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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0:1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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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4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大众、永安、华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更好地开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资源,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进行了部分修订,并制定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实际价值”改为“保险价值”;第三款“重置价”改为“重置价值”;将第七条全损险中“实际价值”均改为“保险价值”。
二、沿海船舶保险年费率表仅适用于在二、三类航区航行的船舶。
三、本通知及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一、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域,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章进行合法登记注册,从事合法营运或作业航行的船舶,包括海船、河船和其他可视为船舶的水上移动或浮动的装置。船舶包括船壳和按照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应该配备的机器、设
备、仪器和索具。但船上配备的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和渔业船舶不适用本保险条款。
二、船体:是指船舶骨架的总称。包括船壳、龙骨、甲板、上层建筑等。
三、机器:指用于船舶航行的动力机械。包括主机、辅机、锅炉、轴承、泵和管系等。
四、设备:指船舶按照船舶建造规范或规定安装的各类装置的总称。包括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的设备和用于装卸、消防、救生、导航等装备,还包括舵、锚、子船。用于改善生活条件的装置,如空调、电视、冰箱等需特约承保。
五、仪器:指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各类仪器、仪表。
六、索具:指用于船舶系泊、抛锚用的缆绳、铁索、锚链。
七、船舶所有人:指依法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
八、船舶经营人:是指依法对船舶享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人。定期租船人和光船租赁人均视为船舶经营人。
九、船舶管理人:是指船公司法人授权委托对船舶的航运、船技、安监、调度等享有处分权利的人。
十、本保险的险别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根据保险双方约定的险别,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及承保条件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一、全损险:指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明的灾害或事故致使船舶全损时,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二、实际全损: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完全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包括船舶失踪。
三、推定全损: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要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
四、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指风力达到八级及八级以上(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大风造成船舶的损失,但对于内河船舶的抗风能力定为六级(含六级,即风速在10.8米/秒以上)。风力的确定,应以当地有关气象部门测定提供的资料为依据。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或暴雨积水造成船舶的损失。
(三)地震:指因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化,而使海底或地面发生的震动造成船舶的损失。
(四)海啸:指由于地震、火山爆发而引起海水长周期波动产生的巨浪和风暴造成船舶的损失。但核爆炸引起的海啸不属保险责任。
(五)雷击:指雷电在瞬间释放强大电流直接击中保险船舶引起的损失。
(六)崖崩:指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使崖石或土方突然崩裂、坍塌、移位、冲压直接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
(七)滑坡:指石崖、土崖因长期受自然或外界作用,致使覆盖上方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的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移位并冲压船舶造成的损失。
(八)泥石流:指山地大量泥沙、松散堆积物、石块等随特大暴雨或大量冰雪融水流出突然形成的洪流造成船舶的损失。
(九)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间产生的大量浮冰,阻塞水流,水位急剧上升造成船舶的损失。
(十)火灾:指因意外原因导致物体表面温度持续达到或超过其燃点温度形成氧化反应,并发生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料所造成船舶的损失。
(十一)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料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造成船舶的损失。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反应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指由于容器内部压力急剧增加并在瞬间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强度而产生的爆炸造成船舶的损失。但船舶主机、辅机内缸、轴等爆裂不属于保险责任。
2.化学性爆炸:指物质在瞬间引起高速化学分解反应,形成大量高温气体并以巨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造成船舶的损失。
(十二)碰撞:指船舶的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或与沉没中的船骸发生直接接触或撞击而致使船舶造成的损害事实。浪损和间接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于保险船舶本船上的属具、设备、子船、货物、锚链、锚等与本船某一部位发生的撞击以及保险船舶的锚、锚链与他船、他物发生的接触,不属于本碰撞风险责任范围。
(十三)触碰:指船舶在可航水域内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直接接触或撞击而致损害的事实称为触碰,但本保险的触碰仅限于船舶与码头、港口设备、航标及钻井平台的直接接触或撞击。
(十四)搁浅:指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摇摆状态,并造成船体损坏或停航十二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
(十五)触礁:指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撞击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使船舶受损的意外事故。
六、保险船舶因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属于保险责任。凡未列入的原因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
(一)倾覆:船舶本身侧倾翻倒,不能恢复正常状态称为倾覆。
(二)沉没:指船舶由于舱内进水,失去浮力而致使最高一层连续甲板二分之一以上浸没于水面之下或沉入水底,丧失其原设计用途即为沉没。
七、船舶失踪:指船舶在航行期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满六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称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在航行中失踪;
(二)船员和船舶同时失踪;
(三)失踪满六个月以上。
第二条 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
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一、一切险:是相对于本条款中全损险而言,是在本条款第一条全损险的保险责任基础上,有条件地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的赔偿责任方面,将全损险只负责船舶发生全损时才赔偿扩大为船舶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时均予赔偿;在承保的风险方面,增加了保险船舶碰撞他船或触碰他
物产生对第三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船舶发生的共同海损、救助施救等费用损失的风险。
二、碰撞、触碰责任:指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航标、钻井平台发生直接碰撞或触碰产生侵权行为而依法对它们的损失和费用应负的赔偿责任。
(一)本保险承担的碰撞、触碰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1.本保险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任何间接损失和费用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浪损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

