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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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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6.05 - 实施日期:2002.06.05

(京计投资字[2002]1002号)

各有关单位:
  市计委关于《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本次取消的审批事项,不下放,不搞横向转移,任何部门不得出台类似的审批事项。市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改革的检查落实工作,并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跟踪管理,防止出现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等现象。各有关单位要做好有关衔接工作,加强对实施情况的跟踪监测,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转告市计委,市计委将及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的批复》(京政函[2002]36号)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2年6月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的批复

京政函[2002]36号

市计委:
  你委《关于报送<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请示》(京计投资字[2002]66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委制订的《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由你委自行发布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办法》实施过程中,你委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工作,加强沟通协作,密切配合,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流程。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的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5号)精神,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计划部门不再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年度开工计划进行审批,改为登记备案。为了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便于操作,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取消审批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范围
  (一)非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以下五类资金的投资建设项目:
  第一类,国家预算内投资,国债资金。
  第二类,市财政预算内资金。
  第三类,国外借款。
  第四类,由计划、财政部门承诺还款的国内借款。
  第五类,土地批租收入、“四源”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养路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资源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建设资金。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除以下六类项目暂时保留审批以外,其余一律取消审批,改为登记备案:
  第一类,需上报国家审批的项目。
  第二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类,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
  第四类,需要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项目。
  第五类,享受土地出让金、“四源”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等收费减免缓优惠政策的项目。
  第六类,不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投资建设项目。
  取消审批项目的具体目录由计划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国家投融体制改革的进程、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建立投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制度
  (三)登记备案主要材料。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及资质、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及内容(含生产项目能力)、建设期限及进度、总投资及资本金、总建筑面积。建设单位在项目登记备案时,需填写《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表》并取得项目代码。
  (四)项目登记备案的环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中标文件后登记备案。
  政府对外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的投资建设项目,中标项目法人取得项目法人中标文件后登记备案。
  其他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者取得规划意见书和土地预审意见后登记备案。
  (五)取消审批的项目的登记备案权限。原市审批权限内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市计委登记备案,区县审批权限内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区县计委登记备案,区县计委、市计委项目登记备案库与各审批部门实现联网。
  (六)建立投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制度,是为了适应审批制度改革后新形势,在项目审批或登记备案时赋予项目代码,建立项目数据库,加强对全社会投资建设项目信息的收集整理、研究分析工作,及时反映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七)实行审批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取得项目代码;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在登记备案的同时取得项目代码。项目代码是投资建设项目合法存在的依据,凡未取得项目代码的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市政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八)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跟踪管理,防止出现重复建设、浪费资源等现象,一经发现,该恢复审批的行业要恢复审批,该收回的项目用地要依法收回。应该审批而审请登记备案的项目,计划部门要按规定进行审批。
  三、目前暂时保留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
  (九)简化办理环节。由现行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投资计划三步合并为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投资计划两步办理。
  (十)简化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内容。取消对原材料、燃料、能源供应和人员力量、外商投资项目的外汇平衡等事项的审查。
  (十一)投资建设项目取得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缴纳有关税费、落实资金等建设条件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十二)按照责、权统一的原则,建立审批责任制。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的主要职责是保证项目符合政府投资调控目标,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符合享受政府优惠鼓励政策条件,实行谁审批、谁负责。
  四、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实行办理时间承诺制。建设单位提供符合规定的项目文件后,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办理时间限定在1个工作日;目前暂时保留审批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办理时间限定在10个工作日内。
  (十四)市权限内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在北京市投资项目办理中心成立以前,暂时仍到市计委办理;办理中心运转以后,一律到中心办理,实行“一口进,一口出。”
  (十五)审批和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计划部门要向全社会公布,实现政务公开、公正和透明。市计划部门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建设单位可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建设项目计划审批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计划部门做到“一件一登记,一件一处理,一件一反馈”。
  (十六)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4月16日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枪支管理,防止发生枪支事故和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以及持枪人员违反枪支管理办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违反枪支佩带或配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可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并收回或没收枪支:
(一)擅自扩大枪支佩带或配置范围的;
(二)配置枪支时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 违反枪支携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可取消佩枪资格:
(一)携枪饮酒的;
(二)携枪在营业性舞厅跳舞的;
(三)未随身携带《持枪证》、《持枪通行证》或枪、证不符的;
(四)摆弄枪支走火的;
(五)离职学习、探亲、休假、疗养等非因公外出未将枪支、弹药交单位保管的;
(六)非法携枪进入某些特定的地区或场所的。
第六条 违反枪支使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任意鸣枪的;
(二)在非靶场打靶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使用运动枪支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麻醉枪、催泪枪等特种枪支的;
(五)使用专用或公用枪支进行狩猎的。
第七条 违反枪支修理、经销、购买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和枪支弹药:
(一)私自修理各种枪支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经销民用枪支、弹药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购买枪支、弹药的;
(四)军工厂擅自向配枪单位出售枪支、弹药的。
第八条 违反枪支保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降级、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枪支、弹药保管措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枪支、弹药乱扔乱放的;
(四)非法存放枪支、弹药的;
(五)由于保管不当或看管不严造成枪支丢失、被盗的;
(六)私自调换、转借、赠送枪支、弹药的;
(七)用枪支、弹药换取其他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集中保管枪支的。
第九条 其他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枪支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非法制造、装配、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并将处分决定报送公安机关。对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包庇、袒护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因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违反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没收的枪支、弹药,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组织)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扎实推进“质量立市、品牌强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及《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品牌立市战略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05〕105号)等规定,借鉴国内外质量奖评审工作经验,设立温州市市长质量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在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宁缺毋滥”原则,一般每年获奖的企业或组织总数不超过3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工作联系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管理专家和质量专家组成。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和评审组,评审办设在市质监局,市质监局负责人为办公室主任,评审组由具备资质的评审员组成。

