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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06:0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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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充分发挥煤气设施效益,确保安全稳定供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道煤气主管部门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条 厦门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负责煤气的生产、经营和煤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
煤气用户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爱护供气设施,及时缴费,协助煤气公司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必须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中压煤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煤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由煤气公司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能供气使用。
第九条 凡在供气区域内的住宅、宾馆、饭店等可用煤气的建筑物,一律按煤气供、用气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煤气设施以煤气表为界,表处(含煤气表)的设施(包括用户出资敷设的管线)由煤气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表内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应在输送煤气的专用管道、设备和其他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盖、涂改、拆除或损坏。
第十二条 煤气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购置、安装煤气设施并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启动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缸等煤气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他设施地面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种植花木。如在煤气设施附近修建房屋或堆物,必须符合城市设计规范及消防安全要求。
在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先取得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并通知煤气公司,施工中应接受煤气公司的现场监护。对施工现场的煤气设施必须严加保护,并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
第十六条 由于进行市政、电力、电讯、供水及其他工程建设,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须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同意后,方能安排施工。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管道破裂、漏气,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抢修,事故责任者应赔偿损失。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因安装、拆除煤气管道,对路面、建筑物及其内部设施造成损坏的,煤气公司应予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接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本市管道煤气使用要求,并在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具的使用必须接受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煤气供应,按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公共用户,合理发展工业用户的原则,由煤气公司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凡在管道煤气供气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用气,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气使用合同,由煤气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和规模用气。不得擅自变更用途、转让或扩展煤气用户。确需变更用途、改变用气地点、转让或停止用气,应经煤气公司同意,并及时到煤气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煤气用户实行查表计量,按期收费制度。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检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需及时告知煤气公司,由煤气公司测试校验。误差不超过标准(±5%)的为正常表,应继续使用并由用户承担校验费;误差超过标准(±5%)的由煤气公司承担校验费,并校正煤气表或
更换新表。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
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转或停止走动,当月煤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到用户查表、检修检查设备,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用户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启封煤气表。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煤气表运转异常者,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2-3倍收取煤气费,并承担煤气表校正、修理等费用。
第三十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供应方式,其灶前压力不低于80mm水柱。用户如需采取中压方式供气,须经煤气公司同意并缴纳升压费。
第三十一条 煤气公司对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定额管理。超过确定的用量加价收费。
第三十二条 煤气公司因维修或其他情况需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气时间和恢复时间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煤气价格以生产成本、税金和利润等因素为依据,根据居民用气价格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用气价格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的原则制定,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市管道煤气安全供气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消防监督。
第三十五条 煤气公司应设立供气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第三十六条 管道煤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煤气公司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定期对用户的煤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监督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
煤气公司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煤气公司应对煤气管道和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发现故障或接到故障报告时,要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煤气公司规定的用户安全使用规则。
第四十条 工业、商业、福利用气单位,须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改、迁、装煤气表、煤气管道和其它燃气用具。
第四十二条 严禁装有煤气管道设备的房间、场所用作卧室,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三条 使用煤气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煤气泄漏、中毒、失火、爆炸等,必须立即向煤气公司报告,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发现漏气、堵管等故障时不得自行修理或用明火试漏。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四十四条 煤气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煤气公司可以责令改正或停止供气,对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
(一)违反用户安全使用规则的;
(二)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用气地点的;
(三)擅自绕表接管或利用抽气设备等手段盗窃用气的;
(四)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煤气用途、私自转让、冒名顶替或扩大用气范围,转供他户的;
(五)砸堵、毁坏煤气设施的;
(六)用户因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影响煤气公司正常供气的。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一)在煤气设施安全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未通知煤气公司,不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留下事故隐患或造成事故的;
(二)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等的;
(三)以各种借口,阻挠煤气公司按城市规划要求及供气设施能力进行改造接管,维护管理,影响施工的;
(四)擅自启动、关闭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器等煤气设施的;
(五)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的;
(六)用户违反本规定,被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又自行接管开栓取气的。
第四十六条 对偷窃煤气,偷窃、损坏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煤气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一)煤气公司无故停止供气,造成人为断气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煤气管道和设施严重漏气,不及时检修或检修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三)因煤气公司的原因,造成煤气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任意乱抄用气数、乱收煤气费的,煤气公司应退赔。
第四十九条 因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失职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生产煤气供自用的单位,其煤气工程建设管理、设施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3日
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
——国务院依法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江苏盐城 沈海龙

