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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党校函授教育学历有关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6-30 20:3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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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党校函授教育学历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党校函授教育学历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学厅函〔2004〕15号


  近日,湖北省、安徽省教育厅分别就党校函授教育学历的有关问题请示我部。对此,我部重申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历教育由高等学校承担,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经授权的省级政府审批。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须在参加国家规定的入学考试的人员中录取学生,并在有关省级招生机构备案。被录取的学生完成规定的教学计划,合格者由学校颁发学历证书。

  党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在学校设置、招生录取等方面与国家的有关要求不同,因此未纳入国民高等学历教育系列。按照《中共中央关于面向21世纪加强和改进党校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0号)精神,“取得党校函授教育学历,待遇参照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规定”。

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89年6月12日 法(经)发〔1989〕12号)


  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于1988年12月12日至 1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召开。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沿海和边疆开放地区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有关同志。会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同志到会作了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急需明确的一些问题,讨论了加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为搞好治理整顿和扩大对外开放服务的具体措施。现纪要如下:

  一

  会议认为,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对我国今后的改革、开放具有重要的意义。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目的在于为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条件和提供必要的保证。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要紧紧围绕治理整顿,依法保护和支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活动;依法限制和制裁不利于改革开放、不利于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行为,为全国的改革开放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近十年来,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有了初步开展,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同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交流的发展情况相比,仍然很不相称,离对外开放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今后,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将越来越繁重,各级人民法院对这种发展趋势应有足够的思想准备,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把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向前推进一步。

  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各地的经验,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应当坚持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凡是应当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必须行使司法管辖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适用我国的程序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第五编中未作规定的,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该法其他编的有关规定。在实体法方面,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人民法院确定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不得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予适用。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需要在中国境内执行的,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才能执行。

  (二)平等互惠的原则。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国公民、企业和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我国人民法院实行对等原则,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给予相应的限制。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中外当事人一律依法办事,公正审判,绝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并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应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只要不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作为解决当事人间纠纷的依据。

  三

  会议就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以下意见:

  (一)管辖问题

  1.涉外、涉港澳经济诉讼,主要有三类:因经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凡是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在我国境内的,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在我国境内的,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我国境内的,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外,根据审判实践,凡是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营业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被告在我国境内有非争议财产的,我国人民法院亦可管辖。

  对于发生在境外的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有书面协议,约定到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协议,取得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的,视为双方当事人承认我国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

  涉外、涉港澳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书面协议提交仲裁的,如果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以致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中国法院对该项诉讼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凡是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2.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包括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因登记发生的诉讼,以及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我国境外的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涉外经济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另有仲裁协议,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合同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我国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不能以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对抗或者否定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3.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第二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当前一般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在有条件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情比较简单、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案件受理问题

  1.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

  2无效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的问题。涉外、涉港澳经济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司法管辖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等,不因合同本身无效而失去效力。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一条就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在合同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之间需要解决的善后问题,例如损害赔偿,返还价款或货物等,仍应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加以处理。

  (三)诉讼主体和诉讼代理问题

  1.外国和港澳地区非法人企业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非法人企业( 包括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最终是由个体业主或合伙人享有和承担,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也相应地应由他们享有和承担。法律文书上应将个体企业的业主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诉讼主体并列为:某某人,某某企业业主;某某人,某某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有负责人的,可将其列为诉讼代表人。遇到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关闭或合伙人退伙的情况,则分别写为:某某人,某某企业前业主或某某企业前合伙人。

  2.港澳律师能否代理诉讼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司法部、外交部和外国专家局《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也明确规定,外国律师不得以律师的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目前,香港、澳门地区的律师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资格,所以他们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内地参与诉讼。

  (四)诉讼保全问题

  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能使以后的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是,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既不能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不能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1.诉讼保全的适用范围问题。实行诉讼保全的财物的价值不应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而且必须是被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对于被申请人租赁使用的他人财物,不得实行诉讼保全。被申请人财物已为第三人设置抵押权的,不得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实行诉讼保全。

  在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对外国或港澳地区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而涉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时,一般只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进行冻结,而不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金进行冻结,以免影响合资企业的正常活动。但是,如果外国或港澳地区当事人在诉讼期伺转让其在合资企业的股权时,法院可以应他方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股权。

