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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6: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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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管理,适应战时防空、平时防灾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是城市防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保障社会安全的公益事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属于战备设施,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负责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和局部地区报警的审批手续;负责处理妨碍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危及警报设施安全的各种违法行为;负责组织实施防空、防灾警报发放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警报建设、日常管理和警报设施整修的组织、检查工作,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部署组织本区域警报的发放。抚顺矿业集团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系统所属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组织和检查工作。各区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街道区域的防空警报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置防空警报设施(含控制设备)的单位是警报维护管理的基层组织,承担各类警报设施的维(监)护管理责任,提供设备运行条件和维护费用;根据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县、区及矿业集团人防部门的安排下发放警报。

警报设施设置单位,应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防空警报音响信号执行国家规定标准;防灾警报音响信号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适时向市民发布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八条 警报的发放,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负责,平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清原、新宾县城范围警报发放,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负责,平时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鸣放警报。

特殊性质的单位,如需在特殊情况下利用所管理的警报器发放警报,须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特别警报发放授权审批手续,在审定的有效期限内发生特别事件时方可发放警报。

第九条 电信部门对人防警报专用线路应予保障,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改用警报专用线路。战时要无条件地保障人防警报线路应急调用。

第十条 电业部门要保障人防警报及控制设备的供电,战时应迅速抢修人防警报供电线路,平时如因警报设置单位的原因而长期限制、中断对其供电时,应无偿利用或改造就近供电线路,保障对警报设备连续供电。

第十一条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专用车辆机动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应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为国家专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无线电管理部门要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频率不受干扰。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防灾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单位对发放人民防空警报、灾害警报、试鸣警报的公告应无偿优先发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装警报设施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警报维护管理单位在拆迁前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按要求迁移或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警报设施设置单位,如因撤消、合并或者场地出卖等原因需要变更警报管理单位时,原管理单位须提前一个月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区域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接收单位或个人要无条件接受原建警报设施的维(监)护管理义务,交、接双方在本辖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持下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警报建设(含设备更新)经费从市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中列入预算,按计划拨出;警报管理经费由所在区域(系统)的县、区人民政府(矿业集团)负担,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八条 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把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范围。对警报维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警报设置单位警报设施管理人员不尽职责,致使防空警报设施设备被盗、损毁;警报误鸣、漏鸣,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管理单位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8日起施行。1990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抚顺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抚政发[1990]101号文)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计价格[200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着力培育住房建设这一新的经济增长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重要意义。我国房地产业已进入快速发展的时期。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对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从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计划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价格的调控,建立健全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主要手段调控引导房地产市场价格形成的基本制度,依法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行为,理顺价格关系,逐步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关系协调、住房价格合理、建设项目收费规范有序的房地产价格体系。

二、建立统一规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定期确定公布制度。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确定公布制度,是国家调控引导房地产市场价格水平的基本制度。按照国务院要求,我委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确定公布办法,力争尽快发布施行。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对各级各类土地和宗地价格相关情况的调查、整理和数据库建立工作。要尽可能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引导市场地价走势。

三、加强对住房价格的管理。重点是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把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实现居者有其屋的发展目标。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住房价格,要通过规范价格构成和销售价格行为,指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等措施,引导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切实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四、全面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要从有利于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走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出发,规范居民住房物业服务收费,重点解决当前存在的服务内容和责任不清,收费标准与服务深度、质量不相符,以及收费行为缺乏有效约束等问题,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继续整顿和规范建设项目收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贯彻《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坚决纠正各种乱收费问题,确保各项清理整顿措施落实到位;2003年各地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建立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使建设项目收费秩序有明显好转。国家将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确保这项工作取得成效。

六、规范廉租住房价格管理。廉租住房是面向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社会保障性的福利住房,对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对廉租住房租金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34号文件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各地要在总结近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规范的管理办法,使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并保持与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水平相衔接,为继续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创造条件。

七、完善房地产价格指数统计公布制度。35个大中城市房地产价格季度指数定期统计公布制度和各省区市相应开展的本地区主要城市房地产价格指数统计公布工作,对做好房地产价格管理,为社会提供房地产价格信息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制度还存在着覆盖面不宽、时效性不强等问题,难以适应当前房地产业快速发展的要求和房地产价格工作的需要。各地要完善房地产价格指数统计公布制度,扩大覆盖面,提高准确度,保证及时性,并充分运用统计资料,加强对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监测和走势预测,引导市场走向,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成立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成立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成立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负责筹备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事宜,主持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870名,由原重庆市和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所辖的43个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下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报筹备组公布代表名单。


19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