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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3:4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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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现优生,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健康检查是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疗单位(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在婚前对男女双方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辖市(不含郊区,下同)。其它县(市)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在具备条件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妇幼保健单位负责业务指导。
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保健医疗单位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
凡被确定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同时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非经指定批准的保健医疗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婚前健康检查。
第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主是要麻风病、性病、遗传性疾病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检查项目。
第七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医德高尚,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健康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对当事人的性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
第九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应制定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婚检的质量。对婚检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未经婚前健康检查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对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出具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对有影响婚育疾病者,应提出治疗意见,给予婚育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到结婚登记单位开具《婚前健康检查介绍信》,并到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介绍信》由省辖市民政部门印制。
第十二条 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时,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医务工作人员就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询问,主动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检查。
第十三条 对已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时,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凡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全,负责对婚前健康检查中遇到的疑难病例进行会诊、鉴定。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婚检单位所做的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15日内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婚前健康检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非经指定的保健医疗单位,擅自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市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前健康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卫生技术人员,出具婚前健康检查假证明或对婚前健康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该单位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取消其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资格,并由主管
部门给予通报批准,对责任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登记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

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印章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1号


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印章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印章的通知》(国办印函〔2008〕3号),自2008年3月28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印章、套印印模,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章、套印印模停止使用。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印章、套印印模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200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有关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和相关考试管理机构研究,现将《200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人事部办公厅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200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序号
专业名称
考试日期

1
职称外语
4月8日

2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
4月14、15日

3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4月20、21、22日

4
注册建筑师
一级
5月12、13、14、15日

二级


5月12、13日

5
监理工程师

6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7
二、三级翻译

8
会计
5月19、20日

9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
5月26日

10
土地登记代理人
5月26、27日

11
卫生

12
棉花质量检验师
5月27至6月2日

13
注册税务师
6月22、23、24日

14
质量
6月24日

15
价格鉴证师
9月7、8、9日

16
注册资产评估师

17
注册设备监理师


9月8、9日

18
注册安全工程师

19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20
一级建造师
9月15、16日

21
国际商务











22








勘察设计行业
注册土木工程师
岩土








9月22、23日

港口与航道

注册电气工程师
发输变电

供配电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暖通空调

给水排水

动力

注册化工工程师

注册结构工程师
一级

二级
9月23日

23
房地产经纪人






10月20、21日

24
房地产估价师

25
造价工程师

26
注册城市规划师

27
执业药师

28
企业法律顾问

29
拍卖师

30
矿业权评估师

31
审计


10月21日

32
统计

33
出版

34
公安刑侦、技侦
10月27日

35
经济
11月3日

36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

37
二、三级翻译
11月10、11日

38
全国计算机应用能力
各地自行确定











39




勘察设计行业
注册土木工程师








待收费标准确定后,另行通知

注册环保工程师

注册机械工程师

注册采矿 矿物工程师

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

注册冶金工程师

物业管理师

一级注册计量师

社会工作者

机动车检测维修

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