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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7:3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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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市、县、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庭组织、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取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中央驻陕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可以委托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可以申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对重大人事争议案件进行仲裁。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事业单位是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是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作为当事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作为当事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就同一事由申请仲裁,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 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三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只有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才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在5 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规定程序的;



(二)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仲裁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裁决有错误的,可以责成下级仲裁委员会复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办案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循环利用木里焦煤资源,保护木里煤田矿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里焦煤资源的规划、勘查、开发、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里焦煤资源,是指海西州和海北州行政区域内聚乎更、江仓、弧山和哆嗦贡马四个矿区的焦煤资源。

  第三条 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勘查、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木里焦煤资源规划、开发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安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木里焦煤资源所在地的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开发利用木里焦煤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下列规划:

  (一)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木里煤田矿区总体规划》和《木里煤田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二)省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和产业链延伸发展规划》;

  (三)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木里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木里煤田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六条 编制的规划和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煤炭产业政策,经充分论证并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焦煤资源所在地州、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各项规划和方案之间应当协调统一、相互衔接。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规划和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和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对各项规划和方案进行调整、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资源配置

  第八条 木里焦煤资源的配置,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需求,将焦煤资源配置给优势产业和强势企业,实现焦煤资源优化配置。

  第九条 木里焦煤资源地质勘查由政府出资,由具备相应勘查资质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勘查。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和省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划和项目建议书,科学合理核定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的焦煤资源需求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焦煤资源需求量,按照木里煤炭资源规划和方案要求,有计划设置采矿权。

  第十一条 木里焦煤资源采矿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出让,参与竞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政府设定的准入条件。

  为调节和保障省内循环经济产业链项目用煤供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可以按协议方式向省、州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出让部分采矿权。

  第十二条 专项配置焦煤资源的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应按照计划开工建设,主体工程未按计划开工的,应当收回专项配置的焦煤资源矿业权。

  第十三条 为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专项配置的焦煤资源矿业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焦煤开发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第十五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采煤方法和安全要求开采,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鼓励焦煤开发企业采用先进的采煤技术、工艺和设备,优化开采方式,提高回采率。禁止采优弃劣、采厚弃薄等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已经取得矿业权的焦煤开发企业,按照焦煤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的要求,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实现木里焦煤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和洁净化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建设和发展就地转化延伸焦煤资源产业的项目。受自身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可以与省内焦煤利用下游企业建立长期供煤合作关系。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和省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煤炭工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合理核定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的焦煤需求量,并根据循环经济产业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消耗定额确定焦煤供应指标。

  第十九条 木里焦煤资源开发项目的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和产业链延伸发展规划》,省经济管理部门核定焦煤开发企业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转化能力登记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禁止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

  焦煤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制定焦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经济指标,建立健全地测机构,实行储量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和经济管理部门报送开发利用统计资料,并提出开采损失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焦煤资源储量非正常消耗的,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核减焦煤资源储量。

  第二十三条 焦煤开发企业生产的原煤或者经初级加工的焦煤产品应当优先供应给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限制作为民用燃料和工业动力、电力用煤。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木里焦煤矿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矿区总体规划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压覆矿产资源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各项环保措施,并委托第三方开展采矿活动全过程的工程环境监理。

  矿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落实资源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安全生产各项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

  第二十六条 焦煤开发项目的环保设施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焦煤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编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方案,报相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全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焦煤开发企业开工建设后,应当按照治理恢复方案对采空区、排土场以及其它破坏地面环境的工程进行治理恢复,做到边生产边治理。

  申请闭坑的,应按照治理恢复方案对已废弃露天采坑、矿井和污染源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二十八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专户存储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作为本企业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安全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焦煤开发企业负责人签字。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煤矿灾害防治计划,对煤矿(矿井)水、火、顶板、瓦斯、煤尘等自然灾害进行治理。定期进行通风能力核定和瓦斯鉴定,高瓦斯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放和监控系统。

  第三十条 木里焦煤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矿区的生产生活秩序,禁止非法开采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木里焦煤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经济管理部门核发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木里焦煤销售价格调节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矿业权、买卖焦煤资源、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或者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焦煤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由负责颁发相关证照的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生产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超产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焦煤利用下游企业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焦煤资源供应指标的,由经济管理部门处非法买卖、转让焦煤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确定的供应指标。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木里焦煤资源收购、洗选、加工的企业和个人,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焦煤产品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收购焦煤产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木里焦煤资源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优质煤炭资源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分配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交流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人才服务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和自愿、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双向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与管理规则;
(二)审批、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对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进行审批;
(四)监督、指导人才市场业务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调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监督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双向选择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和有关法规政策;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有3名以上熟悉人才交流服务工作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报经本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综合性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按照国家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核发证书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需要变更有关事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停业的,原审批机关还应注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推荐或招聘人才;
(三)接受求职者委托为其推荐用人单位;
(四)接受委托组织人才培训。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张贴经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资格进行审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有效证件和招聘简章的;
(二)求职者无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招聘要求或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求职者分别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受委托发布求职广告、招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证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约定期限内有过错造成推荐职业失败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物价、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并依法纳税。

第四章 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是指定期或不定期集中举办的由人才供需双方直接进行交流洽谈的市场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
(二)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须报主办单位的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外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还须报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招聘和应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聘人才的时间、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制定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必须真实、合法,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聘理由;
(三)招聘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聘后从事的职业及劳动强度、劳动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招聘简章应当报招聘人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招聘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得与招聘简章相违背。发布招聘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直接招聘人才,也可以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帮助招聘人才。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外招聘人才,须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招聘简章真实、合法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聘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介绍信。
外省用人单位到我省招聘人才,凭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单位的招聘简章向招聘人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
(二)歧视妇女;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的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五)以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
(六)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的义务;
(七)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聘)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定被录(聘)用人员后,应按照招聘简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录(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工资支付、劳保福利、安全卫生、工作时间、节假日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保障被录(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招聘人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组织到我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求职者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求职应聘,也可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求职应聘。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按用人单位要求如实提供本人学历、职称等证件和履历、通讯地址。
第三十七条 求职者应遵守国家和省的人才流动法规、政策和与原单位签订的协议,不得擅自离职。离开原单位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人员到其他单位应聘的,应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 离职者不得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研成果、职务发明、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经济、技术、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或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其工作场所不公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聘简章未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歧视妇女的;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的人员的;
(四)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的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许可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