2.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
3.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事故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即被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赔偿额自负四分之一,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的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二)对于本船舶上货物的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三)碰撞、触碰责任的赔偿按照过失双方责任的比例交叉计算。
(四)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拖船拖带本公司承保的驳船时,可视为一个整体,本保险兼负碰撞、触碰责任。
三、共同海损:指在同一海(水)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而造成的损失等,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范围。
共同海损的理算和分摊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章的规定办理。
四、救助:指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遭受本条款第一条所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使船舶处于危险的局面,借助外界力量进行脱险的一种行为。由此种行为引起的合理费用为救助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
救助费用计算原则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有关规定办理。但本保险负责支付的费用,在任何时候,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超过获救船舶的价值或获救船舶在全部获救价值中的比例承担部分。
获救船舶价值,是指保险船舶获救脱离危险到达第一港或锚泊地时未经修理前的船舶实际价值。
五、施救:指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原因致使保险船舶处于危险之中,本船尽一切可能采取的自救行为,由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六、保险人对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支付的前提是保险船舶必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救助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七、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三项费用之和也包括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
八、当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支付上述三项费用。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指本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责任。保险人仅对条款中列明的风险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损失负责赔偿。凡列明的风险以外的任何风险对船舶造成的任何损害或损失都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船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一、适航是船舶能经受所驶航区通常所遇到的各种危险,它与保障等方面的适宜程度有关。船舶适航在有关法律、国际贸易法和保险条款中都有明确要求。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对船舶本身的适航均有明确定义,同时也对船舶保险中的船舶适航作了范围扩大的定义,并
作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一项重要义务。因此在保险条款中,船舶必须适航均作为被保险人(包括租赁经营人)的默示保证条款。
二、保险合同中的船舶适航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在设计、构造和设备上应符合船舶建造和检验规范的要求,并经过检验获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二是船员资格、配备燃料和供给应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并满足航区的需要;三是配载货物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构成了船舶不适航,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未持有法定的技术证书,或伪造、涂改证书,或船舶实际状况与证书所载不符。
(二)不遵守船舶性能限定的航行区域,擅自扩大航行区域,或未经过船检部门检验批准改变船舶原定的用途。
(三)法定的技术证书到期(在航行途中到期者除外)而未经船检部门检验换发新证书,签证或准予展期的。
(四)船舶装载超过载重线标志或乘客定额,或装运各类散货的船舶装载不符合规定。
(五)船舶未配备安全值班的船员,或船员实际担任的职务与其所持职务适任证书不符,或船员资格不符合港监的有关规定。
(六)船舶发生海(水)上交通事故,造成船舶损坏且未修复或未采取临时有效的安全措施。
(七)超载:指船舶实际装载量(客)多于船舶证书核定的载重吨(载客人数)的行为称为超载。
(八)其他不能使船舶保证安全航行的情况。
四、凡在拖带作业中拖带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存在不适航、不适拖的情况或违反拖带作业规定的,均构成不适拖。不论是否由于本条款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列明的原因引起被拖船舶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航是指船舶、设施或平台因缺乏动力、发生海损、机损事故或海上平台等水上设施需要移位而由一艘或多艘拖船通过拖缆或其他拖带设备牵引,拖至安全作业区域。
(二)不是拖轮的保险船舶,不论何种原因对他船施行拖带作业引起保险船舶的一切损失,保险人概不负责。例如,保险的杂货船或集装箱船等非拖船对遇难船施行救助拖带,在此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引起本船的一切损失概不负责。适拖必须在适航的基础上,船舶能承受因拖航中可遇
到的各种危险。
(三)不适拖除不适航的情况之外还包括如下几点:
1.拖带船舶不具备拖带能力或拖力不足;
2.拖带设备不足或技术状况不良;
3.由各单位组织的拖带船队不能显示规定的信号;
4.需经拖航检验的而未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或未取得“拖航批准书”或取得证书未经港监核准;
5.其他不能保证拖带安全的情况。
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浆、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船舶正常航行所支付的必要的维修保养费用;船体、机器本身正常的磨损、锈蚀、腐烂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和损坏;机器故障造成本身及引起的其它损失或损坏,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舵、桅、锚、锚链、螺旋桨、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不负责赔偿,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舵、桅、锚、锚链、螺旋桨、橹及子船同时与船体发生损失时,则负责赔偿。
三、浪损、座浅;
浪损;指由于八级以下风力或水上任何物体(包括船舶)造成的波浪冲击致使船舶损坏或翻沉的情况称为浪损。
座浅:指船舶在浅水区停泊或作业时,因潮汐或装载而引起的船舶吸底现象使船座落在水底造成的损失以及船底与水底摩擦而又未搁浅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故意行为:是指明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对船舶造成灾害或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各种为或不为。例如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赔款或达到船舶以旧换新等目的,有意采取作为或不作为。其中作为包括:海运欺诈、纵火烧船以及有意碰撞、故意搁浅、遗弃船舶、
放水进船等;不作为包括被保险人没有做到应有的“谨慎处理”或“克守职责”,如没有按规定配备船员及适任职务船员,没有及时采取施救、救助措施以致损失发生或扩大,没有正常履行管理船舶职责和航海惯例。
违法犯罪行为:系指国家或政府通过法律或法规强制规定公民、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准则,而违反这些行为准则的行为称之为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的责任和费用,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一、清理航道:指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船舶的沉没,经保险人核定确认无打捞价值、修复价值,按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赔付后,港航监督部门如果责成沉船单位强行清除航道障碍,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保险人概不负责。
二、保险人对发生船舶事故引起的任何污染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油污、有毒物质造成的水面和空气的污染。为防止和清除污染发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三、因保险事故造成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水产养殖:指人工养殖的水生物、养殖物。
(二)养殖、捕捞设施:指用于水养生物的设备、装备、属具,以及渔业生产用的一切捕捞设施,如:渔具、网具。
(三)水下设施:系指在可航水域中,安装在水下的设备、设施、如过江(海)通信电缆、海底光缆、管道等。
(四)桥:指在江、河、湖、海中连接陆地交通的设施、桥包括桥身、桥墩和一切与桥有关的设施。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间接损失和费用,指因事故造成的停航、停业而引起的船员工资、运费、租金、燃料、给养等的费用或利益损失。各种罚款、没收款项。不能履行的违约金和所有费用及收益产生的利息。
不论何种原因引起的对本船、他船或第三者的一切人员伤亡产生的抚恤金、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概不负责赔偿。例如,保险船舶因碰撞或火灾引起本船和他船舶上人员的伤亡,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概不负责赔偿。
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一、战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使用武力推行国家政策引起的武装冲突和由此产生的法律状态。
二、军事行动:指有目的、有计划的、有组织的由国家或政权组织对武装力量签署命令并实施行动。
三、扣押:指强制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一种措施。船舶扣押主要有:
(一)债权人要求法院扣留责任方的船舶,以便事先得到充分的担保,一旦责任方提供了担保,被扣船舶应获释放;
(二)船员或船舶所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令,政府依法扣留船舶,直到弄清责任或处理后才将其释放;
(三)因船员或船舶所有人与第三方发生债务或其他冲突时,被第三方扣押。
