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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安庆腈纶项目及广州抽水蓄能电站二期项目)

时间:2024-07-08 13:2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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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安庆腈纶项目及广州抽水蓄能电站二期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


(安庆腈纶项目及广州抽水蓄能电站二期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9日)
  本补充贷款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签定。
  鉴于:
  (A)根据借款人与亚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的贷款协定(以下简称“安庆主贷款协定”),亚行已经同意从其普通业务资金中,为安庆主贷款协定附件1所述之安庆腈纶项目(以下简称“安庆项目”)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相当于一亿零五百万美元(10500万美元)的贷款(以下简称“安庆主贷款”);
  (B)根据借款人与亚行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签署的贷款协定(以下简称“广州主贷款协定”),亚行已经同意从其普通业务资金中,为广州主贷款协定附件1所述之广州抽水蓄能电站二期项目(以下简称“广州项目”)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二亿美元的贷款(以下简称“广州主贷款”。安庆主贷款协定和广州主贷款协定,以下统称“主贷款协定”,安庆项目和广州项目,以下统称“项目”);
  (C)根据亚行与安庆石化总厂(以下简称APW)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以下简称“APW项目协议”),安庆石化总厂负责执行安庆一期项目(如安庆主贷款协定中附件1之规定)。根据该项目协议,APW同意就安庆项目和安庆主贷款向亚行承担一定的义务;
  (D)安庆曙光化工厂(以下简称ASCF)负责执行安庆二期项目(如安庆主贷款协定中附件1之规定);
  (E)根据亚行和广东抽水蓄能电站联营公司(以下简称GP-SJVC)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以下简称“GP-SJVC项目协议”),GPSJVC负责实施广州项目。根据该项目协议,GPSJVC同意就广州项目和广州主贷款向亚行承担一定的义务(安庆项目协议和广州项目协议以下统称“项目协议”);
  (F)借款人已为项目向亚行申请一笔不超过七千八百万美元(7800万美元)的补充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其中包括(i)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万美元(1500万美元,以下简称“安庆贷款”)和(ii)金额不超过六千三百万美元(6300万美元,以下简称“广州贷款”)。这项贷款全部由商业银行参加亚行融资的方式提供;
  (G)为了这笔贷款,主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将根据本补充贷款协定予以修订;
  (H)借款人将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贷款资金提供给APW和GPSJVC(以下简称“项目执行机构”);以及
  (I)基于上述情况,亚行特此同意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这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以下协定:

