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4:2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六章 质量仲裁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及生产、经销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其质量按本条例进行监督和管理。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单位(含个体、私营,下同)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生产单位应明确产品质量目标和产品更新计划,纳入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工艺纪律,执行产品检验制度。
没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主管部门指定有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七条 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思想,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责任;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履行职责,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对质量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不得打
击报复;对生产优质产品的职工给予奖励,对违反质量标准的职工给予处罚。
第八条 在生产进度与质量发生矛盾时,进度应服从质量。单位生产负责人,不得强制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签发合格证。
第九条 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标准进行检验,对合格品签发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不签发合格证件。
(二)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和检验制度的行为应予抵制,并有权越级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对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检验数据,如实报告质量情况。
第十条 产品生产和出厂必须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联营、联牌产品的主导厂应对联营、联牌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厂址。
享有优质称号的产品应保持优质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一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前,应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需进行技术鉴定的产品,由有关部门组织鉴定,考核、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对出厂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确属生产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对经销单位或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需要修复的产品,应及时修复,修复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修复时间
不计算在保修期内。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装卸单位应严格执行产品交接验收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保证产品不受损伤。
产品或包装确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损失的,由作业方承担责任。
产品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作业单位有权要求责任方使其达到标准,没达到标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四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经销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明确采购、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经销单位进货应实行质量索证制度。
采购人员对采购的产品质量负责,所采购产品应有质量合格证,不准营私舞弊,采购劣次假冒产品。
第十五条 凡省外进入我省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或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准销售。
第十六条 超过质量保证期或达不到标准规定等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以“处理品”购进和在储运、经销过程中受轻度损伤的产品,均不得以合格品销售,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
凡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规定的产品,禁止销售。
试销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
第十七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在保证期内,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单位应及时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对用户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进货单位有权向供货单位提出产品质量查询。对产品质量与标准规定不符,造成经济损失的,进货单位有权向责任方索赔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有关产品质量的标牌、标签和广告,应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和印刷产品广告,应符合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和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监督标准的实施。
(二)负责组织、规划、建立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监督检验工作,依法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管理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工作,负责优质产品的审查,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受理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对产品质量或监督检验结果争议进行仲裁。
(六)负责质量监督和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综合分析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公布产品质量抽查结果,推广现代化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为提高产品质量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和标志,承担指定范围、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任务。
第二十二条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产品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组织、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标准。
(二)按统一规划和要求组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三)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监督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四)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升级、创优、行业评比和新产品鉴定工作,负责生产许可证申报、予审工作。
(五)对本系统违反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
(六)负责本系统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综合本系统产品质量情况,报送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搞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依法对违反质量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作价,应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的质量证明,按物价管理权限审批,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用户,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查询。用户也可按与生产、经销单位达成的协议,对产品生产过程和经销环节进行现场监督。
对有偿获得的产品,质量与标准、证明、说明书不符的,用户有权要求生产或经销单位修复、更换、退货或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有争议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申诉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可协助用户同生产、销售单位协商解决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也可支持和协助用户向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伪造和滥用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优质产品证等质量证件、证明和标志。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单位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为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也可临时委托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指定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运、经销单位,应接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监督检验(含仲裁检验),并提供方便,不得阻碍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经常性检验和抽查检验,按统筹规划、分工负责、就地就近、数据共用的原则进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和公布本地产品质量经常性监督检验目录(简称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确定检验周期,指定承检单位。各部门不得重
复检验。
对同一周期内的重复检验,生产、经销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各监督检验机构应接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进行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在检验结束七日内应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和有关部门。未列入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的产品不得检验。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选择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业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后任用。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严格遵守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纪律,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刁难被检单位。
(三)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对出示的检验数据负责;对检验结果和被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需要保密的,应负责保密。
(四)进行质量分析,反馈质量信息,帮助有关单位提高产品质量。
第三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抽取样品时,应按标准规定和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样品由被抽检单位提供。承检单位对检验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不论其完损与否,应在三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抽查检验费,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技术措施费用和抽查所需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款解决。抽查检验费用,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经常性监督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验、质量仲裁检验、委托性检验、质量评定性检验,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六章 质量仲裁程序
第三十四条 被检单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向主管承检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产品暂不得出厂和销售。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并承担责任,免收复验费;经复验无误的
,应交纳复验费。
第三十五条 质量争议的仲裁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争议所在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实行质量保证期的产品须在保证期内提出。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监督检验结果的争议仲裁申请,须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答复。
第三十六条 质量争议当事人,在接到二次质量仲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质量仲裁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仲裁仍不服,可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诉,作出最终裁定。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储运、经销单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有关部门可单独或共同进行,但经济处罚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不得重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追究生产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改正。
