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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3 03: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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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近年来,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学生负担过重现象至今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止,有的地方甚至还相当严重,已成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严重障碍,也直接影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形象。为了尽快改变这一状况,在加快课程教材改革的同时,现就减轻
学生过重负担的若干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落实以下规定,首先把小学生过重的负担减下来:
1、小学开设的语文、数学、思想品德、音乐、美术、社会、自然课程,每门只准使用一本经审查通过的教科书。地方课程选用教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照此精神从严规定。其它课程和专题教育活动均不得组织小学生统一购买教材和各种读本。不得要求幼儿园、学前班的幼儿购买任
何教材和幼儿读物。
2、任何部门、团体、机构、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小学生统一购买教材以外的教辅材料、图书、报刊和学生用品,更不能以此作为考核、评奖的依据。
3、学校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课程计划,依据儿童学习和生活规律均衡安排每周课程和作息时间,下午可以活动和做作业为主。不得增加周活动总量,更不得增加学科教学的学时。不得占用节假日、双休日和寒暑假组织学生上课,更不得收费上课、有偿补课。
4、要提倡布置活动性、实践性的小学生的家庭作业。小学一、二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控制在一小时以内。严禁用增加作业量的方式惩罚学生。
5、除语文、数学外,其他课程不得组织考试。小学生学业成绩评定实行等级制,取消百分制。
6、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要坚决落实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升入初中的规定。任何初中入学、招生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选拔性的书面考试。
7、任何部门、团体、机构和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小学生参加各种竞赛活动、读书活动,不得以赛促销,以赛代销。
二、要实行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领导责任制,把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负担作为考核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教研部门领导、校长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进一步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具体规定。
三、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要完善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专项督导机制,对本地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督导检查。对加重学生负担的违纪事件,一经核实,必须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教育部将组织减轻小学生过重负担的专项督导检查,重点检查
本《通知》的落实情况。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通报制度,对加重学生负担的违纪事件予以通报。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使减轻学生过重负担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行动。
五、全国中小学生专题教育和学生用书、电子音像制品、学具及学生用品的归口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基础教育司负责。未经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同意,其他部门、团体均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面向中小学生的专题教育和向中小学生推销图书、电子音像制品、学具及学生用品。地方各级教育
行政部门也应明确相应的归口管理职责。教育部将对中小学生用书、学具的管理进行清理整顿,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要组织相关的清理整顿工作。
六、要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宣传工作,使广大学生家长了解减负的内容,理解支持减负工作,并使更多的学生家长参与监督,全社会互相配合,形成合力。
七、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小学生的过重负担减下来。同时,要遵照本《通知》精神,做好减轻中学生过重负担工作。各地要将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及时反馈给我部基础教育司和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2000年1月3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付手续。

  第五条 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用于支付房租的;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再就业,并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款总额或者建造、翻建、大修工程预(决)算金额。

  购买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购房税务发票开具时间或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十)项情形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九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冲抵住房贷款本息余额的,在留存规定的额度后,提取金额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用于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贷款余额。

  第十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工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十一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所租房屋的年租金,但可逐年申请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提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二)《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提取凭证》加盖单位在管理中心预留的财务印鉴;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委托他人办理的,由职工本人出具代理委托书,经所在单位审核盖章,代理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形,职工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职工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房介绍信、购房税务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职工购买二手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

  3.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5.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需大修的危房鉴定证明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离休、退休的,应提交离休证或退休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残疾人证(1-4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境定居的,应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租住公房的,应提交租赁合同、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支付凭证、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2.租住私房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发票、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50周岁以上男性职工或45周岁以上女职工,需提供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县级(含)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凭证。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或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还须提供身份证、继承或受遗赠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及其他证明继承权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并盖章;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取或转账手续。

  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职工账户实行托管的,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可带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直接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89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五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
  (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七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要求配备救生、消防和船装设备。


  第八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就近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报告。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船舶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船员和渡工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和渡工,经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或操纵船舶。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或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驾驶或操纵船舶;
  (二)不得驾驶不具备安全设备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三)不得驾驶或操纵超员、超载的船舶;
  (四)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四章 乡镇渡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境内设置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渡口应设在水流稳定、水深适合、岸形适宜的位置。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包括:渡口守则、乘渡须知、乘客定额、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批准文号。

第五章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所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业务上受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其费用在乡镇船舶管理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各项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制止和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协助主管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
  (四)组织船员、渡工参加主管机关举办的技术培训、考试,督促办理船舶登记、检验;
  (五)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征收乡镇船舶管理费,代办船舶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航行的,责令其停止航行,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超员超载航行的,没收其超员超载部分的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有关安全设备或发生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第十二条所列各项规定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证书;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渡口的,责令其撤除所设置的渡口,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提示板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内部管理,由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委托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