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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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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促进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7号)的精神,现对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体制
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纳税。
三、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1999年10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解决当前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决定自8月下旬至12月底在全国范围开展为期4个月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一、总体要求

通过对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的集中整治,建立健全从产品设计、原料进厂、生产加工、出厂销售到售后服务的工业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健全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到餐饮消费的食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质量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产品质量监管网络,把我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重点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消费品等产品,以及进出口商品;重点单位,是指蔬菜生产基地,规模畜禽、水产品养殖场,肉联厂、屠宰场,饲料加工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小作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生鲜产品超市、小食杂店、小型餐馆,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重点区域,是指农村和城乡结合部,食品生产比较集中的区域,无证生产问题突出的区域,以及制假售假屡打不绝、反复发生的区域)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生产过程进行整治;加强种植养殖业产品农药残留、“瘦肉精”、“孔雀石绿”、“硝基呋喃”、“氯霉素”等禁用、限用药物残留监测;查处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到今年年底,全国大中城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杜绝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5种高毒农药。(农业部门牵头)

(二)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对食品企业和小作坊依法进行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违法生产加工企业,严肃查处获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和不能确保必备生产条件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管,全面推行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制度;严格食品市场准入,组织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备案制度。到今年年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小作坊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严厉制裁使用各种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证照生产加工的问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

(三)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安全整治。严格食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落实食品质量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市的各项制度。加强对农村食品进货渠道和农村集市的管理,落实区域监管责任;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突出食品批发市场、小食杂店,严厉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食品以及经销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水产品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化学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售假问题突出的市场,抓住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切断假货流通渠道,摧毁假货集散地。到今年年底,县城以上城市的市场、超市100%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的问题;乡镇、街道、社区食杂店100%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

(四)餐饮消费安全整治。全面实施餐饮单位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农村地区、学校、建筑工地、农家乐旅游点餐饮和小型餐馆的食品卫生监管;严格推行餐饮业原料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严厉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或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到今年年底,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无证照经营的问题;食堂和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100%建立原料进货索证制度;杜绝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行为,杜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的行为。(卫生部门牵头)

(五)药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开展药品批准文号清查和再注册工作,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无法保证、安全隐患较大的品种;开展注射剂品种生产工艺核查,逐步扩大向高风险品种生产企业派驻监督员;加强普通药品监管和特殊药品监控;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管理,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后监督检查,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柜台,严厉打击挂靠经营、走票以及用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冒充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违法违规行为;整治虚假违法药品广告,建立违法广告的公告、市场退出、信用监管和责任追究制度;全面推进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真实性核查,加强对高风险产品和质量可疑产品的质量监督抽验。到今年年底,完成药品注册现场核查专项工作;建成特殊药品监控信息网络;基本解决挂靠经营、超方式和超范围经营药品问题;禁止和取缔以公众人物、专家名义证明疗效的药品广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牵头)

(六)猪肉质量安全整治。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加强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对病死猪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做到不屠宰、不食用、不出售、不转运。推进动物疫病标识追溯体系和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设,无耳标的生猪不许调运,没有检疫(验)证明的猪肉不准进入市场、超市销售;加强对猪肉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监管,严肃查处生产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注水猪肉等违法行为,严防病死、注水、未经检疫(验)或检疫(验)不合格猪肉进入加工和流通环节。到今年年底,县城以上城市进点屠宰率实现100%,乡镇进点屠宰率达95%;县城以上城市所有市场、超市、集体食堂、餐饮单位销售和使用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商务部门牵头)

(七)消费品等产品质量安全整治。重点整治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严厉查处无证生产及使用不合格原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扩大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严格发证后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后处理。到今年年底,10类产品生产企业100%建立质量档案;基本解决无证生产的问题;监督抽查合格率明显提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

(八)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清查出口食品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基地、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严厉打击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严格出口农产品产地检验检疫责任制,全面实施对出口水果、饲料(含原料)、种子苗木和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制度,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运输过程的监管。重点打击非法进口肉类、水果、废物等行为,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一律退货或销毁。加强检验检疫,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传出;强化玩具、灯具、小家电、摩托车、沙滩车等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监管。加强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到今年年底,非法进口的肉类、水果、废物等100%退货或销毁;出口食品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基地100%得到清查;出口食品运输包装100%加贴检验检疫标志,货证相符。(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牵头)

三、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这次专项整治,由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各省(区、市)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根据本行动方案,提出具体的整治任务和目标;各有关部门也要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工作方案。要将专项整治的任务和责任逐级落实到市、县、乡镇、街道,落实到机关、企业和店铺。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真正形成“地方政府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者作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要为专项整治提供必要的人力、资金和技术装备保障,同时加强应急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不搞评比,但要组织验收,对工作开展好的地区要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较差的地区要通报批评。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突出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或因此发生恶性事件的地方,要依纪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在专项整治中失职渎职、包庇纵容制假售假活动的地方、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