  第五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涉及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邀请市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确保评审结果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提请市政府审定市长质量奖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六条 评审办负责市长质量奖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员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等;组织评审员选拔、培训、考核,建立评审员库及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根据评审需要,按行业组建若干评审组。

  (二)制定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

  (三)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负责公示期间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四)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情况。监督获奖企业或组织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七条 评审组由3名(含)以上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主要职责:制定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八条 评审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接受过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和技巧, 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3年以上。

  (二)产品、服务和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照。

  (三)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指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四)在提高企业或组织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节能减排等方面,走在国内同行业或市内前列。

  (五)近3年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未出现不合格,未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企业或组织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投诉。

  (六)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信誉。

  (七)无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生产、质量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未获得相关证照的。

  (三)近3年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设备、安全、环保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2004)。评审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以及经营结果七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要求和相应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供应业和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审实施细则,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评审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低于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市长质量奖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填写《温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中的有关内容需经相关部门验证确认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质监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审办。

  第十六条 评审程序:

  (一)资料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后,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对未获现场评审资格的,评审办应书面通知企业或组织。

  (二)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评审实施细则,对资料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或组织确认。现场评审的时间一般为2-4天,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三)综合审查。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审议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初选名单公示。评委会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对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公示,限期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五)审定批准。经初选名单公示和异议处理后,评委会确定拟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由市长颁发奖杯、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每个企业或组织50万元。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每年由市财政分别纳入质量与品牌奖励资金和市质量立市办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积极配合评审办宣传和推广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与其他企业或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并在每年2月底前向评审办书面报告上年度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或组织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其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评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经评审办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由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和证书,并予公告:

  (一)质量管理水平明显下降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产品在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严重不合格的。

  (四)顾客、员工、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有重大投诉且情况属实的。

  (五)经济效益下滑, 连续两年出现亏损的。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公正地参与评审工作。

  (二)不得参加与评审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的评审工作。

  (三)禁止向申报企业提供有偿和无偿的咨询服务。

  (四)禁止收受申报企业任何礼物、佣金或有价证券。

  (五)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泄漏有关申报企业的信息,不得泄漏有关评审的信息。

  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评委会给予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期满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复评视同重新申报),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但不再重复颁发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被撤销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5年内不予受理市长质量奖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