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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3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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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签订的《国债转贷协议》,现将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贷资金还本付息实行“分批计算、分批支付、年终清算”办法。即:每一批转贷资金自财政部拨付之日后的第10日起开始计息,按年分批测算应付利息;每一批转贷资金应付利息在资金到账满一年后10日内缴到指定账户,应付本金在宽限期后与应付利息同时缴付;中央财政
与地方财政年终清算,全年应付未付本息通过决算扣回。
二、中央财政办理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6100261。
三、为保证《国债转贷协议》有关条款的落实,及时、足额地收回国债转贷资金,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到位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逾期转贷资金按协议规定的利率加倍计收利息。
四、关于国债转贷资金利息的账务处理。
(一)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
根据《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83号)规定,国债专户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各级财政部门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因此,各级财政部门收到专户国债资金的利息收入应通过“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科目核算。
各级财政部门收到用款单位上缴的转贷资金利息,也应存入专户,作为付息的资金来源。会计账务处理为:借记“其他财政存款”;贷记“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
(二)利息支付的账务处理
地方财政部门支付利息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作不同的账务处理:
1.属于用暂存在专户的还本付息资金支付的利息,借记“暂存款——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资金”;贷记“其他财政存款”。
2.属于应由用款单位支付,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支付而暂由财政代付的利息,应通过“暂付款”科目核算。代付利息时,借记“暂付款——代付国债转贷资金利息”;贷记“其他财政存款”。以后收到用款单位缴纳的利息收入,再冲销暂付款。
3.属于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支付的利息,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其他支出”;贷记“国库存款”或“其他财政存款”。
关于国债转贷资金本金的账务处理另行通知。
五、1998年8月份拨出的国债转贷资金应在1999年8月30日至9月9日缴付利息。由于本通知下达较迟,请各地将此项利息与第二批拨付国债转贷资金的应付利息一并在1999年10月19日至29日缴付到指定账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999年国债转资金还本付息计划表(略)



1999年9月23日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六条 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 对接待旅游切队的旅游饭店(宾馆)、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旅游车船客运和旅游景点的旅游经营者,实行旅游定点经营制度。经营者应向所在县(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和旅游
定点标志牌,挂牌后方可经营接待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团队业务。负责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和旅游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取得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由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申报评定星级,实行规范化管理。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星级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国外或年省外饭店管理公司到我省从事旅游饭店管理业务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具体交纳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业实行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或者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
第二十七条 经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方能上岗,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招徕和组织游客的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客源市场。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受理投诉案件。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若旅游者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对于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根据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的;
(二)旅行社擅自安排旅游团队到无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单位接受服务和购买商品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的;
(四)不符合服务规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七)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非法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导游证,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已经1992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森浩
1992年6月22日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其他优惠规定
第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解决
第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路段和区域按下列确定
(一)设区市每年每平方米为3元至10元
(二)不设区市每年每平方米为2元至8元
(三)建制镇和工矿区每年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土地场地使用费按前款规定标准50%收取
第六条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从事房地产和土地开发有关部门在土地审批银行贷款工程建筑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开发土地土地使用费可优惠30%开发后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抵押土地转让时增值部分当地政府适当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40年
(三)住宅用地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50年
(五)其他用地为50年
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6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第八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由批准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
投资于农林牧渔项目由批准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10年
第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按当地市场价格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运输纳入全省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在国家许可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除通信专线优先提供
第十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运输费用和电讯邮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银行凭企业工资表付给现金
第十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可自行招收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招聘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本省投资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工作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七条生产性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第二条所列两类企业和鼓励投资行业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10年本款同样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大同市投资举办生产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可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税收政策经市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生产性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设立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业环节工商统一税对投资开发能替代进口产品经省经委鉴定确认税务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工业环节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困难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具体期限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企业生产产品能替代进口纳入进口计划允许企业收取外汇
第二十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均可申请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无外汇收入而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需要外汇支付可向外汇调剂市场申请外汇调剂市场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银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本外币贷款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进出口买方信贷
(四)临时贷款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求平衡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
(六)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重大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省内银行银团贷款或筹措国际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第十条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个人予以奖励规定同样适用于引荐介绍港澳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来山西投资个人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个人所奖励资金提取比例由各地市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