(二)依法办事,协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从严查处制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制假售假重大违法行为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

各地区、各部门要围绕本整治行动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做到令行禁止,密切配合,搞好衔接,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严密的监管网络。无论是牵头部门还是配合部门,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下,群策群力,积极工作,对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联合打击查处。同时,积极探索治本之策,加快相关信息化建设,集中制订修订一批急需的农产品、食品、药品安全和检测技术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要认真实施食品等产品的质量追溯和召回制度,实行质量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形成失信惩戒机制。

(三)积极宣传,营造氛围。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专项整治成果,及时揭露并曝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及时主动向境外媒体提供信息,进一步介绍和说明我国政府在狠抓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等方面作出的努力和采取的有效措施。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参与,形成生产安全产品、销售安全产品、使用安全产品的良好社会氛围。专项整治期间,有关部门每月至少联合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发布权威信息,通报工作进展。

(四)加强交流,扩大合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与有关国家和部门的对话与磋商,加强与出口目的地国政府,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信息通报,建立合作机制,完善预警制度。推动检验检疫技术、质量立法及执法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尊重科学、符合国际规则的前提下,通过对话谈判、调查,消除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上的分歧,实事求是地解决共同面临的问题。要鼓励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和企业等通过多种渠道,扩大交流,争取支持。

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将组织督查组,对专项整治工作进展进行督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月要将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汇总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质检总局),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2年4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章就业失业管理
第四章职业培训
第五章创业促进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七章失业保险
第八章人力资源市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就业促进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实现城乡统筹就业。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优先位置,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促进高校毕业生等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
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级督查制度,对促进就业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督查考核,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促进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就业失业人员登记和统计、就业岗位信息收集和发布、就业政策宣传等就业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促进工作,引导和帮助城乡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城乡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及时、有效、均等化的就业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共赢的原则,建立跨区域人力资源合作机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不同区域之间建立人力资源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近就业或者有序转移就业。
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公共就业服务场地和创业、就业场所,促进劳动者就地就近创业和就业。
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村新型社区配套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应当优先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
因征收农村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提供适当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就业失业管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应当办理失业登记。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就业失业登记及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龄城乡劳动者就业实名制动态管理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适龄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调查,将其纳入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录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备案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备案。
第二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乡劳动者就业及失业、就业意愿等情况的普查或者抽样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普查或者抽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行为,办理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度检查。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根据本地产业结构和人力资源市场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能,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定向、订单、创业技能及职业技能提升等多种形式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增补、淘汰机制和巡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向社会公示培训内容,建立培训学员实名制度。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需求调查,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的调节机制,根据培训成本,适时调整培训补贴标准。
企业组织开展职工技能提升培训所需经费从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企业新录用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劳动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者政府认定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应当给予企业适当的培训补贴。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且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应当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见习制度,加强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帮助大中专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实现就业。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院校建设规划,建立职业能力建设多元投入机制。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职业能力建设,加强技能人才培养。
鼓励初高中毕业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初高中毕业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技能人才工作机制,鼓励企业和院校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和研修制度。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向社会提供示范性技能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条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标准,对技术、技能要求较高的技术职业工种,优先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职业技能鉴定作为评价培训成果的主要内容,建立职业培训补贴与职业资格证书挂钩的机制。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促进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创业促进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创业指导服务。
鼓励社会各类服务机构为创业者开展创业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项目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创业项目。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孵化、实训等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建设,扩大创业孵化基地规模。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资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资金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创业者、劳动密集型小型和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联保互保、社区信用担保等多种形式的小额担保贷款机制。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创业的机制,对成功创业者或者吸纳劳动者就业达到一定数量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建设,优先扶持就业困难人员。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申报、认定和退出制度。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力资源市场监测,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适时调整就业援助范围,实行特殊情况下紧急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即时服务和托底安置服务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两个工作日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和统一调配制度。
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调配,优先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提供公益性岗位并安置了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援助基地申报、认定和退出制度,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基地享受公益性岗位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送就业岗位、送技能培训、送创业项目等就业巡回服务活动。

第七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工作机制,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制度并促进其就业。
第四十八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和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

第八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一体、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就业促进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和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人力资源流动和人才培养的引导。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推行公共就业服务外包,建立激励机制,并向社会开放。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公益性就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十三条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拓展人力资源服务高端项目,带动行业服务整体水平提升。
第五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应当加强诚信制度建设,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誉等级评价制度。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骗取促进就业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进行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应提取金额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