单位负责人对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质量检验人员和监督检验人员,可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检验员证、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追回售出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全部销售收入;处以该产品销售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撤销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千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应负连带责任。
(一)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
(三)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四)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五)生产、销售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优质标志,限期整顿,由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优质价格。逾期仍未达到优质水平的,提请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单位给采购者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证件、标志和非法收入,责令赔偿被侵权单位的损失,处以该产品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阻碍检验、弄虚作假单位的产品判为不合格品,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拖期交纳检验费的,按日加罚检验费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经销单位重复检验或强行收费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及企业主管部门等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本地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罚没款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没款通知书十五日内交清罚没款(个人受罚款可按规定期限分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罚滞纳款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单位受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受罚款,不准从公款中核销。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船舶、纤维、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进出口商品等检验工作,由各专业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配合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63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经贸产业〔1999〕636号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地矿厅(局)、有
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
钨是不可替代的战略性资源,我国钨的储量、产量、出口贸易量分别占世界总量的60%、80%、70%,均居世界第一。改革开放以来,钨业迅速发展,已形成采矿、冶炼、加工、国内外贸易等完整的钨业体系,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近些年来,一些企业和部门在局
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乱采滥挖,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生产、流通秩序混乱,问题相当严重,已影响着我国钨业的正常发展。为合理利用和保护国家的宝贵资源,根据国家对特定矿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经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决定对钨业的生
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和内容
1991年国务院下达了《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国家对钨从开采、选矿、加工到市场销售、出口等各个环节实行有计划的统一管理;禁止个体工商户开采钨矿,禁止集
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钨冶炼及加工;钨的矿产品及部分中间产品,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指定的收购单位实行统一收购,严禁自由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通知》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6号令),确
定清理整顿范围如下:
(一)清理整顿钨矿开采、冶炼、加工企业
对目前所有从事钨矿开采、冶炼、加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经清查,对无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和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冶炼、加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坚决取缔。对虽持有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和虽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冶炼、
加工企业,但不符合国发〔1991〕5号文件等国家有关法规要求、浪费资源、破坏环境、污染严重、安全隐患大、产品质量差、技术装备落后的企业,限期停产整顿;半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闭停止生产。
(二)清理整顿经营秩序
核准允许继续生产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开发规划区、生产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不准将生产经营权以承包、租赁等任何形式转让给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国家对钨精矿、低度钨、钨酸、仲钨酸铵、钨酸钠、钨粉、钨铁、三氧化钨、碳化钨、兰钨的收购和销售实
行统一管理,由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收购单位,严禁自由买卖。凡从事钨品经营活动,必须向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并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清查,凡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无营业执照的单位立即停止其一
切钨品经营活动。任何钨矿、冶炼、加工企业和流通领域的收购销售单位一律不得从个体工商户、无证开采企业收购钨砂。
(三)清理整顿在建项目
对所有在建的钨产品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虽经批准但属重复建设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
二、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协调
钨矿开采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等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牵头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钨冶炼、加工、经营和在建项目的清理整顿工
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综合协调。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协调,由地矿厅(局)、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成立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在认真抓好清理整顿工作的同
时,注意切实做好停产企业、停建项目等有关善后事宜。
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在2000年6月30日前完成。



1999年8月27日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权和范围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有关单位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进行自我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审计人员的审计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农村审计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证后,方可依法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时,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不得阻挠、抗拒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组织乡镇企业的审计人员或农村审计人员、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职权和范围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列席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监督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法纪,制止损害集体经济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回收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乡(镇)集体经济资产的验证、评估情况及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四)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兴办、联办的企业或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五)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六)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七)国家限价的经营性和服务性费用收取情况;
(八)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兑现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五)村提留、义务工和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费、补偿费、租赁费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七)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八)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离任经济责任;
(九)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全县(市、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村级的重大审计事项,县级农经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和审计事项,编制审计计划。
审计事项确定后应制定审计方案,组织审计人员,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要求,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核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审计工作中,应听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向农经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群众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由农经管理机构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县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农经管理机构在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后,应出具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并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同时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农经管理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县级农经管理机构经审查认为需要复审的,可重新组织审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农经管理机构应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对审计的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阻挠、抗拒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和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集体资产和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白条顶库、收入不入帐等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追缴违法违纪款项及非法所得,加收当地银行或信用社同期最高贷款利息,全部退还集体经济
组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贪污、挪用公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追回集体资产,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至10%的罚款:
(一)擅自动用集体资金的;
(二)擅自变卖和核销集体财产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农村审计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撤销、罢免其职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
门作出决定。
被审计单位有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除按该两条规定追究责任外,并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个人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的工本费和审计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误工补贴,由被审计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