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3 00:1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

 
 
近年来,土地开发整理取得重大进展,在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视和广大农民的欢迎。为进一步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总结以往工作成效和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土地开发整理面临的新形势,提出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如下:


一、土地开发整理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土地开发整理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保护资源基本国策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立足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通过科学规划、规范项目管理、加大投融资力度、合理分配收益,推进标准化、信息化和队伍建设,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机制,全面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有效提供可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为实现耕地保护目标,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二土地开发整理基本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坚持内涵挖潜与外延开发相结合,以土地整理和复垦为重点;坚持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坚持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土地开发整理目的、任务和内容


三土地开发整理目的。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土地资源的适宜性,增加农用地面积,重点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农用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改善农业生产和农村人居条件,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


四土地开发整理任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五土地开发整理内容。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平整土地,归并零散地块,修筑梯田,整治养殖水面,规整农村居民点用地;建设道路、机井、沟渠、护坡、防护林等农田和农业配套工程;治理沙化地、盐碱地、污染土地,改良土壤,恢复植被;界定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等。


三、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与计划


六建立健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体系。按照土地开发整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的和任务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逐步建立国家、省区、市、市地、州、县市四级目标明确、布局合理、重点突出、措施得力、相互衔接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体系,指导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七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查、规划设计、项目实施和检查验收,都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八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要纳入计划管理。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要与可用资金相匹配,合理确定年度任务;要制定有效措施,强化计划的指导性和权威性,保证计划任务的完成。


九加强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在切实查清土地后备资源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和权属的基础上,分析研究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的可行性及其对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提出合理开发利用措施,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打下坚实基础。


四、土地开发整理总体要求


十土地开发整理要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调统一。严格控制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编制和项目确定都要经过科学论证,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生态退耕地区,要加大平坝区、川地等的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力度,对具备修建梯田条件的缓坡耕地进行“坡改梯”改造;水资源不足、土地风蚀沙化严重的地区,要坚持“以水定地”,以农田整理为重点,努力完善防护林网,增加节水设施,提高土地产出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十一土地开发整理要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有机结合。开发整理土地的用途应根据土地适应性和农业生产需要合理确定,最大限度发挥土地效益。凡闲置的土地、未利用地或被破坏的土地,按项目规划设计,开发整理复垦成园地,并经项目验收,认定具备耕作条件的,视作补充耕地,在土地变更调查时按可调整园地统计。在非农建设必须占用时,除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外,仍须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要求实行“占一补一”。


十二加大工矿废弃土地复垦力度。严格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督促责任者履行法定土地复垦义务;制定有效措施,加大土地复垦费收缴力度,增加土地复垦的资金来源;积极开展土地复垦,促进工矿城市优化经济结构和扩大就业。


十三坚持鼓励土地整理和复垦的有关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运用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指标折抵政策,开展农地整理;运用建设用地指标置换政策,整理农村废弃建设用地;运用复垦土地置换政策,复垦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运用各项优惠政策,治理自然灾害损毁土地。


十四切实加强土地开发整理质量管理。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工程施工、验收等各环节把好质量关,特别要加强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项目质量管理,强化验收工作,确保补充耕地质量与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相当。


五、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十五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政府投资、用地单位和个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复垦义务,以及社会投资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都应按项目进行管理,逐步建立多元投资、分类管理、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机制。


十六搞好项目储备库建设。各省区、市、市地、州、县市都应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计划和项目管理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有组织、有计划地建立滚动、分级、分类的项目储备库,以满足实施土地开发整理的需要。


十七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项目实施和验收;实行专家论证、项目法人、招投标、监理、公告和合同等制度;对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按有关规定逐步推行从业条件和资质管理。


十八加强单位和个人投资项目管理。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复垦义务自行实施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和项目验收。


国土资源部门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组织实施的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十九加强社会投资项目管理。社会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与规划设计审查和项目验收。


农村集体组织或农民个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规模较大、具备按项目管理条件的,按前款社会投资项目的要求进行管理。规模较小、不具备按项目管理条件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有关办法,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六、土地开发整理投入与支出管理


二十加大政府投入力度。按照国家加大对农业投入的总体要求,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增加对土地开发整理的投入。要切实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做到依法足额收取,专款专用;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


二十一积极建立多元投融资渠道。运用各种优惠政策,吸引单位和个人资金;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和利用外资;鼓励通过合资、合作,吸引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入,广泛吸纳资金,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多元投融资渠道。


二十二用好管好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优先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整理和复垦项目;优先用于粮食主产区的项目。


二十三强化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规定的编制办法、程序和时限,组织项目投资估算、概预算的编制、审核、报送;建立和完善项目预算专家评审制度,硬化项目预算的约束机制;项目预算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二十四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支出范围和标准开支,更不得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实行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按批复的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建立健全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严格项目资金竣工决算,规范项目的业绩考评和追踪问效。


七、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


二十五土地开发整理前,搞好权属核实工作。要依据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有关资料,对所涉及土地的权属、界限、地类、面积进行核实,并落实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


二十六尊重土地权利人意愿,编制和落实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开发整理前,土地权属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签订协议。项目建设完成后,应按照调整方案和协议,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


二十七土地权属调整应有利于维护农民权益。土地权属调整,不应影响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保证农民承包土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有利于农业生产经营,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切身利益。政府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新增加的集体所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耕地,应优先安排本集体农民使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土地开发整理科技、标准化与信息化建设


二十八努力实现土地开发整理科学化。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有关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工程技术研究;强化科技创新成果在土地开发整理实际工作中的推广应用,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科技支撑体系。