(四)不明原因的扣押。
四、骚乱:指三人以上使用暴力扰乱公共秩序的罪行。
五、罢工:指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在一定期间内集体拒绝工作的行为。
六、哄抢:多人在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利用混乱,使用暴力或非暴力手段,公然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七、政府征用:在非常时期或特殊情况下,政府宣布或指令征用船舶的行为。
八、没收:指政府或有关当局依法将船舶无偿收归国有的行为。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由于本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取列明式确定责任范围,凡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原因而引起的船舶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一、保险期限,指保险双方在遵守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明确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补偿或给付责任开始至终止的有效期限。
二、本条规定的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不足一年的为短期保险,具体起止时间以保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但当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金额
第五条 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本条所及船舶的保险金额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进行补偿的最高限制金额,同时是保险人计算收取保险费的依据。船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考虑到船舶的使用年限、新旧程度、船质结构及用途等因素。
一、保险价值:新船按重置价值确定,旧船按实际价值确定。
二、重置价值:出险时的新船市场购置价。船龄在三年以内(含三年)的船舶视同新船,可按新船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
三、实际价值:新船指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时合同签订地的船舶市场价或船舶出险时当地的船舶市场价。凡船龄超过三年以上的船舶均视为旧船,可按其新旧程度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索赔和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本条要求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克尽职责,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提供有关有效单证。
二、根据保险人对海事案情的实际需要继续提供相关资料。
三、强调提供的各有关单证的真实有效性。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本条规定了在船舶发生全损的情况下的赔偿方式。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属超额投保,计算赔偿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总的原则是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可保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
推定全损案件首先要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时,不影响保险人对推定全损的赔偿义务;保险人接受委付时,船舶的所有权及附带的义务和责任将转移给保险人。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两者以价高的为准;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的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一、船舶保险赔偿处理规定: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办法按前述处理。
(二)船舶产生部分损失的赔偿办法:
1.新船的部分损失赔偿: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赔偿,但新船的保险金额小于新船的保险价值时,要按新船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1-免赔率)×-----=实际赔偿金额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免赔额)×------
保险价值
2.旧船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赔偿处理:采取扣折旧的原则,该原则的计算方法以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的比例为依据。因此,旧船发生部分损失时,赔偿处理会存在两种情况:
(1)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旧船的保险价值时,其计算公式为:
(实际损失-残值)×(1-免赔率)
保险金额
×------=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免赔额)×------=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2)保险金额小于旧船的保险价值时,其计算公式为: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1-免赔率)
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
×-------=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免赔额)×--------=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二、船舶碰撞、触碰责任赔偿的规定:应按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因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所致被碰撞船舶及所载货物的损失应当合并计算,碰撞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的赔偿规定:应按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三项费用之和的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对于不足额投保的船舶,其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费用应当按比例分摊。这一条主要是根据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实行承运人负责制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人的权益采
取的一项保护措施。
第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要求修理时,应当在保险人参与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定损,确定修理范围及项目,编制修理费用计划。在签订修船协议或支付费用前均须与保险人商量并征得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各项费用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本条对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做出明确的规定,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于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其计算公式为:
获救船舶价值
赔偿金额=----------------×施救、救助费用或报酬
获救船舶价值+获救货物价值+运费
第十条 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六个月后立案受理。
本条规定了构成船舶失踪的时限,自保险船舶从未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港的合理时间结束时起,超过六个月仍无消息,保险人方予立案受理。本保险对失踪案件立案受理并经过调查核实后,按全损案件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偿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本条订明了免赔额的规定。具体金额或比例,以及扣除条件,均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对全损和碰撞、触碰责任不扣免赔额。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本条规定对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船体残值、机器设备残值及其它各类残值的处理办法。对于尚有价值的剩余部分(如旧钢板、机器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计算赔款时扣除。如该船属未足额保险,船舶残值则应按比例折归被保险人。
第十三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
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本条规定如果保险船舶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保险人行使代立求偿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注意的事宜:
一、对由第三方责任所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被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如遇有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被保险人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不受损害。
二、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双方必须签具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将向第三方的求偿权转移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共同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三、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款。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赔偿结案。
本条明确了对保险人的要求,当被保险人按时提供齐全有效的单证后,保险人应主动、迅速地审查核实赔款。赔款金额经保险双方确认后,保险人须在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二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不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本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索赔的时效。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遭受损失或发生海损事故的当天起,索赔期限定为二年。在此期限内,被保险人不提出索赔的;不提供本条款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单证或不根据案件的审理进度按保险人的合理要求提供进一步有关索赔单证的;或
