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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5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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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4]146号

1994-06-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今年二月,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下发以来,加快了退税进度,各方面反映较好。但是,由于目前一些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不法分子采取非法手段伪造、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骗取退税的势头有所抬头,特别是广东等沿海地区的不法分子,以出口服装等货物为名,大量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情节恶劣,数额巨大;一些出口企业违反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成交出口业务,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的出口企业甚至直接参与骗税;个别税务干部也参与了骗税活动。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而且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严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严格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审批退税。要充分认识到反骗税斗争的长期性和骗取出口退税的危害性。当前,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得力的措施,防止新的骗税案件的发生。
  二、凡有下列情况的,对该笔出口业务一律不予退税。
  1.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的;
  2.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
  3.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
  4.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出口货物。
  三、对于今年以来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在未核实清楚货源、价格等以前,一律暂不予退税。已退税的,出口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不能提供补税担保的,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待查清以后,按实际情况处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将上述服装按附表的内容和要求,在7月25日前以电报的形式报我局。在上述海关报关出口的其他货物和在其他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有骗税嫌疑的也请列明上报。上述货物,如已发函调查的,请将回函复印后一并报我局,并在附表“备注”栏中注明。广东省内的出口企业出口的服装等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请广东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和广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和销货发票以及纳税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8月底以前报我局。
  四、今年3季度,我局将对出口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目前,对于出口企业在外省购进的出口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及纳税情况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8月底以前报我局。各地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也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发现敷衍塞责,开具假证明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附件:《出口服装等货物情况汇总表》(编者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抚政发〔200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十三届四次全体(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组成人员及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非分管范围的工作进行协调和调度。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专职副秘书长协助分管市长工作,受市长、副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协调处理市政府有关工作。
十、市长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市政府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规章,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市政府工作的总体思路、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城市规划调整、重要的城乡建设事项、预算外大额度财政资金支出、重要社会管理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重大事项,须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根据需要采用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事项,事前必须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政策性较强、涉及法律、法规的,要经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论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要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建立重大决策责任制度。市长对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负责,副市长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所作的决策负责,各部门行政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决策负责。
二十一、实行重大决策通报制度。市政府组成人员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对重要事项做出的决策,事后要及时向有关领导通报情况或提交市政府会议确认。
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要加强立法和行政复议工作。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及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二十六、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内容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备案;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公告;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统一管理。对监督中发现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修改、废止或者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整改。
三十二、实行行政监察制度。市监察局负责行政监察工作,负责检查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命令中出现的问题;受理违纪违法行政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政行为。监察中发现违反行政纪律的,提出监察建议,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造成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凡不属于国家机密的,都要向公众公开。政府各部门公开的内容包括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和权限、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标准、办结时限和结果。
第七章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研究推荐、提名、奖惩干部事宜;开展党内民主生活;研究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党组决定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根据需要安排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由秘书长审定。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通报、讨论经济形势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讨论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确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第二、第四季度各召开一次,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可临时召开。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委秘书长、市总工会主席、市人大常委会一位副主任和市政协一位副主席为特邀固定列席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市直机关工委书记、市财政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其他列席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提出名单,由秘书长审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确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事项,研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讨论决定贯彻市人大常委会决议的具体工作,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向市人大常委会议的重要报告,讨论市政府工作总结和下一步工作意见,讨论县、区政府及市政府部门提交审议的全局性或涉及多部门的重大问题,审定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命令、决定和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规定、行政措施,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奖惩事项,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须经提出议题的县、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分管副市长审定,涉及相关部门的要事先进行协调,形成统一意见;对个别意见不一致、又确需提交讨论的议题,须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汇报人要将不同意见及根据表述清楚,供会议决策时参考。议题汇报人须为本部门的行政正职。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请假。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除保密内容外,均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审定。
三十八、市长办公会议的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党组成员和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有关副主任和有关处室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的召开由市长决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沟通近期工作,讨论研究市政府下一阶段的重点工作,确定有关具体事项。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三十九、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确定参加会议人员。
四十、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副市长、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工作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会议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如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等有关负责同志出席,要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工作会议主要是传达上级会议精神,安排部署有关工作。
四十一、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承办。议题确定后,涉及的文字汇报材料,由相关部门按要求准备,于会前1周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于会前3天分送会议组成人员。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整理。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或副书记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签。
四十二、市政府工作会议,由会议申报部门提出意见,提交办公厅送秘书长审核,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特殊重要的,报市长批准。市政府工作会议按照“谁分管谁出席”的原则,一般不安排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原则上由分管副市长出席并讲话。如需请各部门主要领导参加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四十三、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与会人员。能用其他形式部署工作和传达贯彻上级会议精神的,一般不再召开会议;不需集中讨论和交流工作的会议,一般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不得要求与会议内容无关的部门和单位参加会议。市政府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各县区政府领导参加。
第八章公文处理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文件主要用于发布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安排本地区重大行政工作,发布政府规章、命令和决定,以及按照上级规定应当行文的其他事项。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根据市政府授权主要用于部署市政府某一方面的工作,转发市政府部门的报告、意见,发布某些事项等。市政府发文,由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市政府工作的市政府办公厅发文,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市长签发。
四十五、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审核工作业务分工分别审核,涉及法规、规章方面的文件、会议纪要、合同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承办部门在送交审核前做好协调工作,并履行会签手续。尚未协调一致,会签手续不完备的,公文审核部门不予受理。
市政府主办的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报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处理。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属市政府办公厅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发文。
四十六、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须先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做出审核报告,由分管市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通过的行政规章,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市长签发,以政府令公布。
四十七、需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征地和农转非土地项目的请示性公文,由市国土资源局拟稿,送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长签发行文报省;市政府代省政府批准农转非土地的批复、市级出让和划拨用地项目的审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土地变更、抵押、租赁的公文,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市政府审批签发。
四十八、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少而精,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凡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文稿,公文审核部门和市政府领导不予受理。
四十九、国务院、省政府及所属部门发至市政府的文件、电报,由市政府办公厅接收、登记,送请市政府秘书长阅批,再根据秘书长的批示送请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领导批示后的文件、电报,由市政府办公厅送达,领导、部门之间原则上不得自行传递。密级电报和省军级文件须在传递当日退还办公厅,不得复制和扩大传阅范围。
五十、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无主管部门、无主管单位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必须由报送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在报件上注明签发人。属于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部门、单位间协调解决,不应向市政府行文。
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的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均应通过市政府办公厅统一转送,对违反程序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的公文,市政府领导不予受理。
第九章公务接待工作制度
五十一、市政府公务接待工作的范围是:上级领导机关在我市召开的由市政府承办的会议;到市政府从事公务活动的省直机关部门以上领导,省直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领导及其随行人员;到我市进行政府间工作交流、业务联系的外市地副市级以上领导及其随行人员;军队到市政府进行公务活动的副师级以上领导及其随行人员;直接到市政府进行经济联系的国内外经贸团组、经济组织等;市政府领导指示安排接待的来抚宾客。
五十二、市政府的公务接待活动,由市政府领导主持,或由受市长、副市长委托的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公务接待要坚持“谁主管谁接待谁陪同”的原则,严格限制多位领导同时陪同。参加接待的人员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五十三、市政府公务接待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接待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批示制定接待方案,协助市政府领导组织好接待活动。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参与公务接待活动的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名单,并负责全程接待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各地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接受邀请参加地区或部门组织的一般性庆典活动,不参加具有商业性质的剪彩、奠基、揭幕、颁奖等活动。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或者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的意见,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实行市政府组成人员离抚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抚,应事前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离抚,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主义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摘 要: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本文从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关于拟制的自认、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对我国自认证据立法的修改与完善等方面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提出了若干设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构成、效力、自认的撤回