二十九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化建设。从土地开发整理实际出发,按照自上而下、上下结合、有计划、分步骤的要求,大力推进土地资源调查评价、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建设、预算定额、效益评价等标准的制定工作,逐步形成技术、经济和管理的标准化体系。


三十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要求,逐步建立土地开发整理信息系统,实现土地资源调查评价、开发整理规划、项目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当前,重点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数据库,尽快实现项目申报、审查的数字化、信息化。
九、土地开发整理组织领导与队伍建设


三十一发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职能和有关部门作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各项工作;同时要重视协调与有关部门及其他方面的关系,争取支持和配合,保证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十二注重建立土地开发整理专业技术队伍。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培养科技、工程、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才,建立土地、农业、林业、水利等各类专业人员合理搭配的专业技术队伍;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发挥专业技术特长或成立专门机构,参与土地开发整理科学研究、技术论证、工程建设等工作;学习国外土地开发整理先进经验和技术,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


三十三加强业务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国土资源部门要把土地开发整理管理与技术培训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搞好规划,落实计划,层层培训,尽快培养出一批品德优良、基础厚实、知识广博、专业精深的管理骨干和技术人才,不断适应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需要。


三十四加强廉政建设,严肃有关纪律。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和有关廉政建设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从源头上防治不正之风;依法行政,按章办事,不弄虚作假,不以权谋私,不徇私舞弊;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的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提交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情况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罪判决增多的喜与忧

毛立新

近来,各地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不断增多。6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杀妻骗保”案中的被告人王洪学、王洪武兄弟宣判无罪(《南方周末》6月16日); 6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谋杀案的被告人尚某宣告无罪,此前还曾对云南省环保局某处副处长施某涉嫌受贿一案判决无罪(《中青报》7月9日);7月19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三名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发回重审后被改判死缓的杀人、抢劫疑犯宣告无罪(《新京报》7月21日)。
在反思佘祥林冤案的背景下,无罪判决案件增多,被看做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注重保障人权的结果,是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同以往司法实践中盛行“有罪推定”、“罪疑从挂”、“罪疑从轻”相比,这确实是令人欣喜的进步。尤其值得赞赏的是,这些无罪判决,并不像杜培武、佘祥林等案件那样,是在真凶落网或者受害人“复活”后才宣判无罪的,而是在案件真伪不明、证据存有疑点的情况下作出的。
这说明,“无罪推定”、“罪疑从无”、“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正在深入人心,“重打击、轻保护”、“宁枉勿纵”等传统思维日渐式微。对这些无罪判决,媒体和公众也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理解和认可,并没有看成是对犯罪分子放纵,这表明全社会的人权、法治意识也已今非昔比。
但对无罪判决不加分析,一味叫好,则是犯了简单化、片面化的毛病。因为,刑事诉讼担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一方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一方面,还必须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效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宁可错判一千,不可错放一个”固然不可取,但倡言“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判一个”,恐怕也非当前社会所能承受。因而,无罪判决增多,可喜之中未必没有可忧。
分析近期的无罪判决案件,多数是因为案件事实存有疑点、证据锁链不完整造成的,即属于“疑案”。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为避免伤及无辜,对“疑案”作出无罪判决,是惟一正确的选择。但需要深究的是,这些“疑案”到底是如何形成的?应当说,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可能是冤及无辜,即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其次,可能是被告人确已犯罪,但由于主客观方面原因,使证据难以收集齐全;再次,还有可能本不是“疑案”,证据已属确实、充分,但审判人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出现失误,将其误判为“疑案”。
对前两种情形,理应实行“疑罪从无”“无罪放人”。但即便如此,其中也并非没有可忧之处。不管是冤及无辜,还是放纵真凶,往往与司法人员的非法取证、失职渎职密切相关,折射出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之忧、办案质量之忧、敬业精神之忧。比如,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现象至今屡禁不止,成为制造冤案的元凶。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率、痕迹物证提取率、利用率都不高,一些有限的关键证据往往还因办案民警责任心不强,未能及时加以提取、固定和保存,甚至有的证据还被人为丢失、毁坏,从而导致案件无法认定。对这些情形,均需详加剖析,认真反省,并启动问责机制予以倒查和追究。对第三种情形,如果是由于审判人员纠缠于案件事实的细末,或者机械、错误理解法律所致,则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因而,对无罪判决,不能简单地一味叫好,而应当具体分析,认真研究,有教训的要加以总结,有错误的要加以纠正,既要给被告人以公正,也要还受害人以公道。
近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宣判无罪的“杀妻骗保”案重新进行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宣告无罪不当”,并已建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见《检察日报》7月16日)这正说明无罪判决并非都是无可质疑、绝对正确。回想此案宣判之时,媒体一片赞扬之声,被视为反思佘祥林冤案的成果,从“疑罪从有”走向“疑罪从无”的典范,代表了司法理念的进步。此案最终是否会提起抗诉尚不得而知,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能在一片叫好声中,顶着压力对存有疑问的无罪判决发难,体现出司法机关崇法护法、追求正义的可贵精神。
刑事诉讼必须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如果说冤及无辜是对正义的亵渎,那么放纵真凶也同样意味着正义的流产。为防止冤案,一定程度的放纵也许难以避免。但如果是由于司法人员失职、渎职或者疏忽、失误而放纵真凶,则属莫大的罪过,有必要向受害人和全社会作出深刻的交代。
如同面对冤案需要问责一样,面对日渐增多的无罪判决,我们在叫好的同时,有必要多一个心眼,查一查其是否“货真价实”,其中有没有执法者的失职、渎职或者疏忽、失误。否则,不管青红皂白,一味地给无罪判决捧场,难免会使“亲者痛、仇者快”,这绝非法治的福音,更无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