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本保险终止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本条明确了被保险人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并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能生效。经双方特别约定也可以分期缴费,但分期缴费的时间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对于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自违约当天24时起,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概不赔偿。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和申办批改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按投保单的规定和保险人的要求如实申报船舶的情况,不得隐瞒、谎报。
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船名、船东、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的变更或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用途发生改变,被保险人均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时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本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有关报案的时效。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海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克尽全力采取抢救或救助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对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部港航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船东应当在到
达第一港(或就近港)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港航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告,否则保险人不予受理。
针对处理假案、骗赔案或难度较大的海事案件增加被保险人举证之义务,即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举证,并对其举证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本条明确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必须严格履行国家或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法规和制度,做到安全航行并对保险船舶应当按期进行检查、维修和管理,以确保船舶始终保持适航状态。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上述十六至十九条被保险人的义务(即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对于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出的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条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需要仲裁或诉讼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对保险合同双方的争议作出相应规定,明确本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明确保险双方纠纷和争议的仲裁或诉讼地的选择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996年12月27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㈡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㈢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㈡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㈢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㈣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㈤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㈥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县设立分中心;在各区设立业务管理部。 
市公积金中心与县分中心、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㈡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㈢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㈣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㈤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㈥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㈦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
㈧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㈠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㈡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㈢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㈣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㈤负责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催建和催缴; 
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㈦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㈧经公积金管委会同意,承办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特别授权县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在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或者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㈡编制并向市公积金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㈢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㈣拟定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市公积金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坏账时,通过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并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新人新制度,在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由单位按月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补贴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每年按法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公积金管委会每年应当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的上下限额。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公积金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委托收款结算等方式托收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对每月15日前未收到单位上月缴存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况的,其住房公积金进入托管账户管理:
㈠单位已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㈡辞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的;
㈢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㈠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㈡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㈢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公积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㈢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住房的;
㈣离休、退休的; 
㈤出国、出境定居的;
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二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㈦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㈠非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㈢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㈣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持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符合提取条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规定的,职工可以随带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产生的增值收益由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财政部门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县分中心或区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的监督和考核,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㈡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㈢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㈢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金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4]40号)同时废止。