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对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认诺”。 关于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在称谓上对二者未加区分,统称之为“承认”,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广义上的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 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自认是已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我国对自认的立法,尤其是对自认构成、效力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大大的落后于两大法系的德国、英国,更是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还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在专家、学者的专著中对自认的阐释过于简陋,或一笔代过,或不予论及。事实上,自认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伴始终,只不过我们在实践中习惯不确切的称之为“当事人承认”或“被告人供述”而已。虽然我们有时只能窥见它或隐或现的背影,但我们能时时感觉到它的存在。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范,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权范畴,人们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若发生民事争讼,即为私权之争,争讼主体可以和解、撤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自认是其中内容。我国法律强调保障私人权利的正当处分,鉴于此,证据法上应当确认自认规则。
当事人自认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按自认是否在诉讼阶段作出,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为真实。简言之,即承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是在诉前或法庭之外私下承认,又被称为审判外自认。按是否对自认附加限制,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按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表示明确,可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拟制自认);按当事人是否亲自自认,可分为当事人亲自自认和代理人代为自认。 但就各国民事证据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大都认可的是诉讼中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则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我国也仅认可诉讼中的自认。其构成要件:
第一,时间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向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员、陪审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自认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作出,但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有效,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庭外对事实的承认。
第二,实质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之一,也就是指后陈述的一方所作的与先前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同内容的陈述部分,自认通常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实后才作出,但如果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自认在先,对方当事人主张在后,也构成自认。作出自认的主体通常是当事人本人。在内容上,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至于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对于事实上的法律评价以及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也不产生自任问题。诉讼中的自认是对具体事实的承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自认的事实应理解为对己不利的事实。因为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然对己是不利的;2、自认的事实应当理解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相矛盾的陈述不构成自认;3、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不同于以诉讼请求为对象的认诺。这样能够及时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从而可以尽快地终结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形式要件。诉讼上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明确表示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以承认,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先行自认,不能有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观点,如在自认时不能使用“大概”、“差不多”、“估计”等语言,也不能简单地将即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行为当作自认。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相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通常情况下是由对方先陈述要件事实,然后诉讼上的自认人对该事实陈述作出全部或部分承认,称之为“后行自认”。也有自认人先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而后由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引用该承认的情形,称之为“先行自认”。

