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89〕第244号
1989年12月21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使各卫生检疫所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做到基本一致,有利于统一对外,使执法工作做到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以保证执法的严肃性。总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
《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
单位:元@表@ ──────┬─────┬─────┬─────┬─────┬─────┐
细则109规 │违反检疫法│违反细则 │细则110条 │警告或罚款│罚款 │
定处罚行为 │有关条款 │有关条款 │规定处罚 │100-500 │501-1000 │
──────┼─────┼─────┼─────┼─────┼─────┤
一、应当受入│ 20 │25、 31 │1、警告 │1、初次违 │第二次违反│
境检疫的船舶│ │ │2、罚款 │反 │ │
不悬挂检疫信│ │ │100-5000 │2、经查证 │ │
号的 │ │ │ │因不可抗拒│ │
│ │ │ │自然原因损│ │
│ │ │ │坏检疫信号│ │
│ │ │ │没有立即修│ │
│ │ │ │复的 │ │
──────┼─────┼─────┼─────┼─────┼─────┤
二、入境出境│4、7、8 │4、13、26 │同上 │1、初次擅 │1、初次擅 │
的交通工具,│9、20 │35、39、46│ │自上下人员│自上下人员│
在入境检疫之│ │49 │ │1人次 │2-5人次 │
前或者在出境│ │ │ │2、初次擅 │2、初次擅 │
检疫之后,擅│ │ │ │自装卸行李│自装卸行李│
自上下人员,│ │ │ │货物、邮包│货物、邮包│
装卸行李、货│ │ │ │等物品5吨 │等物品占总│
物、邮包等物│ │ │ │以下 │数6-10吨 │
品的 │ │ │ │ │ │
──────┼─────┼─────┼─────┼─────┼─────┤
三、拒绝接受│4、7、8、9│4、7、8、9│同上 │1、人员初 │1、人员第 │
检疫或抵制卫│12、13、14│10、12、13│ │次违反本条│二次违反本│
生监督,拒不│16、17、18│27、28、31│ │2、交通工 │条 │
接受卫生处理│19、20 │33、39、40│ │具、有关单│2、交通工 │
的 │ │41、45、49│ │位初次违反│具、有关单│
│ │51、52、54│ │情节较轻 │位初次违反│
│ │57、58、60│ │3、集装箱 │情节较重 │
│ │62、64、65│ │一批1-10 │3、集装箱 │
│ │66、67、71│ │箱初次违反│一批10-20 │
│ │72、73、74│ │4、货物一 │箱初次违反│
│ │78、79、80│ │批10吨以下│4、货物一 │
│ │81、82、83│ │ │批11-50吨 │
│ │85、87、89│ │ │ │
│ │90、91、92│ │ │ │
│ │93、95、96│ │ │ │
│ │99、100、 │ │ │ │
│ │101、102、│ │ │ │
│ │105、106、│ │ │ │
│ │107、108、│ │ │ │
──────┼─────┼─────┼─────┼─────┼─────┤
四、伪造或者│10、16、18│8、15、24 │1、警告 │1、伪造或 │1、伪造或 │
涂改检疫单证│20 │30、33、38│2、罚款 │涂改国务院│涂改国务院│
│ │ │ │卫生行政部│卫生行政部│
不如实申报疫│ │39、48、59│100-5000 │门规定的检│门规定的检│
情的 │ │64、100 │ │疫单证,初│疫单证,第│
│ │ │ │次违反 │二次违反 │
│ │ │ │ │ │
│ │ │ │2、不如实 │2、不如实 │
│ │ │ │申报疫情 │申报疫情 │
│ │ │ │(细则第6 │(细则第8 │
│ │ │ │、15、24、│、15、24、│
│ │ │ │38、48条规│38、48条规│
│ │ │ │定)初次违│定)初次违│
│ │ │ │反情节较轻│反情节较重│
──────┼─────┼─────┼─────┼─────┼─────┤
五、瞒报携带│20 │11 │同上 │初次违反情│初次违反情│
禁止进口的微│ │ │ │节较轻(微│节较重(微│
生物、人体组│ │ │ │生物、人体│生物、人体│
织、生物制品│ │ │ │组织、生物│组织、生物│
血液及其制品│ │ │ │制品、血液│制品、血液│
或者其他可能│ │ │ │及其制品 │及其制品6 │
引起传染病传│ │ │ │1-5份、动 │-10份、动 │
播的动物和物│ │ │ │物1只) │物2-5只) │
品的 │ │ │ │ │ │
──────┼─────┼─────┼─────┼─────┼─────┤
六、未经检疫│7、8、9、 │4、22、26 │罚款1000 │ │ │
的入境出境交│20 │ │-1000 │ │ │
通工具,擅自│ │ │ │ │ │
离开检疫地点│ │ │ │ │ │
逃避查验的 │ │ │ │ │ │
──────┼─────┼─────┼─────┼─────┼─────┤
七、隐瞒疫情│10、20 │8、15、24 │罚款1000 │ │ │
或者伪造情节│ │30、38、48│-10000 │ │ │
的 │ │59、100 │ │ │ │
│ │ │ │ │ │
│ │ │ │ │ │
──────┼─────┼─────┼─────┼─────┼─────│
八、未经卫生│18、20 │78、79、80│罚款1000 │ │ │
检疫机关实施│ │105 │-10000 │ │ │
