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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事业费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8:2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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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事业费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事业费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最近,有的省市审计机关在对民政事业费的审计中,发现存在着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民政事业费(主要是救灾款和抚恤款)用于基建、购车和弥补行政经费开支不足,以及财务管理混乱和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性质比较严重,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加强对民政事业费
的管理,促进民政事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坚持集体研究和“一枝笔”的审批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挤占、挪用、截留和私分民政事业费。如发现有此类违纪问题,除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领导的责任。
二、各地民政部门要根据自身的情况,结合民政部有关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有关的财务法规,制定切实可行的资金管理办法,完善民政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强化内部审计和财务监督工作,建立严格的自我约束机制,定期开展财务大检查和专项资金清理工作。今年的财务大检查
和专项资金清理工作要与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工作结合起来,将此作为一项维护经济秩序和加强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工作来抓。
三、民政系统各级计财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严格把关,切实负责,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在民政事业费的预算争取、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上,要主动配合有关业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努力贯彻落实民政部“财务统管”的有关规定和全国民政计财工作会议的精神。同时,加强对基
层单位财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民政系统财会人员的整体素质。
四、加强对民政事业费的综合监督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应主动配合财政、审计、银行、纪检和监察等部门,加大对民政事业费的检查力度。各地要在第三季度集中开展民政事业费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及时报告,确保民政事业费正常合理的使用。各地民政事业费
使用的检查情况望及时报民政部。



1995年7月20日
  法国被誉为国家赔偿的母国,其国家赔偿制度最为完善。那么关于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怎么样呢?让我们来了解。我国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那么何谓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是指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特别标明外)。可以从以下方面去了解:国家赔偿法是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是一定范围内法律规范的总和,国家赔偿法中既有调整国家与受害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范,也有如何实现上述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程序规范。

  大概了解了国家赔偿法的定义,接下来了解的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没有归责原则的指导,赔偿原则是难以形成的。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解决了以何种依据确定国家对侵权损害负责。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归责原则是本文的讨论主题;之所以选择这个话题,目的是想多了解我国目前归责原则情况,发现存在问题,然后谈谈自己的看法。


  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是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接下来了解我国对归责原则都有那些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作为过错原则中的一部分,是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之所以选择违法责任原则是与我国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有联系的,同时也受到传统观念的左右。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国家赔偿范围和国家对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力关系的态度。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借鉴国外赔偿制度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选择了违反责任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体现了我国的价值取向。违法责任原则的特点有:第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性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二,违法责任原则排除了合法行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第三,违法责任原则将各种法律责任的承担及其免除联系起来。第四,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并不否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是违法责任原则的特点;表面看来其实没什么,可是如果细细想,确实有些问题值得去考虑的。


  从一点点去看吧, 那么,是否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受害者都可以获得应有赔偿呢?


  答案是否定的。“违法”仅仅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国家赔偿是否成立还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侵权主体必须是执行国家职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职务行为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3、必须有具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存在;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除此之外,请求人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赔偿申请。由于法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设置不可能全部具体化.个别化,再合法与违反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空间,所以什么是“违法”在立法上未作解释,现行法律对于责任构成要件没有具体、明确、清晰的界定,而且在实务操作中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常采用的标准是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加上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不完备,存在着诸多盲点和空白,以至于《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给相关的侵权机关相互推诿、搪塞、拖延提供便利条件,造成许多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立案,拒绝受理。因为公务过失不一定是违法,也不必承担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依旧屡禁不止,受到冤屈的公民想得到应有的国家赔偿依然寸步难行,严重地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政府形象。


  国家依据什么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它决定着一部国家赔偿法的精神实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行政权似乎都大过其他的权力,就体现了以行政权主的国家。所以,在政府如此“高大”的门坎面前,大部分受害人望而生畏,很多人都会明白是很难打赢的,“明智”地选择弃权。当然,有的人会不惜任何代价,置身家性命而不顾也要向政府讨个说法,但毕竟是极少数的人,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国家赔偿案件如此的少,国家赔偿基金备受冷落的原由。据统计,19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2281件,受理的赔偿案件仅为35件。这样看来的话,《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现原则明显背离了保护弱者的公平原则,事实上有意无意对违法行使职权者形成包庇和纵容;就失去了本该有的意义了;给人的感觉就是:法规规定得很好,可是实施起来就好像纸上文章了,没什么实际意义了。


