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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7:2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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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指定和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安排,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或者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或者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的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签发《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工伤保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医疗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按照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情况。企业不按规定报告的,职工和工会组织可直接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报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企业持原始病历记录、医疗终结结论及评残申请到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鉴定职业病致残程度须附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企业评残申请后30日内,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伤残职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并签发《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
  职工伤残程度(等级)分为10级: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企业应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的,企业应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30日内持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安徽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支付各项保险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鉴定或者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其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康复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其中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负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担的部分不低于70%,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包括住宿费、行李搬运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企业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范围,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就医路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按其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和其他补贴。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者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需要护理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依赖等级(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后,按月分别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的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配置拐杖、轮椅及其他康复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给予安装、配置。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应退岗休养,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因工伤残尚能工作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企业无法安排工作的,退岗休养,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本办法规定的伤残抚恤金,应于每年7月1日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80%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职工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按原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是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供养1人的,每月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供养2人的,每月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每月共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4级并享受本办法规定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领取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4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职工本人工资,按受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自第4个月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供养抚恤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如果失踪者重新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已领取的费用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一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或者消失时,应在30日内通知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部分,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伤残职工所在企业予以补足。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待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收(见附件),并作定期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金在其劳动保险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的费率,按期、足额地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连同利息一并缴清。


  第三十八条 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其存期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统筹项目规定的费用;
  (二)事故预防费;
  (三)重大事故调剂费;
  (四)安全生产奖励费;
  (五)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六)其他有关费用。
  重大事故调剂费按当年实际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实行县(市、区)、行署(设区的市)、省三级提留,比例为4∶3∶3。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实行预算、决算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和工会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当年工伤事故发生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企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的奖励金,奖励该企业。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职工因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拒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而转由企业负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企业发出书面缴费通知,企业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冒领工伤保险金的,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冒领的工伤保险金,并处冒领金额20%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及其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分别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根据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但是企业最低缴费率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1%,最高缴费率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各地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逐年解决,但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工作保险费缴费标准┌─┬────────────────┬───────────────┐│分│    行 业         │缴费标准(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类│                │     %         │├─┼────────────────┼───────────────┤│一│商业、贸易、饮食服务、环卫   │     0.5         │├─┼────────────────┼───────────────┤│二│冷冻、自来水、盐场、橡胶、食品饮│               ││ │料、纺织、服装、酱料、制糖、制酒│     0.8         ││ │、制革、造纸、电子、包装、园林、│               ││ │工艺、医药、卷烟、粮食加工、印刷│               ││ │等其他轻工业          │               │├─┼────────────────┼───────────────┤│三│五金加工、交通运输、电力生产、邮│               ││ │电、印染、水电维修、建筑材料、家│     1          ││ │具制造等            │               │├─┼────────────────┼───────────────┤│四│搬运起重、水泥制造、机械制造、制│               ││ │砖、水泥制品、金属结构、管道安装│     1.2         ││ │、煤炭、采掘、造船、锯木、塑料制│               ││ │品、电镀石灰等         │               │├─┼────────────────┼───────────────┤│五│冶金、建筑、采石、石油钻井、化工│               ││ │、烟花爆竹、钢铁、火柴、勘探、锅│     1.5         ││ │炉、矿山、煤气生产加工储存等  │               │└─┴────────────────┴───────────────┘


民事诉讼中引入诚信原则浅议

胡启凤
(湖南省芷江师范学校,湖南芷江 419100)

[摘 要] 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诚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修正对抗制诉讼法模式的过头之处。诚信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普遍性原则,已经内化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指针。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仅有必要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而且还需要规定一系列的制度和规则将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本文拟就民事诉讼中如何引入诚信原则阐明了笔者的观点并提出了实施措施。
[关键词] 诚信原则 民事诉讼指针 滥用诉权  法律措施

Negotiation of good faith in common pleas
HuQi-feng
(Zhijiang Normal school of Hunan, Zhijiang Hunan 419100)
[Abstract] Introducing the good faith in the code of civil law is the purpose of amending the contradiction of civil law which over reach range .It’s the fundamentel that good faith principle has been in civil law all over the world and interred in proceeding .It’s the mayor point. of civil Iaw proceeding In our country it’s necessary to be way of the funda ment, but also to be true on ruling a series of system and rules. For the purpose of common pleas how to impor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he writer clarified the viewpoint, meanwhile, being the executive measure.
[keywords]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point of common pleas Abused of the litigious right Law measure