  第一条 定义
  1.01 定义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本协定中使用的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a)“放款”指商业银行为了在本协定项下提款之目的而放出的款项;
  (b)“代理行”,指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及其继承人;
  (c)“营业日”,指伦敦银行的工作日,同时也是纽约、香港和东京商业银行开门营业的日子;
  (d)“商业银行”或“所有商业银行”,指本协定附件1中所列的任何一家或所有参加贷款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还应包括为借款人和亚行所能接受的继承人、受让人和被转让人;
  (e)“承诺”,指亚行按照本协定第2.01款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
  (f)“债务”,就借款人而言,指由各债务人为借款或筹款,或为所购财产或劳务的延期付款而产生、发行、直接或间接担保,发生或承担的负债或债务,包括对该债务人的资产或收入采取以任何留置权形式作保证的上述任何负债或债务;
  (g)“美元”和“$”,指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定货币美元;
  (h)“提款”,指应借款人的要求,在商业银行放款的基础上,亚行对贷款资金的付出或过户;
  (i)“留置权”,指抵押、索物、典当、留置或对任何人的任何债务提供保证的其他留置权;
  (j)“违约事件”,指本协定第10.01款所述的任何事件;
  (k)“外债”,指借款人以其法定货币以外的货币偿付的债务,或向在借款人领土以外居住、设立总部或主要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偿付的债务;
  (l)“定息日”,就该贷款而言,对于有待决定利率的任何一段时期,系指该期第一天的前两个营业日;
  (m)“付息日”,指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如果第一个付息日为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本协定付息日的顺序和次数应作出相应推算),而且如果这两天的任何一天不是营业日,那么付息日应定在紧接着的下一个营业日;
  (n)“计息期”,就每次提款而言,指从该提款日至提款后下一个付息日的前一天(含这一天),此后的各个计息期均从前一个计息期的最后一天的付息日至下一个付息日的前一天(含这一天);
  (o)“换文”,指借款人和亚行于同一日期就本贷款的管理费和代理费达成的书面协议;
  (p)“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就任何有关的金额和任何有关的期限而言,指代理行自行确定的利率,该利率应为下述利率的算术平均值(精确到1%的1/16);
  (i)在定息日伦敦时间上午11:00整或11:00左右,路透社监视屏显示的伦敦银行同业市场上主要投资银行期限相当的美元存款年利率。为此,“路透社监视屏”为路透社监视系统中“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显示屏,也可以是该监视系统中能够报出的这种利率的其他显示器件;或者
  (ii)在没有或只有一家利率于任何利息决定日显示的条件下,各参考行通知代理行作为定息日伦敦时间上午十一时整或左右,伦敦银行同业市场主要银行据以向参考行提供该期美元贷款的年利率的各自利率。但如果任何参考行没有就任何有关期限向代理行通知该利率,对该期限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率”应按照其他参考行通知的利率予以决定。
  (q)“贷款”,根据上下文内容,指以借款人为受益人的贷款本金总额,或已提取的金额,或未偿还金额;
  (r)“伦敦银行营业日”,系指伦敦同业银行欧洲美元市场营业的日子;
  (s)“参考行”,指“东京银行”、“巴克莱银行”、“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和“摩根信托公司”的主要伦敦办事处;
  (t)“附属贷款”,指根据附属贷款协议向项目执行机构提供的任何一笔贷款;
  (u)“附属贷款协议”,指(i)借款人和APW签立的转贷协议。根据该协议,安庆主贷款资金应当提供给APW,(ii)借款人和GPSJVC签立的转贷协议。根据该协议,广州主贷款资金应当提供给GPSJVC,(iii)借款人和APW签立的本贷款的转贷协议。根据该协议本贷款资金应当提供给APW,以及(iv)借款人和GP-SJVC签立的本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本贷款资金应当提供给GPSJVC。
  1.02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凡在本协定中出现的单数名词皆包括其复数形式,反之亦然。凡表示人的名词皆包括公司和合伙人;凡提到的某条、某款或某附件,应当理解为本协定中特指的那一条、那一款或那一附件。条款和附件的标题只是为了便于查阅,故不得以此来解释本协定。