[内容摘要]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出此种质疑的焦点,是认为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属于诉讼制度范畴;国务院依法无权制定。本文通过立法机关对诉讼制度及诉讼收费制度的原始理解及立法实践的角度,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
[关键词]诉讼费用 办法 诉讼制度 法律解释

一、从最初的诉讼收费办法考察:此前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诉讼收费办法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将最高院几次出台的诉讼收费办法认定为司法解释,是诉讼收费办法被认定为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因。
诉讼费名称在我国起源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其第九章《诉讼费用》第八十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该规定确定地表明:
(一)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在本法实施后再制定的真意。诉讼收费办法应在实施之日前制定,以保证从1982年10月1日实施日起,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得以依照第二款另行制定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这是保证本法及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按时实施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定条件。如未及时制定,将不仅导致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而且导致本法无法按法定程序进入实施阶段。
(二)立法机关不存在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是出于弥补“法律漏洞”的意图。立法时,需另行制定办法是明知的,且明知另行制定的办法是本法实施的一项步骤。立法机关不存在本法关于诉讼费用的条款有存疑、不明确处需对含义进一步阐述与说明,
是故需要另行制定收费办法的意思。最终由最高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也不是对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含义的阐述和说明,恰恰是对第八十条第二款内容的贯彻与落实,以保证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内容形成互补关系。
(三)将诉讼收费办法理解为司法解释,主要基于其 “在法律制定后”制定的误导。最初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的特征,此后规定同类内容的办法,当然也不是司法解释。但此后的诉讼收费办法发布时,由于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而给人一种——它的发布是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阐释——的感觉。这种假象的形成,是基于最高院新的收费办法施行前,原来的诉讼收费办法在继续发挥效用,因此掩盖了诉讼收费办法应在诉讼程序法施行前制定完毕的法理。
(四)诉讼收费办法排除属于司法解释的可能,国务院有权另行制定行政法规“有法可依”就显而易见。1998年财政部、最高院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其将四部门的行政性收费、诉讼费统称行政性收费。因为“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所以,上述关于“统称行政性收费”的规定依法具有行政解释的效力。由此推知,无论诉讼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还是参照行政性收费进行管理,均表明其适用《价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以法院不属行政机关排斥其适用性显然理由不足。国务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价格法》有权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行政法规。
二、从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理解: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沈
(一)《民事诉讼法(试行)》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表明了诉讼收费办法不制定法律的意思。《民事诉讼法(试行)》“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的规定,表明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法律,并在规定诉讼收费的法律施行后实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任何意思,其真切地表明诉讼收费采用“办法”规定,所以立法机关也没有自己制定法律的意思,即使打算授权行使,所授权制定的文本也必定不会是法律。或许有人会说,此时现行宪法还未颁布,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或意思表示存在缺陷,但至少可以肯定,此规定在当时不存在“违宪”的理由。其后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依据《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在一百O七条依然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依据上理,全国人大也不存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及只能制定法律的任何意思。
(二)《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是否包含“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应以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明示为准。2000年《立法法》颁布并施行。该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如果 “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那么,对于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与《立法法》,存在是否“只能制定法律”的严重分歧。对此,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以宪法为根据”明示诉讼收费办法不以法律制定。《立法法》虽然具体规定了诉讼制度只以法律制定,但未具体说明诉讼收费办法是否是《立法法》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制度”; 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成立,那么,此两法必有一法违背了《宪法》,如果两法均遵守了《宪法》,则《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就不能理解为“包括诉讼收费办法”。从全国人大立法原则一致的善意角度,只能推出“诉讼收费办法不是《立法法》中所称的诉讼制度”的结论。
(三)“诉讼收费办法不属于诉讼制度”与“程序法中包含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并不矛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章第八十条,即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第二款是规定制度实施前需要做的配套工作,而后制发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则是对第二款的具体落实。《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九十条、二百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第一百O七条第一款及一百三十八条(三)及《行政诉讼法》的附则第七十四条,也均属于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这些制度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是诉讼收费办法制定的准则。没有诉讼收费办法,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就无法运作;没有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办法的制定就失去依据和方向。两者所指对象相同,但存在级与质的区别。若将两者笼统地称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则是基于内容相关性的角度,而非从制度层次的角度来识别。
(四)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行政机关制定的诉讼费用管理和分配制度属于诉讼制度也成立。首先,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其收取、使用依法纳入财政管理范围,为保证财政、审计部门等部门对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 1989年、1996年、1999年国家财政部与最高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上都是在“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过程中制定的“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认定属于“诉讼收费制度”应当没有问题。所以,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收费制度,进而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上述三个管理办法属于诉讼制度,在逻辑上也当然成立。其次,如果说,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就三个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而言,制定主体先是最高院联合财政部,后是财政部联合最高院,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占主导地位,是否一样推论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但奇怪的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规定不被舆论认为干涉法院的司法权,似乎有权制定;而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
方面的规定时,却舆论哗然。这种现象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其根源就在于:认定诉讼收费办法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并不精当。
(五)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无权制定行政法规”就不成立。也以《立法法》为据,其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依据该条款,全国人大授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比如诉讼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2、授权的部分事项不在禁止授权事项比如司法制度等的范围内。据此,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而诉讼制度又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授权,况且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制定法律。如此,明知全国人大常委无权授权,却声称 “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故无权制定”,是对自我观点的全面否定。
综上所述,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符合立法程序,其制定为有权制定。因此,在法院违背该行政法规时,行政机关对处于行政相对人位置的法院有权依法处理,也不容置疑。