一、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的缘由及其各国立法之异同
《庄子·渔父》中所载的“不精不诚,不能动人”,《周易·乾·文言》中所言的“修辞立其诚”,古人信奉的“仁、义、礼、智、信”中的“信”等都是指人们的言论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由此认为,“诚信”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支柱性准则之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将“诚信”这个道德范畴转引到法律当中,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从而实现了所谓的“道德规范法律化”。
我国民法学研究表明,诚信原则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是与严正契约相对而言的,在严正契约中,当事人只须严格依契约办事即可,无须承担契约文字以外的更多的义务;而诚信契约则不同,当事人除需要依契约的文字承担相应的义务外,还需要承担该契约中未加明订的补充性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依赖当事人按诚实和善意的要求履行的。在由此所发生的诉讼中,也即诚信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职权化的调整,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抽象理念。可见,诚信原则最早发生在实体法中的合同领域,其目的不仅为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义务课加额外的诚信义务,同时还据此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又是对立统一的。
萌发于古罗马法上的诚信原则发展到现代社会,其内涵不断地扩大和丰富,它越出债法领域,扩及到了所有的民事法律部门,以至于许多国家民法均开宗明义地将它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确立了该原则的基本规范地位,其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来看,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已得到完全的确立。
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前者要求当事人权利不得滥用,后者则意味着承认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可见,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在本质上乃是交易道德的基础和利益平衡的结合,它具有行为准则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权能。就规范的性质而言,诚信原则对当事人乃属义务性规范,它要求当事人按诚信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法官以此对裁判结果予以具体的平衡,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就当事人而言,诚信原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准则;对法官而言,诚信原则既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义务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其平衡各种诉讼利益的基准。这种诉讼利益的平衡状态一旦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而受到影响,法官则需依诚信原则对这种扭曲了的诉讼利益关系进行矫正。
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既然对当事人起行为准则的作用,而对法官起裁判规范的作用,那么,其规范的主体自然包括当事人和法官两个方面。尤其是对当事人所起的规范作用乃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裁判阶段,因此,实体性的诚信原则是跨领域而发挥作用的,在时序上有着严格的先后性。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则仅仅在诉讼程序发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诉讼程序产生前以及诉讼程序结束后,它都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不仅如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除继续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关系外,还调整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此外还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的诉讼活动起调整作用。因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在规范的主体上具有多元性的特征。从国外诉讼理论以及相关立法例来看,诚信原则的规范主体一般仅及于当事人,最多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往往不扩及于行使审判的法院。将诚信原则的规范主体扩展到法院,使之成为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个约束原则,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创造和发展。笔者认为,在规范主体上将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作融化的理解和把握是有必要的,这不仅因为法院需要借助诚信原则对诉讼利益关系作出动态的平衡,同时从司法监督机制上说,也需要利用诚信原则对法院恰当地行使审判权予以规范和制约。对当事人而言,其违反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所侵害的客体仅仅限于实体法律利益,对法院而言,其违反诚信原则所损害的客体则既有实体性利益也有程序性利益。其实体性利益表现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必定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会使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其程序性利益表现在,由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这种损害的后果依法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补救或纠正。可见,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既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又调整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违反它所侵害的法律利益主要表现在实体利益,但也会间接地损害诉讼利益。例如,对当事人来说,如果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主张了虚伪的事实并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证实并由此取得了胜诉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诉讼公正直接受到损害,但同时其实体利益也遭到了间接的影响。又如,对法院而言,如果法院违背诚信原则作出了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觉得此裁判结果的形成不可信赖,则法院的此种行为便损害了当事人所应当具有的诉讼结果可预测性的诉讼利益。同时,由于法院作出了突袭性裁判,当事人原本可以提供的诉讼资料或证据材料由于预测的实体结果的正确性,这又使其实体利益存在着间接受损的潜在可能。可见,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甚至是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其结果不仅直接地损害了诉讼利益,而且还连带地或间接地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的实现或保障。
民事主体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权利或履行实体义务,此时所产生的后果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如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等等;法官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上的裁量权,此时所产生的后果乃是判决被改变或撤销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或对法官个人的错案责任追究等等。但是违反程序法上的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后果就是复杂得多了:首先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其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则不仅能有可能导致程序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承担诉讼费用、被裁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等等,同时还会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侵权责任等等,如果情节严重,则还可能产生刑事法律上的责任,如伪证罪、妨碍司法罪等等。其次对法院而言,如果法官违反诚信原则,则可能导致因程序严重违法而被宣布审判无效,从而引起发回重审或再次审理的诉讼后果;情节严重者,也可能会因为被认定为错案而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或错案责任之追究。最后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他们若违反诚信原则而实施诉讼行为,直接的后果便是会导致相关的诉讼行为被宣布为无效,如证词无效、鉴定无效或翻译无效等等;此外,对他们实施这种违反诚信的行为,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他们施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等,若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那么,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能否延伸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呢?