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5 14:4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前言
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是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建设项目投资经营机制,提高投资效益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为了更好地实施项目业主责任制,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业主责任制项目的范围
第一条 从1992年起,新开工和进行前期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都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在建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二、项目业主和业主组织形式
第二条 项目业主是指由投资方派代表组成,从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的项目(企业)管理班子。
第三条 项目业主可采取多种组织形式:
1.原有企业投资进行建设的项目,业主就是原有企业的领导班子。
2.不同投资方以合资方式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鼓励有条件的项目组建符合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业主。
3.单一由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设立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是业主。
4.由投资各方协商组建的各类开发、联营公司的领导班子等也可以成为业主。
第四条 业主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任命的,可由投资各方联合推荐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业主的组成
第五条 投资方在酝酿建设项目的同时即可组成业主班子。全部由政府投资或由政府联合投资的项目,如果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批准,业主班子应予解散。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业主班子的人数、主要负责人等,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

四、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第七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筹集建设资金。
2.提出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厂址选择和需要落实的建设条件。
3.负责组织工程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和施工的招标工作,审定招标方案,自主确定设计、监理、设备和施工的投、中标单位。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或审定工程设计、概算、集资计划和用款计划。
5.审定项目(企业)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审定项目(企业)财务预算、决算。
6.按合同规定,审定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的数额,审定利润分配方案。
7.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业主可自行聘任和解聘项目(企业)总经理。如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可由业主推荐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总经理的职责范围由业主确定。
8.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的产品、劳务价格。
9.审定项目(企业)机构编制、劳动用工及职工工资福利方案。
10.批准项目(企业)总经理工作报告。
11.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12.业主需决定的其它事项。

五、项目业主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八条 各投资方通过签定不同方式的投资合同,共同建设项目,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按投资比例分得相应的产权。属于国家统配的产品,交国家分配。
第九条 合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银行贷款和发行建设债券的,可由业主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报批。由此形成的债务由业主承担。
第十条 业主通过招标确定的设计、监理、设备供应和施工等单位,与业主是经济合同关系,并为业主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依法对项目(企业)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并对有政府投资的项目进行审批。项目业主的建设、生产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业主有权拒绝摊派,对非法干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为项目(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项目业主协调解决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并搞好其它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业主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自有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在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内由业主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出
具认可业主自行立项的条件。
第十四条 业主从事建设,超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项目批准后,业主如果认为无法按审批部门要求的内容执行的,可通过主要投资方向审批部门陈述理由,提出修改意见或申请撤销该项目;业主未提出修
改意见和未提出撤销申请的,将视为业主同意政府部门的意见,由项目业主自行承担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文件中承诺安排的有关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应按时负责安排和落实。超出政府审批文件承诺范围的,由项目业主自行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企业)建设过程中,必须执行国家投资管理的各项规定,投资应纳入计划并按时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投资及经营信息资料。项目建成后,其生产经营的管理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它
第十六条 在保证质量、工期和效益的前提下,项目建成验收以后,按审批的概算,节约的建设资金由业主按一定比例提取奖励基金,其它资金可用于扩大再生产、归还银行贷款和用于流动资金等。
第十七条 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超过概算的投资,由业主自行筹措。项目建成投产以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的,业主必须将留归项目或留归企业支配的资金全部用于还款,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此期间不得从事其它新的投资活动。
第十八条 因非客观原因造成项目(企业)重大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业主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9日

黑龙江省中小型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中小型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所有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的中小型饮食饭店。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中小型饭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第五条 中小型饭店应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一、室内布局应符合工艺流程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餐厅与灶房面积比例不得少于一比一至一点五。
二、中型饭店灶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应设有主食制做间、副食加工间、前处理间、配菜间。主、副食加工间应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及灶台应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主食库、副食库、杂品库、更衣室、办公室等。餐厅出售冷荤、凉菜的应有专用房间或专柜。
小型饭店灶房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应设有主食间、副食间、前处理间。主、副食加工间应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及灶台应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主副食库。无溜炒的饭店总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餐厅、灶房比例合理。
三、灶房内应有排烟、排气装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要设隔墙灶,无改造条件的旧饭店可设防灰灶。应有与营业量相适应的冰箱、冷藏柜、冰窖等防腐冷藏设施。
四、应有上下水设备,无自来水的地方应有自备水源,无下排水设备的地方需修简易的下水道,上水应符合国家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餐厅应设流水洗手设备。
城乡中小型饭店的卫生要求,应区别对待。具体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订。
第六条 饭店从业人员应经《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知识考核合格、体检合格,持有健康证方能上岗,非从业人员不得参加生产经营。
第七条 饭店应设有餐具洗、刷、冲、消毒设施,有专兼职消毒员,做到餐次消毒。消毒过的餐具应放入清洁柜内。饮具、酒具也应做到餐次消毒。生熟食品用具应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志。机械化炊具用后应立即清洗干净。
第八条 饭店周围二十五米以内不准有污染源。
第九条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卫生制度。采购、贮存、加工、销售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五四”制,采购的生肉应有兽医检疫证明和发货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5日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通过,自2001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
第十三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
或者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样品返还经营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被移送的部门不受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说明
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有关财物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查实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下落不明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给予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
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
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转移、变卖、隐匿、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以其名义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建立档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支持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包庇、放纵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或者打假不力、限期内达不到整治目标以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经营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