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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0年修正)

时间:2024-07-05 18:4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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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0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 2000年1月17日



(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
政府关于《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北省城市规划
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管理审批手
续,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城市规划职
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 根据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
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
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
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
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
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
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
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
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
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
项目的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坚持确立城市中心
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界定。城市规划区界定图
及其附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
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
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
建筑色调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进行技
术经济论证。
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采用的建
设用地指标,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先行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由城市总
体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
的城市,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独编制的各类专业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
目标和任务,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文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
排水、排污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省会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
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
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
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设市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
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变更城市性质,增加城市人口,扩大用地规模,改变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用地
的发展方向,以及城市功能分区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大城市和中等城市的铁路客站、港口、码头及海岸线利用工程,
大型的广场和公共绿地,市级文化、体育、商业中心,大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
纪念碑,以及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等项目的新建、改建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
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选址意见
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持项
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可行性
研究的必要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核
发选址意见书。报请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
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持经过批准的建
设工程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计划文件及技术资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
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初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用地界限、使用期限和建设内容,并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严禁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
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建设和
临时用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
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
线路等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区、风景名胜区、
文物古迹保护区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
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
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
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由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及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完成后,应当经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
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
建设。
第三十一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
业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办公用房和住宅,必须建多层建筑。大城市、中等城市
应当逐步发展高层建筑。新建房屋的间距应当符合各种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
国有土地新建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
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及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
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有害气体、放
射性物质以及产生影响人体健康的噪声、振动、强电磁场等污染源的单位,依照有
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
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和高度,必须符合国家
有关技术规范所规定的空间环境要求。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城市规划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
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综合开发,必须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前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综合开发计划,应当有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房管、
人防等有关部门参加。
综合开发区内的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控制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
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旧区改造的具体规定,对按照城市规
划就地改造的建设项目予以优惠。
第四十条 城市旧区内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危房棚户区,应当优
先改造,综合整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建、改建的街区或地段,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
名木。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违背城市规划的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计划,逐
步拆除。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执行城市
规划的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
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
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违
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
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休养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和
工业开发区,由所在市、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进行规划
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公
布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公告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达到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第六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行标准。

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和出库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生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每批次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备查,产品留样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将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分类储存在具有通风、干燥、防鼠、防虫、防污染条件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第九条在本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向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及其产品名录。

第十条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和其他饲用物质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原料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的。

第十一条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以饲草、秸秆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粗饲料(以下简称粗饲料),应当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

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



第十二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场所;

(二)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防鼠、防虫、防霉、防污染的仓储设施;

(三)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储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兼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单独销售区,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货,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购货单位、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停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三)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四章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二十条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加工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者不得用垃圾作为饲料饲喂动物。

严禁在垃圾场内放养动物。

第二十二条饲养场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如实记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来源、使用及自行配制饲料的配制、使用情况,并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依法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监督抽查制度。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饲料管理部门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名称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需要售前报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粗饲料经检验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粗饲料;对外销售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的,没收违法销售的饲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未备案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粗饲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饲喂,没收所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所使用的粗饲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饲养者使用垃圾、未经无害化加工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或者在垃圾场放养动物的,由饲料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并捕杀所饲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以及未留样备察的;经营企业未建立购销记录的;饲养场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制作虚假记录和档案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自然保护

题注:(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神农架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科学研究,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神农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神农架范围内森林资源、动植物资源、地质矿产资源和旅游资源等(以下简称自然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 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是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在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神农架非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由林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四条 重点保护对象: (一)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种自然资源; (二)非自然保护区的珍稀动植物; 1、金丝猴、金猫、金钱豹、华南虎、猕猴、水獭、小灵猫、毛冠鹿、麝,羚、金雕、金鸡(红腹锦鸡)、白冠长尾雉、红腹角雉、大鲵(娃娃鱼)等受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以及白化型珍稀野生动物。 2、珙桐、大果青、连香、鹅掌揪、香果、水青、蓖子三尖杉等受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三)刘享寨、将军寨和徐家庄林场大面沟(杉树坪)的冷杉林群落和摩天岭规定范围内的阔叶林,阳日镇红岩岭的野生腊梅群落,海拔两千五百米以上的林木; (四)燕子洞、冷热洞、燕子垭、三宝洞、冰洞、红坪画廊、小当阳的千年铁坚杉、三里荒的大梭罗树等规定范围内的自然景观;(五)非自然保护区重要的地质现象,如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 (六)动植物化石。

第五条 一般保护对象: (一)铁厂河等地有科研价值的岩层; (二)官封乡唐代塔群等名胜古迹遗址; (三)公路干线和主要支线两旁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树木和植被。

第三章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中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并划界立标,设立哨卡,建立各种珍稀动植物档案。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凡到核心区和实验区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征得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在实验区范围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旅游活动。

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林区人民政府审核,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生产、生活的活动范围相对固定,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从事生产和其它经营活动,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对自然保护区内的农民免征农业税和特产税。

第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捕捉采集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珍稀动植物和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重要地质现象的岩石、化石、矿石等标本。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方按指定的方式进行,并注意保护好周围植被及野生动物栖息的巢、穴、岩洞。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外围十五公里内不准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 4第四章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应逐步停耕还林。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省下达的采伐计划,凭证采伐。严禁超越权限发放采伐许可证。严格按采伐规程办事。采伐中如发现具有特种用途的林木、母树林及本条例规定禁止采伐的林木,必须妥为保护。

第十三条 坚持谁采伐、谁更新的原则,皆伐的必须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择伐和间伐的也要按有关规定搞好林木更新。

第十四条 严禁捕猎、采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珍稀动植物。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国家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有关证件后才能进行。

第十五条 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禁止放火烧荒。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底为神农架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禁森林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林区林政管理部门批准,必要时由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重要地质现象,应划界立标,禁止在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需要采集岩石、化石、矿石标本的,须报经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在非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建立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基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保护自然资源方面有重要贡献,制止、检举、揭发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办法如下: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使自然资源受损失较小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令其限期补栽幼林,并按滥伐株数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给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吊销或停止发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延误时间长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以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