卫生处理,擅│ │ │ │ │ │
自排放压舱水│ │ │ │ │ │
移下垃圾、污│ │ │ │ │ │
物等控制的物│ │ │ │ │ │
品的 │ │ │ │ │ │
│ │ │ │ │ │
──────┼─────┼─────┼─────┼─────┼─────┤
九、未经卫生│12、14、20│7、57 │罚款1000 │ │ │
检疫机关实施│ │ │-10000 │ │ │
卫生处理,擅│ │ │ │ │ │
自移运尸体骸│ │ │ │ │ │
骨的 │ │ │ │ │ │
│ │ │ │ │ │
──────┼─────┼─────┼─────┼─────┼─────┤
十、废旧物品│4、20 │4、10 │罚款5000- │ │ │
废旧交通工具│ │56 │30000 │ │ │
未向检疫机关│ │ │ │ │ │
申报,未经卫│ │ │ │ │ │
生检疫机关实│ │ │ │ │ │
施卫生处理和│ │ │ │ │ │
签发卫生检疫│ │ │ │ │ │
证书而擅自入│ │ │ │ │ │
境出境或者使│ │ │ │ │ │
用拆卸的 │ │ │ │ │ │
──────┼─────┼─────┼─────┼─────┼─────┤
十一、未经卫│4、7、12、│4、6、71、│罚款5000- │ │ │
生检疫机关检│17、20 │78、89、 │30000 │ │ │
查,从交通工│ │95、99 │ │ │ │
具上移下传染│ │ │ │ │ │
病病人,造成│ │ │ │ │ │
传染病传播危│ │ │ │ │ │
险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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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
罚款 │罚款 │罚款3001│罚款 │罚款10001 │罚款
1001-2000 │2001-3000 │-5000 │5001-10000 │-20000 │20001-30000
─────┼─────┼────┼──────┼─────┼──────
第三次以上│ │ │ │ │
违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初次擅 │1、第二次 │第二次以│ │ │
自上下人员│以上擅自上│上擅自装│ │ │
6人次以上 │下人员 │卸行李、│ │ │
2、初次擅 │2、初次擅 │货物、邮│ │ │
自装卸行李│自装卸行李│包等物品│ │ │
货物、邮包│货物、邮包│ │ │ │
等物品占总│等物品占总│ │ │ │
数11-50吨 │数51吨以上│ │ │ │
│ │ │ │ │
─────┼─────┼────┼──────┼─────┼──────
1、人员第 │1、交通工 │1、交通 │ │ │
三次以上违│具、有关单│工具、有│ │ │
反本条 │位第三次以│关单位违│ │ │
2、交通工 │上违反 │反情节严│ │ │
具、有关单│2、集装箱 │重 │ │ │
位第二次违│第二次以上│2、集装 │ │ │
反 │违反 │箱违反情│ │ │
3、集装箱 │3、货物一 │节严重 │ │ │
一批20箱以│批101吨以 │3、货物 │ │ │
上初次违反│上 │违反本条│ │ │
4、货物一 │ │情节严重│ │ │
批51-100 │ │ │ │ │
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伪造或 │ │ │ │ │
涂改国务院│ │ │ │ │
卫生行政部│不如实申报│不如实申│ │ │
门规定的检│疫情(细则│报疫情 │ │ │
疫单证,第│8、15、24 │(细则8 │ │ │
三次以上违│38、48条规│15、24、│ │ │
反情节较重│定)第三次│38、48条│ │ │
2、不如实 │以上违反 │规定)情│ │ │
申报疫情 │ │节严重 │ │ │
(细则第8 │ │ │ │ │
15、24、38│ │ │ │ │
48条规定)│ │ │ │ │
第二次违反│ │ │ │ │
│ │ │ │ │
─────┼─────┼────┼──────┼─────┼──────
初次违反情│第二次违反│第三次以│ │ │
节较重(微│ │上违反 │ │ │
生物、人体│ │ │ │ │
组织、生物│ │ │ │ │
制品、血液│ │ │ │ │
及其制品11│ │ │ │ │
份以上,动│ │ │ │ │
物6只以上 │ │ │ │ │
) │ │ │ │ │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1、初次 │ │
│违反情节 │ │
│较重 │ │
│2、第二次以 │ │
│上违反 │ │
────────────────┼──────┼─────┼──────
隐瞒疫情、伪造情节、情节较 │隐瞒疫情 │ │
轻,经查证为非传染病 │伪造情节 │ │
│情节较重 │ │
│经查证为 │ │
│传染病 │ │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1、初次 │ │
擅自排放压舱水5000吨以下 │违反情节 │ │
│较重、擅 │ │
│自排放压 │ │
│舱水5001 │ │
│吨以上 │ │
│2、第二次 │ │
│以上违反 │ │
────────────────┼──────┼─────┼──────
经查证擅自移运的尸体骸骨 │经查证擅 │ │
为非传染病死亡,情节较轻 │自移运的 │ │
│尸体、骸 │ │
│骨为传染 │ │
│病死亡情 │ │
│节较重 │ │
─────┬─────┬────┼──────┼─────┼──────
│ │ │初次违反 │初次违反 │第二次以
│ │ │情节较轻 │情节较重 │上违反,
│ │ │废旧物品 │废旧物品 │情节较重
│ │ │1-1000 │1001-5000 │废旧物品
│ │ │吨以下, │吨废旧船舶│5001吨以
