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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2:0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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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噪声污染费的。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建设、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除按照国家标准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2、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5、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三、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第三十四条删去“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的规定。
2、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4、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四、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的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三十五条“罚没款或没收物品上缴市级财政”修改为“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六、青岛市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赔偿损失;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对其罚款或应当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七、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无《执业许可证》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材,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三十条(五)项的规定,其他各项依次顺延。

八、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第三十六条(五)项“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第三十六条(八)项“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3、第三十六条(九)项“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罚。”
2、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十、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招聘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删除第八十六条,原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以下类推。
3、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发职工工资、补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31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终止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对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试点工作的目标已经实现,全面推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鉴于国务院已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综合执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终止执行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稳定工商所管理体制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稳定工商所管理体制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据我们了解和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来信来电反映:在新的改革形势下,有些地方政府将工商所下放到乡镇管理,有的还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财政拨款,让其自负盈亏,实行企业化管理,等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的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任。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过去,一些地方曾进行过工商所下放的试点,但实践证明弊多利少,不利于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促进深化
改革、扩大开放的顺利进行。因此,国务院于去年四月批准发布了《工商所条例》,从法律上对工商所的性质、任务及其隶属关系等作了明确规定。田纪云副总理在今年年初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又进一步强调:“工商所是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按经济区划设置,有利于搞活

经济、统一管理市场。下放工商所不仅会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和办案,还可能形成一乡一所,增加机构编制。”
鉴于上述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强调,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工商所条例》和田纪云副总理的讲话精神,理顺体制,加强基层工商所的建设,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促进生产力发展服务。在县级政府机关转换职能的改革中,要区别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同行业主管职能的不同性质,
使改革有利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维护经济秩序中,充分发挥经济监督与执法作用,有利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身的廉政勤政建设。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财政拨款,让其自负盈亏的作法,显然是不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全系统各级机关积极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这一情况,以取
得理解和支持。
今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基层工商所执行《工商所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推行规范化管理,颁发合格证。凡未取得合格证的工商所,不得自行行使监督管理权(具体办法另发)。希各地予以高度重视。



199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