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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6:5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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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5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罚款与奖励
第四章 排污费的核定和缴纳
第五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和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的目的,在于用经济手段促使排污单位加速治理,防止污染,促进生产发展,为人民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 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和其它单位(包括国防、军工、军队)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国家规定标准的,均须缴纳排污费。
因事故造成异常超标排放污染物而污染环境的,要罚款。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因为上缴排污费而放弃、放松“三废”的治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排污收费标准,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超标倍数和污染危害程度,分别规定如下:
(一)废水,超过排放标准(一、二、三类二倍以下)的,每吨按下列规定收费:
第一类,凡含有汞、镉、铬、砷、铅及其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凡含有石油类、挥发性酚、硫化物、氰化物、有机磷、硝基苯类、苯胺类的废水,均收费一角;
第三类,凡含有铜、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五分;
第四类,凡含有酸、碱、悬浮物(水力排灰、洗涤水、水力冲渣、煤矿废水、尾矿水等)的废水及超标的生化需氧量和化学耗氧量的废水(色度暂以二十度为基准),均收费四分;
第一类到第四类超过标准二倍以上的,按附表收费。
第五类 凡含有病原体的医院污水,未经无害化处理而任意排放的,收费一角。
(二)废气,按下列规定收费:
1、凡排放氟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氯、二硫化碳、硫化氢废气,每小时超标一公斤,收费一角。铅、汞、铍化物,每超标一倍,每百立方米收费一角五分。
2、二氧化硫、一氧化碳废气,每小时超标一公斤,收费五分。
3、凡无消烟除尘装置而冒黑烟的锅炉(生产、采暖)和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收费二至三元,每烧一吨油收费三到五元。有消烟除尘装置的锅炉和工业窑炉,按消烟除尘效率,核减收费。
凡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含二氧化硅的粉尘,玻璃棉、矿渣棉、铝化物粉尘,每排放一公斤收费五角。沸腾炉、煤粉炉(电厂)粉尘、水泥及冶金粉尘,每公斤收费一角。
凡机动车辆(包括蒸汽机车)在市区内行驶冒黑烟的,收取排污费。
(三)废渣,工业废渣必须按指定场所堆放,有污染危害的废渣不许转卖使用。排放危害环境的废渣,收取排污费,有毒废渣收费标准要高于一般工业废渣。
(四)噪声,对居民区内的固定噪声,据在最近的居民住处测试,凡白天超过六十分贝,夜间超过五十分贝的,实行收费。每超过一分贝,一处声源每小时收费五分。
(五)超过防护规定标准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收取排污费。
本条条款内未列入的污染物,或未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各市、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倍收费:
(一)有治理设施而闲置不用,或不能正常发挥设施效益,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执行“三同时”(防止污染与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隐瞒排放数量和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以及采取其它办法逃避交费的;
(五)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罚款与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令、规定,任意排放污染物,或因事故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造成工农业生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后果严重的,对肇事单位的领导人和肇事者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污染事故的
受害者,有权要求肇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对积极治理“三废”改善环境,消除污染,成绩优异的;或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效果显著的;或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和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章 排污费的核定和缴纳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浓度和数量的核定。有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可自行测定,提出数据;无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其它单位测定,提出数据,也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各单位提出的数据,经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定,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条 排污费按月收缴。各市、地排污收费单位根据核定的收费数据,向交费单位发出收费通知单,交费单位必须按月如数缴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至二,拖延三个月不交的,经人民法院裁决,由银行扣款。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的大型排污工程,应报请国家或主管部门,列入计划。一般的排污费可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由事业费中支付,行政单位由行政费中支付。凡是国家和省、市、地规定限期治理的企业,在限期内排污费全部列入生产成本。具备治理条件,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得不到
治理的,排污费由企业基金中支付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列入生产成本,罚款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经过治理,降低了污染物浓度,减少了排污数量或已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可随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验收后,按新的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停产一个月以上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停产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五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四条 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是地方环境保护的专用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使用范围为:(1)用于地区性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企业治理污染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及综合利用的贷款;(2)奖励环境保护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3)排污
收费的管理费用、环境保护监测、科研经费的补助。
各市、地收取的排污费,提取百分之十上缴省环保局。
环境保护专用资金的使用,由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平衡安排,同级财政部门实行监督。资金年终有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凡按第十四条规定用环保专用资金修建的防治污染工程,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所需材料、设备由各地计委和物资部门纳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环境保护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市、地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置精干的事业性收费机构,隶属环保局(办)领导。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排放废水收费标准表