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

我国对自认在立法上的规定是相当简单和原则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也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即认诺)首次作出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该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虽然没有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进了一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它没有区分自认与认诺,不仅规定了事实自认,还规定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加区分地赋予两者同样的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疏漏。它无法涵盖自认规则的丰富内涵,亦无法满足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一九九八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规则。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这是从反面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再如,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实际上这是对默示自认效力的规定。到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此后简称《证据规则》),在该《证据规则》中对自认制度作了较全面和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强的特点。《证据规则》第8条对自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效力,即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了默示自认;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承认的效力;第四款规定了自认的撤回。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中的自认,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和国际化,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自认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现代法治意识的重塑。如果说证据是诉讼的基石,那么自认就是这个基石中最为坚硬的一块。自认证据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它具有比其他证据的诉讼成本更为低廉的特点。一方当事人的一个真实有效的自认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之苦和法官的质证、认证之劳,使案件事实的确认更为简便,使诉讼流程更为快捷。自认证据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前文谈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对自认有所规定,但对自认规则之最关键的问题,即自认的效力却没有详尽规定,特别是对自认规则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没有规定,这使得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在目前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自认对法院不生拘束力,会使得自认规则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为此,未来的证据立法应当对自认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自认的效力应当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以及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经确定为自认,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对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亦即对方在特定事实的主张方面,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已对该项事实不发生争议。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有权对他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对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当然,对于对方当事人主体的事实,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全部予以承认,也可以承认其中的一部分,而对另一部分予以否认。如果是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是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部分则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即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的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在我国审判实务中,由于长期受“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思想的影响,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总是力图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惟恐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真实,所以法官往往不敢直接认定诉讼代理人对事实作出的自认,只有在当事人不否认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这种做法过分迁就当事人,实质上否认了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的法律效力,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不但对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换言之,自认的效力虽直接拘束为自认的当事人,亦间接拘束法院。不仅拘束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可见,自认的拘束力在事实上及于上诉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 诉讼中的自认对法院的这种拘束力,不仅是对本审级的人民法院,对上一级的人民法院也同样有拘束力。在第一审中作出的诉讼中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依然保有其效力。这就是所谓的第一审自认波及至上诉审原则。关于自认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规定在《证据规则》第7条中。
3、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也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也要受一定的限制,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规定,这也是自认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质特殊的事件中,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同等的拘束力。通常,下列情形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是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例如《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在这里无须适用自认规则。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形。即《证据规则》第15条规定的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该事项,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约束。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产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赡养、继承等案件,是不能够适用自任规则的,自认不发生效力。原因是这类案件涉及社会基本的伦理价值,涉及到基本人权的保护,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然而,所谓自认不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无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就是说,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包括上诉)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形,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证据降至一般性证据。
(4)、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当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形式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5)、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不能当作适格的自认,因为在这里,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
(6)、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关于拟制的自认
《自任规则》第8条第2款中设立了拟制自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中首次肯定拟制自认制度,之前我国只承认明示的自认,所谓的拟制自认也称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既不明确表示承认也不明确表示否认,以这种不作为的消极方式来对待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法律上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拟制自认与明示的自认具有相同效力,因为诉讼活动它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双方当事人都是以证据为手段来进行攻击和防御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对方当事人主张了于己不利事实,则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反驳,因此,应推定其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存在。但是拟制自认的成立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即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经过审判人员充分说明情况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事实。这里所讲的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指的是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是法院的一种职权,同时也是法院的一种职责。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对有关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后果,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充分的说明,并且要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说明”、“询问”两项程序性事务必须做到。说明是说自认的后果;询问是要自认方表明态度。 在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未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且询问的,不能构成拟制自认。

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
(一)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
委托代理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属于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有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因此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承认行为是否构成自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代理人经过特别授权的,它在诉讼中的权限和当事人基本一致,能够代为承认事实和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即能够构成自认。代理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如果他对事实的承认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该承认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其承认行为不能构成自认。如甲告乙借款,因无借据,庭审中代理人承认借款事实,此种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本人在场,当事人本人对代理人作出承认行为以及承认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有着充分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本人没有撤销或更正,否认代理人承认的事实,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即应当构成自认。
(二)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
法定代理人是按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其代理权是基于监护权产生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自认;当事人本人在场,并且能表达一定意思的,审判人员应向其释明并征求其意见,当事人本人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人民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力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依诉讼的亲临性原则和直接优于间接的原理,当事人是诉讼的直接厉害关系人,诉讼结果与其有直接责任关系,其处分诉讼行为是正所理当的。自认人作出自认后,依禁止反言规则,不得任意撤销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也是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对代理人的自认行为,当事人应该可以无条件撤回。但依证据规则中关于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和自认撤回条件的规定及禁止反言原则,则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可以有条件的撤回。 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有条件的撤回自认。可以撤回自认的情形有以下二种: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
这主要是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因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必会使对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中的利益,如若对方放弃这种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但考虑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作出。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上自认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而作出的非真实自认,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案情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但是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和理由举证证明。

对我国自认证据立法的修改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