(作者:江苏省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海龙 邮编:224002 shl-805@163.com 联系电话:13338925309)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草五月三十日定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法制局拟订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及立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年立法工作安排及立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党中央提出的1996年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我们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座谈、商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考虑、反复研究,拟订了《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现请示如下:
一、《安排》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精神为指导,力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突出重点,努力使立法工作同改革、发展和稳定的要求相适应。
二、《安排》分为两档。列入一档的法律18件、行政法规57件,共75件。列入二档的法律28件、行政法规66件,共94件。
列入一档的法律,主要有三类:一是全国人大党委会已经安排由国务院1996年提出的项目;二是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经过多年调研、论证,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三是《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未列的比例重要的项目。列入一档的行政法规,
都是条件比较成熟又迫切需要的项目,主要是三类:一是适应巩固、完善已出台的改革措施的需要,而且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立法项目涉及的体制和方针政策已经确定或者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的;二是同已经出台的法律相配套的;三是根据需要与可能,进一步完善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

列入二档的项目是今年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再提出的,数量较多,在工作中也要区别轻重缓急,抓住重点,加紧工作。
三、各部门要求列入《安排》的项目比较多。我们经过反复研究,未列入的主要是以下几类:(一)从所提出的项目的性质及其规范的内容看,不需要立法。(二)有的项目由于立法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先由国家制定政策,用政策来指导,经过实践、总结经验,待基本条件成熟时再立
法。(三)目前政府职能正在转变过程中,制定有关国务院部门的组织通则,尚不具备立法条件。(四)有关行业振兴或者行业管理的项目,主要涉及财政拨款、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宜制定产业政策或者行业发展规划较为妥当(电子振兴条例草案已报国务院,建议作为例处列入,待法
制局对草案作进一步调研、论证后,再最后报请国务院确定是否立法)。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目前,需要由国务院提出的法律草案和制定的行政法规很多,任务十分繁重。这就要求政府立法工作从党和国家工作的全局考虑,根据党的路线、方针的要求和国家政治
、经济形势的需要,区别轻重缓急,把改革、发展和稳定迫切需要的项目作为重点,主动抓紧抓好,切实保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的质量。据此,对列入《安排》第一档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建议请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从组织上和工作上认真加双落实,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一)从大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在部门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大局,防止通过立法来强化部门的权力、谋求部门的利益。(二)凡涉及管理体制、部门分工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地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认真协商、研究,尽量达
成一致意见,再报送国务院;通过协商,个别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向国务院报送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在说明中如实反映不同意见。(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不要规定机构、编制、经费问题;除专门的财政、金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其他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不要规定拨款、贷款、税收等问题;部门具体职责按“三定”方案执行,不要写入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四)法律、行政法规起草中的原则问题,由起草部门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国务院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有原则修改的,由国务院法制局商有关部门后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各部
门代国务院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必须认真负责,保证质量,做到基本成熟后再报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要求,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各部门立法工作的宏观管理,对立法工作搞好指导和协调。
以上请示及《安排》请审批。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
第一部分 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
草案(18件)
国债法 财政部
公路法 交通部
港口法 交通部
矿产资源法(修订) 地矿部
森林法(修订) 林业部
国防法 国防法起草委员会
档案法(修订) 国家档案局
人民防空法 国家人防办
公证法 司法部
国家公务员法 人事部
行政复议法 国务院法制局
(以上11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安排由国务院1996年提出的项目)
计划法 国家计委
价格法 国家计委
个人所得税法(修订) 财政部
煤炭法 煤炭部
动物防疫法 农业部
建筑法 建设部
枪支管理法 公安部
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57件)
计划、财税、金融、审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行政性收费管理条例 财政部

