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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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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4 号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已于10月25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2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塑料编织袋等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自治区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指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教育、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统计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水泥市场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其散装率和实现期限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水泥企业的散装率达到全国同期平均水平,方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十条 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全区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上缴的养路费,给予优惠。

公安机关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进入市区交通控制路段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1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按下列方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年设计能力在20万吨以上(含2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按5:5比例分别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年设计能力在20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向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方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也可以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的建设、水利、税务等有关部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自治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按项目建筑面积或者按照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

(三)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90%的,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将应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10%(不含第十五条第(一)项)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用于全区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的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前,分别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一个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一季度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应得分成比例后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新建、扩建、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开支。

以上各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核定。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9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四条 水泥制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9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漏缴、少缴、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可以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赣地税函〔1999〕10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文中称:铁道部自1995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发行“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其发行公告称“本次债券购买者不承担利息所得税”。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属于企业债券,不属于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因此,个人持有中国铁路建设债券而取得的利息不属于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必须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
缴纳个人所得税。
债券持有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发行债券的单位在债券持有人兑现时代扣代缴。发行债券的单位没有代扣代缴税款或为纳税人承担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发行债券的单位缴纳应扣税款。



1999年11月11日

关于做好粮食行业消防工作确保储粮安全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做好粮食行业消防工作确保储粮安全的通知

国粮电[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针对前期我国部分地区接连发生火灾事故的情况,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要求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国家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聂振邦同志特别批示“要认真落实好通知的各项要求,特别是东北地区席茓苫储粮较多,秋冬季节更要引起高度重视,做好防火工作”。2010年以来,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较上年明显好转,事故数量直线下降。我们要继续努力,巩固这一成绩。为落实国办通知精神,结合粮食行业消防工作特点,现就做好“两节”期间消防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粮食行业冬季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一直是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之一。粮食行业由于自身特殊性,一旦发生火灾,往往会带来重大损失,因此任何时候都不可掉以轻心、麻痹大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一定要站在讲政治和保民生的高度,在思想上牢固树立做好消防工作的意识,清醒认识并且善于发现当前粮食行业消防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隐患,不断增强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心,丝毫不能松懈。当前正值寒冬,风干物燥,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增加,同时华北、黄淮地区较往年降水少,持续干旱。目前又正值粮食收购时节,粮库车辆、人员往来频繁,所需麻袋、编织袋、苫布、席茓等易燃物料增多。东北地区粮食收购量大、烘干作业量大、露天储粮多,使得消防工作面临的复杂性增加,防控难度增大,消防安全形势严峻。各地区、各单位务必提高警惕,针对本地区、本单位消防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加强领导,落实行动,制订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应急预案,加强与公安、消防、安监、气象等部门的沟通联动,坚决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二、立即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行动

  各地区、各单位要针对当前消防工作实际情况,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火灾隐患的大清查、大整改,务求彻底、注重实效。要认真检查从部门到企业、从领导到员工的各级消防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并且职责分工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并能发挥实效,应急预案是否完善并经常开展演练以保证灭火实战能力;各类消防物资、装备以及火灾防范措施是否到位,随时能够发挥作用;粮食企业作业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如库内用电、仓内照明、库区火源管理是否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要对仓房、油罐、罩棚、露天囤垛、烘干设施、收购现场、药品库、办公楼、出租设施、在建工程等部位进行重点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或限时治理,并实行追踪销案制度,不留遗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严格督促粮食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开展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除了部门检查和企业自查,还可开展交叉互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可联合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开展消防执法检查。

  三、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安全生产要坚持以人为本,既要保证人的安全,又要重视提高人的安全意识和素养。各地区、各单位要围绕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四个能力”,有重点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知识水平。利用板报、广播、录像、张贴画、网络、宣传员等多种媒介和途径,积极创新消防宣传工作,坚持开展火灾警示宣传,教导火灾防范措施,普及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等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严格落实岗前培训制度,未经培训并切实掌握设施、设备使用性能和安全要求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作业。尤其要强化对临时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

  四、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地区、各单位务必落实好消防安全责任,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并将任务层层分解到下属单位及个人。粮食企业负责人是本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具体岗位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切实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要加大对火灾事故的查处力度,并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责任倒查和逐级追查,严格做到“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不得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切实依法追究责任,使责任真正成为监督安全生产的保证和实现安全生产的动力。

  安全生产重于泰山,须警钟常鸣、长抓不懈。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履行好职责,抓紧落实相关工作,特别是在元旦和春节期间,更要加倍警惕,密切关注行业安全生产动态,尤其是重点环节和关键领域的安全,务必按照中办和国办关于切实做好元旦和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各类事故发生,确保储粮安全。

国家粮食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