  第二条 贷款;承诺
  2.01贷款金额;承诺。
  根据本协定的条件,亚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七千八百万美元(7800万美元)的贷款,这笔贷款资金全部由商业银行通过参加此项贷款的方式提供。
  2.02 贷款承诺的终止
  (a)如果在本协定签署后一百八十(180)天内借款人没有履行协定第9.01、9.02和9.03款中规定的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亚行可以书面通知借款人终止第2.01款所述的贷款承诺;
  (b)借款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至少应提前七个营业日书面通知亚行,全部或部分地终止亚行的贷款承诺,每次终止的金额至少应为二百万美元(200万美元),其超出部分应为五十万美元的整数倍。亚行承诺的任何一笔款额一旦予以终止,那么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重新启用。
  2.03 终止日期
  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亚行的承诺于本协定签署后的第四个周年日应无条件地全部终止,贷款的任何未提款项亦应自行取消。
  2.04 法律变化
  当亚行被任一商业银行告知,由于在任何法律、法规、条例中或负责解释或实施的政府机构,在所作的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而导致该商业银行继续放款被认为非法时,尽管本协定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该商业银行继续放款义务将被终止,亚行的承诺亦相应减少。如有变化要求,借款人应于亚行根据商业银行的请求或指令所指定的当天,偿还该商业银行未被偿带的放款及所有累计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亚行应立即向借款人出示经该商业银行核实的法律、法规、条令、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该部分的终止款项,借款人没有任何金融责任。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和提款
  3.01 贷款资金的使用
  (a)借款人应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将贷款资金按附属贷款协议的方式转贷给每一个项目执行机构,除非经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贷款资金的转贷条件应包括:
  (i)安庆贷款转贷给APW;
  (ii)广州贷款转贷给GPSJVC;
  (iii)与本贷款规定的同一利率和还贷期;和
  (iv)APW承担安庆贷款的外汇风险,GPSJVC承担广州贷款的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将贷款资金用于项目支出,包括贷款的建设期利息,作为在主贷款项下提供融资的补充。
  (c)借款人应保证用贷款资金所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其他支出项目,均生产和采购于亚行成员国,并符合项目的技术要求。这种货物、服务的价格和支付条件应当合理。
  3.02 提款
  (a)借款人提款时,(i)安庆贷款和广州贷款的最小提款额应各为三百万(300万)美元,或者(ii)如果提款额高于此最小限额,那么该款额应为一百万(100万)美元的倍数,所提款项应当(15)个营业日,以附件2规定的格式,向亚行提出提款申请。该申请一经亚行收到,应是不可撤销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在提取这笔款额之前尚未具备本协定第9.01、9.02和9.03款(不包括第9.03款中的(a)要求的提款条件),那么借款人应当承担商业银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合理开支。
  (c)根据亚行的要求,借款人应对每次提取的款项向亚行签发收据。
  3.03 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a)借款人应确保所提贷款资金已经按本协定3.01款的规定使用,以使亚行满意。为此,借款人应当提供或督促提供亚行有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资料,其中包括(i)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项目设施的维护;(ii)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货物、服务和其他支出项目;(iii)项目;(iv)转贷款;(v)任何其他与贷款有关的事项。
  (b)借款人应当让亚行代表检查项目、使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设施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四条 利息、费用、杂费、分期偿还
  4.01 利息
  (a)借款人应于每个付息日,根据亚行收到的代理行通知的利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贷款,向亚行支付该计息期应付利息的年率为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百分之零点六五(0.65%)。
  (b)亚行应在每个定息日后,在收到代理行通知的基础上,立即告诉借款人相应计息期的利率。亚行根据代理行的通知向借款人发出的告示,是不可改变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除非计算和传递中发生明显错误)。
  4.02 承诺费
  从本协定签署之日后六十一天起至贷款承诺终止或全部提完日为止,借款人应根据已经承诺但尚未提取的每日余额,以百分之零点一二五(0.125%)的年率向亚行支付承诺费。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一个付息日开始,每年在本协定的签字周年日计收一次到期的承诺费。如果该周年日不是营业日,那么应在下一个营业日付出承诺费。
  4.03 管理费
  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管理费,再由亚行通过代理行转付给商业银行。管理费的计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应按照换文的规定办理。
  4.04 利息和承诺费的计算
  本贷款的利息和承诺费,应以每年三百六十天为基础,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天数计算。在计算某计息期的天数时,应当包括该期的第一天和最后一天。为避免含糊不清,对同一天不得计算二次利息。
  4.05 代理费
  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代理费,再由亚行转付代理行。代理费的应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应按照换文的规定办理。
  4.06 杂费
  由于商业银行参加贷款而需要审阅、谈判并履行本协定及其他有关协议和文件,无论是否已经按本协定提款,借款人都应按照要求立即向亚行支付所有合理的零星开支,由亚行转贷代理行。合理的零星开支包括律师费、本协定及有关文件的签字费,总额不超过二万(2万)美元。代理行应当证实,这些费用是代理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已经发生的费用,否则,报销这些开支时须附有代理行出具的综合帐单。
  4.07 税务执行费用
  (a)对任何放款保留准备金或特别存款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任何遵守与放款有关的、或影响放款(或包括放款的任何部分)的法律、条例或条件,或有关任何与提供资金或保留放款的,包括已经颁布、修改、解释或在本协定生效后实施的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商业银行应遵守的准备金或特别存款规定和任何政府的命令、方针或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商业银行向亚行提交能说明该费用的性质和金额确定依据的文件,送达借款人,该确定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借款人应按亚行根据该商业银行的要求偿付给作为商业银行代表的亚行。
  (b)如借款人被要求按本协议第4.09款(a)支付,借款人在提前五个营业日通知亚行的前提下,在某付息日或按本协定第4.10款有关商业银行同意的其他日子,向有关商业银行提前偿还该行的全部放款。
  4.08 提前还款的成本
  如借款人按本协定第6.01款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或根据第4.07(b)款提前偿还商业银行已经放款但未偿还部分的款项,借款人应还连同提前还款日所累计发生的利息(在6.01款的情况下,按借款替代利率计算)和其他欠该商业银行的所有款项,以及补偿该商业银行合理成本的额外款项,和在第6.01款的情况下由于提前还款使该商业银行所遭受的任何损失。
  4.09 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
  当本协定第十条所述的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事件发生时,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额外款项,作为对商业银行因该事件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所发生的合理成本的必要补偿。该成本和损失应以适应的文件提出。
  4.10 成本的计算
  根据本协定第3.02款(b)、4.08款和4.09款所述,商业银行的成本和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该商业银行在适用的计息期,以低于该期融资成本的利率,重新安排资金的损失和其他有关成本。亚行应通过向借款人递交其从有关银行收到的表明该损失和成本的性质和决定依据的文件的方式,通知借款人该损失和成本的累计金额,此通知对借款人应是最终的且有约束力。
  4.11 分期偿还
  借款人应在第八个付息日开始每半年一次连续二十二次分期偿还全部贷款。每次的还款额为三百三十九万一千三百零五(3391305万)美元,最后一次还款应在第三十个付息日,还款金额为三百三十九万一千二百九十(3391290万)美元。
  4.12 罚息
  (a)如借款人没有偿付按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项,对于从该款项到期日起直至亚行收到该款项为止(在裁决前和裁决后)的时间,借款人应按本条款对逾期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参照连续的计息期计算和支付。每个计息期应从上一计息期最后一天的次日开始(对于第一个计息期来讲,应从该款项到期日开始)。第一个计息期为三个月或亚行(根据代理行的通知)随时选定的更短期限,对每一计息期适用的年利率为:(1)百分之零点八五(0.85%),加上(2)当把该逾期款项按第4.01款看作贷款的一部分时,在该计息期对该款项应付的利率。但是,对于适用逾期款项的计息期,如发生第6.01款(a)所述的任何情况时,在该计息期对逾期款项的适用利率为:(1)百分之一点五零(1.5%),加上(2)对由代理行通知亚行的、各商业银行以及最适当的方式决定的、能表示其在该计息期提供逾期款项资金的成本的年率的加权算术平均值(精确到1%的1/16)。没有在计息期结束时支付的罚息,应加到逾期金额上,并作相应计算。
  (b)借款人支付罚息的义务,不影响其分别根据第4.11款和第4.01款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或其按本协定向亚行支付其他到期款项的义务。

