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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2:4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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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资产营运机构:

  现将《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企业产权合理重组、盘活国有(集体)资产存量,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合法有序地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直范围内的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集体企业(单位)的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中国有(集体)的股权和其他产权有偿出让或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 江门市资产管理委员会是江门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和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政策;监管产权交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依法处理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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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产权交易中心职责
 
第六条 江门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的合法场所。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二)审查进场交易双方资格;

(三)审查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及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等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九)定期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

(三)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转让(包括:其他组织形式企业的产权转让;兼并企业的产权变更,抵押和担保的资产变更,单位的不良资产转让等)。

第九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转让的企业(单位)的国有产权;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正在进行诉讼、行政处理、仲裁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下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和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由拥有产权(股权)的单位向资产管理部门申报,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由产权拥有者自行决定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应按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写有关表格。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产权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3、批准出让企业产权的批文;

4、其他相关材料。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购买企业产权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相关材料。

(二)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

(三)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产权出让的转让底价,转让底价应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

(五)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六)成交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规定签订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中心,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市资产管理部门、工商、税务、银行、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成交确
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内容;

(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

(六)交易税费的负担;

(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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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凡不经过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其产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市有关部门不给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其经济损失由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并追究单位法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
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集体)股权进行场外交易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四)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造成评估失实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六)在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期间,企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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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企
业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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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1]58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4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卷烟生产计划的有偿调整,其目的是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烟草行业的结构调整,保证国家税收的稳定和正常增长。各省级局(公司)应积极配合,加强指导调控,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实施好卷烟生产计划调整的财务处理工作。
  二、严格计划指标调整的帐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2001]146号文件,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请各单位按规定做好有关帐务调整工作。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在“经营费用——卷烟生产计划指标调剂支出”列支;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取得的款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调剂收入”。
  三、通过省公司集中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收入形成的税后利润,作为本省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只能首先用于关闭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补贴及其与关闭企业直接有关的诸如销毁关闭企业烟草机械设备费用等补贴,然后也可用于应扶持卷烟工业企业的亏损补贴和技改还贷。不得用于对外投资、非生产性开支等。
  直接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卷烟工业企业所取得的收入也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
  四、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原国家局《关于调整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后有关利润分配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烟财[1994]8号)同时废止。
  实际执行过程中,本通知未明确问题,请各省级局(公司)及时与国家局财务管理监督司联系。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以下简称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系指房屋所有权及其抵押、设典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系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使用房屋和依法享有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受市房管局委托,办理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及产籍管理;其余各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并负责产籍管理。
第七条 本市四个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昆明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
各县(市)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县人民政府印鉴或者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由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后盖章发证。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备案登记、初审登记、开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
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严禁倒卖和伪造。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权利,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件及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证件应为正本或副本。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权属登记,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下列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初审登记为一个月;
(二)开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为三个月;
(三)注销登记为三十日;
(四)他项权登记为十日。
第十二条 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或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权属登记公告日或者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开始登记,并提交:
(一)土地作用权证书或土地产籍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申请新建商品房屋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经开始登记的房屋,产权内容发生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法律文件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屋权利分割的;
(四)房屋座落地址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六)房屋结构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开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转移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有关合同、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房产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含遗赠);
(四)继承;
(五)调拨、价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
(六)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七)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不可抗力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等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有权将房屋权属证书收回、冻结或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核准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四)当事人虚报、瞒报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所发房屋权属证书有误的;
(五)依法应当收回、冻结或注销的其他情形。
按本条规定收回、冻结、注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登报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不得转移。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对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登记时应在底册和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向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报失。经审查及时给予登报声明作废,见报满十五日无异议的,可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或权属登记不规范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者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权利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确定的城市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三)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五)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管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管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主房屋;
(三)依法判决没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产籍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房屋测绘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纸,以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权属登记资料;
(四)其他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房屋产权籍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产籍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房屋权利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统计资料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在规定范围内查阅、抄录和复印,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10元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并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却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伪造、损毁、丢失或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收费,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