对此,大陆法国家的学者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日本学界在战后对于民事诉讼法中引进诚信原则是持反对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这样几条:第一,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第二,具有诚信原则的价值判断已具体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因而无需在此以外再规定一条抽象的诚信原则,这样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是有害的。第三,诉讼是当事人之间对立性抗争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去进行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在法律规则之上再加上一条伦理规则。但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实践为这种争论给出了答案,并划上了句号。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该法并且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我国解放前1922年《民事诉讼条例》也借鉴了此法例,规定了诚信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款。”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同时该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大量的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内容,作为对诚信原则在具体诉讼环节上的落实和体现。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其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其第10条规定了扩大理解原则:“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尊重之言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定诚信原则,但其第5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三大诉讼义务,实际上都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尤其是第一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理论上把它解释为“诉讼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而权利不得滥用乃是诚信原则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依此而言,应当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其他的明显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具体内容亦为数众多。由此看来,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在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所确认。
二、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确认诚信原则
前已述及,诚信原则由伦理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再由民法中的法律原则演化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原则,可以说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规律性表现和必然产物。那么,原本作为私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为什么能够在民事诉讼这一公法领域发挥作用呢?
第一,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要规定诚信原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或一脉相承性。马克思论断:“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应当具有相同的内在精神,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应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诚信原则的要求,则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就不可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和贯彻。这是由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决定的。因为,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两个功能: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后一个功能是对法官而言的,不属于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因而与民事诉讼法不直接发生关联。但前一个功能直接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相关,因而与民事诉讼发生联系。如果前者不能扩及于后者,则前者所具有的功能必定是残缺不全的。所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若在解释论上涵盖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那么,从立法的一贯性和体系性上着眼,必然要在立法上认可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这种诚信要求乃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直接转承而来,而非属民事诉讼法上的独创。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实体法的保障功能以及隶属性质。
第二,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是为了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诉讼法的立法史表明,诚信原则并不是在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中都有存在的可能和必要的。就职权制模式而言,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主导地位,因而诚信原则主要是针对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来说的,其对当事人的规制意义较为微弱。而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在一定意义上说乃是审判制度所要求的,是由审判法或法院组织法来规范的,因而民事诉讼法对此可以不具有必然性。事实上,诚信原则乃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预先存在是诚信原则赖以生成的逻辑前提。在对抗制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当事人的诉讼对法官的审判权具有最大限度的制约作用,与此同时,当事人拥有最大范围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自治和当事人控制是该诉讼模式的基本表现形态和运作方式。当事人在拥有充分诉讼权利的同时,其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也就成为不可避免之现象。滥用诉讼权利,不仅容易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衡,而且也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同时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也带来了负面效应。为了克服此种诉讼弊端,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都不约而同地引进了本属私法领域的诚信原则,使私法原则公法化。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结果,乃是减缓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固有的对抗性色彩,加强了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的合作和协同。例如在德国,人们已不再把民事诉讼视为当事者之间对立抗争的关系,而是将其作为协同关系来把握并使这种思想渐露头角,造成所谓债权法上概念的信义原则与诉讼发生了结合。可见,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当事人主义的过头之处,使诉讼程序的过分事人化倾向得到遏制。但这种遏制并非简单地向职权制模式回归,而是通过强化当事人诉讼义务的途径使当事人主义能够正常地发挥作用。到了这里,人类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充分地表现了其自身规律和辩证逻辑。可见,诚信原则之在民事诉讼中的确认,所造成的结果绝不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增减,而是一个新型诉讼模式的诞生,因而,其意义乃是深刻而久远的,它反映了诉讼文明在现时代的新发展和新要求。
三、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起诉权。