关于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 中央综治委


关于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扫黄” “打非”工作领导小组、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新闻出版局,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以来,文化市场的整顿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网吧”、电子游戏厅、出版物市场中的淫秽出版物、赌博活动以及盗版制品等问题得到初步遏制。但是,仍有一些不良文化现象在滋生蔓延,特别是一些内容低级庸俗,充满暴力、淫秽的卡通画册和“口袋本”图书在许多地方流行泛滥,严重危害各类人群尤其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人民群众强烈要求予以清理和整治。为此,共青团中央、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中办发〔2002〕4号)和《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2002年工作要点》,坚持专项行动与经常性监管相结合,集中力量,协同配合,标本兼治,注重实效,坚决扫除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进一步净化校园及其周边环境,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二、行动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封堵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流通渠道,并落实长期监管机制和整治措施,有效遏止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在社会上特别是大中小学校传播,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文化环境。

  三、行动内容

  (一)加大执法力度,清理整顿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泛滥的出版物市场

  1.严厉打击非法印刷活动,从源头上杜绝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流入市场。要认真贯彻落实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四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通知》(新出联〔2001〕16号),以《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为依据,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印刷、制作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违法犯罪行为,彻底摧毁地下印刷网络。

  2.取缔非法出版物批发市场,截断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发行渠道。对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泛滥、经限期整治仍达不到要求的市场要坚决关闭,对集市贸易式书报刊批发市场,要逐步减少和取消。

  3.进一步加强对书报刊售销、出租经营行为的监管,摧毁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销售网络。要坚决取缔非法经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城市街头和社区非法兜售淫秽出版物的游商的治理,并从零售环节入手,深入追查非法出版物的源头,重点清理中小学校周边和城乡结合部的非法书报刊经营场所,重点打击批发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不法分子。对违规的经营业主,要坚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4.抓紧大案要案查处工作。要加大执法力度,以查办大案要案为契机,追源头,查流向,打掉制作、传播、出售出租淫秽“口袋本”图书的犯罪团伙,严惩一批违法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推动专项整治行动向纵深发展。

  (二)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教育和引导,禁止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在青少年学生中传播

  1.坚决禁止不健康读物在校园传播蔓延。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采取有力措施,制止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在学校传播,发现学生携带、传阅、购买淫秽色情读物的,要及时进行教育并予以收缴。