  第五条 还款安排及其有关事项
  5.01 还款的货币
  (a)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用以支付所有款项的记账和还款币应是美元。
  (b)亚行收到或收回的由本协定项下借款人对任何到期款项支付的任何款项,如果不是本款所指定的美元时,亚行根据其习惯做法,于收到或回收款项的当天,将收到或收回的其他货币购买成指定的还款货币。如果不可能于当天买汇,则应于亚行可能买汇的第一天买汇。
  (c)如果在买汇后,买成美元的款项少于本协定项下到期应偿还亚行的款项,借款人应立即向亚行付清差额并补偿亚行由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在任何情况下,借款人还应补偿亚行这类买汇的成本。
  5.02 还款无折扣
  本协定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各种费用应以下列方式支付:即亚行收到实足的还款额,而不应由于现在或将来的所得税、印花税或其他税赋、预提税等的截留而有任何减少。
  5.03 还款的地点和时间
  按本协定项下任何文件和契约的要求,向亚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承诺费、管理费、代理费及任何有关的费用,应在当天以美元(或由亚行指定的国际金融机构用于结算的其他货币)付到美国纽约,于纽约市当地时间上午11:00以前解入在纽约的联邦储备银行的“ADB”ACCOUNT N账户。
  5.04 还款申请
  (a)本协定项下任何偿还给亚行的款项应为:(1)首先是本协议项下应支付的成本、开支和损失;(2)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3)本协定项目下的到期利息;(4)贷款的本金;(6)本协定第4.08款所规定的提前还款所发生的费用。
  (b)必要时,还款货币的兑换应当照本协定第5.01款的规定进行。
  5.05 执行费用
  借款人应按要求支付由亚行、代理行及商业银行在本协定项下行使任何权利时所发生的一切合理开支和费用(包括与此有关的税金和律师费),还应支付任何印花税、文件费用、登记费,或有关本协定的签署、登记、实施和核准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需支付的此类税赋。
  5.06 提前还款
  借款人可以自行选择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货款,一并支付至提前还款日期累计发生的利息,但遵循下列条件:
  (a)每次部分提前偿还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二百万美元(200万美元),如大于二百万美元,应为五十万美元的整数倍;
  (b)每次提前还款应在付息日进行;
  (c)借款人应在计划提前还款日前的三十(30)天以前,书面通知亚行;
  (d)亚行一旦收到提前还款的通知,该通知应是不可撤销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
  (e)部分提前还款应当按贷款分期偿还的倒序逐期偿还;
  (f)已经提前偿还的款项不得再借。

