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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全国爱卫会关于下发《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3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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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全国爱卫会关于下发《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等


卫生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全国爱卫会关于下发《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国家环保局、全国爱卫会



“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是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全球战略目标。李鹏总理曾明确表示:“我国政府已宣布支持世界卫生组织为之所做的一切努力,积极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尤其要把“保障农民健康,提高人口素质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目标,使卫生事业与经济的发展同步
增长。”
据此我们参照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最低限标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了《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提出了12项指标和分阶段达标的构想。现将此《规划目标》及与之相配套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
程序》和《“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评价标准》一并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组织贯彻落实。



1990年3月1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气象局关于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气象局关于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6]7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气象局制订的《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三日

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省气象局
(二○○六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正常、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中国气象局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三条 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国家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健全本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作业资质

  第四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培训,并取得上岗证。禁止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指挥作业或上岗操作。

  第六条 作业人员依法享有人身安全保险。

  第七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制度,培训内容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气象知识,人工影响天气基本理论,作业规范,作业装备、操作技能和安全规章。

第三章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弹及装备安全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装置及增雨弹、火箭弹、焰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弹(以下统称“人影弹”)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程序统一组织购买,分级储存,并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

  全省范围内人影弹的调配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九条 各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影弹的出、入库规章制度,准确掌握人影弹的存储数量、批号、使用期限和配发等情况。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定期对人影弹库存情况及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非作业期间,应当组织人影弹的清点回收,并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人影弹必须存放于弹药库中,作业站点禁止存放。禁止与其它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共同存放。高炮、火箭发射架必须入库封存,作业装备必须有专人保养、保管。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获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许可使用或超过保存期和有破损的人影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上述问题的人影弹,应立即封存,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时组织回收保管,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十二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高炮、火箭发射架等作业装备的年检制度,规范年检的组织形式,建立、健全作业装备档案,按照有关的技术要求,采用专用检测设备或请具有年检资质的专业厂家进行定期检测;对检测合格的作业装备,给予年检合格证。

  禁止使用未取得年检合格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倒买、倒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人影弹。禁止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作业单位转让已报废的作业装备。

第四章 空域安全

  第十四条 航空管制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管理,民航空管部门积极协同配合,在保证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原则下,尽量满足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需求。

  第十五条 采用向空中施放人影弹方式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作业前必须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申请作业空域,申请内容应包括作业地区、作业站点位置(经纬度)、作业时间段、范围、射向、最大弹道高度和联系方式等。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有关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实施作业,并将申请批准的记录留存。

  第十六条 航空管制部门收到空域申请后应尽快与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及相关民航空管部门进行协调,制定保障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对申请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未申请空域或虽申请空域但未得到批准的,禁止实施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作业站点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将作业情况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五章 作业安全

  第十八条 高炮、火箭作业站点的布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及国家气象主管机构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必须根据高炮、火箭射程范围内的城镇、厂矿企业、村庄等人口稠密区的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图上注明作业的半径。作业时,高炮、火箭的发射方向和角度应避开上述地点,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均持证上岗;

  (三)高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无人口稠密区,作业点四周应空旷,无障碍物及高压线等可能影响作业的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条 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对作业装备进行认真检查, 人影弹质量符合要求,作业装备处于完好状态。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遵守作业规程和业务规范,按照作业装备的使用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排除故障,禁止违规操作。作业用车应保持车况良好,安装防静电接地装置。

  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点、回收弹壳,统计和妥善保管故障弹,上报作业情况。对高炮、火箭发射架进行维护、保养,并存放于库房中。

  第二十一条 作业点上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由指挥员进行指挥,其他人员都无权下达作业指令。

第六章 转场安全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车应保持良好车况,在作业过程中不得搭乘与作业无关的人员,转场途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调运人影弹的,依据有关规定,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运输人影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件载明的名称、品种、数量、时限和路线进行运输。

  运输车辆不得在人口稠密区域、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等重要区域和设施附近停留。

  第二十五条 运输人影弹必须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人影弹的装卸进行清点、交接;

  (二)在运输途中检查人影弹的包装、摆放、防护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情况;

  (三)在运输工具临时停靠和驾驶人员离开运输工具时,对押运的人影弹进行检查和守护。

  第二十六条 人影弹在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七章 安全检查及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必须定期组织人影安全检查工作,规范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提纲。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处理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规事件时,必须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事故时,有关生产企业和单位应迅速赶赴现场,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及当地有关部门分析事故原因。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时,有关生产企业应承担应有的责任,并将产品质量分析和事故原因报告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当发生重大人影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气象主管机构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森林资源转让机制,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受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营林积极性,促进林业产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五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转让:
(一)用材林;
(二)竹林;
(三)经济林;
(四)薪炭林。
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内的;
(四)其他禁止采伐的。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七条 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拍卖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
(五)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七)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
(八)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评标小组应邀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公证人员对拍卖活动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条 招标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者资格;
(六)投标者按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
(七)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八)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协议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转让、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其转让费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评估价格。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转让森林资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转让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林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有权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三)转让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必须征得合资、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审批权限:
(一)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转让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转让、受让双方名称;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
(三)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转让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五条 招标中标者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日期与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拍卖竞价中标者不按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和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与拍卖竞价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拍卖竞价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的资格,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所在地林业部门的规划设计进行,并通过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森林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擅自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其中20%至
30%由转让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的1至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造成转让方或受让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转让方或受让方弄虚作假,操纵投标,骗取批准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转让方或受让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评估费用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