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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关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时间:2024-07-10 15:1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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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关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关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和增进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就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得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领事职务,并据此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并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处理两国间的领事事务。

 五、名誉领事可以是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西班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陆 树 林              拉尔夫·马拉吉
    中国驻特多大使             特多外交部长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了),是指粮、油、菜、瓜、果、药、花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的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提纯复壮;
(五)审核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受理种子质量争议的技术鉴定和调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推广种了的单位和个人;
(七)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新品种的推广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的程序,做到因地制宜、区域分布、合理利用。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市或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地点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种子的一个生育周期。
第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有种子生产基地,具备生产良种的技术力量和隔离、栽培条件,遵循种子繁育技术操作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商品种子的生产和收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下,由市、县种子经营机构专营。农作物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
第十一条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县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30日内将核发许可证的有关情况报送市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严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五条 经营种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遵循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
(二)承担种子抽检和仲裁检验;
(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
(四)组织种子检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种子检验人员应当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商品种子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无能力进行种子自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八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调出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 种子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检依照《植物检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可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生产地点、规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种子。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种类从事种子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们吧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扣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聘用代办站合同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宝 信代( )第 号
甲方: 农村信用合作社
乙方:
丙方:

为大力拓展农村金融市场,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聘用乙方为宝丰县 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委托乙方为甲方办理吸收储蓄存款和代收到逾期贷款业务。
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
三、甲方的权利:
1、有权根据国家和县联社规定对乙方进行指导和管理;
2、有权对乙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批评、通报、罚款等处理,并责令乙方限期改正;
3、有权对乙方办理的全部业务行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
四、甲方的义务:
1、对乙方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2、按照规定足额支付乙方的代办手续费;
3、在乙方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而被解聘或者乙方自愿要求解除合同并经甲方同意的,退回乙方交纳的风险抵押金。
五、乙方的权利:
1、有权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合法、合规开展吸收储蓄存款业务和代收到逾期贷款业务;
2、有权取得按照县联社规定标准计付的代办业务手续费;
3、有权享受县联社规定的荣誉、奖励和福利待遇;
4、有权接收甲方和县联社的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5、有权向甲方介绍、推荐本辖区符合条件的农户贷款;
6、有权对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乙方的义务:
1、交纳1000元风险抵押金;
2、服从甲方及县联社的领导、管理、检查、监督和处罚;
3、严格执行各项业务操作规程,不得违法、违规办理任何业务;
4、乙方应对甲方委托的业务专职负责,不经批准不得擅自交给他人办理;
5、不得自办企业,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投机性投资,外出经商、打工;
6、乙方及乙方近亲属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代办与甲方委托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
7、不得透支、骗取、挪用、侵占储户存款或业务周转金;
8、不得吸收存款、代收贷款不入帐,不得擅自发放贷款谋取利息,不得进行帐外经营;
9、不得弄虚作假,以虚报存款或者息转本、以贷收息等方式骗取手续费;
10、严格按规定使用甲方提供的凭证、帐簿,及时、准确地向甲方报帐;
11、不得有任何损害甲方经济利益和社会声誉的行为;
12、严格保守工作中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他人提供披露或者充许他人使用;
13、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从事不正当竞争;
14、不得擅自多收贷款利息坑农、害农;
15、不得通过介绍贷款吃、拿、卡、要,损害甲方形象;
16、积极接受甲方或县联社对其贷办业务的稽核;
17、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帐款安全;
18、本合同解除后,将以前业务 中使用的各种凭证、报表、资料全部移交甲方,不得作任何保留;
19、本合同解除后,乙方不得宣称或利用乙方代办站、代办员的名义,或者相似名义,从事任何原有关业务及任何损害甲方形象和利益的行为;
20、遵守甲方及县联社已经制定和今后制定的有关代办站管理的各项规定和业务操作规程。
七、丙方的责任及保证义务:
1、协助甲方对乙方进行经常性教育,并对乙方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督;
2、发现乙方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向甲方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