  2.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教育和引导。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学生对不良文化的抵御能力,使广大青少年学生自觉抵制不健康“口袋本”图书的诱惑,做到不购买、不租借、不传阅,并积极举报社会上销售、出租不健康图书的不法行为。通过建立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举办自护培训班和自护学校,充分发挥校外教育的优势,帮助青少年切实提高防范淫秽色情出版物侵害的意识和能力,自觉远离不健康“口袋本”图书。

  3.加强对学生课外阅读的指导。要加强和改善中小学图书馆(室)建设和图书配备,有条件的学校可开设阅读欣赏课。充分利用学校现有资源和青少年宫、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等活动阵地,采用青少年喜闻乐见的故事会、朗诵会以及书评、演讲等方式,培养青少年学生健康的阅读兴趣。

  4.加强青少年学生性健康的教育。要重视和加强性教育工作,根据学生年龄阶段特点,进行性生理、性心理、性道德、性医学等方面的教育。

  5.在充分利用现有活动场所的基础上,各地要新建和扩建一批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特别是科技、体育、文化等活动场所,大力改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条件。

  (三)加强舆论宣传,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

  1.开展出版物市场“法制宣传周”活动。要充分利用大众传媒、社区公告栏、普法手册、宣传卡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重点对《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配合好出版物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达到教育群众,震慑制黄、贩黄的违法犯罪分子的目的。

  2.加大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利用影视、广播、报刊、图书和互联网等宣传手段,广泛宣传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对青少年的危害,使人们深刻认识它的严重性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专项整治行动,形成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局面。

  3.繁荣健康文化,充实青少年精神生活。在清理整治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同时,必须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用先进文化充实青少年的精神生活。一方面,要组织力量创作出版优秀的卡通画册和健康“口袋本”图书,向青少年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作品,满足青少年的精神需求,占领青少年文化阵地。另一方面,要通过开展创建“青年文明社区”、“中国青少年雏鹰行动”、“大中学生素质拓展计划”等一系列生动活泼、健康有益的活动,用正确的思想启迪青少年,用科学的知识充实青少年,用生动的实践锻炼青少年,用先进的典型激励青少年,在青少年的日常行动中逐步养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广大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从而抵御各种腐朽文化的侵蚀。

  四、行动步骤和时间

  (一)宣传动员阶段(7月1日至7月15日)。一是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行动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和工作重点;二是要通过出版物市场“法制宣传周”活动,使执法人员和广大群众进一步掌握和了解出版物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便对违法违规活动实施准确、快速、严厉的打击;三是要通过开展远离淫秽“口袋本”图书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青少年学生认清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危害;四是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加整治行动。

  (二)整治行动阶段(7月16日至8月15日)。清理整顿市场,收缴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坚决打击印刷、批发、零售、出租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检查评估阶段(8月中旬至10月底)。各省、市、自治区要组织检查组,对各地开展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总结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将对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表彰;对行动消极迟缓,问题突出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

  五、职责分工

  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由共青团中央、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各级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地各有关单位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对行动的开展进行指导。各级“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要把这一行动纳入全年“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的整体部署,积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各级新闻出版、公安、文化和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出版物市场的清理整治,收缴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依法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学校负责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和引导,配合执法部门对校园及周边的文化环境进行整治。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青年志愿者,配合执法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开展各种主题教育活动,组织推荐一批健康有益的文学作品;加强舆论宣传,动员全社会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文化环境。

  六、行动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清理整治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是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服务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迫切需要,是当前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对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做出周密部署,并对行动开展情况及时进行指导和检查。

  (二)协同配合,注重实效。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各地有关执法部门可成立联合执法组,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信息交流,分工协作,形成合力。要按照行动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务求标本兼治,措施到位,抓紧抓实,取得成效。

  (三)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在专项整治行动中,各部门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坚决避免有案不查、执法不严或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四)完善机制,持之以恒。各地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加强日常监管,落实长期整治措施。要落实责任制,并完善责任追究制度、逐级检查制度、通报制度以及举报奖励制度。

  (五)加强宣传,群治群防。各地要充分利用当地新闻媒体,调动各种宣传力量,对专项整治行动进行连续和追踪报道。要广泛发动群众,将每个城市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和共青团等基层组织都发动起来,形成人人关心、支持、参与专项整治行动的良好氛围。

  共青团中央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

  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公安部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