│ │ │废旧船舶 │10001吨 │上
│ │ │10000吨 │以上 │
│ │ │以下 │ │
│ │ │ │ │
│ │ │ │ │
─────┼─────┼────┼──────┼─────┼──────
│ │ │移下监测 │移下监测 │移下监测
│ │ │传染病人 │传染病人 │传染病人
│ │ │情节较轻 │情节较重 │造成监测
│ │ │ │ │传染病传
│ │ │ │ │播危险
│ │ │ │ │
│ │ │ │ │
─────┴─────┴────┴──────┴─────┴──────
注: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表@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企业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具体承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一)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经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确有困难无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公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详细情况。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受援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一)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5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开。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回避由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其他有关人员或者组织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回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根据社会组织的申请,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可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擅自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援人说明理由: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三)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前款规定幅度内的办案补贴标准,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施监督,有权撤换不能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人员,并定期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办案情况应当作为律师注册登记和有关工作考评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减免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做好自用车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自用车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产函[2012]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便利自用汽车进口,商务部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将部分自用车进口发证工作下放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负责审核并报商务部(国家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自用汽车进口申请,改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自用汽车进口申请管理程序不变,仍由商务部(国家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要按照《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2号)要求,对进口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在收到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一般应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要高度重视自用车进口管理工作,密切跟踪进口动态,加强调研分析,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商务部(国家机电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