  2.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问题。根据在国际上长期广泛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信用证是银行以自身信誉向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凭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所以,采用这项保全措施一定要慎重,要事先与中国银行取得联系,必要时应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对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提交的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应照此办理。

  (五)法律适用问题

  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必须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正确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当前,需要明确以下各点:

  1.在程序法方面,包括司法管辖权、诉讼过程中的文书送达、调查取证,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的程序规定办理。但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例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实体法方面,首先,鉴于我国已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承担了执行该公约的义务,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公司同该公约的其他批准国(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南斯拉夫、埃及、叙利亚、阿根廷、赞比亚、莱索托等国)的公司订立的合同,如未另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将自动直接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按该公约规定处理它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其次,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的国际惯例,例如离岸价格(F.O.B)、成本加运费价格(C&F)、到岸价格(C.I.F)等国际贸易价格条件,以及托收、信用证付款等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予以适用。第三,对于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应当根据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成立地的法律确定。它们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还应当根据中国的法律予以确定。外国或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外设立代理关系的,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何,应依代理人住所地或其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确定。

  (六)缺席判决问题

  作为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既不答辩,又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和经过审查的证据,作出公正的缺席判决。

  (七)公告送达、答辩和上诉期限的问题

  对于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港澳地区的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或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四

  会议要求各地高、中级人民法院把搞好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放到应有的位置,提高思想认识,克服畏难情绪,增强主动精神,密切同对外经济贸易、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高质量地办好几个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以取得经验。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要建立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大案、要案登记制度。

  各地高、中级人民法院要从长远考虑,根据需要选择和配备适当的力量专门从事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要加强对他们的培养,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有条件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逐步开展对某些外国和港澳地区经济法律的研究,做到分工各有侧重,材料综合利用,这对于提高我国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的水平是十分有益的。





          高速公路上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费的认定
             ——江苏徐州中院判决三联公司诉丰县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行政主管部门未对运输车辆施救的各类费用作出强制性规定,则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应当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衡量。

案情

2009年7月27日,原告江苏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三联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F396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CH696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简称丰县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约定两车的新车购置价分别为23.45万元、9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2010年1月29日,三联公司的驾驶员师后永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宿淮盐高速公路宿淮方向31KM处时,因过度疲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宿徐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师后永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前往事故地点对保险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施救,三联公司为此花费施救费1.6万元。丰县人保公司认为三联公司支出的施救费明显过高,施救费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三联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涉案车辆损坏后丧失行驶能力,为避免车辆及货物损失扩大,三联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专业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唯一的选择。至于施救单位对三联公司收取1.6万元的施救费用是否合理,要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来综合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1300张木工板,施救车辆时必须先将货物卸下,然后才能采取其他措施,施救难度较大,为此,施救单位动用了大量的人力、车辆。面对价值30余万元的财产和1.6万元的施救费用,三联公司选择后者并无不当,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未超过保险金额,丰县人保公司以施救费明显过高,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三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丰县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三联公司扣除施救费中所含货物施救费后的保险金12923.5元。

丰县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施救费的认定标准

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而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要求。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且车上载有价值30余万元的货物,三联公司或者说驾驶员本人并没有能力进行自救。为避免扩大损失,三联公司选择专业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此种情况下的唯一选择。而面对30余万元的车载货物与施救单位要求的1.6万元的施救费用,不论三联公司是否投保,该费用也并不过高。

2.物价部门规定的赔偿标准与施救单位要求的赔偿费用冲突如何认定

丰县人保公司之所以不同意赔偿施救费,主要理由即为该施救费明显高于物价部门认定的标准。丰县人保公司所说的物价部门的施救费标准,即为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的苏价服(2009)115号《江苏省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标准》中的清排障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相关的行政部门为规范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对在高速公路上产生的清排障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文件仅是对清障车辆(拖车、吊车、平板车)针对25种故障车型在施救过程中所产生的清排障费用进行了规定,对于车辆抢修、货物保管、转运等劳务性服务费,则没有规定,对这些费用,应当按照行业定额标准或当地实际水平,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而丰县人保公司所主张的物价部门的施救费用,恰恰仅是按照上述文件的标准形成的车辆清排障费用,并不包括人工搬运以及吊装货物、重新包装捆扎等劳务性服务收费。因此,三联公司所支出的1.6万元的施救费,并不过高,应予认定。

本案案号:(2011)丰商初字第158号,(2012)徐商终字第24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曹杰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