  第六条 特殊融资条款
  6.01 贷款的替代利率基础
  (a)如果代理行已经通知亚行:
  (1)在任何定息日,由于发生了影响银行同业欧洲美元市场的情况伦敦银行同业欧洲美元市场上的主要银行没有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商业银行提供与该计息期内已放款但未偿还贷款的金额相同的美元存款的报价;
  (2)在某一计息期的定息日,在伦敦营业日结束之前,两家或更多的商业银行已经通知代理行,由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参考行所报的利率没有真实地反映其取得存款的成本;
  那么,亚行应立即将此实情通知借款人。
  (b)亚行在与商业银行商议的情况下,在上述(a)款中所指的通知发出后,应当立即与借款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提供贷款的基础(以下简称“借款的替代基础”)。如果在通知日后的三十(30)天期满时,经所有商业银行的书面同意,亚行已与借款人达成了该借款的替代基础,那么,该借款的替代基础就具有追索效力,应于当时的计息期开始日起生效。
  (c)如果在通知日后的三十(30)天期满时,未达成借款的替代基础,那么:
  (1)借款人应在该通知日后四十(40)天内,提前偿还贷款。
  (2)应当于提前还款日支付亚行利息,其利率为(a)与(b)的合计数。其中,(a)为代理行通知亚行的有关年利率的加权算术平均数(精确到1%的1/16),作为各有关商业银行在这一期限计划放款的融资成本,(b)为0.65%。
  (d)除遵循本款(c)外,上述款(a)与(b)中所指的步骤,应当适用于第一计息期及其后的每一个计息期,直到代理行通知亚行本款(a)中所述的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并且亚行也照此通知了借款人为止。

  第七条 借款人的陈述和保证
  7.01 借款人向亚行陈述、保证并立约如下:
  (a)权力和授权 借款人有一切权力、能力和合法权利借取贷款,并且承担本协定所要求的其他义务,签署和签发本协定或本协定第3.02款(c)所述的收据,并且遵守和履行有关条款。
  (b)法律行为 借款人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为授权本协定的签署、递交、生效以及对本协定项下还款责任的遵守和履行。
  (c)限制、行为依据 本协定的签署、递交以及本协定任何条款的遵守或履行,不会或将不会有悖于任何法律、法令、命令或规定,且对借款人或其资产或收入不构成约束力,并且此类签署、递交或履行的结果将不会给借款人的资产或其收入产生或强加任何费用或留置权。
  (d)登记和批准 任何有关本协定的正式签署、递交和生效已经获得所有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机构、外汇管理机关或类似机关的登记和批准,并持续有效。
  (e)本协定的约束力 根据本协定第3.02款(c)中的条款及提款收据的规定,本协定经签署和递交后,就成为借款人合法生效和约束力的权责,并构成其对有关提款的最终凭证。
  (f)贷款的清偿序列 借款人在本协定项下就还款和抵押品的偿债义务,除了本协定第8.03款所保证允许的外债外,在借款人的所有外债中应排列第一,并一直到责任完全解除为止。
  (g)留置权 借款人的财产、资产和收益不受对外债提供担保的任何抵押的限制。这不包括为所购财产而提供付款保证产生的任何抵押,或者在银行交易的一般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抵押以及对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作出的保证。在本款及本协定第8.03款中使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任何其他代表借款人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
  (h)纳税 按照与亚行订立的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协定,借款人及其有关的任何政府部门或税务机关,根据本协定或与上述第3.02款(c)所指的收据规定,在签署、递交和履行还款义务时,均不得征收或强征所得税、印花税或其他赋税、折扣、费用或预提税等赋税。

