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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17 14:4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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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这是关系到亿万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国务院曾发布了《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今年2月,又下发了《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制定了具体措施,加强了对生猪等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必须同时看到,当前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城市和地区尚未对上市的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私屠滥宰情况仍很严重;有的屠宰场(厂、点)加工和卫生检疫条件十分落后,自宰自检,肉品卫生质量很难保证,病害肉上市情况仍时有发生。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切实搞好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全国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国内贸易部为主会同农业部负责;畜禽屠宰防疫检疫,要严格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各级内贸、农牧、卫生、工
商行政等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从大局出发,分工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对上市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规定。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指定一位负责同志,组织协调内贸、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认真抓好这项工作。
三、对上市生猪目前尚未实行定点屠宰的地方,要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限期确定定点屠宰场(厂、点)。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确定屠宰场(厂、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符合国家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卫
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二)既要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又要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及中、小企业;(三)既要考虑规模经营,又要与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情况相适应,场(厂、点)不宜太少,要方便群众,有利于畜牧业生产的发展
。已经实行定点屠宰的地方,应当根据定点的原则和条件进行检查。对私自屠宰和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场(厂、点)要坚决取缔。
四、畜禽屠宰检疫是政府的重要监督管理职能,各级农牧部门应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工作依照条例规定由工厂负责。农牧部门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亦可视情况需要向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
兽医监督员。对其他屠宰场(厂、点)的检疫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小型屠宰场不准自宰自检。
五、严格执法。对于违法屠宰和经营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12月22日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7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为规范社会救助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中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确保认定的科学合理、准确无误,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家八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遵义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实际人均月收入等于或低于遵义市辖各县 (市、区)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城镇居民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审批时间可定为一年两次,也可由县(市、区)结合实际自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户籍迁移出市区的普通高校大中专在校学生或现役军人(义务兵),视为家庭成员。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遵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和发证。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机构、人员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居(村)委会,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3.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4.收入状况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市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7.收入核定授权书;

8.家庭财产清单。

(二)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申请审核家庭的人均收入数额。居(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成立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调查评估小组(以下简称调查评估小组),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在《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盖章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经审查符合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并颁发《城镇低收入家庭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五)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最终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名单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核。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查。

第九条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统计,应当以调查期间实际发生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不按要求进行求职、失业登记或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的;

(三)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五)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八)三年内购买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九)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十条 评定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

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

(三)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对申请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进行核定至少要以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和评定。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市场主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赡养和抚(扶)养人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每人的低收入标准后的余额计算,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总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 家庭总人数)÷被赡(抚、扶)养人总数。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门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如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镇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认定为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已经认定为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民政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定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县、区(市)民政部门都应由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将审核结果和有关材料上报;对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变动情况、享受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应当实行动态管理,低收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并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0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00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工业、交通、铁道、邮电、民航、物资、商业、文教卫生等部门所属国营工商企业(核工业部和航天工业部仍由财政部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工商银行管理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的职责是:
1.制定管理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的规章制度;
2.管理和调剂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监督企业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检查企业流动资金是否完整无缺;
3.核定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审核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的流动资金计划和决算。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落实流动资金周转指标;
4.监督和检查企业流动资金的使用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根据国家政策和计划管好用好流动资金,按照以销定产、以销定购的原则,加强生产和流通的计划管理,搞好产供销平衡,建立和健全流动资金管理制度,落实资金管理责任制,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

第二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与固定资金、专用基金必须分口管理,分别使用。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和流通的需要。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坚持资金与物资相结合。要准确、及时、全面核算和反映流动资金增减变化情况。
第七条 流动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企业要建立和健全资金管理责任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管理和使用流动资金,必须遵守以下各项规定:
不准挪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和其它财政性开支;
不准用流动资金支付摊派费用或以任何理由抽调、转移流动资金;
不准擅自用流动资金向外单位搞固定资产投资和参加集资;
不准用流动资金购买国库券;
不准用流动资金上缴未实现的税利;
不准用流动资金弥补亏损;
不准把应进成本或应走损益的开支挂帐挤占流动资金;
不准擅自冲销流动资金;
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
不准违反结算纪律,任意拖欠货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要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银行要实行信贷制裁。

第三章 流动资金的计划管理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向开户银行和同级银行报送本单位或本部门的流动资金计划。新建、扩建企业投产要单独报送试生产备料和正式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以及资金来源计划。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照总行规定,按时向总行编报本地区分部门的年度流动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企业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经国家批准后,纳入国家计划,作为指令性指标下达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中央国营工商企业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由总行分别会同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下达到企业。
地方国营工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地区、分部门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计划,由各级工商银行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层层落实到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结合当年的生产经营情况,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商品周转库存限额,报开户银行审定。
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商业三级批发和零售企业,根据核定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和当年销售收入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
商业一、二级批发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购销计划,对经营商品核定年度商品周转库存限额(国家批准的专项储备商品除外)。

