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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03 13:2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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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经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有关组织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是:
(一)督促、指导各行政机关建立和落实有关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的处罚主体资格以及委托处罚或者受委托处罚的合法性;
(三)监督从事处罚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四)备案审查和调阅抽查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
(五)调阅抽查各类行政处罚案卷,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及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
(六)督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履行法定职责;
(七)协调有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八)处理非复议、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
(九)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
(十)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任务。
各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参照政府法制部门的有关职责履行。具体职责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违法处罚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组织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分别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本部门或者组织内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应指定其他相对超脱
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再提交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定的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为其他相对超脱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主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违法行为的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执法文书的预定格式已有合法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法定罚款数额较大的部门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报送备案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其他标准,报省政府法制局审定后另行发布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主管部门的法制
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上报备案。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按规定样式提交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在限期内自行撤销、修正或者重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
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应当负责了解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受理或者负责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申诉和检举。
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按案件来源渠道反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局确定、省统计局审批的统计制度,定期上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未按本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认真处理行政处罚违法案件并反馈处理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上报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五)拒绝行政处罚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处罚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机关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机关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委托处罚没有履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报批备案程序的;
(六)受委托的组织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七)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
予以撤销,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二)对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按一般程序处罚不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而未从轻或者减轻的;
(十)不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填写、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二)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收到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的;
(三)罚没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保存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七)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八)金融机构不依法收受罚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当场处罚以及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拒绝出示或者多次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与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
(五)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的从轻、减轻情形却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
第十九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负有纠正或者查处职责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拖延、放弃纠正和查处的职责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和查处,并给予
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处罚
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有权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和行政监察的有关规定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的监督,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应用解释。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分别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8日
分析我国保护隐私权法律制度

王胜宇


  一、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现状
  1.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宪法对公民隐私的保护绝大多数国家宪法都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内容,尤其是对居住不受非法侵扰、通信秘密受保护之规定很普遍。宪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直接或间接规定,也是其他法律从不同角度对隐私权保护提供了依据。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上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的这一条规定可认为是对隐私权的直接确认与保护,并且明确禁止两种侵害私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的这条规定,为刑法和民法对公民私生活安宁之分别保护,提供了依据。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条观包括对公民通信两个方面的保护,一是对通信自由的保护,二是对通信秘密的保护。前者属于自由权的范畴,后者则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2.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刑法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刑法虽然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等概念,但其中的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包括了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这是一条宣示性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刑法对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一般态度。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将隐私权解释为身权之一部分,隐私权也就当然受刑法的保护。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搜查或侵入他人住宅,属于侵犯公民隐私的情形之一种,对公民个人私生活的侵入。刑法的这一条规定有利于公民私生安宁的保护,也可看作是对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具体化。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隐匿一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隐匿、毁弃他人信件,属于侵犯通信自由权利的行为。而私拆他人信件,不仅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由权利,也毫无疑问侵犯了他人通信秘密的权利,属于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3.诉讼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法院开庭进行民事审判,是一种行使国家公权的活动。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会提出一些证据,法院也可能依职权收集证据。这些证据可能会涉及个人,包括当事人和案外人的隐私。于此情形,有关当事人得请求“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也可主动裁定某些证据不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以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隐私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多个条文涉及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控告人,检举人不愿公开姓名的,在侦查期间应为其保密;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第七十九至八十三条规定,搜查必须有合法手续。
  4.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由于一般性地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这便为司法解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一般认为,隐私权应当属于人格尊严的一个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中有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司法解释在总体上与前述司法解释相仿。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包括:(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包括非法搜查行为;(2)严重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3)有关专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要求或行业管理法规,泄露业务上知悉的他人隐私而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4)其他严重侵害隐私权造成受害人人格尊严重大损害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5.其他法律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有从不同角度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予以特别保护;调整房东与承租人关系的法律法规对承租人的隐私给予保护;有些国家有关计算机与数据的立法对公民的隐私予以保护。由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常成为侵犯隐私的主体,所以国家赔偿法中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由于新闻媒介常成为侵犯隐私的主体,一些国家的新闻立法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劳动立法应当对工作场所的隐私权保护与限制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此外,法律对医生、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的职业规范也作出特别规定。
  由于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可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法的局限性
  在1986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所以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目前为止虽然部分可求助于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在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具有其规定一般都要经最高法院解释后才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的局限性,因而如果隐私权只停留于宪法的抽象人格权上,那么对它的保护将始终有所缺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但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或规定了隐私权只是一种“人格利益”。随着电脑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将会更加尖锐起来,这就会导致我国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
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局限性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中虽有涉及隐私劝保护的内容,但局限于人身、住宅和通信秘密,且我国宪法中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尚未提升为公民宪法权利的高度。
  2、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没有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3、囿于宪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民法通则之后的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但隐私权至今未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关条款中也未明确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仅将隐私作为一项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4、涉及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要么粗略概括,要么局限于某项隐私的保护,对于隐私及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尚无系统、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9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市级猪肉储备管理,确保市级猪肉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级猪肉储备(以下简称市级储备肉),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保障节假日市场供应,加强宏观调控而储备(含临时储备)的猪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从事市级储备肉(含市级临时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原则)

市级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市级临时储备肉实行定时定点定量储备制度。

第五条 (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市市级储备肉工作。

第六条 (管理职能)

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重供办),负责全市市级储备肉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等部门提出年度储备肉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设在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市级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按有关规定核算储备费用补贴。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肉资金拨付,会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市级储备肉管理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承储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承储企业选择)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管理科学、储备安全的原则,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选择落实承储企业。

第八条 (承储企业条件)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冷库;
(三)具有稳定的销售网络;
(四)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
(五)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

第九条 (储备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级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日常管理工作;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市级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条 (储备计划执行)

承储企业应当按时落实市级储备肉入储计划,并及时将市级储备肉入储情况报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未经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以及拒绝、拖延计划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临时储备规定)

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市级临时储备肉的,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储备要求)

市级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做到帐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优良、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禁止规定)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变更市级储备肉,不得虚报市级储备肉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四条 (报告制度)

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市商务局(市重供办)。

第十五条 (轮换时限)
承储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十六条 (轮换要求)

市级储备肉轮出后,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及时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应当报市商务局(市重供办)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提出动用市级储备肉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动用数量、价格和使用计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保障重大节假日市场供应;
(四)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动用落实)

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落实市级储备肉动用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十九条 (质量要求)

市级储备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当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定期按照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对市级储备肉质量情况组织抽检。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定期对承储企业收储、轮换、动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承储企业对市级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