排放废水收费标准表
────────┬──┬─────┬──┬──┬──┬──┬────
超标倍数 │ 2 │ 2 │ 10 │ 50 │100 │500 │
收费额(元/吨)│倍 │ │ │ │ │ │ │ │ │ 以 │ 注
类 别 │以 │ 10 │ 50 │100 │500 │ 上 │
│下 │ │ │ │ │ │
────────┼──┼─────┼──┼──┼──┼──┼────
一 类 │0.15│0.15~0.30│0.50│1.00│2.00│4.00│按车间或
二 类 │0.10│0.10~0.20│0.30│0.50│1.00│2.00│处理设备
三 类 │0.05│0.05~0.10│0.20│0.40│0.60│1.00│排出口计
CODBOD 5 │0.04│0.04~0.08│0.15│0.30│0.50│0.80│量
────────┼──┴─────┴──┴──┴──┴──┴────
酸 │PH值小于6至5每吨废水收0.05元
│ 小于5至4每吨废水收0.07元
│ 4以下每吨废水收 0.09元
────────┼─────────────────────────
碱 │PH值大于9 至10每吨废水收0.04元
│ 大于10至11每吨废水收0.06元
│ 11以上每吨废水收0.08元
────────┴─────────────────────────
色度达20度的废水每吨收费0.04元,色度每增10度(不足10度
按10度计)增收0.02元。
──────────────────────────────────



1980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往香港使用的领取劳工赔偿费的证件不须认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往香港使用的领取劳工赔偿费的证件不须认证问题的复函

196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粤法行字第177号请示收到。关于办理在香港领取劳工赔偿费的证件问题,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证件由你院审查后,不经我外交部和英国驻华代办处认证,直接发往香港使用。
为慎重办理涉外文件起见,你院对证件的格式和内容应认真审查(例如申请人为了领取劳工赔偿金,故意写“家庭生活困难”等等,应予纠正。);对证件在香港的使用情况,应注意了解,并报告我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的开具和使用,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开具货运发票问题
  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是指其一项货物运输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货运发票,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以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向该运输单位(或个人)开具货运发票,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向其开具的货运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二、 关于货运发票填开内容有关问题
  一项运输业务无法明确单位运价和运费里程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运输项目及金额”栏的填开内容中,“运价”和“里程”两项内容可不填列。
   准予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仅指本通知规定的),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必须齐全,与货运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三、 关于货运发票作废有关问题
  在开具货运发票的当月,发生取消运输合同、退回运费、开票有误等情形,开票方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货运发票必须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票软件(包括自开票软件和代开票软件)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货运发票(含未打印货运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在领购新票时交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上述作废条件,是指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
  (1)收到退回发票联、抵扣联的时间未超过开票方开票的当月;
  (2)开票方未进行税控盘(或传输盘)抄税且未记账;
  (3)受票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该纳税人未将抵扣联认证或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指发票所列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机打代码或号码与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
  四、 关于开具货运发票红字票有关问题
  (一) 受票方取得货运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运费部分退回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红字发票开具规定进行处理。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号。
   (二)在开具红字发票前,如受票方尚未记账、货运发票全部联次可以收回的,应对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后,再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方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中介机构的,开票方应在领购新货运发票时将剪口后的货运发票全部联次交税务机关查验并留存。
   (三)在开具红字发票前,如无法收回全部联次,受票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1)。受票方为营业税纳税人的,向主管地方税务局填报《申请单》,受票方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申请单》。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受票方留存,第二联由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申请单》应加盖受票方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2)。《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受票方送交承运方留存;第三联由受票方留存。《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开票方凭承运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红字货运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承运方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开票方即为承运方。
  开票方为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中介机构的,应于报送税控盘(或传输盘)数据时将《通知单》一并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税控盘(或传输盘)中开具红字货运发票情况与《通知单》进行审核、比对;比对不符的,不允许其开具红字货运发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税务机关应将《通知单》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五、 关于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税款退库问题
  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涉及多缴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批应当办理退库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税。纳税人从其开户银行账户转账缴税的,将税款退至纳税人缴税的开户银行账户;个人现金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 货运发票开具和保存有关要求问题
  为提高货运发票的扫描识别率,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在开具货运发票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税发〔2006〕67号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保证发票字迹清晰、打印完整,不得压线和错位。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时,不再加盖开票人专章。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国税发〔2006〕67号第五条第(八)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申请单
   2.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通知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申请单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NO.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

是否为

受票方

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

是否为受票方



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

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



开具

红字

货运

发票

内容
货物

名称
数量
运价
里程
金额
其他费用小计
合计金额
代开单位及代码
扣缴税额、

税率



































合计
———
——
——







申请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理由






















        受票方(即申请方,下同)申明:我单位提供的《申请单》内容真实,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受票方经办人: 受票方名称(印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受票方留存;第二联,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2:

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通知单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NO.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

是否为

受票方

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

是否为受票方



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

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



开具

红字

货运

发票

内容
货物

名称
数量
运价
里程
金额
其他费用小计
合计金额
代开单位及代码
扣缴税额、

税率



































合计
———
——
——







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理由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同意开具□ 不同意开具□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印章):


 注:1.本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受票方送交承运方留存;第三联,受票方留存。

 2.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3.承运方应持本票到开票方开具红字货运发票,开票方在开具红字货运发票后交主管税务机关审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