第四章 国拨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原有国拨流动资金仍然留给企业使用,由银行进行管理,实行有偿占用,收取占用费。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现有国拨流动资金,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适当的调剂。中央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总行商定;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银行商定。
第十六条 原财政拨给企业的特准储备或专项储备资金,仍然留给企业,不收取占用费(在考核企业资金周转时扣除)。该项资金专款专用,银行要加强监督。

第五章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来源和补充
第十七条 企业是独立经营的核算单位,其生产和流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除国拨流动资金外,应从自己的积累中提取一定的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在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中,国拨流动资金与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之和,工业生产企业不低于70%;物资供销企业不低于50%;商业一、二级批发企业不低于20%;商业三级批发企业和零售商店不低于60%。不足部分由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逐步补充。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原则上哪一级安排基建投资的,由哪一级负责安排解决。具体办法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预算投资的新建、扩建企业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燃料的采购资金,在当前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可由银行给予临时贷款解决。贷款期限按试生产计划时间确定,到期不能归还的,按逾期贷款处理。试生产期间的损失,由国家预算拨款弥补,2个月内不能及时弥补的,按挤占挪用贷款处理。
国家预算投资的新建、扩建企业正式投产后最低需要的流动资金,除基建投资设计规定为生产准备的工卡模具和备品备件,转作流动资金外,要从正式投产期试产期间的收入中,提取一部分补充流动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先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以后由企业从留利中逐步归还。
(二)地方、部门和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扩建的企业投产,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自筹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零售商店,最低不得少于计划需要量的30%;商业批发企业不得少于10%,银行才给予贷款。
(三)合资联营企业(包括全民之间、全民和集体之间)的自有流动资金,应当由联营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和补充。
第十九条 对现有国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办法:
(一)实行利润包干和承包的企业,每年从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10%到3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二)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每年从留给企业支配的资金中,拿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原则上,每年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至少拿出1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按八级超额累进税办法交纳所得税的小型企业和实行固定比例征税的饮食服务等企业,其流动资金的补充,可比照集体企业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对于有条件补充而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并由此而多占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督促企业按规定补充。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自己补充的自有流动资金,银行不收取占用费,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六章 流动资金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流动资产每年要进行盘点核实。各项财产、资金损失要在当年决算中处理,不得挤占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从1981年1月1日起,企业库存积压物资和商品,因报废、削价、改制而发生的资金损失,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2〕146号文件的规定,从企业损益或有关资金中处理,不得冲销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也不得挂帐。
第二十四条 关、停、并、转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损失,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或并入单位负责,按国务院国发〔1981〕17号文件和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银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要在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指导下,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植”和“以销定贷”的原则,严格掌握贷款投向与额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贷款。
第二十六条 银行贷款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实行差别利率。对鼓励发展的行业可降低贷款利率;对于国家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要提高贷款利率。
第二十七条 银行对下列情况不予贷款。
(一)盲目布点、重复建设和未经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建设的;
(二)生产和收购没有销路的、耗能多、质量差、成本高的产品,以及超过限产计划的长线产品;
(三)超计划和计划外亏损企业,以及经营性亏损企业在限期内不能扭转亏损的;
(四)已经列入淘汰项目的产品,国家限期改进,企业不予执行的;
(五)国家已确定关、停、并、转的企业,仍照旧生产,不执行上级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要根据信贷政策和企业借款计划,结合经银行审定的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商品周转库存限额掌握发放,实行存贷分户管理。
生产周转较长的企业,可按产值资金率核定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可按经银行审定的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生产进度掌握。
第二十九条 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根据核定的流动资金周转计划,对企业实行加息或“浮动利率”办法。
(一)加息办法。企业在流动资金周转计划以内的贷款,按统一利率计息;由于完不成资金周转计划而多占用的贷款,银行要在20%的幅度范围内加收利息。
(二)浮动利率办法。银行在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范围内,对超额完成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的企业,其相对节约的同额贷款,降低贷款利率,少支的利息留给企业;完不成的,对其多占用的贷款,提高贷款利率,多支的利息从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
第三十条 企业暂时不用的专用基金、存入保证金或其它视同自有资金,凡参加流动资金周转的,要编入企业季度借款计划。

第八章 流动资金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和加速周转的要求,定期检查分析流动资金来源、运用和周转情况,并按季将检查分析情况报送开户银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要按季、按年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企业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检查分析报告送同级银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银行要按季、按年对所在地区国营工商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结合产销和市场变化,进行检查分析,并及时向上级银行和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包括地区主管局、公司)的月、季、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报表,要报送开户银行。工业生产企业的产、供、销计划和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的购、销、存计划,以及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其开户银行。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送其同级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总行的规定,定期上报所在地区企业的资金和经济指标统计资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为加强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的管理,对大型企业和重点企业,银行要逐步建立和健全驻厂(站)信贷员制度,有关企业要为信贷员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