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机关参与的,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执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述情形之一而不能自行协调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城管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和完善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进行检查、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京津塘高速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认识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协会对本项目的筹资提供帮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增加向本项目提供筹资的帮助,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由借款人和银行签订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美元($25 000 000)(以下称“贷款”)的资金;
  (C)借款人和协会的意旨在按照贷款协定提供贷款资金之前,按实际尽可能用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的有关费用。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本协定整体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所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就本项目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包括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的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且所有附件和协议均为本贷款协定的补充。
  (b)“交通部”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以及其任何继承者。
  (c)“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d)“高速公路”系指本项目A.1部分项下建设的京津塘高速公路。
  (e)“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本项目3.03节(a)中涉及的项目执行的责任。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九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98 900 000)的信贷。
  2.02节 (a)本项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经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更晚的日期,由协会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0.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定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施加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应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在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0.5%),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1.5%)。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交通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工程、财务及行政惯例执行本项目,并视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
  (b)除了对履行本节(a)段的规定不受任何限制外,除非借款人或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还应根据本协定《附件四》“计划的执行”实施本项目。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a)借款人将与北京市、天津市及河北省签定项目执行协议,该协议应为协会所接受的,根据执行协议,借款人应促使项目A、B和C部分的实施。
  (b)除了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随意修改、废除和变更项目执行协议和其任何规定。

  第四条 财务及其他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负责执行本项目或本项目任何一部分的机构或部门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及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尽快但无论如何不应迟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按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所作的经过其证明的审计报告副本;
  (iii)向协会随时提交其合理要求的其它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及其记录。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所有证明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协会收到最后一次提款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经过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审查这类记录;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应包括这类记录和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说明提款中本财政年度费用支出报表及其编制程序和内部管理是否可信。
  4.02节 在高速公路建成前,借款人应:
  (a)在交通部的监督下建立并保持一个高速公路营运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营运及养护。
  (b)在高速公路营运机构中,建立和保持一个监管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的收费比率、交流流量、交通量变移以及车辆轴荷载等情况进行监控,其职责经借款人和协会双方同意。
  4.03节 借款人对使用高速公路所收费用,应不超过车辆因用高速公路得到营运节省额30%的水平。这种计算营运成本节省额的方法经借款人和银行双方同意。
  4.04节 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步骤,按照适当的工程惯例,确保本项目A.2部分的联接线的建设,在高速公路建成时保证通车。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议》中规定其承担的各项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信贷协定第5.01节所列的事项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仍在延续。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本开发信贷协定。
  (b)本项目缔约单位应签署项目执行协议。
  (c)与本协定生效有关,为贷款协定生效的所有条件都已经实现。
  6.02节 以下条款的详细规定作为附加条款,在《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并且包括了协会的意见或观点,即已由各缔约单位认可并按照项目执行协议条款对各缔约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6.04节 本协定4.03节中借款人职责的结束和终止,应在本开发信贷协定终止的同一天或本协定签字日后的二十年,以二者中先到的日期为准。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 1818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