国家计委
遗产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
契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条例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储蓄管理条例(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稽核监督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分离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审计法实施条例 审计署
企业制度改革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国家工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修订) 国家工商局
涉外经济贸易活动
反倾销条例 外经贸部
反补贴条例 外经贸部
保障措施条例 外经贸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外经贸部
海关稽查条例 海关总署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进口加工贸易管理条例 海关总署
进出境动植物检商实施条例 农业部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条例 国家土地局
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
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管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海洋局)
核物质出口管制条例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经济行政管理
特殊标志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局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
例(修订)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烟草专卖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部
旅行社管理条例(修订) 国家旅游局
食盐专营办法 国家经贸委
轻工总会
汽车运输管理条例 交通部
农药管理条例 农业部
化工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地矿部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建设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部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国专利局
农业部
林业部
国家科委

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条例 内贸部
农业部
彩票管理条例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劳动、民政
人民警察监察条例 公安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劳动部
失业保险条例 劳动部
殡葬管理条例 民政部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
条例(修订) 民政部
教育、文化、卫生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国家教委
教师职务条例 国家教委
文化娱乐业管理条例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文化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电部
电影条例 广电部
印刷业管理条例 新闻出版署
违反出版管理行政处罚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卫生部
血液管理条例 卫生部
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部分 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一、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28件)
商会法 国家经贸委
商业秘密法 国家经贸委
商标法(修订) 国家工商局
著作权法(修订) 新闻出版署
固定资产投资法 国家计委牵头
(有关部门参加)
招标投标法 国家计委牵头
(有关部门参加)
企业所得税法 财政部
电信法 邮电部
石油法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原子能法 国家科委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水法(修订) 水利部
土地法 国家土地局
国防科研生产法 国防科工委
航道法 交通部
铁路法(修订) 铁道部
渔业法(修订) 农业部
防洪法 水利部
供销合作社法 供销合作总社
减轻地震灾害法 国家科委(国家地震局)
高等教育法 国家教委
药品管理法(修订) 卫生部
初级卫生保健法 卫生部
社会保险法 劳动部
就业促进法 劳动部
劳动合同法 劳动部
消防法 公安部
结社法 民政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 民政部
二、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66件)
计划、财税、金融、审计、统计
国家订货条例 国家计委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确定公布
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土地局
房屋重置价格确定公布办法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外商投资特许项目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城乡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房产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货币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特定项目贷款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内部审计条例 审计署
统计法实施细则(修订) 国家统计局
涉外经济贸易活动
进出口商会条例 外经贸部
对外经济合作及外援项目专项
基金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
货物进口管理条例 外经贸部
出口管制条例 外经贸部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外经贸部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管理
条例 外经贸部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的暂行规定(修订) 国家工商局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
理条例 地矿部
企业制度改革
国有独资公司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国有控股公司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的规定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溢价发行股票管
理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经贸委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
定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经贸委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
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经济行政管理
纤维检验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军用品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防科工委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家体改委
盐业管理条例(修订) 轻工总会
国家经贸委
内贸部
电子振兴条例 电子部
黄金生产管理条例 冶金部
饲料管理条例 农业部
化肥管理条例 化工部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
连锁店管理条例 内贸部
粮食储备条例 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电价管理条例 电力部
民用航空器登记条例 中国民航总局
国际海运管理条例 交通部

城市排水条例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建设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规定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水资源费管理办法 水利部
建设部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条例 国家科委
(国家地震局)
放射性物质运输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科委
药品流通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医药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
农业投资条例 农业部
土地估价条例 国家土地局
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军事、
人事、编制、民政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办法 中国民航总局
国有企事业单位保卫条例 公安部
机动车管理条例 公安部
残疾人就业条例 民政部
中残联
劳动部
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部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总参谋部
预备役士兵条例 总参谋部
国家公务员纪律规定 人事部
监察部
国家行政机关编制管理条例 中编办
外国人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
语言文字管理条例 国家教委(国家语委)
专利管理条例 中国专利局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 文化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中医药发展条例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
放射性卫生监督条例 卫生部
体育仲裁条例 国家体委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