  第八条 特别契约
  8.01 授权
  借款人每次均应立即获得同意、许可授权或批准,并根据每次需要或意愿备案登记,以使借款人能够按本协议支付款项,同时应当立即向亚行提供这方面的证明。
  8.02 违约事件的通知
  借款人应当立即将发生的任何违约事件通知亚行。
  8.03 消极抵押
  借款人如果为担保任何外债对其全部部分资产或收益提供任何抵押,应当同时对亚行提供担保抵押,以使平均地、按比例地承担本协定项下所产生的债务。但此规定不适用于:
  (1)在购买资产时为所买资产的价款提供付款保证而对财产产生的任何抵押;或(2)在一般银行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抵押以及对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作出的保证。
  8.04 有关项目的契约
  (a)借款人应当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努力、高效并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技术和环保惯例实施项目。
  (b)借款人应当确保项目的实施和项目设施的经营是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步骤进行和协调的。
  (c)借款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项目执行机构履行项目协议书(可随时修订)项下的所有义务,不得采取或准许任何妨碍履行义务的行为。
  8.05 报告和契约
  借款人应当在本财政年度向亚行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前一个财政年度的正式年度报告。为了本协定的执行,借款人须遵守安庆主贷款协定第五条及附件5、广州主贷款协定第四条及附件6中的规定。这些协定和契约一并在此列入,以备参照。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不论主贷款协定是否继续生效、修改或删除任何条款,为了亚行的利益,这些协定和契约应被视为继续有效。

  第九条 提款条件
  9.01 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
  只有借款人向亚行提供了使亚行满意的下述证明以后,亚行为首次提款提供资金的义务才能生效:
  (a)以借款人的名义对本协议的签署和递交,已经正式获得借款人国务院的授权或批准,办妥了政府部门的一切审批手续,并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本协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两个主贷款协定都已经以亚行满意的方式作了修改,只要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协定项目下的任何义务,亚行可以根据主贷款协定的规定中止或取消该贷款或者加速该贷款的到期,而且该修改已经获得所有有关政府部门的授权或批准,并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该修改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c)两个项目协议都已按本协定的精神,并以亚行满意的方式作了修改,而且该修改已经获得所有有关政府部门和公司的授权或批准。根据该协议的有关条款,该修改对项目执行机构具有法律约束力。
  (d)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使亚行满意的附属贷款协议已经以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机构的名义正式签署并提交,并且根据这些协议的有关条款,只要本协定生效,这些附属贷款对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机构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9.02 法律意见书
  作为根据本协定第9.01款的规定所提供证明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当在首次提款前的三十(30)天之内或亚行允许的其他期限内,向亚行提供或责成提供一份或多份使亚行律师满意的法律意见书以证实:
  (a)本协议已由借款人的代表授权或批准,并经其代表签署和递交。根据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本协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修改后的主贷款协定已由借款人的代表正式授权或批准,并由其代表签署和递交。根据该协定的有关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c)以亚行满意的方式修改的项目协议已由项目执行机构的代表正式授权或批准,并由其代表签署并递交。根据项目协议的有关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d)附属贷款协议已由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机构的代表正式授权或批准,并由签约各方代表签署和递交。根据这两个协议的有关条款,该协议分别对上述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9.09 每次提款的先决条件
  只要履行了下述先决条件,亚行就有义务为每次提款(包括首次提款)提供资金:
  (a)亚行已从商业银行收到了为每次提款支付的放款;
  (b)亚行没有向借款人中止、取消或加速任何贷款的到期;
  (c)亚行收到的提款申请符合本协定第3.02款(b)的要求并经借款人的授权官员签发,藉以证明:(1)借款人在本协定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和保证自提款之日起皆属实无误,如同在提款日作出的陈述和保证一样有效,而且过去和现在均未发生协定第10.01款所指的任何事件;(2)借款人没有拖欠任何商业银行的到期应付外债。
  (d)亚行已经收到其合理要求的关于项目进展及有关事项的文件,包括贷款资金用于本协定第3.01款指定用途的证明文件。
  (e)亚行已经收到它所有合理要求的其他有关事项的批件,法律意见书以及与贷款有关的文件。
  9.04 贷款资金不到位
  无论本协定其他规定如何,如果每次提款所需的资金未能由商业银行通过参加放款的方式落实到位,那么亚行将没有义务提供这笔资金。

