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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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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0)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已由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二月一日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备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和开发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助学业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贷两类。
  国家助学贷款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由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国家财政贴息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的助学贷款。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商业性贷款;只能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他与学习有关的费用。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财政不贴息,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均可开办。
  一、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要继续积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继续探索国家助学贷款的多种担保形式;要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在利率水平上对借款人给予适当优惠。
  (二)停止执行《通知》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
  二、进一步开办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
  (一)各金融机构要在信贷原则的指导下,积极开办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业务,其中,包括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要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制度;农村信用社也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学生家庭所在地对学生或家长发放担保助学贷款和信用助学贷款。
  (二)对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一般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一般发放担保助学贷款。
  (三)对在校大学生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⒈金融机构与学校要签订银校协议,明确助学贷款申请受理、调查审批、收回监督、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学校应积极配合助学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借款人转校后,应将其助学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的内容之一移交新就读学校。借款人毕业后,应将其去向通知贷款金融机构。
  ⒉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⒊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借款人的班主任、专职辅导员、系主任等,其中一人见证即可),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通讯方式。
  (四)在校大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⒉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所在学校及其院系的详细地址。
  ⒊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件;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介绍人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⒋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学习、品德表现证明,无不良信用行为。
  ⒌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信用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⒈借款人所在学校、院系及专业的名称。
  ⒉借款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⒊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
  ⒋已婚借款者应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⒌借款人家庭地址。
  ⒍还本付息方式。
  ⒎金额、期限、利率、违约罚则。
  ⒏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⒐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向贷款人提供有效联系的方式。
  ⒑其他条款。
  (六)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一般发放担保助学贷款。借款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地常住户口或永久居留身份证、固定住所和详细的地址,提供其亲属或监护关系的证明。
  ⒉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祟学生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学生证》和学籍证明)等证件;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及其它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以及每学期学习、品德表现的证明等。
  ⒊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品德和优良,无不良信用行为,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⒋提供贷款银行认可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
  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助学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由贷款银行根据学校学制和学生就读情况等因素确定。经贷款银行同意,助学贷款可按有关规定展期。
  (八)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适当给予优惠。若借贷双方约定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对提前归还的部分,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借款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正常利息。
  (九)助迷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贷款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学生就读学校的有关管理部门,学校应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
  (十)借示例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介绍人、见证人和学生所在学校有责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十一)借款人毕业后所在的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贷款银行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银行。
  (十二)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同时公布其担保人姓名;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93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
  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
  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省信息产业厅 省财政厅
  (2004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增强信息产业核心竞争力,省政府设立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为进一步加强专项经费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每年由省财政安排,省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共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是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成熟度高、具备市场竞争能力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突出重点、集成联动、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多方面资金,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及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能

  第五条 成立省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审议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
  (三)审议专项经费资助的重大项目;
  (四)协调解决专项经费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担任组长,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信息产业厅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财政厅、信息产业厅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
  第七条 省财政厅是专项经费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省信息产业厅拟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二)安排专项经费年度支出预算;
  (三)依据资助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下达项目资助经费;
  (四)对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信息产业厅具体负责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省财政厅拟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研究提出有关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二)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研究提出专项经费年度资助重点和资助项目指南,统一受理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申报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组织专家开展对申报资助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四)与省财政厅共同提出资助项目经费安排的建议,编制下达专项经费资助项目计划;
  (五)负责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及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合同签订、资助项目监理、验收、统计,并向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汇报重大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
  (六)完成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经费资助范围与对象

  第九条 专项经费主要资助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中全局性、基础性、先导性、示范性、带动性重大项目或工程及相关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专项经费资助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产业化条件好,具备市场竞争力的重点项目;
  (二)产品的附加值高、市场容量大,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市场竞争能力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群;
  (三)信息化应用条件好,对产业有一定的带动性,有利于产业发展;
  (四)资助项目的承担主体应具有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五)资助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优先资助获得国家资助的重大项目和地方资助项目,促进产业化。
  第十一条 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资助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江苏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或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企业的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第四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资助项目和业主的不同特点,专项经费的资助方式主要分为拨款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
  拨款资助。主要用于基础性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资助额度原则不超过资助项目总投资的50%。
  贷款贴息。采用半贴或全贴的方式。主要用于集成电路制造及相关生产过程的资助项目。根据贷款规模确定相应的贷款贴息额度。

  第五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由省信息产业厅发布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四条 资助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专项经费资助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或者企业与技术依托方联合按要求向所在地省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报。省直和中央部属单位也可直接向省信息产业厅申报。
  第十五条 省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资助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建议书;
  (二)企业与技术依托方的合作协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四)可以说明资助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权益证明等。

  第六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省信息产业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建立专项经费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由省信息产业厅从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的资助项目进行评审、论证。专家组由省内外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资助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等作出客观评价,并出具明确的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依据专家组的评审结果,提出资助项目经费安排建议。经省信息产业厅网站公示一周后,报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审定。经审定的资助项目,由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下达项目资助计划后,由省信息产业厅与有关责任方签订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合同。

  第七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资助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资助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资助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落实自筹资金等实施条件,保障资助项目顺利实施,定期向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报送资助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了解当地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调解决资助项目实施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并向省信息产业厅及时报告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专项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由省财政厅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经批准的资助项目,其资助经费由省财政厅按现行财政国库资金拨付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专家评审、跟踪、验收及相关资料的编制、审核等工作经费从专项经费中列支,总金额不得超过专项经费总额的1%。
  第二十三条 资助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专项经费与自筹资金等实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的行为,省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资助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信息产业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资助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信息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7]97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科技进步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五个等级。
第三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人为干预。
第四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州科技进步奖特等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和科技进步奖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州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组成,委员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专家库,根据年度评审工作需要,从专家库筛选确定当年参加评审专家,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开展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生态效益的公民。
第六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在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七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奖,每年评审一次;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与自治州科技进步突出贡献奖的评选同步进行,每三年评审一次,特等奖每次评选l一2名,突出贡献奖每次评选l一5名。第八条 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县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科技成果评审或鉴定通过的科技项目。
第九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以下单位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三)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认定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第十一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推荐要求的,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及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和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的评价意见提出奖励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并将评审结果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后,在《昌吉日报》上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一般为30日。对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由自治州州长签署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州财政拨付,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奖金总额20万元,其单项奖奖励金额10万元;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奖金总额30万元,其单项奖奖励金额6万元,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和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励资金按当年的实际发生额由财政拨付。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每年50万元由财政全额拨付,其中一等奖2—3万元,二等奖l一2万元,三等奖0.5一l万元,其具体奖金额度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二等奖的项目,负责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县(市)级一项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19日下发的《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暂行办法》(昌州政办发〔2002〕154号)同时废止。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