滥用起诉权从滥用者主观状态来看有程序不同的各种表现,而不是全然一致的。具体地看,滥用起诉权的表现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欺诈性诉讼。欺诈性诉讼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借助诉讼技能获得法院的信赖,从而得出满足其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针对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诈欺性诉讼行为。可见,欺诈性诉讼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只不过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它不是直接向作为被侵权者的相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来助成其侵权行为。如果将通常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看作是直接的侵权行为的话,那么,欺诈性诉讼则属于间接的侵权行为。尤其是,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单一的法律客体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别的是,欺诈性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尊严受到了挑战,诉讼中应有的公正价值基础和效率价值等等都受到损害。因此,欺诈性诉讼所产生的后果是多重的:一方面,它应受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使之产生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应对行为实施者施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同时由其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为应对此等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此外,情节严重的,对其伪证行为还应以构成伪证罪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刑法中应增加民事伪证罪的罪名。我国台湾省曾有一判例涉及到欺诈性诉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在该判例中,某人知其不享有该支票权利,但他竟以该支票影本取得支付命令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此认为,该欺诈行为是为了故意不法侵害对方的权利,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受侵害者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德、法、英、美等国均认可此种滥用司法救济的侵权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欺诈性不构成刑法中的诈骗罪,后者所侵害的客体不涉及正常的司法秩序,同时诈骗行为也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方当事人一直处在被蒙骗的心理状态,因而与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完全不同。但是,欺诈性诉讼不仅虚构了事实,而且还伪造了证据,这种为审判权的行为设置了客观上的障碍,审判权出现了错误行使的实际风险。这就与单纯虚构事实,法院不会认定该虚构事实的存在,从而也就不会判决满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虚构事实的目的未能达到。这种情形下所产生的后果一般不应扩及于刑事犯罪领域。可见,对欺诈性诉讼的构成来说,它不仅要有实际的诉讼行为和故意的心理状态,同时更关键的还要有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客观行为,至于其诉讼标的额有多大以及能否得逞,则仅属情节问题,原则上不影响诸法律后果的形成。
2、骚扰性诉讼。骚扰性诉讼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出诉讼,以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给被告带来名誉上的损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骚扰性诉讼与欺诈性诉讼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骚扰性诉讼在心理状态上并不以追求胜诉的后果为目的,其目的主要在于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无谓地卷入诉讼之中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在充当被告过程中受到名誉上或商誉上的损害;另一是在骚扰性诉讼中,原告并不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或者更准确地说,除了自己的陈述外,他并不制作虚假证据。这一点与前一点是相连的,因为原告本身并不以获得胜诉为目的。比如,原告为作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作出被申请人的被告企业为破产企业的申请。该申请要得到法院的接受和认可,必须要具备被申请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条件;如果不具备该一条件,法院则拒绝作出宣告被申请人破产的裁定。但虽然如此,被申请人的商誉可能会因此而遭到极大损伤,就这一点而论,申请人目的也达到了。这就是典型的骚扰性诉讼。再如,一个公司员工因不满公司经理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在该诉讼中,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别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控行为。这便有可能构成骚扰性诉讼。当然,不否构成骚扰性诉讼,尚需要提供证据对原告恶意诉讼的心理状态予以证明。骚扰诉讼除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外,还应将视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者的侵权责任。
3、盲目性诉讼。所谓盲目性诉讼,又称轻率性诉讼,是指原告在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起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从定义上可以看出,盲目性诉讼与骚扰性诉讼在形式上是相似的,原告所提起的都是无根据的诉讼,同时也都没有伪造证据,并且都要遭受败诉裁判。但是二者却有实质性的差异:盲目性诉讼的提起者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并不存在故意使相对方遭受不当损害的目的。他之所以提起一个毫无根据之诉,主要的原因在于他缺乏对诉讼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和判断。比如说,原告向被告张三提起一个环境污染之诉,但实际侵权者是李四,而原告只要稍作调查便可知侵权者不是张三而是李四,对张三而言,原告向他提起的诉讼便是一个盲目性诉讼。再比如,原告要被告还款,被告提出欠款已还的抗辩,原告此时才认真核对帐目并恍然大悟,承认被告确已还款的事实。这些诉讼都属于盲目诉讼。由于原告提起盲目性诉讼都是由于事先未作合理调查而引起的,并且如果作出合理的、必要的调查和分析,便会避免此种诉讼的发生。因此,这里不仅需要将盲目性诉讼与骚扰性诉讼乃至欺诈性诉讼等恶意诉讼区别开来,而且还要将它与其他合理败诉的情况区别开来。所谓合理败诉,就是原告在诉讼前作了合理调查,但由于客观上不具备事实理由或法律理由,或者由于举证不能而遭到了败诉判决。所以,败诉判决仅仅是盲目性诉讼得以构成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除败诉判决这个客观结果的条件外,要构成盲目性诉讼,还需具备提起诉讼者在主观上具有重大的过失的心理状态这一主观性条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就规定了对轻率性诉讼的制止,它要求律师或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诉答文书中签名确保诉讼并非轻率之举。当然,对轻率诉讼的判断也非易事。美国学者波恩教授对轻率诉讼是这样界定的:“①当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知道事实依据在客观上完全或者实际上完全不符合所主张的法律原理对事实的实质要求,或者②当原告未经合理调查即提起诉讼,而如果其进行调查,则案件的情况将如同①中的描述”。 这一标准可供我们借鉴。
4、重复性诉讼。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重复性诉讼是违背一事而不再理原则的诉讼行为,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对起诉权的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条规定便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肯定。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于申请再审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诚信原则。为了限制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任意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其第3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这一规定,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诉讼的反复进行或重复进行,从而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错误救济行为纳入到诚信原则的轨道中去。同时,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如果向两个以上法院同时或先后提起诉讼,则立案在后的法院不得重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已先行立案的,则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处理。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重复诉讼的出现,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另外,在涉外诉讼中,如果某个诉讼正在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那么,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诚信原则在处理涉外诉讼时的一个具体表现。
四、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
