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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0:0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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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2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软科学研究的水平和效益,更好地为国防科工委及有关部门的科学决策与管理服务,促进国防科技工业的改革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 括:发展战略与规划研究,管理与政策(含体制改革)研究,法制建设研究,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与技术经济分析。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的主要承担单位包括:国防科技工业有关科研院所、企业(集团)和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政策法规司是组织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软科学研究管理的规章制度;提出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方向及主要支持领域,组织编制《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指南》(下称《课题指南》);确定课题主管部门;负责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归口管理、综合平衡和协调;负责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课题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软科学研究课题的验收、归档、及成果管理、推广应用;负责组织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事宜。

  第五条 课题主管部门为国防科工委有关司、厅,其主要职责是:提出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建议;配合政策法规司编制研究计划;负责软科学研究课题的组织实施工作;协助政策法规司推广应用软科学研究成果。课题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研究课题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三章 课题管理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建议编制《课题指南》,于每年十二月份定向发布。

  第七条 课题申请单位根据《课题指南》的要求,填报“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份,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会同课题主管部门初审后,以委托或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课题及承担单位。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会同课题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研究计划、下达课题。在软科学研究计划的执行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追加软科学研究课题,并纳入软科学研究年度计划。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课题实行合同制。课题承担单位与课题主管部门签订“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合同书”,合同经政策法规司审批后生效。合同一式四份,由政策法规司、课题主管部门、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各执一份。政策法规司、课题主管部门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已经实施的课题合同需修改、调整时,课题主管部门和课题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并签订补充合同,报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一条 课题承担单位要加强对课题的管理,按合同规定检查课题的进展,及时处理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要配合国防科工委有关部门对课题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向课题主管部门提交撤销或终止合同的报告,并抄送政策法规司,由课题主管部门会同政策法规司审查批准后撤销或终止。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经费来源于拨款、基金、自筹等多种渠道。经费管理采取合同制,一次审定,按进度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四条 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软科学研究经费。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对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课题研究实施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其经费按变更后的合同执行。撤销或终止合同时,除经核准应开支的经费外,其余均应交还。

  第十六条 课题结题后,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课题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司提交课题财务决算。

第五章 验收和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课题按合同要求完成后,课题承担单位要及时向课题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司提交《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报告》。政策法规司会同课题主管部门组织对课题进行验收。课题验收采取函审、会审等形式。

  第十八条 研究课题验收合格后,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向政策法规司办理成果归档和登记手续。归档资料主要包括:

(一)《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合同书》;

(二)《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报告》(总报告、分报告或阶段报告);

(三)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

(四)相关的计算机软件及理论与方法手册、用户使用手册、操作使用手册和软件的测试报告。

(五)《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验收证书》及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申报国家级或部级科技进步奖,按照国家科技部和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属国防科工委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未经政策法规司同意,成果完成单位不得公开发表。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课题主管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应积极组织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精神,卫生部制定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五月十日




附件:

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精神,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卫生部制定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具体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求真务实,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坚持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明确职责和任务,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工作任务抓细、抓实。

二、工作重点

整治的重点是: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出租科室”、“外包科室”。

(一)未取得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

2、通过买卖、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3、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4、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5、存在“坐堂行医”行为的。

(二)超出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包括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变更执业地点、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名称未做变更登记的。

(三)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从事医疗活动的。

(五)外地医务人员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活动,未对其执业证书变更登记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七)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开展“义诊”的。

通过本次专项整治,对现有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净化医疗服务市场;以专项整治为契机,加强卫生综合执法的步伐,逐步完善对医疗行业监管的有效模式和方法,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三、工作步骤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分为清理整顿、整改督查和总结验收三个阶段:

(一)清理整顿阶段(6月30日以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根据发证范围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本级管辖范围认真开展自查工作,通过执法检查发现本区域内存在的主要问题,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自查工作情况于6月30日前报送我部。

(二)整改督查阶段(7月~9月)。

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按要求认真整改。在此期间,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省(区、市)的抽查,抽查地市的比例不得低于50%。同时,对大要案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三)总结验收阶段(10月~12月)。

2004年10月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专项整治工作抽查情况和大要案查处情况汇总上报卫生部;11月,卫生部组织开展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追踪各地大要案的查处情况。在此基础上,卫生部向全国通报大要案查处情况,并向国务院报送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

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治理整顿医疗机构、规范执业行为的活动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加以实施。

各地要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组织落实并对重大或有影响的案件实施督办。在各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队,由卫生监督机构联合公安、工商、监察、新闻媒体组成,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调查取证、行政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积极配合、相互协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联系,密切配合,建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制度。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集中力量开展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清理整顿,对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查处。

(三)严格执法、强化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严肃执法,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特别是在取缔和行政处罚时,要做到取证、处罚程序和运用法律合法,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各地要根据专项整治工作内容,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在明确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外,还要认真分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主管部门的日常管理和执法监督的双重法律身份和工作责任。在本次整治总结验收阶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整治效果不佳、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单位、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建立举报制度,加大宣传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认真处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各地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机构的作用,组织新闻媒体对专项整治活动开展大力宣传,对典型案例和大要案进行追踪报道,对各种违法行为要予以曝光。

各地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联系人:段冬梅 张伟力

联系电话:010-68792386,68792388

附表:1、非法行医专项整治检查表

2、非法行医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五月十日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

  (二)开发矿产资源;

  (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

  (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

  (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

  (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适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程序进行。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但在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五条政府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应急治理工程除外。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时,采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分析、影响程度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采取措施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困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环保、林业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对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定期记录,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二)开采方式;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及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第二十一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保护的地质遗迹,是指古生物化石、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产地,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地质灾害遗迹、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丹霞以及岩溶洞穴、峡谷、峰林峰丛等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保护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除外。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建设、林业、环保、农业等部门编制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有科研、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范围,应当兼顾所需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进行损害地质遗迹的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取水、爆破等活动。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文化、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九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研、教学和科普需要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后作出决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者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种类、数量、采掘方式、保存方式、环境恢复措施等。

  采掘者必须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采掘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掘活动进行监督。

  采掘者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完整档案,如实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确认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保存。

  第三十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申请建立古生物化石博物馆。

  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及其他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古生物化石档案及安全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买卖: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古生物化石。

  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第一款(一)项所称模式标本是指用来定义生物一个属或种所依据的主要标本。

  第三十二条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科研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外国组织、个人合作,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三十三条因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重要古生物化石运送出省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运送出境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疑似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勘验,提出处理意见;对确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将处理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结案后15日内无偿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或者评审的;

  (二)侵占、挪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