  要解决国家赔偿案件问题,使受害者获得简捷、全面的国家赔偿。我们国家还要做的问题很多很多啊 ,以下是对这些问题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第一、有必要改变现行的归责原则,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应以其他归责原则为辅;也就是说: 采用违法原则为主,无过失原则为辅的混合归责原则。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造成事实的损害结果,不论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受害人若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所致的,相关的国家机关就要给予立案受理,侵权的国家机关若无法提出反证,则根据案件确认的性质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二、有必要对违法的外延和内涵进行细化,扩大解释。违法不仅仅是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凡应遵循一定法律原则而不遵循的事实上的职务行为应认为是违法,它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等。唯有扩大归责原则的外延和内涵,加大对侵权机关的威慑力,遏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有效缓解受害人状告无门的苦况。


除了以上的看法外,本人还想对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提一些看法:


  一、《国家赔偿法》对赔偿适用范围所作的界定是非常狭窄的。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将立法赔偿、抽象行政行为、公共设施管理、间接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律排除在外,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公平、合理、等价的国家赔偿,这是一种显失公平,因此,可以从这几方面去改善:


  1. 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不应该是绝对的。对于立法赔偿可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鉴于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有比较严谨的立法程序,不大可能出现违宪,且涉及面广泛,可明确规定豁免国家赔偿责任,以维护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避免政府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对于那些地方性的法规、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均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却普遍存在,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该突破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束缚,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2. 在国外,如日本、韩国、德国等在国家赔偿法中均有这方面的国家负赔偿责任规定。本着公平、合理、效率的宗旨,公共设施管理有瑕疵应尽可能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畴。因为相对于普通行政主体及民事主体而言,国家总的财政承担能力要强,受害者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会比较简捷、有一定保障。如果受害者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普通的受害者将处在弱势的地位,可能在耗费大量的精力后赔偿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当然,为了避免过于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政府可制定较为完备,可操作性强的追偿制度,通过行使追偿权,向负有责任的被授权组织或企业追索损失,用法律的形式体现各方面的责、权、利。对于私有化经营的公共设施管理有瑕疵,则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


  3. 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确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基本上排除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一种最为保守的规定。间接损害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和法人的人格的侵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或由此引起精神上的失常和痛苦,如果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根本无法弥补受害人所蒙受的苦难。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应在《国家赔偿法》里体现。因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大于物质损害。一个人被关了10天,这种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


  二、目前,我国存在一种合法"错拘、错捕"现象。在诉讼程序中,极个别被临时拘役的人被免予起诉或无罪释放,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但是,在其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时,公安机关往往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有犯罪嫌疑,法院往往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还出现了一些情况是:公安机关受破案的压力,先抓人,发现抓错了,然后再去找其他罪名强加给公民的现象,这样即时公民告上去,自然也没理由可以胜诉的。如此看来,《国家赔偿法》仅以违法来确定是否进行国家赔偿,无过失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以后立法应该注意到无过失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的,应该得到赔偿;而且个人所遭受的损害,是为公共利益付出的特别牺牲,理应由国家赔偿。


  三、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由于发展历史较短,因此我们应该多吸收外国优秀成果,象法国就值得学习;这样来完善自己,赈灾达到立法维护人们利益目的;现在的问题主要是在具体实施中出现了很多难以操作的事,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多积累经验,找出解决办法,为更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做贡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提高组织机构代码为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服务的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办理、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区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民政、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代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或外省(市)、自治区驻疆机构、国外、港澳特别行政区及台湾非政府组织驻疆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机关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并发给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供代码证:
  (一)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社会保险、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
  (三)开设、变更、注销银行账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进出口报关;
  (四)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商标注册、广告业务审查;
  (五)机动车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注销、审验;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评估;
  (七)其他应当凭代码证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机构类型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的文件及代码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证注销手续。


  第八条 代码证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验。


  第九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应当做遗失代码证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应用部门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保密、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造、伪造、盗用代码证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代码证或者未办理代码证的变更、注销、审验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变造、伪造、盗用代码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