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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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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7月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1年12月13日在新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推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深入开展,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现将《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农 业 部

                         公 安 部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农资打假工作的不断深入,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了大量的农资违法案件,对于部分危害性大、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依法移送并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明显的制裁效果和震慑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及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就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统一思想,提高做好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认识

  (一)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工作的迫切要求。一些重大假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不仅要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极大、涉嫌犯罪的案件,只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才能充分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规范农资市场秩序,维护农民的利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农资打假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所在。根据国务院分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农资打假工作中各自承担着重要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资打假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受理,并开展侦查。

  (三)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彻查制售假劣农资行为的重要手段。当前,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呈现专业化、隐蔽化、网络化和区域化特征。公安机关拥有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利于追查假劣农资源头,捣毁制假售假网络,彻底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及时有效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

  当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还存在移送案件标准、程序不明确等问题。综合各地、各方面的工作实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中,要突出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明确细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程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资打假中需要移送的涉嫌犯罪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兽药、化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刑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加强沟通,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明确移送标准,细化办理程序,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将移送程序规范化。

  二是强化证据收集,做好证据的转换与衔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移送给公安机关后,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是决定移送成效的关键问题。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收集、调取证据过程的规范化和合法性,加强与司法部门合作,做好证据的转化和衔接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劣农资案件中,要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涉案证据,以便进行准确定性。对涉及农业生产责任事故的,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农业部有关规定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并出具事故原因和损害程度鉴定报告书;涉及假劣农资货值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全面清点并予以估算;涉及假劣农资销售金额的,要取得相关销售台帐或进销货发票等,必要时可请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协助提供有关证据。

  三是准确把握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时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监管对象涉嫌犯罪的,在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后,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监管对象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行动。涉及跨区域的犯罪案件,依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主要行为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给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当地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能受理的,应及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确保依法严惩制售假劣农资犯罪行为。

  四是加强移送后的工作衔接。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要说明原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共商案情,并继续提供有力证据。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要尽快开展侦查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完善相关制度,建立良好的协作配合机制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积极加强协作,加强信息沟通、证据收集、预防暴力抗拒执法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一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要发挥各级农资打假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定期交流农资打假工作动态、农资市场形势分析以及个案线索等。要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会议、政府办公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实现资源信息共享,推动各部门共同查处。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是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进展会商协调。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召集农资打假各成员单位一起参加讨论,并成立专案组,共同开展调查。在调查取证和案件定性方面,必要时可征求法院、检察机关的意见,避免因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而导致应移送的案件无法移送。

  三是建立联合行动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适时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认真清查,仔细梳理,扩大案源,深挖线索,彻查制售假劣农资大要案件的源头和销售网点。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实行联合办案,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合打击力度。

  四是建立案件督办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做好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督查督办工作。重大案件要实行挂牌督办、限时结案。案件查处进展情况要及时上报,需要上级部门协查、协办的,要及时提出协查、协办建议。

  四、加强工作领导,建立监督考核和奖励机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农资打假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推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积极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积极建立主办人员责任制、立案查处工作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等制度;二是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向人大、检察、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主动接受监督;三是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积极探索案件查办专项奖励机制,为协作办案提供经费保障。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科教兴国”的战略部署,增加科技在土地管理中的渗透程度,促进土地科技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土地管理科学化和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科技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土地科技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科学技术管理,是指由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门对土地管理科技政策、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科技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成果的验收、鉴定、奖励和推广以及对科研机构和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科技项目管理
第三条 土地科技项目实行计划管理。科技项目的立项应紧密围绕土地管理中心工作,本着急用先上,应用研究为主的原则,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立项项目。
第四条 项目立项的程序: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各司室、企事业单位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院校与科研院、所,应在每年11月份前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次年度土地科技项目立项申请,同时上报科技项目立项报告。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提交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技委)进行咨询,报局领导批准后,确定立项项目,并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五条 项目计划管理。计划项目实行合同制,重大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项目计划及实施,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一)项目一经确定,由第一承担单位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当年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项目完成后,提交研究报告及经费决算报告。
(二)在项目执行中,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检查、调查,视情况进行必要的项目计划调整或者撤销。
第六条 项目经费管理。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开支范围包括:调研、资料、技术性会议、试验及技术检测、成果鉴定、评审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合同书做出具体开支计划,并严格履行财务、审计制度。
第七条 未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立项的项目,国家土地管理局一般不组织鉴定或评审。

第三章 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审
第八条 土地科技成果范围:
(一)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成果;
(二)为解决土地管理事业某一科技难题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进行中取得的有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阶段性成果;
(三)对土地管理自身规律认识的基础研究成果;
(四)土地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
(五)土地科技著作,主要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杰出土地科技专著、优秀土地科技教材、优秀土地科普图书。
第九条 鉴定和评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主持。
第十条 组织鉴定或评审单位和主持鉴定或评审单位可以根据土地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或评审形式。
(一)检测:指由专门的技术专家组或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指由同行专家七至十一人组成评委会通过讨论、答辩等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三)函审: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土地科技成果的综合评价,采用下列指标:
(一)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二)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
(三)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
(四)科学价值和意义;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四章 科技成果推广
第十二条 土地科技成果推广,是指将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于土地管理工作实际中,使之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推动并提高土地管理工作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水平
第十三条 土地科技成果推广,实行分级管理。国家重点项目或有普及指导性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管理,地方项目或区域性科研成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负责。
第十四条 推广计划的编审程序,采取“一上两下”的办法。即首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司室,于年度开始前,提出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初步方案,经局审定后,下达各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的初步方案,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推广计划,并纳入土地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国家重点推广项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列为国家级重点推广的项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安排专项资金,地方的推广项目,由各地在资金上给予切实保证。

第五章 科技成果奖励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分类及奖励范围。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分A类(研究奖)和B类(推广类)。
土地科技进步奖A类奖励范围:
(一)土地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土地政策、法规等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土地管理应用技术成果;
(四)土地管理技术标准、规程成果;
(五)土地科技专著、土地科技教材成果。
土地科技进步奖B类奖励范围:
(一)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取得重大效益的成果;
(二)土地科普图书等;
(三)土地管理实践中,工作量大,技术性强,覆盖面广的成果。
第十七条 申报条件。申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须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申报项目应是获得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优秀项目;
(三)申报项目无重复报奖内容,无争议;
(四)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子项目,子项目原则上不单独报奖;
(五)凡属科技著作项目,科技专著、科普图书须公开发行两年以上,科技教材须为多所学校选用。
第十八条 奖励标准
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奖励标准
一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重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非常大,成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重大。
二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很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较大,成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较大。
三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在同类项目中属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较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大,成果有明显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二)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金(元)
一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0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5000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3000
(三)奖金来源:
国家土地管理局按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解决。
第十九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有关院校与科研院、所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直属单位为土地科技奖励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统一组织本地区(单位)成果的评审,并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的成果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审批程序
1.形式审查:由国家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门对申报条件、鉴定办法、有关证明等进行审核。凡形式审查不合格者,不得进入当年评奖。
2.初审:形式审查合格项目进入初审。初审由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3.终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初审结果进行全面审核,最终确定获奖项目。
第二十条 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一)主要完成人
科技进步奖奖励的对象是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主要完成人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设计项目的总体方案;
2.对项目的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3.对项目的开发、推广有重大贡献。
一、二、三等奖主要完成人限额数分别为15人、10人、5人。
(二)主要完成单位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
第二十一条 异议处理
(一)从获奖成果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对获奖成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异议。超过异议期,不予受理。
(二)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清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取消受奖资格,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和《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评奖条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