  第十条 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
  10.01 中止
  在本协议签署后任何时间内,如果发生或延续下述任何事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其在本协定项下提款的权利:
  (a)借款未能按(1)本协定和其他有关文件,或(2)与亚行签订的主贷款协定、其他贷款和担保协议来还本付息或支付其他款项(不管是否已由第三方付出)。
  (b)借款人未能履行(1)本协定和其他有关文件,(2)与亚行签订的主贷款协定或其他贷款、担保协议,或(3)附属贷款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c)项目执行机构没有履行项目协议(已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作了修改)项下的任何义务。
  (d)由于借款人没有履行与亚行签署的主贷款协定或其他有关的担保协议项下的义务,亚行已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款人与亚行签署的主贷款协定或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的提款权利。
  (e)亚行认为已经发生或出现的局势将使得(1)项目不能够顺利地执行,或(2)借款人不再有能力履行本协定或主贷款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
  (f)借款人已经被停止或不再是亚行的成员国,或已经向亚行发出其退出亚行的通知。
  (g)在涉及本协定、主贷款协定、项目协议和附属贷款协议,或其中任何一份合约的签订、递交和生效方面,权威机构认为政府部门的登记或批准的期限已到或已经失效、已经撤销或已经修改。
  (h)借款人根据本协定、主贷款协定或任何有关的文件或有关希望获得亚行贷款的声明所作出的陈述,已经不符合有关事实,或者根据亚行合理的意见,借款人阐述的条件已发生了与事实相反的变化。
  (i)任一项目执行机构没能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
  (j)权威主管部决定解散或撤销任何一个项目执行机构或ASCF,或者停止其履行项目协议、附属贷款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根据亚行合理的意见,在导致中止提款的事件已不存在,或亚行已经通知借款人其提款的权利已全部或部分地恢复以前,不论二者何者为先,借款人在本协定项下的提款权将继续全部或部分地中止。
  10.02 取消
  如果在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的提款权连续被中止三十(30天),或者在任何时候经亚行与借款人、商业银行商定,该项目不再需要任何贷款资金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终止其提款的权利。根据所发出的通知,有关本协定项下借款人权利被中止后,其贷款未提部分亦应予以取消。
  10.03 中止或取消后的条款有效性
  尽管发生了任何中止或取消的情况,本协定的其余有关条款都将继续有效。
  10.04 加速贷款的到期
  如果已经发生了下述事件并持续了一段时间,在持续期内的任何时间,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的本金、未偿还的贷款及所有已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已经到期并要求立即付款:
  (a)本协议第10.01款(a)、(d)、(e)或(f)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并已持续了三十(30)天;
  (b)本协定第10.01款(b)、(c)或(g)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并且亚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已持续了六十(60)天;
  (c)本协定第10.01款(h)、(i)或(j)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

