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部物资供应站物资管理办法
粮食部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物资管理办法
1981年1月24日,粮食部
为了加强物资管理,合理组织物资流通,加速物资中转,节约中转费用,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是经办粮食系统国内外物资中转业务的物资经管部门,具体负责全部物资的承接、转运、保管和结算的业务工作。
第二条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实行双重领导,行政上以当地粮食局为主,业务安排以粮食部为主。物资供应站的人员配备、机构设置以及工资福利等由当地粮食局统一安排;物资的接收、调度和保管业务由粮食部粮油工业局领导。
第三条 粮食部物资供应站,在粮食部和当地粮食局的领导下,要加强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的建设,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掌握物资的进出情况,熟悉物资管理的基本知识,关心职工生活、不断改善物资管理工作,提高劳动效率。
第二章 物资接运和保管
第四条 物资供应站应根据粮食部签订的订货合同和调拨通知单逐月制定物资接收发运方案,及时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转运计划。在接收发运工作中,要加强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做到快卸、快运、不压港站。中转发运的物资,手续要健全,规格、数量要准确,运输方式要合理,注意节约运输费用。
第五条 物资供应站应认真执行商检制度。承接的进口物资,要根据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材质和包装条件,认真清点验收。如发现短少、混号、锈蚀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时,应及时提请商检部门组织专人会检,作出商务记录,并和有关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征得粮食部粮油工业局同意后加以解决。对国内进货的物资,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的或者由于包装不当在运输途中破损而严重影响质量的物资,一律拒付货款。待弄清经济责任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进口物资计量标志清楚的,可直接就港就地外转;计量标志不清楚的,一律入库检斤过磅后再发。发货数量力求和调拨数量相符。对规格卸混的物资,要经过整理后再发。所有发出的物资,都应同时提供质量保证书。
第七条 入库暂存的物资,要抓好进、出、存三个环节。进库、出库的物资都要点数、过磅、及时记帐,库存的材料,要堆垛轧数,定期检查;库存的机械设备,要定期进行维护保养。露天存放的物资要下垫上盖,防潮防湿。搬运设备要轻起轻落,防止震动和撞击。如发现锈蚀、断裂、老化、残损等影响设备或材料质量的,应及时上报处理。
库存的物资要切实做到先进先出,一批一清,保证帐、钱、物相符。发现短缺和溢余,应及时上报,力争在当月处理。各类物资,都要有专人保管,明确责任,各尽其职,对保管工作的好坏,应做到有奖有罚。
第八条 物资供应站经营省、市粮食局中转的物资,应另立帐册,分别保管,分别核算。由部拨给所有省、市粮食局的物资,应根据调拨单的数量,及时结清货款,一次分发完毕。暂时发运不出去的部分,要并入省、市粮食局的货位,另行保管,和部管物资严格分开。
第九条 各物资供应站经营的部管物资,均系粮食部按国家计划安排的待供和储备的物资,是粮食系统生产建设的物资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粮食部批准,不得动用、串换和转借。如发生上述情况,物资供应站有权拒绝,并及时向部反映。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物资供应站的财务收支要贯彻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认真编制和执行财务计划,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做到费用开支得当,货款结算及时,上交资金主动,不留悬帐悬案。
第十一条 物资供应站的流动资金,必须同物资中转的形势相适应。要严格执行结算纪律,坚持钱货两清,不准赊销物资,不得预收预付货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挪用物资站的流动资金。
第十二条 物资供应站经营的进口物资,由粮食部粮油工业局负责对外结算。物资供应站发出货物以后,应根据结算通知单的价格及有关承运部门凭据,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单位办理托收承付手续。收回的货款应随时上交粮食部粮油工业局。物资供应站在银行的存款,最多不超过十万元。
第十三条 各物资供应站可根据中转业务的需要,本着以库养库,略有节余的精神,按照货款总额,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二的业务管理费。业务管理费主要用于物资保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也包括设备购置、库房改造、零星建设和集体福利事业,以及经部批准核销的财产损失。
一切费用开支,都应从严掌握,年度节余部分可移作下年继续使用。
不能就港、就地发运,需要入库的材料和设备,除保管费应列入业务管理费开支外,因再次发运而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列入该项物资的价款内,由收货方负担。
第十四条 物资供应站的其他收入,应列入业务管理费项内统一核算和管理。银行结算存款的利息收入,视同增加部拨流动资金,交由粮食部处理。
第十五条 由粮食部投资和利用业务管理费用添置的运输、装卸设备,要精心使用和维护保养。这些财产的转移、报损,由当地粮食局商同粮食部研究处理。
第四章 物资统计及其他
第十六条 物资统计是检查物资接运、发出计划完成情况的主要依据,各物资供应站都应认真做好物资统计工作,及时地、全面地、准确地提供物资收入、发出和库存数量。统计数字要以实际发生数为准,不按财务结算数量计算。
物资供应站使用的统计报表有月、季、年报,各站应有专人负责,保证按时报送,并对报表中的主要情况加以说明。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其他代部保管物资的单位也参照此办法办理。
关于印发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字〔2010〕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和组织,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及公共场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社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社区消火栓);
(四)其他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当把消火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小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安装、供水、修理,由市城乡建设局和供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编号、油漆、登记造册,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经费和日常维护、保养经费,编入城市建设维护计划。
第四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一)市政道路消火栓应每120米设置一个,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沿道路两边分别设置。
(二)市政消火栓应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小区的室外消火栓,应设置在区域内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三)商业密集区、古建筑保护区、消防车无法通行地区以及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得超过60米。
(四)地面以下设置的消火栓,应设置明显标志,并使栓体正对井口中央,栓口与地表距离不小于1米,并要有切实的防冻措施。
(五)确需在地面上设置消火栓时,其大出水口应正对道路或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设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
(六)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严格进行消火栓设置方案的审核、审批和建成后的竣工验收。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和市供水公司对拟定供水管网和道路改扩建、养护时,必须制定消火栓设置方案,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方案施工。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供水管网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市城乡建设局和市供水公司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火栓的设置、安装、维护、使用实施监督。在督查中,发现需增设和维修消火栓的,应提出增设和维修意见,并通知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消火栓5米范围内不准堆物,15米范围内不得停车或进行建筑;严禁擅自使用、埋压、圈占、损毁、拆除消火栓;单位和个人设置栏杆等围护设施时,不得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市城乡建设局批准,擅自使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处理。公安消防机构和城乡建设局应定期检查消火栓的完好情况,使用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道路进行改扩建、养护时的,不得擅自移动消火栓;确需移动,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和市城乡建设局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完工后,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城乡建设局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内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加强维护保养,如发现损坏,应及时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随意启用或移作他用。消火栓的增设、移位、拆除,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 圈占、埋压消火栓的;
(二) 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使用的;
(三) 损坏或擅自拆除消火栓的;
(四) 擅自挪用、停用消火栓及其它相关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火栓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