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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城福司关于正式成立中国SOS儿童村协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0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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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城福司关于正式成立中国SOS儿童村协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城福司关于正式成立中国SOS儿童村协会的通知
民政部


山东省民政厅、天津、烟台市民政局,中国SOS儿童村协会天津烟台分会:经我部领导批准,中国SOS儿童村协会已于今年五月六日正式成立, 现将协会人员名单和中国SOS儿童协会组织章程转发你们,望多加联系。

附:中国SOS儿童村协会组织章程
为了使孤儿得到国家和全社会的帮助,吸取国内外对孤儿在。育、培养、教育等方面的先进经验,更好地使孤儿得到全面发展特成立中国SOS儿童村协会。
一、性质:该组织是由热爱祖国、热爱孤儿工作,并愿意为孤儿服务的人士组成的民间福利团体。
二、任务:
1.本着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积极推行对孤儿的先进管理办法。在国际SOS 儿童村组织帮助下,举办适合中国国情的儿童村,把“家庭”教育、关怀同参与社会活动,接受社会教育等密切结合起来,使孤儿得到全面发展。
2.接受国内外友好人士和团体对孤儿的资助和捐款,并将其合理地使用于儿童村。
3.加强国际国内交往,吸取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指导地方儿童村的工作。
三、经费来源和用途:1.政府拨款;2.社会各界人士和群众团体赞助;3.国际友人和国际组织捐助。
筹集到的经费要直接用于儿童村,改善和增加孤儿的福利设施,并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四、组织机构:该组织由十六人组成理事会。理事会设名誉理事长一人,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三人,秘书长一人,理事十人。理事会人选均属义务兼职,承办日常工作。



1985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参照今日我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八条,我荣幸地确认双方的谅解是: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新加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该转移的法律和法规的要求,不能进行第八条第一款所述的自由转移,他们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该部门应给予最优惠的考虑,并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使转移能够进行。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我确认双方的上述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魏玉明(签字)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14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70号令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财政复议)是财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认真做好财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财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财产的扣押、冻结、变卖和扣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财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资金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财政机关批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或者颁发其他证照,财政机关拒绝批准、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财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缴纳税款、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等义务的;
(六)认为财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财政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请复议的,财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财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财政决定、命令;
(二)预算收支指标的分配和决算指标的确定;
(三)财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
(四)财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财政复议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第六条 对各级财政机关代管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代管的财政机关管辖。其中属于税收、物价、外汇方面的案件,移送同级税务、物价、外汇管理机关管辖。
对各级财政机关委托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建设银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对财政部派设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财政部管辖。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复议和应诉职能。地区财政局(处)是否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财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行政首长授权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
(二)审理财政复议案件;
(三)受行政首长委托组织应诉;
(四)指导下级财政复议机关的财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五)代表财政复议机关纠正下级财政复议机关错误或者不当的复议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审查复议申请,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二)办理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
(四)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五)制作复议决定书;
(六)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八)行政复议委员会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申请财政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财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未按期限补正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财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全面、及时、准确地向财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财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财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财政复议决定应由2/3以上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会议提出,并报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应有财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署名,加盖财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可由财政复议机关送达,也可由财政复议机关委托当地财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作出复议决定,应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副本报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内本地区的财政复议,应诉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同时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