  第十一条 强制执行;未行使的权利;仲裁
  11.01 强制执行
  (a)不论任何国家、省份或政治机构的法律是否与本协定相抵触,本协定项下亚行和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保持有效并予以强制执行。
  (b)根据条款规定,亚行和借款人均不得借口亚行成立协定中的项目规定或其他理由,认为本协定的某条规定无效或不能付诸实施。
  11.02 未行使权利
  对本协定项下任何一方违约而尚未行使的任何权利或追加权力的延期行使,或部分行使,将不损害这种权利或追加权力,也不能被解释为自动放弃这种权力或者对这种违约行为的默认。对于任何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或其对违约的默认,也不能影响或损害其因任何其他或今后违约的任何权利和追加权力。
  11.03 仲裁
  (a)通过各方的协商尚不能解决的本协定签约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以及本协定项下所发生的一方对其他各方的任何诉讼,应向根据亚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修订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第10.04款(b)至(k)所规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该贷款条例中任何有关贷款协定的条款同样适合于本协定。
  (b)与本条款(a)有关的任何诉讼而发出的通知或传票的方式应按照本协定第12.03款的规定执行。本协定各方对此通知或传票放弃其余全部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其他
  12.01 生效
  本协定生效日期:(1)本协议签字日,(2)亚行就该全额贷款与商业银行达成参与协议之日,以后者为准。
  12.02 终止
  当还清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及本协定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款项,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其他义务都已履行完毕以后,本协议应予终止。
  12.03 通知和申请
  根据本协定及其有关文件签发的所有通知或申请均应以书面形式。当这种通知或申请按如下所述的有关方的地址通过专人、信函、电传、电报、传真或射线照片等形式递交给有关方面以后,应当被认为已经送达:

  借款人:
  中国人民银行
  成方街32号
  西城区
  北京100800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22612 PBCHO CN
  传真号:(86-1)6016724

  亚行:
  亚洲开发银行
  P.O.BOX789
  1099 Manila,Philippines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29066 ADBPH (RCA)
      42205 ADBPM (ITT)
      63587 ADBPN (ETPI)
  传真号:(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6816

  12.04 借款人的代表
  作为借款人的代表,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本协定应当代表借款人采取一切措施并签发所有通知和申请。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的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陈 元          汤姆森
       (签字)         (签字)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修改为:

  前款第(七)项的部位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规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

  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部位使用安全玻璃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件中应当记载相应的内容,方能进行安全玻璃的设计和施工。

  三、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268号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列车、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二)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行车安全、站容秩序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发布年度运营情况评估报告;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法查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卫生、价格、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实施本办法,并负有安全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等职责。
  第六条 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对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连续、便捷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运营秩序,依据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三)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不间断运营的要求;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并维护车站和列车的环境卫生;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专项应急预案;
  (六)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运营条件;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开展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卫生、环保、供电、档案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经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运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验收合格,且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在试运营期间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可以投入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标识。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消防、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车运营时间。
  运营单位应当将列车时刻表、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指示等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列车因故延误或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媒体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做好行车安全提示;
  (二)及时报清运营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
  (四)在列车内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五)在车站、列车内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禁止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目录。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保持车站、列车等责任区清洁,落实通风、空气质量检测等卫生管理措施,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向乘客提供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运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对持他人或伪造的乘车优惠凭证购票乘车的乘客,按照所购车票全价补收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时,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出现故障或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疏散乘客时,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引导,快速有序地疏散。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等可能妨碍他人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乘客守则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车站内摆摊设点,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及歌舞表演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
  (六)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信和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乘客不得在车站或列车内滞留,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安全运营需求,预留必要空间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和疏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运营相关内容应当通过运营安全论证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时,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按方案施工:
  (一)新建、改建、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勘察、钻探、打桩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水域抛锚、拖锚或从事疏浚作业、采石挖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并将巡查情况定期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节严重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查处。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任何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疏散通道30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5米范围内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要求。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遮盖或损毁各种标志设施、测量设施;
  (二)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五)采用妨碍、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其他方式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正常工作;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八)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或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十)强行上下车;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由市公安机关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市公安机关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检查或携带禁止携带物品进站的乘客,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拒不出站、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运营单位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监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行之前,制定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应急保障联运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营之前,制定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等各类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监管、公安、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发生安全事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并组织乘客疏散,迅速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暂停运营或暂停部分路段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人员,及时排除故障,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进行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或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作业的,由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