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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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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4〕234号



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并经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具体办法,于2005年3月底前报部备案。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城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浙江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

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
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建设促进我省住宅流通和消费的通知》中关于“开展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的规定,加强对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
(一)房改中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
(二)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房改房进入市场的形式包括: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
以下三类房改房暂不允许进入市场:
第一类: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购买或集资建造的超标准的房改房(包括面积超标准和档次超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制定)。
第二类:违反规定一户购买两套以上房改房及既租住公房又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第三类:户籍冻结地区的房改房。
第四条 市、县开展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必须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试点方案,报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试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房改房进入市场已制定了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的具体办法;
(二)已制定了房改房价格评估制度;
(三)对房改房进入市场应交纳的税费已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房改部门负责本市、县城镇房改房进入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改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七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院内的房改房,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出售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必须按出售当年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才可进入市场出售;
(三)职工原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售房单位有约定的,应遵守约定。
第八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必须由本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房改办签署意见,按规定办理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产权过户手续。
第九条 个人出售房改房,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由当地政府收取,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按私房买卖的规定缴纳。缴纳方式实行综合税率,向出售方一次征收;
(三)契税。按成交价3%计征,由买方缴纳;
(四)印花税。按私房买卖的规定交纳;
(五)交易管理费。暂按省现行规定的标准减半缴纳。
第十条 职工、居民出售拥有完全产权的房改房时,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一条 出租房改房按《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出租房改房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按私房出租的规定缴纳,为简化手续,实行租赁综合税率,向出租方一次征收;
(二)印花税。按出租私房的规定交纳;
(三)租赁管理费。按省规定标准减半收取,由出租方承担,每年交一次。
第十三条 出租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应事先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租赁权。租金收入在扣除税费后的净收益,个人只能得所占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应交给原售房单位,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房改房出租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房改房与私房交换,均按私房换房对待。超过价值相等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房改房出让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五条 个人以房改房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换商品住宅自住的,及个人出售房改房后一年内首次购买商品住宅的,均按换房对待。商品房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计价,房改房按市场评估价格计价。如房改房价值超过商品房价值的,超过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如商品房价
值超过房改房价值的,超过部分,按出售商品房规定交纳税费。房改房转让方还应按评估价格补交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个人以房改房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时,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转发该通知的贯彻意
见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房改房首次进入市场。房改房出售或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有关私房交易政策办理。
房改房出售、交换以后,不得再向单位要求分配住房、购买住房和换购住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1日

抚顺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市、县、顺城区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应设置统一标志。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搭棚、摆摊设点、砌筑围墙、设置维修场或路障;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打场晒粮;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采矿、取土、制坯、沤肥、种植作物、任意利用边沟引水灌溉或排放污水;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
(六)违法设站、卡,收费及罚款;
(七)滥砍盗伐公路树木;
(八)其它侵占、损坏、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进行集市贸易。已形成的占路集贸市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清除。

第八条 禁止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爆破作业。禁止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不准堵塞公路边沟或改变原有排水设施。
在公路两侧河道内修建拦河、挡水、排洪设施,不得危及公路的安全。可能危及的,须事先征求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意见,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公路安全。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所需修复、加固费用由行驶、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履带车以及超载、超高、超宽、超长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涵、隧道的;
(二)建设铁路、水利工程,铺设管线或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占(利)用公路路产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公路以及挖掘、占(利)用公路路产,无法事先办理批准手续的,须在24小时内补办。
第十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须悬挂警示红灯。
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其靠公路一侧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坡脚线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前款建筑控制范围内建造临时建筑物或设施的,须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建设手续。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在村、镇居住规划区外,公路两侧距边沟或坡脚线外缘国道20米至30米,省道15米至25米,县道10米至20米,乡道5米至15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须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内已形成的建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确需改建、扩建、重建的,须易址到公路建筑控制范围以外。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内,未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建设批准文件进行建筑物或设施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当事人的损失由批准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缴纳赔偿费,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暂时停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或限期迁出规定范围,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停工,缴纳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行驶履带车及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限期缴纳赔偿费,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占(利)用公路路产及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批准文件进行建设以及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已形成建筑物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的管理,适用于已建成和在建的公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