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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22:0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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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吉政发〔1990〕 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地下开采矿产资源具有稳定生产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应逐步建立地质测量机构;其它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置专职地质测量人员,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开采管理。选择的采矿方法、选矿方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努力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建矿开始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必须贯彻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随意损失矿产资源。
第七条 从事地下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及时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并绘制有关生产必需的图纸,收集、整理必须的技术资料。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进行施工,并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禁止乱采滥挖,防止资源损失。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应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对选矿(煤)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规定指标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改进。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系统查定和评价,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必须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销矿产储量,必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对划定开采范围内的矿产储量加强管理,建立严格的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生产矿量及保有储量台帐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向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七条 在具备下列条件时,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以向原办矿审批部门提出矿山关闭报告:
一、批准的矿山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基本探清,其可采矿产储量均已回收,并出矿完毕;
二、有关生产中必要的地质、测量、采矿等方面资料已经整理,并在其主管部门归档;
三、对采矿占用的土地和破坏的自然环境,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地制宜采取了恢复治理措施。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出矿山关闭报告后,须经原办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并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方可关闭矿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或破坏、损失的,由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报、虚报、瞒报、迟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由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矿山,符合关闭矿山条件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关闭矿山手续,对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对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
施;对拒不执行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9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疾控发〔2004〕92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我国是全球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每年新发结核病人145万例,其中传染性结核病人65万;每年新发结核病人数占全球总数的17%,位居世界第二。我国已向世界庄严承诺:在中国迅速扩展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到2005年达到全球结核病控制目标,即DOTS覆盖率达到100%,新涂阳病人发现率达到70%,治愈率达到85%以上。
目前,我国结核病控制工作现状与全球目标仍有较大差距。13个省份DOTS覆盖率未达到100%,10个省份治愈率低于85%,全国新涂阳病人发现率也仅为45%。为进一步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推进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达到全球控制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与病人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要做好肺结核病人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及转诊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于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对于确诊的肺结核病人,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和规定的时限通过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于不能确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确诊。对于确诊的需要入院治疗的急、重症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对于不需要入院治疗的,或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应按照国家结核病药物治疗方案制定诊疗方案,并将其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登记和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服药。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工作,认真落实肺结核病人管理的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转诊和归口管理工作定期督导和检查。对报告的肺结核病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属地化的管理原则,核实辖区内病人的转诊到位情况,及时开展没有到位的肺结核病人的追访工作,以提高转诊到位率。同时,对结核病人的家属等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并落实相应的措施,以控制结核病疫情的蔓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和管理的肺结核病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要求,落实病人管理措施。
三、为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促进病人管理措施的落实,我部已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增设置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2004〕78号),在部分乡镇卫生院增设痰涂片检查点,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肺结核病人进行痰涂片检查。设立肺结核病人报病奖和发放肺结核病人督导管理费的政策,卫生部将另行制订。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上述要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进行督导和检查,促进通知精神的落实,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二OO四年七月六日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协定贸易项下结、售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协定贸易项下结、售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管函字第115号《关于协定贸易项下结、售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转发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协定贸易项下结、售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1994年4月20日 (94)汇管函字第115号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财〔1994〕115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凡记帐外汇项下动用“921”科目国家记帐外汇储备的,由你行按原程序办理。
二、记帐贸易不得动用国家现汇储备。对于根据两国协议需动用国家现汇储备偿还记帐贸易逆差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此复。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