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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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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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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选举工作实践经验,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
本细则没作规定的,按《选举法》规定执行。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调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加强县、乡政权建设,继续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下级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设区的市,在县、乡换届选举时,要建立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公民学习宣传贯彻《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选举实施细则》,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编造选举经费预算、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安排部署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和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做出决定;
(六)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确定当选代表,颁布代表当选证书;
(八)总结选举工作并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七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和行业系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或者领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者
本系统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
治县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后确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与镇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如果县、自治县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候选人,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于选举工作和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的原则
划分。县直机关所在选区的人口数应与其他选区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分;在市、区、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村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
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但选区的人数应当与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计算年满十八
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进行投票选举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使一个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被错误地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不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在登记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训练,使他们懂得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工作要认真细致。农村应以村民小组,市、镇可按机关、工厂、学校、商店、街道设立选民登记站,组织选民
到站登记,行动不便的由登记工作人员逐户上门登记。
农村、街道居民应以户口为依据进行登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职工名册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对照户口底卡、居民身份证或者职工名册进行预登。登记时,应坚持边宣传、边登记、边核对的工作方法;登记后要认真复查,发现差错,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居民,在所在村民小组或者乡、村企事业单位登记;
(二)市、镇街道无职业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四)计划内的临时工、经批准的合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大专院校的选民登记应尽量避开假期;
(五)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人员,应在现在工作单位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其现住地进行登记,但应通知其原住地选举组织;
(六)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在市区的,应参加县的选举,其家属户口在市区的,在市区参加选举;
(七)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的选举。如果这些单位的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也应该允许;
(八)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行政区域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在其单位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九)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在原单位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
(十)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的人员,视情况可回原单位也可在代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
(十一)从外地迁入未办理好落户手续,或者与本地人结婚而无户口的,可在现住地予以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但不得视为落户口的依据;
(十二)选举期间外出和出国人员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十三)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现在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四)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五)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三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
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他们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确实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经家属认可或者经过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时可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
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凡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民或者单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组织对于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应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各选民小组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为便于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民小组中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尊重选民的民主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把持包办。经过几上几下的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差额选举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为使各民族、各地区、几个大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在代表候选人提名协商之前和提名协商过程中,要反复宣传《选举法》,讲清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提倡全局观念,对经过协商未确定为代表候选人的人,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经历、贡献。各选区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以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时,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投票站。选民集中的选区,要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在一个乡、民族乡、镇和市辖区的范围内,一般为一至三天。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核准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四)办好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发给委托书,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时,选民如果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进行投票,但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一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中已经注销城市户口并不得回原城市的,在现住地参加选举,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或者家在农村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各级组织要认真做好选民思想工作,动员选民积极参加选举,提高参选率。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填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国营农场的选举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包括林、牧场)是国营农业企业单位,一般应划分一个或者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人口又不够一个选区的,参加乡(镇)选举。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八条 有关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我省本届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到1990年3、4月份大部分任期届满,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需要进行换届选举工作。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依据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决议精神以及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1987年2月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调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加强县、乡政权建设,继续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下级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四、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形成的文件和印章,分别移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立卷存档。”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人以下的县、区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原则上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七、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后面加上“但选区的人数应当与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八、第二十二条第十款修改为:“厂矿企业为外地代培人员,视情况可回原单位也可在代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单位。”
九、第二十七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改为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
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政党、名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凡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里:“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二条“为便于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
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时,选民如果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由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进行投票,但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所列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中已经注销城市户口并不得回原城市的,在现住地参加选举。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或者家在农村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投
票箱投票。”
十五、第四十八条中“民族自治地方主体民族”改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
此外,根据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本决定,调整和修改了部分条文的文字和个别词句。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根据尊重独立、主权、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权利平等和互利的原则,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外交关系。
  土耳其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土两国政府决定,一俟行政手续和物质准备就绪,即互派大使;并商定互相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并根据国际准则和惯例为对方使馆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国大使       土耳其共和国驻法国大使
     黄    镇          哈桑·埃萨特·伊吉克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八月四日于巴黎

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住区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管委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居住区管委会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居住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
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措施;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业管理和资质审核;
(三)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新建居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和移交;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
(五)组织全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评比工作;
(六)监督、指导县(市)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物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管委会的组建审批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初审工作;
(三)负责县(市)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四)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居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关系;
(六)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的评比工作;
(七)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投诉。

第二章 业主代表大会
第六条 业主代表大会是代表居住区业主行使房屋所有权和管理权的一种组织形式,由本居住区的全体业主通过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七条 居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由当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管委会的章程;
(二)选举、罢免管委会组成人员;
(三)监督、检查管委会的工作;
(四)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管委会的经费收支情况;
(六)听取、审议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七)根据居住区实际,对业主公约进行补充。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本条(一)、(二)、(四)、(五)、(七)项职权作出的决定,应当由管委会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公约的文本由物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订。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业主代表大会、管委会作出的决定、章程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管委会
第十条 居住区管委会是由业主代表选举,体现全体业主意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
管委会组成人员中,业主代表不得少于60%。管委会对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管委会组建时,应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后,方能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二)接受居住区物业的移交;
(三)拟订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和房屋修缮项目的年度计划;
(四)通过招标、委托等形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进行管理,并签订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六)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管委会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在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居住区综合管理费及商业用房的收入中列支,由物业管理部门按年度核定。
第十四条 管委会制定的章程,应当经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方能生效,并报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和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制度以及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审核,领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管委员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居住区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规范以及管委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管委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管委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管委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与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基础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管委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内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一)居住区详细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从新建居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进行前期管理。前期管理期间的管理费、公用设施维修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的最长期限为二年。管委会在此期间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居住区移交给管委会,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委托单位签订的管理合同终止。二年期满后管委会仍未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
应将居住区移交给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由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受托单位签订的管理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内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违反规定的,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内的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的维修和养护,原则上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各专业部门也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改变原有房屋的功能和用途;
(三)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四)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和不按规定乱设置广告;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管委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经市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应征得管委会的同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按照本市有关机动车辆行驶和停(存)车场、点管理的规定执行,具体可由管委会申办有关手续和配合实施管理。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管理资金,用于公
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按规定支付设置费用。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居住区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居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缴纳。在办理居住区建设工程报批手续时缴纳50%,其余部分待居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缴纳。
专项资金计入居住区开发建设成本。
居住区未实行维修专项资金管理的,原开发建设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实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实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物业维修资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管委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宅的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管委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管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市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区别不同情况,除由市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外,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情况严重的,市物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格等级的处理,直至取消资格证书,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物业主管部门不予竣工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再承担新的建设项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查处外,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市和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规划、市政、市容环境、房管等城建监察队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规划、市容、环境保护、市政设施、房产管理、绿化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权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税务、卫生、交通等管理法规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的墙面部分;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四)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垃圾中转站、煤气调压站、开闭所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管委会章程的示范文本,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建委制定。
第四十七条 楼宇、大厦、工业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