利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在表现形态上前已述及,这里再具体分析一下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1、对真实义务的违反。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伪陈述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中的对抗或者攻击和防御,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内容便是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产生争议,以致诉讼成为实际可能,一个极其重要也极为常见的原因便是对纠纷事实存在着分歧性认识。比如说,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尚未清偿,而被告则抗辩该借款已经清偿。这就使案件事实上的认识分歧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若不存在此种分歧,则纠纷一般不会发生。这种事实主张上的分歧就其成因而言无非有两种:一是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均发生的事实分歧,可以看作是“客观上的事实分歧”;因后一种原因所发生的事实分歧,可以称为“主观上的事实分歧”。对于客观事实分歧,则有意识地掩盖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对事实所作的陈述即可能构成对真实义务的违反。可见,是否违反真实义务,其区别的界限并不在于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是否在客观上符合案件事实的真相,而在于作出违反事实真相陈述的当事人对此在主观上是否明知而为。因而对真实义务的违反有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在客观上违背了事实真相;二是当事人在作出此虚假陈述的过程中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前一个构成要件说明是否违反真实义务要等到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时方能予以判断;后一个构成要件的判断则也往往需要转化为客观的标准,比如一般的情况下,普通理智的人们是否会经过了合理的调查的分析等等,这些都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加以判断。如果同时符合了此两个构成要件,则应当被认定为真实义务的违反。违反了真实义务,则要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如承担诉讼费用、罚款等等。当然,真实义务能否产生,则取决于特定国家民事诉讼法对此是否有明文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作出陈述,以及作出何种陈述,皆任其自由,而无必须符合真相之义务。既然当事人不负有真实陈述的法定义务,法院也就不能以当事人违背真实陈述之义务而对之施加诉讼上的制裁。
2、举证突袭。所谓举证突袭,指的是当事人有证据故意不在该举证的诉讼阶段举证,而等到另一个诉讼阶段或另一种诉讼阶段提供证据。比如说,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却在开庭时再提供证据,或者在庭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庭审后提供证据,或者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甚至在二审中也不提供证据,却裁判生效后以提供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等等,不一而足。无论举证突袭的表现形态如何,它的构成都有两个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有证据不在适当的诉讼阶段提供;二是主观要件,即迟延举证者在主观上存有拖延诉讼或期望突袭取胜的心理状态。显而易见,举证突袭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在立法上要予以制止的非正当现象之一。
3、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是指通过故意毁损关键性证据的方法,阻止对方完成举证行为或给对方的举证活动设置障碍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举证妨碍的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另一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这里的“证据”包括各种类型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等。各种证据都有可能成为举证妨碍的对象。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举证妨碍的实体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对此作出了一定程序的弥补,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规定,一方当事人所需要提供的证据处在另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中,另一方当事人便有义务提供该证据,该义务便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如果拥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则构成了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所产生的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拘留等等制裁措施,这说明举证妨碍的行为首先是一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另一方面,举证妨碍也会产生实体法上的后果,如举证责任倒置、推定事实的成立等等。
4、其它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它们大量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诉讼权利都有可能背离其本来目的而被滥用。如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管辖异议权、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再审权等等。当事人滥用这些诉讼权利,其目的可能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进程或者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设置人为的阻碍,也可能是为了给对方当事人增添诉讼负担,增加相对方的诉讼成本,迫使对方放弃对诉讼手段的有效使用等等。显然不能让这些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达到非正当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可以视情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该法第96条继而规定,申请保全发生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显而易见,设置这些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依诚信原则行使财产保全所导致的后果予以补救。当然,对于其他诉讼权利的滥用,立法上也应当予以相应的规范和约束,从而形成一个在不同诉讼阶段或环节发挥作用的诚信机制,并将它们贯穿起来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另外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只允许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违背诚信原则扰乱诉讼秩序。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也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和保障机制。
以上所述,是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主要要求所在,但如前所述,当诚信原则由民法领域发展到民事诉讼法领域之后,在接受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外,还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乃至案外人参与诉讼、协助诉讼的活动起调节作用,这可以视为诚信原则由私法实现公正、及时、准确地行使审判权,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之前以适当的方式公开自己的内心判断和心证,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确保当事人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避免突袭性裁判的出现。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也有相应的要求,如要求证人如实作证、鉴定人如实鉴定、翻译人如实翻译、案外人依法提供协助等等。为了保证诚信原则得到真正落实和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建立宣誓制度。宣誓制度是一种确保陈述真实的预防性制度,它既适用于当事人,也适用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诉讼参与人。同时,还要加强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予以制裁的法律责任制度建设,比如在刑法上增加规定民事伪证罪和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在侵权行为法上应明确规定恶意诉讼或滥用起诉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法上要完善各种类型的惩治措施,包括诉讼费用的恰当配置、强制措施的适当运用以及诉讼上的推定制度等等。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理的程序权制,比如当事人提出诉讼的程序、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制裁的程序、违反者的补救机会及程序等等。总之,唯有在树立、强化全民诚信观念的基础上,在实体和程序、刑事和民事、预防和惩治等各个方面进行系统化的制度建设,诚信原则方能在民事诉讼中切实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胡启凤(1961- ),男,湖南芷江人,湖南省芷江师范学校教务科副科长,讲师,从事法学方面的研究。联系电话:1397309310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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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5、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8-79页。
6、聂明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28-329页。
7、[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中的诚社信义原则》,载其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订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75-177页。
8、汪安亚等:《民事诉讼中的诚社信义原则》,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9月第3卷第3期。

