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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10 12:5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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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稽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稽查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和商品质量信誉保险及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制度;推行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制度。
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不具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实行售前报检产品的目录及售前报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防止重复的原则。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四种方式。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计划须经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需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应将监督抽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协调后统一下达。
第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统一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实施定期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目录和检查周期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市(州)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县(市、区)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市(州)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即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举报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随时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要有组织进行,要确定检查的时间、次数、对象和产品种类。日常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者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产品种类和方法。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和合同中质量约定及技术条件;
(四)国家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
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售前报检所需检验费由报检者承担。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检查;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的执法标志,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凭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产品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没有能力承担检验的产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规划、管理和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进入产品的生产和存放场地进行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验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样品保存期满后7日内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样品在检验中的合理损耗,应向被检查者说明。样品运费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对合格产品应当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产品标准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厂名和厂址应当与生产者持有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相一致;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执行标准、规格、等级、主要技术参数、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结构、性能及使用方法复杂的产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产品,标明相应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用中文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九)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二十七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码标识、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六)伪造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国家安全认证的产品,而未取得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
(八)实行售前报检的产品而未报检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无有效标准的;
(十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
第二十九条 产品展销会和专业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和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有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行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未将检验样品退还被检查者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方便外国记者来本省进行采访活动,根据《外国记者和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来本省采访的外国记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领导人,须事先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由省外办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安排。
第四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对外开放地区,须事先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方准采访。被采访单位应为外国记者提供协助。
第五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非开放地区,须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后,方可前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经省外办同意,可邀请外国驻京记者参加。
第七条 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待的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由接待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如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接待人员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省外办和公安机关,由省外办或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若干法律问题

盖阔


摘要:
今天,旅游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然而人们在旅游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极大的影响了人们的旅游兴致。此类不愉快的事情一经发生,轻则有伤心情,重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作者认为本文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是:通过旅行社旅游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被旅行社侵犯后,如何及时、合理、有效保护的问题。
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律的现状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性,我们建议在解决这个问题时贯彻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第二,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第三,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通过上述三个基本原则的贯彻,以达到建立一个有效的社会和当事人本人对旅行社的监督体系。
关键词:旅游者 旅行社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强调旅游者知悉权原则
旅行社许虚假宣传责任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
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
Abstract:
Today, tourism industry has made unprecedented
development. In the course of tour, however, tourists
usually can meet some unsatisfied things, which lead
them to unhappiness or even great economic losse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critical problem, which will be
discussed in this article, is how to protect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after infringed
by travel agency.
According to the request of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under the present circumstances of law, and
particularity of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we suggest that when we resolve the
problems, we should carry out three basic principles,
including the principle of emphasizing tourists’
rights of know, the principle of bearing more
liabilities for cheating advertisements of travel
agency and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and principle
of first selecting lawsuit. Through carrying out three
basic principles, we can set up an effective
supervision system, in which society and tourists
themselves will supervise the behaviors of travel
agency.
Key Words:
Tourist Travel Agency Touris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Principle of Emphasizing Tourists’ Rights
of Know Principle of Bearing More Liabilities For
Cheating Advertisements And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Principle of First Selecting Lawsuit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进步,生产力的空前发展,物质生活极大丰富,人们对精神文化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特别是对待旅游,人们越来越热衷,这是由旅游业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各种旅游争议也相伴而生。在各种旅游争议中,发生频率最高、影响面最广、情况最复杂的或许要数旅游者和各旅行社之间的消费争议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在享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侵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旅游者力量的相对弱小。旅游者是个人,而旅行社则是法人组织。此外,旅游者个人也常常不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不知道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就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供了现实的可能。

“最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也启示我们,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我们的首要任务应当是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与旅行社因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使他们构成了一个矛盾统一体。在这个体系中,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又是核心内容。为什么要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呢?如何才能有效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时代意义、区分旅游者、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并且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贯彻三个基本原则:强调旅游者知悉权的原则、旅行社虚假宣传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加重原则及优先选择诉讼救济原则。
正文:
一、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首先,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游者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也是推动旅游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
一方面,从旅游者来说,旅游者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如果旅游者在享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旅游者满足个人精神生活需要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然成为旅游者的迫切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从旅游业来说,向自己的消费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旅游服务,并在旅游服务的提供过程中,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其永恒的主题。要实现这个目标,就要求旅游业无论是从经营上还是从管理上,自我否定、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讲,旅游者的愿望和要求在激励和推动旅游业的发展。
其次,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行社的重要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