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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21: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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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证电镀生产质量和生产人员的安全,促进本市电镀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镀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电镀生产的范围是指各类镀种的电镀、铝氧化、着色、刷镀、真空镀膜、热镀锌等表面处理。
第四条 从事电镀生产的厂、点,均须办领《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和《广州市电镀生产临时准产证》(以下简称《临时准产证》),方可投入生产。
第五条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是电镀生产行业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业化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内旧城区、居民住宅区、污染控制区以及广州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范围内的电镀厂、点,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搬迁,易地改造。未迁移前应加强环保与安全工作,并经环保、安全部门检查合格,在领取《临时准产证》后,方可继续生产。
第七条 电镀生产场地和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电镀作业的厂房必须符合防火、环保规定,不得使用沥青棚;厂房地基、排污染道、污水池应采用防酸、防碱的耐腐性结构;不得使用塘 作污水池渗流排放,农村饮用水井、水库和农田灌溉等地段附近,不得集中排放。
(二)电镀作业的单位,应具备完整的废水、废气、废渣治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对电镀生产所需的剧毒品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执行广州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二)应有完整的工艺生产技术及操作规程和作业指导书。
(三)应有完整的各类检测原始记录和台帐。
(四)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发出的有效期内的产品监督检验报告。
(五)质检人员应持有效的上岗证。
(六)应有完整的操作、防火、防爆、环保、安全卫生以及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电镀生产质量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达到市技术监督局认可的专业标准、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二)应有完整的工艺生产技术及操作规程和作业指导书。
(三)应有完整的各类检测原始纪录和台帐。
(四)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发出的有效期内的产品监督检验报告。
(五)质检人员应持有效的上岗证。
(六)应有完整的操作、防火、防爆、环保、安全卫生以及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条 现有的电镀厂、点按下列程序申领《准产证》:
(一)凡已领取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和剧毒品采购、储存、使用许可证的电镀厂、点,应向市专业化办公室申办《准产证》。
(二)市专业化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到有关厂、点进行实地检测,经检查合格后,由市专业化办公室、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合发给《准产证》或《临时准产证》。
第十一条 新建电镀厂、点按下列程序申领《准产证》:
(一)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登记有效证明,向市专业化办公室申办规划定点,并向市环保局、公安局申办排污许可证和剧毒品采购、储存、使用许可证。
(二)凭前项申领的有效证明,按本规定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申领《准产证》或《临时准产证》。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不合格的厂、点,市专业化办公室不予发证,并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限期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无证经营的厂、点,市专业化办公室将移送市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环保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准产证》每年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吊销《准产证》。
《临时准产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有效期,期满前15日,有关厂、点应向市专业化办公室办理换发《准产证》或延期等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未领《准产证》和《临时准产证》而擅自进行电镀生产的厂、点,由市专业化办公室责令其申办有关手续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2日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省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省级预算的变更方案;审查、批准省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省级预算变更方案草案、省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员监督预算的执行,办理预算审批监督方面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负责编制省级预算、决算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预算变更方案、决算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省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做到从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应当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并组织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省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公共财政体制框架。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合理确定公共支出范围,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健全、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促
进全省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省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查
第八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建立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九条 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省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单位的预算草案编制工作。省级预算初步方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十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级政府基金预算表。其中,对个别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应当延列到项;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预算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省级财政返还和对下补助支出总表;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表;
(七)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八)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
(三)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过程中,省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可以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十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并提交预算草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步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省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
出席会议的代表。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省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单位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对下级财政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八)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九)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十)省级财政借贷和偿还外债的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按季报告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有关经济、金融、统计等综合性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省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省对下级转移支付表;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省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省政府对省级预算中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专项资金的收支和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在省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预算收入追加支出时,省政府应当编制超预算收入使用方案,由省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
省政府在决算报告中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超预算收入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省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并及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十五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初步审查后七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变更:
(一)预计年度预算收入完不成预算计划引起赤字的;
(二)预计年度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收入增加额引起赤字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新增重大建设项目支出的;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它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增加预备费。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或者国家重大政策有调整之外,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省政府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时,省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计划时,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审计计划制定后应当报送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省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决算由省政府在下一年的第二季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
省级和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的主要科目,如果有决算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草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二十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省级决算草案和完整的决算报表,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变更预算;
(三)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内容是否完整,各项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四)重点支出完成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和超收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省政府提交的省级决算草案报告,并结合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决算,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级决算之前,应当先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省级决算的三十日前,责成省审计部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如实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预算收支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审计出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应当把必须纳入预算的预算外资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统一预算的应当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按有关法规进行管理,并按预算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省财政部门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省级决算草案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分类的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表及使用管理情况的报告。
省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财政决算时,应当包括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或者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五)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六)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七)对审计报告提出的突出问题不予纠正的;
(八)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报送备案事项的;
(九)妨碍省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执行工作的;
(十)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质询的;
(十一)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建议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全省总预算的审查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本级预算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

乌鲁木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自2006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属、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审核发布时,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当年依法行政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
  (四)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先由组织起草该文件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报制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公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审核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