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 民政部 财政部等


司法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档案局

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困难群众请律师难、打官司难的问题。但是,目前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经费短缺、相关制度不配套、经济欠发达地区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难等问题,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党和政府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效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无偿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

  二、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将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逐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要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的增加,并根据法律援助的实际需要安排经费,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不同区域的协调发展,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要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三、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民政部门的工作配合机制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了解有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状况,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将所掌握的本地区经济困难群众的情况,及时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并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依条例规定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时,应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救济凭证或者出具的经济困难书面证明,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法律援助手续,尽量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向出具证明的部门查证。

  四、建立法律援助与劳动仲裁的衔接机制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部门要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一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依法裁定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仲裁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五、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利用档案资料提供方便

  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管理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对于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查询,以免因缺乏有关证明资料,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涉及国家机密等不公开资料的除外。
  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共同降低法律援助成本,减轻经费短缺给法律援助工作造成的压力。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收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

  为了解决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无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各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鉴定给予减免的优惠。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
  其他非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笔迹鉴定以及财产评估等,实行缓收相关费用。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相关费用。

  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监督,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行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的管理监督。对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指派的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履行义务的,对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要依据条例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
  严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的程序规则。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出示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者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如发现有上述情形,经司法行政部门查证属实,承办案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全额支付相关的查阅和复制档案材料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八、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履行政府责任,将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和反馈机制,经常沟通信息,及时帮助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贫困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获得法律援助,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四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